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
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 公訴,指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4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69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始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自97年7月7日起共計被羈押123日,爰依冤獄賠償法提出 聲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 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 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 償;至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 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 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 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 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聲請人上訴後,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969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58號發回更審,嗣本院98年度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期間 聲請人於97年7月7日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直至97年11月5日(97年11月6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徒 刑刑期起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122天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因上揭案件而被羈押,請求冤獄賠償之聲請。然 查: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員警於移送毒品案件過程 中,與施用毒品之人聊天,經施用毒品之人告知毒品是向一 名綽號「龍蝦」之人在右昌一巷處交易,員警遂前往該處埋 伏,96年2月3日15時10分許,員警見有人在附近騎一台白色 機車在打電話,過不久聲請人即出現,並與該名打電話之人 有交換東西之動作,員警遂上前攔查,惟該名騎白色機車之 人逃逸,聲請人則被攔阻,並當場掉下一包毒品海洛因,且 聲請人身上亦被查獲有一張500元之現鈔等情,業經員警朱 晉瑩、黃崑臨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 伊綽號為「龍蝦」,綽號「安仔」之男子有跟伊「討」毒品 海洛因7、8次,且當天向伊拿毒品海洛因1包時,「安仔」 有給伊500元;於偵訊中,亦坦承當時係與「阿安」之男子 接洽,此有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警詢勘驗筆錄可憑;依據上述情節,在客觀上 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則其遭羈押自 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