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海王子」壹台(含IC板壹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七七七金美滿」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參仟貳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案外人何思坦及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0七號豪客多便利商店 負責人楊錦好(何思坦及楊錦好均已另案起訴)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甲○○明 知該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意圖營利,仍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向楊錦好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 租該店內右側空地,並於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二台(一台名稱為七七七金 美滿、一台為水果盤),另由何思坦於該處擺設為渠所有之「海王子」賭博性電 動機台乙台,其賭法為賭客以每十元向楊錦好換得代幣一枚,投入前開電動玩具 內,若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等分數向楊錦好換得現金,若未中獎, 賭資則歸被告甲○○等人所有。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動機台三台(含IC版三塊)、代幣三千二百枚及賭金三百元。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好、孫 潤深、所述情節相符,復依證人楊錦好提出之房屋契約書租賃契約條件第一條所 示,被告甲○○承租前開便利商店之店內右側空地係作為電玩承租所用,並有賭 博性電動機台三臺、代幣三千二百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被告與楊錦好、何思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擺設機台至同年月七日經警查獲,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 足見被告確有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情事,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係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賭博性電動機 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然此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應係為增多收入、擺設機台僅只二台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海王子」、「水 果盤」及「七七七金美滿」各一台(含IC板三塊),代幣三千二百枚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喬裝賭客兌 換所得之三百元,因係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案外人楊錦好兌換硬幣 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此經證人 即警員孫潤深、羅福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則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 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