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TNHV,96,公上更(一),1,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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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宜楷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涂予尹律師
被上訴人 丁烏燕
林約輝
林富義
林新德
林磨
林阿美
許吟
林居明
林罔飼
林國賢
郭玉霞
蔡珠敏
林信義
林讚吟
林金順
凌水河
凌清山
林賢
林振興
丁紡
林敏郎
林正雄
蔡詠娟
林正義
林中村
林進宗
林路
李朝宗
陳文龍
林情
林跳
吳翠楓
林金山
林海發
林黎雲
洪堯杉
林差
林水發
丁榮凱
丁珍
林敏郎
丁全家
丁永濱
林樹蘭
林秋月
林老居
林豆
林世強
丁谷春
林進雄
林麗華
林紅蟳
林羅
林含笑
林烏綉
林志融
林海龍
林水
王淑珍
林海趖
徐素春
林雲龍
吳麗吟
王欽
林進郎
李金城
李吉松
李心琪
林金皇
林阿和
周嬌蓮
丁秋來
林器
林金圳
林聰明
丁傳
丁後廷
趙子良
丁脫
丁吳蜨
丁清山
丁耍
吳昆山
吳水波
林金葉
林團
王次郎
林嬌娥
林賢昌
林莊秋蘭
丁平助
林同
凌阿緞
王文正
丁垂仁
林素雲
丁明昌
丁甲乙
丁香
林福利
吳秀月
林育民
林西良
林福祈
林 發
林東德
林天湖
吳淑娥
林昭文
林明達
林秀枝
丁平生
林英俊
吳秋菊
莊金全
姚冬
莊文靜
林矮前
莊登財
莊世和
林進權
姚光鴻
姚清森
姚旭
莊明輝
林尚
丁隆春
吳源泉
丁尚
丁崑雲
蔣美雲
丁篇
丁岳良
林瓊如
丁樹莊
吳振興
丁喜
姚清雲
吳桂林
王阿望
丁武雄
丁茂松
吳山竹
黃珠
林耀璡
丁秀英
林連添
凌健翔
林楊寶雲
林秀雲
林心
陳玉金
林清量
林樹傳
吳惠英
丁文基
林秋
鄭彩
丁強
林欉
黃烏肉
丁老旺
王林玉梅
王媽德
林佑城
王進雄
林文井
林栽
鄭水獅
林雪梅
鄭名宏
鄭志成
林珍
丁菊
丁瑞來
黃嗹
王梅吉
李鴦
丁續
丁秀暖丁克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諺(林榮太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李老對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財(凌劉之承受訴訟人)
吳冷利(林國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呂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公更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清雲林佑城等六人賠償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清雲林佑城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清雲林佑城等六人敗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清雲林佑城等六人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若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在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斷者,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 同法第七十三條);是以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 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 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 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並經最高法 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承受 訴訟與承當訴訟不同,前者係指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發生不 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致訴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事由,應 俟該事由消滅後,賡續訴訟程序;後者則指訴訟繫屬中繼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而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之謂。是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屬於兩造中之一造,並 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自無嗣以第三人身分承 當訴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判決要旨)。查: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被上訴人林羅於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間委任林崑城律師為本審級之訴訟代理人,並授 與特別代理權者,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 (參見本審①卷第六三頁、第八0之一頁)可佐。林羅於本 院受理第二審程序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死亡,此 亦有林羅之除戶戶謄本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九五頁)可 參;依首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本件關於林羅之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二)原審共同原告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



五人(下稱林榮太等五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 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九日、九月五日死亡 。林榮太之法定繼承人為林麗君、林米國、林宗諺(即林 明智)、林明新;林國山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冷利、林文鹿 、林素華;丁克岳之法定繼承人為丁林梅、丁秀暖、丁志 成、丁昭榮;李老對之法定繼承人為李淑惠、李信河、李 文慶;淩劉之法定繼承人為林金象、林進財等情,此有林 榮太等五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七頁至第四二頁) 可佐。是就林榮太等五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既應 由其等法定繼承人各自概括承受,固應由其等法定繼承人 全體聲明承受林榮太等人之訴訟,方為正辦;惟林榮太等 五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已委任林崑城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參見原審公更字①卷第三四、三 五、三六、三八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在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不因其等死亡而當然停止。其次,兩造對於原審法 院不利於己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審前之第二 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 林進財等五人(下稱林宗諺等五人)具狀主張:伊等依序 為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劉等五人之法定 繼承人,伊等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已均同意將對於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予林宗諺、吳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而由受 讓賠償債權之人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及通知榮工公司;林 宗諺等五人因而具狀聲明依序承受林榮太等五人之訴訟等 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林宗諺等五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狀」、「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參見本院公上字④ 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可佐 。再者,原審共同原告林榮太等五人於死亡後,原應由其 等法定繼承人全體共同承受訴訟;參照林宗諺等五人既係 林榮太等五人之法定繼承人,於林榮太等五人死亡後,依 法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 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而 已,性質上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承當訴訟情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林宗諺等五人主張:林 榮太等五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同意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其中一人,由受讓之繼承人單獨聲明承受訴訟者,其 真意應係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分配予繼承人中一人,並由分配取得財產權之人



