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48號
TNHM,99,重上更(二),4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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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美國WA -LTHER廠PPK/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制式子彈四顆( 以下簡稱系爭槍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嗣因遭到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先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由,聲請搜索票搜索 其住處,雖未被搜獲,惟因恐斗南分局偵查員鍥而不捨,乃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以黑色手提包包裹上 開槍彈,持至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十四號「彩虹計程車行 」,託知情的老板丁○○保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丁 ○○為警在上開彩虹計程車行內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後供出 被告,因認被告涉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 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 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 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 之訴訟利益而設,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 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 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 上字第五一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及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同案被告丁○○ 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自有可議之處。然衡諸⑴原審同 案被告即證人(以下僅稱之為證人)丁○○自警詢、偵查以 迄在上述作證前之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程序,始終坦承持有系 爭槍彈,且一再指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所交付(見警卷第二頁 、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一第廿七、廿八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具狀請求法院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審卷一第 二九三頁、本院上訴卷七九頁),可知證人丁○○向以「證 述系爭槍彈來自被告,據以邀獲減免其刑」為其訴訟上之策 略,該證人於原審就系爭槍彈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乙節到庭作 證,斷無陷於前述抉擇上之困境,且該證人若經原審審判長 告知得不作證之權利,亦必陳明願意擔任證人之意思,故原 審上述未踐行告知義務之瑕疵,自不影響證人丁○○訴訟上 權利。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就證人丁○○於 原審作證之供述證據,亦明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 本院更二卷第六二、八五頁),足徵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 不認為上述程序瑕疵礙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即鑑於近來以槍 枝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日益增多,槍擊事件暴力犯罪時常發生 ,甚至遇有盤查取締,動輒持槍抗拒或襲擊值勤警察,公然 向公權力挑戰,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至鉅。因此,有效 遏止槍械氾濫,實為當前整頓治安及確保社會安寧生活環境 ,刻不容緩之工作,審酌當前社會治安需要,仍應持續不斷 加強肅清非法槍械(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修正理由)。允許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採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可能有助於查知系爭槍彈之來源,對 於遏止槍械氾濫整頓治安之社會公共利益,顯有正面積極之



意義。⑷綜上說明,原審訊問證人丁○○之時雖未告知該證 人得拒絕證言,然上述程序上瑕疵既未損及被告乙○○及證 人丁○○訴訟上之權利,且與公共利益亦無違背,復據被告 方面同意採為證據,參以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經權衡後,本 院認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前揭規定,應認並無證據能力。又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 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證人丁○○於 偵審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 該證人於警詢以及審理中已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 0一九一一七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 ,係為調查釐清系爭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而交付證人丁○○ 之公訴事實,與本案之判斷密切關聯。且按測謊鑑定,形式 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 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 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院上訴審指定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對被告及證人丁○ ○施以測謊鑑定。測謊鑑定實施前,業經鑑定人向被告及證 人丁○○進行測前會談,告知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 之權利等事項,並於觀察、詢問其身心狀況、測謊問題解說 、測謊儀器解說,由被告及證人丁○○親自簽署測謊同意書 。此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測謊 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而測謊鑑定進行地點,位在 該局測謊室,測試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 無外界干擾因素,經評估良好,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 公司製造(LafayetteI ns trum ent Co.),型號761- 98GA,測前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鑑定人周潤德



於法務部調查局研習測謊技術結業,並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 參考資料所附測謊程序說明及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各一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且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表達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二卷第 六二、八五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憑為事實認定 之基礎。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更二 卷第六二、八五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 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 礎。
㈤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 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併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均足參照。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 ,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



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固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持有 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證,證人丙○○、李明福、甲○○ 之證詞暨扣案之系爭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 否認被訴犯行,並以:上開槍、彈並非伊所有並持交丁○○ 保管寄藏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系爭槍彈前經警於證人丁○○持有中查獲扣案,且經鑑定後 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是為被告始終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更二卷第六二頁),並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四二至 四五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七七至八五頁)。故扣案之系爭槍彈 ,僅得佐證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無助於判斷系爭槍彈是否 被告交付丁○○保管之爭點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陳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於九 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交其保管,如前所述;證人丙○○(丁○ ○之前妻)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二審證述被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卅一日在彩虹計程車行內有交付丁○○一只「黑色包 包」予丁○○,並見被告把玩槍械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 卷第五八頁、本院更二卷第八一頁);證人甲○○(丁○○ 所雇司機)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二審先後證稱被告曾於 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或三月底)在彩虹計程車行內交付一 只「黑色包包」予丁○○,並稱「這包東西很重要」等語( 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五九頁、本院更二卷第八三頁背面及 八四頁);證人李明福(丁○○所雇司機)亦於偵查中證陳 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當日,被告有持一只「黑色包包」進入 彩虹計程車行找丁○○,並曾聽聞被告以電話給丙○○說要 將槍拿回去,但丙○○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六0頁) 。然而:
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曾具狀請求法院依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



