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及共同犯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七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林哲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3號候選人, 王綉絹、李寶霞、王目鑷、王陳究、呂永、呂清正、呂蔡葉 、呂進添八人均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第12鄰,為雲林縣 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二、甲○○為使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3號候選人 林哲凌順利當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傍晚某時許 , 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118號王綉絹住處。(一)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向於本次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王綉絹及其家人1人共二人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 元之代價,共計交付現金一千元與有投票權之王綉絹,並 囑咐王綉絹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與林哲凌。王綉絹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王綉 絹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500元交給 其不知情之家人,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二)甲○○另委託王綉絹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向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第12鄰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 賄賂,以投票支持林哲凌,為候選人林哲凌進行賄選,經 王綉絹允諾,二人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與交 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甲○
○隨即交付賄款給王綉絹,王綉絹為使林哲凌能順利當選 ,即分別以每票500元之價格 ,向附表所示之雲林縣口湖 鄉湖東村第12鄰中有選舉權之李寶霞、王目鑷、王陳究、 呂永、呂清正、呂蔡葉、呂進添七人,分別交付附表所示 之金錢與附表所示之該鄰內有投票權之李寶霞等人,而約 各該選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上開縣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哲凌之一定行使,共計賄選11票 。 如附表所示受賄者李寶霞7人均知悉王綉絹所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除附表 所示受賄者李寶霞7人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 ,均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人等人, 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綉絹、王目鑷、李寶霞、王陳究、呂 蔡葉、呂永、呂清正、呂進添之證述相符(詳原審卷98年 度聲羈卷第14頁至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結文在第134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結文在 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結 文在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38頁至第40頁 ,結文在第4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4頁 至第146頁,結文在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 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結文在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 4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結文在第172頁、9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結 文在第11頁)。並有王陳究繳回之現金1000元、李寶霞繳 回之現金500元、呂永繳回之現金500元、呂蔡葉繳回之現
金500元、呂清正繳回之現金1000元、呂進添繳回之現金 500元及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林哲凌競選宣傳單38張 、帽子2頂扣案及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雲林縣選舉人名冊 (第195投票所口湖鄉湖東村1-12鄰部分)在卷可憑,足 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 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 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 19號判決參照)。
2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 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
3本件被告甲○○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王綉絹及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款 李寶霞等人(戶籍內之票數及交付之金錢,詳如附表所示 ),另王綉絹、李寶霞等人亦知悉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 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至被告甲○○分別對王綉絹、如附表編號 02、03、05、07所示之收受賄款之王目鑷、王陳究、呂清 正、呂進添等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行賄之 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另 一名家屬行賄,僅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詳如後述(二) 〕。
4核被告甲○○於事實二(一)對王綉絹所為賄選犯行,及 於事實二(二)對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款人所為賄選犯行 ,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被告甲 ○○分別對王綉絹、如附表編號02、03、05、07所示之收 受賄款之王目鑷、王陳究、呂清正、呂進添等人行賄之同 時,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 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之另一名家屬行賄,自應論 以一投票行賄罪。
(三)被告甲○○與王綉絹間,就事實二(二)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 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 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 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使林哲凌當選雲林縣第 17屆縣議員,先後向王綉絹、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款之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揆諸前述,均應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論以 數罪,並分論併罰,自難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就投票行賄之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 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 鉅之買賣方式,敗壞選風,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均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4年。(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 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付王綉絹之賄款及 如附表所示之已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揆諸前述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 被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 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 ,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王綉絹、如附表編號02、03、05、07所示之 收受賄款之人戶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此 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已如前述,原審 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二)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八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應 成立集合犯一罪,亦有未洽。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 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8款 、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選民姓名│戶籍地 │交付賄款時地 │賄款金額(單│備註 │
│號│ │ │ │位:新臺幣)│ │
├─┼────┼───────┼───────┼──────┼───────┤
│01│李寶霞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2號 ├───────┤ │ │
│ │ │ │李寶霞左列住處│ │ │
├─┼────┼───────┼───────┼──────┼───────┤
│02│王目鑷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 │共買2 票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上│ │(王目鑷本人及│
│ │ │10號 │午 │ │其女洪翠霞) │
│ │ │ ├───────┤ │ │
│ │ │ │王目鑷左列住處│ │ │
├─┼────┼───────┼───────┼──────┼───────┤
│03│王陳究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20號 ├───────┤ │ │
│ │ │ │湖東村內某處 │ │ │
├─┼────┼───────┼───────┼──────┼───────┤
│04│呂永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28巷20號 ├───────┤ │ │
│ │ │ │呂永左列住處 │ │ │
├─┼────┼───────┼───────┼──────┼───────┤
│05│呂清正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32號 ├───────┤ │ │
│ │ │ │呂清正左列住處│ │ │
├─┼────┼───────┼───────┼──────┼───────┤
│06│呂蔡葉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5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70號 ├───────┤ │ │
│ │ │ │呂蔡葉左列住處│ │ │
├─┼────┼───────┼───────┼──────┼───────┤
│07│呂進添 │雲林縣口湖鄉湖│98年11月11日至│1,000元 │ │
│ │ │東村12鄰新湖街│15日間之某日 │ │ │
│ │ │30號 ├───────┤ │ │
│ │ │ │呂進添左列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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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即命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