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95號
TNHV,98,重上,95,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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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東波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鄭美月
      王信傑
      王秋蓮
      王郁雯
      王秋婷
      王依璇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99年7月0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另就下列事項函請兩造分別補正及說明:
一、就下列事項請上訴人即被告補正及說明。
 1.就附表部分:
  a.待補正系爭土地81.08.10至84.11.23間之異動索引,及自
   81.08.10迄今之各次異動權利變動內容。
  b.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四人於85.12.05以買賣
   移轉登記予許炳欽,何以未列載該次買賣價金?而係列載
   其後許炳欽出售3至30各次價金?
  c.又編號03-05係列該4人為原所有權人,其後許炳欽未自王
   信傑取得持分,何以編號6-30除原王秋蓮王郁雯、王秋
   婷三人外,另以王信傑為原所有權人?
  d.何以未列載劉仁里於86.06.18向許炳欽買賣價金?而係在
   劉仁里於90.01.11轉售28劉偉忠、29劉蘭香時始列載?
  e.何以未列載黃明煌於88.01.12向許炳欽買賣價金?而係在
   黃明煌於95.11.27轉售104劉貴元時始列載?
  f.42陳子凰、43陳子良、44陳子衍除於90.07.17向王秋婷
   地外,另於91.02.08向王秋蓮買地,何以未列載?
  g.王秋蓮於91.03.12除出售45吳淑惠、46吳明仁、47吳明川
   外,另出售吳明正、吳明哲、及吳王清梅部分,價金是否
   相同,何以未同時列載?吳明哲持分於95.12.20出賣許炳
   欽,許炳欽再於96.01.17轉售吳明正吳王清梅持分部分
   於96.06.26由吳明正繼承。何以僅於103吳明正列載?時間
   及坪數、價金?
  h.是否漏列王郁雯於92.11.10出售黃義峰部分?
  i.附表編號64陳淑玲之價金似應更正為「439,920」。
  j.請在附表各頁之買賣價金加總,並分別計算王猛93.08.16
   死亡前、後出售之價金總額。
 2.上訴人即被告在96自12刑卷p117及原審p14,90,97,239均抗辯
  已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3,027,981 元,係如何計算?又係
  於何時交付?目的在何?如係借貸有無清償?
 3.上訴人即被告出售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同,是否現僅剩王信傑
  為28748/60萬、王鄭美月5116/60萬?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即被告是否願意共同(平均)
  給付或要求應予以細算?
 4.系爭土地自51.03.03至開始出售前係由何人占有管理使用收
  益?
 5.王猛夫妻有無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
二、就下列事項請上訴人即原告補正及說明。
 1.系爭土地自51.03.03至開始出售前係由何人占有管理使用收
  益?
 2.王猛夫妻有無辦理夫妻財產制之登記?
 3.請上訴人即原告說明,在原審請求金額係請求出售何部分土
  地<王猛93.08.16死亡後或94年以後?>為請求?如何計算?
  在本院係就何出售土地價金部分為追加?
 4.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王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伊為受益人,與王吉雄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即被告
  因繼承而受該契約拘束?或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雄及上訴人
  即被告成立相同的信託契約,上訴人受該所成立的信託契約
  拘束?
 5.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51年標買系爭土地時,祖父王闊「家產
  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之證據,並提出王闊戶籍資料。
 6.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王猛係與王鄭美月表示,又價金均係由王
  鄭美月交付,法律關係存於何人之間?何以其餘被告須負給
  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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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