單獨聲明承受訴訟之意自明。準此,林榮太等五人死亡後 ,雖未由其等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林榮太等五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既依序由被上訴 人林宗諺等五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被上訴人林宗諺 等五人因而單獨聲明依序承受林榮太等五人之訴訟,於法 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等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主 張:「上訴人因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沙工 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應 由對造賠償伊等損害;經保守估算結果,伊等至少受有如卷 附之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語(參見原審公字①卷第一 一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原審法院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 害,惟認:蚵條係由塑膠硬繩、牡蠣殼組成,加上串成蚵條 之工資,核算每條(成本)之價額為三元,並依本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條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即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則主 張:「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蚵苗無法著床於蚵條上,造成伊 等損害,而以每個蚵條出售時可能取得的利益,作為計算伊 等損害的基準;並非請求蚵條本身的損害。」等語(參見本 審②卷第八二頁反面)。次查,蚵民以蚵殼串成之蚵條,定 置於海域之中,目的在提供海中蚵苗得以著床之所在,並於 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將蚵苗著床之蚵條出售以獲取利潤 ;至於定置於海域之中,作為蚵苗著床器具之蚵條,不論蚵 苗是否著床,並無重覆利用價值。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即主張:「因上訴人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 ,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等語;參照其於申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三九五 號公害糾紛裁決時,並提出受害前之「蚵苗買賣證明書」以 為證明觀之,堪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等「全年無收之損害」,並以蚵苗著床之蚵條收成後,以 每條蚵條出售價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非請求上訴人 賠償定置於海中,因無法重複使用之蚵條(成本)損害者亦 明。基上,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及請求賠償之「損害」乙情 ,其陳述之用語雖與其等在第一審程序中之用語略有不同, 惟主張及請求上訴人應予賠償之標的則一,並未改變;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權已超 過二年云云,要係誤會,併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 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附近海域(下稱系爭海域),以從事垂 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一條(下稱蚵條)後 ,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蠣苗(或稱蚵 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蚵 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在伊等養殖蚵苗海 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伊等各自放 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 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本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一百八十四人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判決敗訴確定;至於原審 共同原告丁明華於起訴前已死亡,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 公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判決在案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 新興區海域進行工程,被上訴人於新興區附近之系爭海域並 無漁業權,縱有損失,亦係其等自甘損失所致,不得向伊請 求賠償。況綁在蚵架上垂直吊掛於海中之蚵條,係由成串牡 蠣舊殼組成,縱因海水漂沙濃度過高或其他不良因素,致蚵 苗不易附著而減少收成,純係經濟上之損失,與蚵條之損害 無關。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一般危險責任,雖減 輕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惟被害人對於 實際損害仍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伊施作抽沙工程時,已採 用最小危害之工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亦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賠償責任。再者,伊在系 爭新興區海域內進行抽沙工程,與被上訴人施放之蚵條無法 附著蚵苗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均係在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 法養殖蚵苗,將蚵條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 之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 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伊等養殖蚵苗海域 附近進行抽沙工程時,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伊等各自放



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 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惟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在系爭海域附近之 新興區施作抽沙工程之工作性質,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被上訴人等在系爭海域內定置之蚵條完全無蚵苗著床, 與被上訴人施作抽沙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何人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 之爭點。
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之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定有明文;參照 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爰增訂本條。」。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 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立法加諸其 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之特別規定,有別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普通規定;則依特別規定 優先於普通規定法則,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所為工作性質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情形下,即應予優先適用。查:(一)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顧問公司)辦理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之 設計監造工程,而由中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規畫設計「新興區養殖物清除工程養殖物清除範圍」後, 經濟部工業局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委託上訴人公司在 新興工業區辦理開發工作(包括抽沙工程),預計自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完工等情,此 有中興顧問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水利字第0九八0 0一五三0八號函檢送設計圖及施工前(八六年)週邊空照 圖存卷(證物外放),併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施工位置 圖暨收方平面圖,開發契約書、施工日報表等在卷(參見 原審公更字②卷第一六頁、公更字①卷第二一六頁至第四七 二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等養殖蚵苗所在