本院上訴卷七九頁),已如前述,非無諉責於被告獲取減免 刑責之風險,依上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六 號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率認系爭槍彈 原係被告所有。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人丁○○之配偶,證人甲○ ○及李明福則係證人丁○○所雇之司機。其等與證人丁○○ 非屬至親,即為聘雇關係,情誼甚篤且互動密切,而與被告 則無任何淵源,立場非無偏頗之虞。故證人丙○○、甲○○ 及李明福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未刻意附合證人丁○○之說 詞而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⒊經勾稽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以下歧異之處:
①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交付槍彈(或「黑色包包」 )之時間:
⑴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彈之 當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接受法官(羈押)訊問時,陳 稱「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下同)的晚上九時至十時許寄 放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五四號卷第七 頁),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以被告 身分供述「晚上九點左右」(見原審卷一第廿九頁,證人 丁○○前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彈劾證據)。嗣於同 年十二月廿九日始以證人身分證稱「下午六點到七點的時 候」(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背面)。
⑵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晚上七、八點左右」(見警卷第 七頁);又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應該下午的時候,下午可 能三點左右」,再改稱「大約黃昏的時候,大約要開燈的 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九頁背面、八二頁背面) 。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晚上六、七點時」(見偵卷第 五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好像是晚上」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四頁)。
⑷證人李明福於偵查中證述是「晚上六、七點左右」(見偵 卷第六0頁)。
是證人丁○○於案發初時供述之交付槍彈時間,與其自己嗣 後及證人丙○○、甲○○、李明福陳述之時間,均不相符合 。
②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到達彩虹計程車行時,丁○ ○是否在場: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槍子彈乙○○何時 拿給你?)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在彩虹計程車行,當時我 與甲○○在車行內,他突然跟進來,說他有重要東西要寄



放我處」(見偵卷第十四頁,證人丁○○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係彈劾證據),又於原審證述:「(乙○○ 來的時候你人有無在車行?那時你在做什麼?)有。跟司 機泡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背面),均明確證述 被告於當日持系爭槍彈至彩虹計程車行之時,其人在車行 之內。
⑵證人丙○○於偵查時雖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晚上 有何人至你車行拿東西交你夫?)當時我夫(丁○○)與 甲○○在泡茶,乙○○夾著一個黑色包包從正門走進來, 我當時人在櫃台,乙○○問我說我先在何處,我說在裡面 」等語(見偵卷第五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他(被告)來的時候丁○○不在,他有打電話給丁○○ ,丁○○才回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九頁背面)。 故就此項過程,證人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情節亦有出入。
③關於被告委請丁○○保管槍彈時,有無取出把玩: ⑴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 卅一日委伊保管上述「黑色包包」時,伊並未打開查看, 亦不知寄放之「黑色包包」內置槍彈,伊係於員警查獲前 一、二日始知「黑色包包」內有系爭槍彈等語(見警卷第 二頁、偵卷第十二頁,證人丁○○前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係彈劾證據)。又於原審證述:「(你怎麼會打開來 看?)我有打開來看,是我太太叫我打開來看,我太太叫 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拿回去....(前一天打開看到是槍?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正反面)。依證人丁○ ○前揭所言,係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當日並未以 任何作為令證人丁○○及其妻丙○○得悉「黑色包包」內 放有槍彈,故丁○○之妻丙○○始於司法警察查獲系爭槍 彈之前一日要求丁○○打開「黑色包包」查看。 ⑵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乙○○為何要將槍械交給妳先 生?)乙○○跟我先生(丁○○)說有皮包要寄放代為保 管,我曾當面看見乙○○玩槍(從皮包拿出)」等語(見 警卷第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訊筆錄 提到我曾經當面見到乙○○玩槍,請問時間、地點在何時 、何處?)在車行,但是他有無交給丁○○我沒有看到。 (你在警訊筆錄提到我曾經當面見到乙○○玩槍,時間、 地點在何時、何處?)他拿黑色包包之後,在車行見到, 我無意間看到。(你見到乙○○拿槍的時候有無戴手套或 是徒手把玩?)我沒有看得仔細,我一剎那見到,馬上將 門關起來。(你有無看到乙○○玩槍後有拿什麼樣的紙巾



