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及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822、938、1302、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壹支,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興哥」、「白目興」、「阿興」),前曾犯 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思警惕,乙○○見已經營二十多年,在嘉義縣新 港鄉○○路新港國中前道路兩側之每星期四夜巿內攤販聚集 ,認有利可圖,竟夥同吳定穎(綽號「阿胖」、「大大」、 「大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何○○ (民國○○年○月○○日生,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 ○○(77年8月7日生,經原審另案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94年11月間某日,要求負責管理夜市之庚○○向其恫稱「 夜市生意不要做了,由其接手經營」,並要庚○○前往嘉義 縣新港鄉某縣議員服務處協調之際,先由同行之一名男子持 黑色手提包重放桌上發出鐵器撞擊聲以示威嚇,復由乙○○ 向庚○○恫嚇稱:「即日起夜市換我經營,如果你電力設備 都不拆除,我可以包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給你,不然
你就要給我三十萬元,我包你可以繼續平安經營下去,否則 別想繼續平安經營下去」等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 語,使庚○○心生畏懼,惟因金額過高庚○○並未交付而未 遂。
二、乙○○因見對庚○○施壓未果,為圖得夜市租金利益,乃將 嘉義縣新港鄉○○路三十號旁一處空地規劃為攤販區(即新 港公園觀光夜巿),夥同何○○(綽號「阿安」、「空安」 )、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 間某週四夜市開始擺攤營業時間前,向攤商壬○○恫嚇稱: 「如不將攤位收起來,即砸毀攤位」等語,使壬○○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三、乙○○明知甲○○(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確定,現另案執行中)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3709- FZ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塑膠袋內。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 乙○○駕車載送甲○○至嘉義縣朴子巿嘉朴路西段六號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室一樓停車場 取車後離去之際,甲○○為據報埋伏在其車牌號碼3709-FZ 自小客車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獲甲○○持有上開附表 一所示槍枝、子彈,乙○○見狀則駕車加速離去。詎乙○○ :
(一)為使遭依法逮捕之甲○○隱避,遂於96年7月18日晚上某 時,以提供10萬元代價,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甲○○同夥 小弟丁○○(非法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未上訴確定,現另案 執行中)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面頂替為槍彈持有 人,期間並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供述來源為其叔叔戊○ ○(於90年3月11日死亡)交付持有云云,丁○○乃意圖 基於使遭依法逮捕之甲○○脫罪隱避,於96年7月19日下 午3時4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到 案接受偵訊(見96年度偵字第5893號案),供述附表一所 示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其叔叔戊○○交付其持有,因向甲○ ○借車後置於其車上未取回等不實陳述,以頂替真正犯人 甲○○持有前開附表一所示槍彈後(起訴書誤載為甲○○ 與乙○○共同持有),影響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進行,復 於96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見96年度偵字第5898號案), 再為相同內容之頂替陳述。
(二)又丁○○於96年7月19日訊畢經飭回,甲○○則遭聲請羈
押獲准,乙○○承前使甲○○獲釋隱避動機,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96年7月20日傍晚 間,在嘉義縣新港鄉○○路三十號旁空地鐵皮屋處,未經 許可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因見丁○○頂替後甲 ○○仍未獲釋,為造成丁○○擁有數批槍彈能力之假象, 竟於前開時、地,承前犯意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將附表二所示槍 彈交予丁○○置於位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厝16號之1住處 屋內,與丁○○共同持有之。嗣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餘 許,由甲○○於警詢時供述前日查獲槍彈為丁○○所有且 丁○○住處藏有另批槍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果於同日 晚上7時4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 槍枝、子彈,丁○○乃於96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警詢、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5898號 案件偵查中,供述上開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係其於95年 6月中旬某日,依其叔叔戊○○過世前所囑託藏放,自其 前開住處後院挖出等語。嗣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持有前開附表一、二槍枝、子彈犯行,由該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08號判決以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而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丁○ ○就附表一槍彈犯頂替罪部分未經起訴),嗣因乙○○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8年1月20日至乙○○位於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203巷24號住處搜索而扣得乙○○所有 供教唆頂替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IC卡)一 支。
四、乙○○基於恐嚇犯意,先於96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路170號處,向辛○○、己○○夫妻( 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5、A6證人)辱罵台語三字經言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辛○○、己○○恫嚇稱:「三天 內一定要還錢,否則店就不要開」等語,復於三日後之同年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接續前揭犯意,再度前往辛○○與 己○○前揭住處,仍以三字經破口大罵後,乙○○復向辛○ ○、己○○恫稱:「再不還錢,就搬走店內物品設備(茶葉 烘焙機、真空包裝機、茶葉)」等語,經辛○○要求寬限數 日後離去,均使辛○○、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 安全。
五、乙○○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