海域之附近海域,從事抽沙工程活動乙情,應堪信實。(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嘉義大學生物資源系,調查 「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經該系副 教授鍾國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進行八次 採樣、調查,完成計畫編號90農科-1.4.5-漁-F3報告結果 ,認:「台西沿岸(按即系爭海域)是本省最重要的牡蠣 苗專業生產區,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生產情形非常不良, 養殖戶認為是鄰近新興工業區抽沙工程所造成的。經調查 結果顯示,抽沙船抽沙工程進行時所產生的漂沙,對於牡 蠣苗的附著有不良的影響;因為工程進行期間生產區與參 考站的調查比較結果為:海水懸浮物濃度前者較大。採 苗器(按即蚵條上之蚵殼)附著物的平均重量前者較大, 採苗器附苗密度前者顯著較低。抽沙工程結束後,各月 採樣的結果顯示生產區與參考站海水懸浮濃度與採苗器重 量都有一致性的變化,生產區的附苗密度亦逐漸增高等情 ,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漂沙對台西牡蠣苗生 區牡蠣苗附著的影響」調查報告在卷(參見原審公更字 ①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五一頁)可按。
(三)又,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游生活受抑制, 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以牡蠣為最乙情 ,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台灣大學動物所與漁業所製 作之「濁泥對生態牡蠣之影響」一文摘要自明(參見原審 公更字①卷第一四四頁)。此外,一般影響牡蠣的附苗因 子很多,計有溫度、鹽度、光線、潮水、月球效應,深度 、附著基表面角度、蚵串材料、蚵串顏色、清潔度、流速 、群居性、生物膜、生化物質等。八十九年台西海域等牡 蠣秋苗的附苗率不臻理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台西分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發現牡蠣殼 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 現象者,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編印之「優質貝類養殖技術講習會講 義」存卷(參見原審公更字①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 至第一六二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系爭新興區海域施作包括 抽沙工程在內之開發工程,被上訴人則係在鄰近之海域從 事養殖蚵苗,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參照上揭學者調查報 告及學術論著均認:在濁泥含量高的海域,動、植物性浮 游生活受抑制,使得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尤 以牡蠣為最乙情觀之,益見上訴人在系爭新興區海域從事



海上抽沙工作活動,因抽沙造成海水混濁,加上海流及海 象推波影響,濁泥有漂至鄰近之系爭海域可能;則由被上 訴人在鄰近海域定置放養,採集海中蚵苗之蚵條,因海沙 濁度突然提高,不利於蚵苗之成長及附著,勢必造成被上 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者至明。
⑵其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因在系爭新興區海域 從事開發工作,經水產試驗所派員瞭解結果,發現牡蠣殼 上附有泥沙,殼上有紅褐色物質附著其上,殼枝有被掩埋 現象,已如上述;再佐以上情相互參照,足見上訴人既係 經營營造事業之人,其所從事上揭工作之性質,對於在鄰 近之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之被上訴人等,有生損害之危 險者,應堪肯認;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準此,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 工作、活動中受損害」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七、再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在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 養殖蚵苗,將蚵條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 之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每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 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伊等養殖蚵苗 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伊等各 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 蚵苗著床等情,除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害糾紛事件,申請 環保署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三九五號公害糾紛裁決時, 由丁烏燕等人(不包括洪堯杉吳麗吟、丁脫、丁耍、姚 清雲、林佑城等六人-下稱洪堯杉等六人)提出「蚵苗買 賣證明書」原本附於該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 害糾紛案卷查明,及將「蚵苗買賣證明書」影印後附卷( 證物外放),併被上訴人製作之蚵架面積計算表及分布圖 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可參。(二)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 到場,其中證人李溫麗芳證述:伊在台南市南區新樂路的 海邊養蚵約有七、八年左右,蚵苗是到台西鄉向丁傳或林 進郎購買。平常蚵條每條約十三、十四元左右,每年差價 不到一元」等語(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 九頁);證人林清河則供證:「我約從七十年左右就在安



平外海開始養蚵,是向蚵民購買蚵苗來放養,八十六年以 後,每條約十二、十三元左右。我曾向林進郎林振興買 蚵苗。八十九年我向林進郎林振興買蚵條時,因蚵苗無 法養成,我把蚵條退還給他們。」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② 卷第一一九頁頁)。是證人李溫麗芳、林清河二人所為上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二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佐 以被上訴人等人(洪堯杉等六人除外)於上訴人因開發工 程造成上揭環保公害而受有損害時,已即時提出「蚵苗買 賣證明書」為憑,證明其等確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 售維生之蚵民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洪堯杉等六 人除外),已提出足堪證明其等因上訴人從事抽沙工作活 動,造成海水漂沙,系爭海域之海水濁度因此提高,使得 固棲生物活存率及成長速度減少,而發生本件環保公害事 件;且其等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示之蚵條上蚵殼 ,因此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損害事實之證據資料,應 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工作、活動中受損害 」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損害之證明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洪堯杉等六 人並未即時提出「蚵苗買賣證明書」為憑,以資證明其等 確係在系爭海域從事養殖蚵苗出售維生之蚵民;其等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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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