擦拭手槍動作?)我馬上開門看到就馬上關門。(你在警 詢說乙○○拿槍的時候你當時人在櫃台,乙○○問你先生 在哪裡,你說妳先生在裡面,他就到裡面泡茶,你到裡面 有見到乙○○把包包交給丁○○請他保管的意思?還是你 一直在櫃台?)沒有,我一直在櫃台....(被告帶一個黑 色包包找丁○○,這個黑色包包裡面有子彈、手槍你何時 知道?)事情發生後丁○○跟我說的。(剛才你不是說他 黑色包包拿出來將槍枝拿出來把玩?)那是他們在後面泡 茶的時候我去開門看到的他手上拿出槍枝的,我看到後將 門關起。我只是看了一撇」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八一頁 背面、八二頁背面),再次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卅 一日持黑色包包到彩虹計程車行後,伊在櫃台上有看到身 處泡茶處之被告拿出包包內之槍彈槍把玩」之事實。而與 證人丁○○所述過程顯不相同。
④關於彩虹計程車行之司機李明福曾否見過被告執持槍械: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李明福曾對我說乙○○腰部有 槍或夾著包包」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此部分供述 係作彈劾證據使用)。
⑵證人李明福於偵查中則證述是「(曾見過乙○○腰部有插 槍?)沒有」(見偵卷第六0頁)。
證人丁○○此項供述,與證人李明福所證亦不相侔。 ⑤關於被告交付置於「黑色包包」之系爭槍彈予丁○○之時, 證人丙○○、甲○○及李明福等人是否在場:
⑴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包包直接交給你?)是。在 場四、五個司機有看到。(司機叫什麼?)甲○○、李明 福、吳振塘、許寶麗、丙○○。(他直接拿到泡茶那裡給 你有誰看到?)李明福等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四七頁正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時,供陳「(當時他 拿置放槍枝的包包給你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有四個人在 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丁○○於本院上訴審 所供乃彈劾證據)。意指至少有證人丙○○、甲○○及李 明福等三位「在場泡茶之人」均目睹此一過程。 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更二審時,則證述:當時伊在櫃 台,並未在泡茶處與被告及丁○○等泡茶等語(見偵卷第 五八頁、本院更二卷第八二頁)。
⑶證人李明福於偵查中證述是「我沒有進去與他們泡茶」等 語(見偵卷第六0頁)。
是證人丁○○所述共同泡茶之人,除證人甲○○外,餘均否 認與其等在場泡茶。
⑥依上所述,證人丁○○所陳各節,無論就交付時間、被告到



達彩虹計程車行時丁○○是否在場、當時被告有無自「黑色 包包」內取出系爭槍彈把玩、車行司機李明福曾否見過被告 執持槍械以及交付「黑色包包」時在場泡茶之人士等事實, 分別與證人丙○○、甲○○及李明福所證情形不符。從而證 人丙○○、甲○○及李明福等人所為證言,自難認為係「與 證人丁○○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丁○○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⑦至於證人李明福於偵查中雖證稱「印象中,我有一次在彩虹 計程車行,有聽乙○○打電話給丙○○說要將槍拿回去,丙 ○○回說我不知道,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六 0頁),然證人丙○○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多次證述均未提及 此節(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本院更二卷第 七九至八三頁),故證人李明福前揭供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嗣證人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中問題⑴ 、查扣槍彈不是伊的、⑵查扣槍彈其未使用過及⑶查扣槍彈 是別人所寄放等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而 被告就其中問題⑴查扣槍彈不是伊的、⑵查扣槍彈其未使用 過及⑶查扣槍彈不是二人共有的等三問題無法獲致有效反應 ,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 廿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一九一一七0號測謊報測謊報 告書暨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 、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 四至一四四頁)。且系爭槍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 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側光檢視法處理後,均未發現有清 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九一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堪認證人丁○○所供, 有說謊不實跡象,而有可疑,而被告則無證據顯示其有供述 不實或曾經執持系爭槍彈之情形。
⒌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搜索被告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八巷二三號」租處及「雲林 縣斗南鎮○○里○○○路二八號」住處,並再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搜索其「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八巷二三號」租 住處,而前後二次搜索的目標均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證物」,此有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二四頁)。惟被告並無何物品遭 警查獲,而難遽認被告確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而持有槍彈等情。
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訊卷



第四頁),曾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 ,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彩虹計程車行(0五) 0000000號(見警訊卷第一頁),其中二十七日凌晨 三時二十一分三十一秒起即達七次、同月二十八日達三次、 同月二十九日達四次、同月三十日即達八次、同月三十一日 即達六次,四月一日亦有四次、四月二日以後亦有多次,有 通聯記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七頁被告 之通聯記錄)。顯見被告打電話至彩虹計程車行並不受被警 搜索其租住處之影響,倘被告真有寄放上開槍彈至被告丁○ ○之彩虹計程車行,豈有不知打電話暨行蹤應加隱匿之理? 而上開電話被告與證人丁○○間如何對話並未經錄音,無從 考查,自無從以該份通聯記錄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六、綜上各節,證人丁○○既有諉責被告獲取減免刑責之風險,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信。而證人丙○○、甲○ ○及李明福等人所證內置系爭槍彈之「黑色包包」交付過程 ,復與證人丁○○所陳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且證人丁○○ 就上述情節接受測謊,亦經認為有說謊之反應。故被告所為 辯解,即非無可能。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 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各罪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部分 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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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