鄉埤子村仔頭大排邊陂工程工地處(即嘉157線公路16公里 處),由乙○○自稱「白目興」向癸○○(即起訴書所載代 號A7證人)恫稱:「必須將疏濬所採取之土方交由伊來處理 ,否則將每天派人來顧工地(意指要讓工程無法進行)」等 語,然癸○○以疏濬之土方必須回填不得轉賣為由予以回絕 ,復接續大聲恫稱:「會派人來看,如果讓伊發現土方運出 去,就會出事情」等語,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 ○○之生命、身體安全。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偵辦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一、證人庚○○於97年6月21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 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本院卷第95頁),證人庚○○警詢時所為陳述 如起訴書所載內容,關於被告乙○○部分,與至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及接受詰問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 14至35頁),並「無」不符情形,檢察官復就前揭審判中證 述表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餘地,依前揭說明,前揭警詢筆錄,自無證據 能力。
二、證人庚○○於98年3月6日偵查中結證陳述,經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情 事,故其可信度極高。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倘經具結,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在檢察官面前之 證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令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先前陳述之 背景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予以認定 ,亦即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指陳述人該次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 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加以綜合評斷陳述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狀況;而所謂「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郭冠鑫、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惟渠等該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 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 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 載於調查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 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 之陳述內容所制作,是渠等接受訊問當時之心理狀態健全, 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因素,而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其 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其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其 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 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綜合評斷證人郭冠鑫、何○○、吳 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狀 況之郭冠鑫、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內容,較諸其於原審單純否認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上開供證內容因予其之犯罪情節,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林○○於98年2月4日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95頁)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員訊問的問 題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前後顯有不符,觀 諸其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乙○○曾約其原新港國中夜市之 負責人談事情等語甚詳,與審理時陳述前後不符,依證人庚 ○○證述確有此事,林○○未具體指明警詢問題究係何部分 不清楚,其先前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乙○○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林○○於98年2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在法官前所為陳述(關於被告乙○○部分),經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證人 林○○偵查中結證、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在法官前所為陳 述,前者並未經指出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後者則係 在合議審理之審判庭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證人林○○,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後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二)部分):一、證人壬○○(即代號A3證人)於97年6月22日、98年2月24日 警詢時陳述,與其於98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遭被 告乙○○恐嚇一節(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第95頁), 前後不符,惟其審理時及警詢時均具體陳述遭被告夥同其二 名黑衣人對其稱如繼續擺攤則掀桌等語甚明,則就前揭不符 部分,其警詢時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恐嚇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壬○○(即代號A3證人)於98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陳 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225頁),證人壬○○偵查中結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 ,復至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詰問,其陳述關於遭被告乙○○帶二名男子恫稱不得再擺 攤等情並無不符,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三、本件證人何○○、吳定穎、楊岳樺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一之(三)所述,茲引用之。四、證人郭冠鑫於9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95頁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員訊問的 問題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前後顯有不符, 觀諸其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乙○○曾約其原新港國中夜市
