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東波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鄭美月
王信傑
王秋蓮
王郁雯
王秋婷
王依璇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99年7月0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另就下列事項函請兩造分別補正及說明:
一、就下列事項請上訴人即被告補正及說明。
1.就附表部分:
a.待補正系爭土地81.08.10至84.11.23間之異動索引,及自
81.08.10迄今之各次異動權利變動內容。
b.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四人於85.12.05以買賣
移轉登記予許炳欽,何以未列載該次買賣價金?而係列載
其後許炳欽出售3至30各次價金?
c.又編號03-05係列該4人為原所有權人,其後許炳欽未自王
信傑取得持分,何以編號6-30除原王秋蓮、王郁雯、王秋
婷三人外,另以王信傑為原所有權人?
d.何以未列載劉仁里於86.06.18向許炳欽買賣價金?而係在
劉仁里於90.01.11轉售28劉偉忠、29劉蘭香時始列載?
e.何以未列載黃明煌於88.01.12向許炳欽買賣價金?而係在
黃明煌於95.11.27轉售104劉貴元時始列載?
f.42陳子凰、43陳子良、44陳子衍除於90.07.17向王秋婷買
地外,另於91.02.08向王秋蓮買地,何以未列載?
g.王秋蓮於91.03.12除出售45吳淑惠、46吳明仁、47吳明川
外,另出售吳明正、吳明哲、及吳王清梅部分,價金是否
相同,何以未同時列載?吳明哲持分於95.12.20出賣許炳
欽,許炳欽再於96.01.17轉售吳明正;吳王清梅持分部分
於96.06.26由吳明正繼承。何以僅於103吳明正列載?時間
及坪數、價金?
h.是否漏列王郁雯於92.11.10出售黃義峰部分?
i.附表編號64陳淑玲之價金似應更正為「439,920」。
j.請在附表各頁之買賣價金加總,並分別計算王猛93.08.16
死亡前、後出售之價金總額。
2.上訴人即被告在96自12刑卷p117及原審p14,90,97,239均抗辯
已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3,027,981 元,係如何計算?又係
於何時交付?目的在何?如係借貸有無清償?
3.上訴人即被告出售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同,是否現僅剩王信傑
為28748/60萬、王鄭美月5116/60萬?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願意共同(平均)
給付或要求應予以細算?
4.系爭土地自51.03.03至開始出售前係由何人占有管理使用收
益?
5.王猛夫妻有無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
二、就下列事項請上訴人即原告補正及說明。
1.系爭土地自51.03.03至開始出售前係由何人占有管理使用收
益?
2.王猛夫妻有無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
3.請上訴人即原告說明,在原審請求金額係請求出售何部分土
地<王猛93.08.16死亡後或94年以後?>為請求?如何計算?
在本院係就何出售土地價金部分為追加?
4.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王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伊為受益人,與王吉雄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即被告
因繼承而受該契約拘束?或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雄及上訴人
即被告成立相同的信託契約,上訴人受該所成立的信託契約
拘束?
5.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51年標買系爭土地時,祖父王闊「家產
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之證據,並提出王闊戶籍資料。
6.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王猛係與王鄭美月表示,又價金均係由王
鄭美月交付,法律關係存於何人之間?何以其餘被告須負給
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