之負責人談事情等語甚詳,與審理時陳述前後不符,依證人 庚○○證述確有此事,證人郭冠鑫未具體指明警詢問題究係 何部分不清楚,其先前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郭冠鑫於98年1月20日於偵查中結證(關於被告乙○○ 部分),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惟其偵查中結證所為陳述,未經指出有何 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詰 問證人郭冠鑫,郭冠鑫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述後,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經具結部分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丙、犯罪事實三之(一)(二)(即起訴事實一(六)部分):一、證人丁○○於97年7月9日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 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 一第226頁、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與其在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證人丁○○ 於原審訊問時固供稱:「97年7月9日在東成技訓所所言是警 察強迫我講的,警察帶我到隔壁房間,叫我咬白目興,不然 要把我借出去」、「【(有沒有打你或恐嚇你?)沒有】, 他們這樣說有恐嚇我的意味」、「那天警方要對我詢問,何 慶興先問,我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只有三個警察,在那裡警察 叫我說要咬出乙○○,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乙○○要把 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他們說的」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125頁),然該警詢筆 錄內容係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乙○○涉嫌教唆 頂替及持有槍彈等情事,據以對在臺灣東成技訓所執行之證 人丁○○實施調查,而前往其執行之監所內詢問,並依法為 錄音,有其當場詢問之光碟在卷可稽,證人丁○○亦坦承於 警詢有講如筆錄之語,是以並非證人丁○○主動信口檢舉, 而證人丁○○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警察叫我咬 白目興,不然要把我借出去」、「警察就說如果我不要咬出 乙○○要把我借提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我會怕,才配合 他們說的」,惟經製作筆錄之證人蔡照順於本院99年3月15 日審理時已證述無該情事亦不可能。而證人前開所述,亦顯 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證人亦供承警方沒有打他亦沒有恐 嚇他等情,是其在警詢所述並無不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顯然係依其先前警詢時陳述其受教唆頂替情事,確有因陳述 致自己受頂替罪之刑事追訴或處罰情形,並有如後述之情形
,而其除前開供述外,對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表示忘記等情,是其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丁○○雖如前述稱於調 查筆錄時係警察要求其咬出被告乙○○否則借提出去或借提 出去派出所撞我、灌水云云,惟此調查筆錄係先經通訊監察 發覺,其譯文內容並無偽造可能,對照其內容與警詢並無扞 挌之處,而證人丁○○空言警員稱欲借提即屬恐嚇云云,顯 屬臆測空言,其調查筆錄時所為陳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情 事,其於調查筆錄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併予敘明。二、證人何慶興於97年7月9日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警詢調查筆 錄,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 一第226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查該警詢筆錄內容係 偵查機關依查證被告乙○○之不法行為中,被告曾前往何慶 興住處開槍,而據以對在臺灣東成技訓所執行之證人何慶興 實施查證,而查證中詢問被告乙○○有無其他涉案,其另主 動供述,據丁○○親口對其述及被告乙○○教唆丁○○頂替 甲○○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及被告將持有之中共制式長槍 及制式子彈拿至丁○○住處藏放,要讓甲○○帶警方前往丁 ○○住處取槍,並要丁○○坦承該槍彈為其持有,以扛起甲 ○○持有槍彈罪,有該筆錄可稽(見警卷二第229頁)。本 院審酌證人何慶興於警詢之前開供證,經核經其同意後始接 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經 何慶興主動供出被告另外涉及本案,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 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 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 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 人何慶興之自由意思,且證人何慶興上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證 ,何慶興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 第159頁),是以證人何慶興上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證,又係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三、查證人丙○○於97年6月26日及97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之證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證述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辯護人另具狀表示係審判外陳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即屢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拘提,亦拘提未到,有該署99年5月20日投檢兆謙99 助129字第96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證 人丙○○已難傳喚到庭。是以本院經依法定方式無從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詰問,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經核均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 ,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 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 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 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丙○○之自由意思 ,且證人丙○○如後所引用之證述,係於警方詢問後另問甲 ○○或乙○○是否另涉有其他刑案而主動供出(見警卷二第 209頁),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益徵其警詢供述應具 有特別可信性。是以,揆之前開規定,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四、通訊監察譯文: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 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 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 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08號 判決參照)。卷查本件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 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官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 作被告(即代號A)於附表三所示通話對象(即代號B)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本件監察譯 文依法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經其等均表示對其內容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本院卷第94頁),而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憑,被告未否認本件監察 譯文與監察錄音內容之一致性,本件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乃採為其等指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犯行之佐證, 應以其等在警詢所述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丁、犯罪事實四(即起訴事實一(七)部分):證人辛○○(即 起訴書所載代號A5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3)、己 ○○(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6證人,但警詢筆錄編號代號A 4)之97年5月22日警詢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165頁)。查 證人辛○○、己○○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核均經其等同意 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 ,始經記載於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 印所制作完成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 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 取供,或有何違背證人辛○○、己○○之自由意思,並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至明。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 經歷、記憶而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證人辛○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卻於98年9月1日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乙○○有無至茶行內恐嚇如不還錢則搬走機 器情事,初稱忘記云云,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稱確有此事且 心感恐懼等情,證人己○○審理時亦同此證述,且二人對該 時自稱「阿興」之人是否即被告、及如何遭恐嚇言語均稱時 日久遠不記得、該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其審判中陳述已與 前開警詢筆錄不符,衡以案發時日距證述時已逾年餘、證人 審理時又仍心懷恐懼,然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報案追究,當無 信口誣指之理,況警詢時二人均對被告乙○○照片、資料加 以指認,是其二人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 9條之2規定,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戊、犯罪事實五(即起訴事實一(十)部分):一、證人癸○○(即起訴書所載代號A7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 代號A1)之97年4月14日警詢陳述、證人陳全福(即起訴 書所載代號A8證人,但警詢筆錄編為代號A2)之97年4 月16日警詢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165頁)。查證人癸○○、 陳全福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經核均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 ,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 警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 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
證之合法程序,又尚無證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 違背證人癸○○、陳全福之自由意思,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至明。且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乃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 為,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情,加以證人癸○○、陳全福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於98年9月1日原審審理 時就被告乙○○恐嚇之時日已忘記云云,就此部分前開警詢 筆錄與審理時陳述已有不符,衡以案發時日距證述時已逾年 餘、證人審理時均表明該時心懷恐懼、且確有遭被告以如警 詢時陳述恐嚇言語恫嚇,是其在警詢所述顯有客觀上較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於警卷第318至320頁),經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 附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於97年4月14日製作警詢 筆錄前至被害人癸○○、陳全福遭恐嚇之嘉義縣新港鄉埤子 村仔頭邊陂工程地點(即嘉一五七線公路一六公里處)所拍 攝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 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資料(除前揭甲至戊論述情形外),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 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上開 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不否認其綽號為新港阿興,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曾至被害人庚○○處要求其讓 出夜市經營權、亦未於翌日於議員處協調時恐嚇取財犯行云 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吳定穎及何○○、林○○如 何於前揭時、地對庚○○為恐嚇取財、但因證人庚○○未接 受並自行拆除電力設備而未取得財物等情,經被害人庚○○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10月他帶小弟來找我,在夜市那 裡,說他要管理夜市,叫我不要管,要我白白讓給他,我沒 有答應他,叫我做到11月底,在94年11月底乙○○帶很多小 弟來夜市」、「(乙○○有無向你恐嚇?)他叫我不能收錢 ,如果收了要我把錢給他」、「(本件有無協調?)隔天有 到一位議員那邊,那一天他帶去的年輕人有帶一個手提包放 到桌上時碰一聲很大聲,是故意要讓我聽到裡面有鐵器,他 叫我不能收,如果再收每次要讓我好戲看」、「除了對我恐 嚇還有對攤商恐嚇說要把人家掀桌,有人跟我反應,被乙○ ○掀攤,所以我就乾脆沒有去管理,隔天我就叫電力公司去 拆電表」等語(見98年偵字第822號卷第78、79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後經交互詰問證述:「(當天在服務處協調 的情形如何?)他說我們不能擺,叫我們要收起來,說他們 要管理,收費要給廟方,事實上錢是他們收去的。當天有一 個人,拿黑皮包用力往桌上丟下去」、「丟很大一聲,因為 沒有打開看,我想不是鐵就是槍」、「他們進來臉凶凶的, 把皮包丟在桌上我們就很害怕,在議員處說每個月要給他三 十萬元,要給他三十萬元是被告說的」、「他說夜市要經營 的話要給他三十萬元,不然要讓他收,不讓他收,後果不敢 想像」、「在議員前協調議員說你們自己處理,他不敢插手 ,協調沒有結果,94年11月他就帶小弟來,我就不敢收清潔 費及電費」、「被告有向我說如果我繼續要做,就要每個月 給他三十萬元,否則就要我好看」、「協調未果。講完那週 我們有去擺,被告就對我太太說那天擺完就要拆除」、「被 告就叫小弟過來不要人家擺,如果擺就要掀攤子」「(後來 你是否有讓給他?)後來我們就不敢去,沒有擺」、「攤商 跟我說,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們說我無法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至35頁)。徵之如後述雖被告不成立強制罪 ,但證人郭冠鑫證述:「是乙○○召集我們去佔地驅趕攤販 讓他們無法做生意」、「是「興哥」(乙○○)帶頭,前往 參與者有吳定穎及何○○及夥同一群青少年前往阻止設攤做 生意。我不知道有那幾個攤販被打或被砸攤」、「因乙○○ 有開闢一塊土地設新港夜市,如此做他們才會到新港夜市擺 攤做生意,興哥才會有錢可以收」等語(見警局卷一第31-3 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趕走他 們不讓他們做生意?)後來才知道興哥自己有夜市」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9頁)。而證人即少年何○○亦證
稱:「乙○○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以恐嚇及強暴脅迫方式 ,不讓原每星期四晚上在新港鄉○○路夜市擺攤之攤販設攤 做生意」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證人吳定穎證稱:「( 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教唆你分別駕駛汽機車 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設做生意? )是乙○○交代楊岳樺叫我過去」、「「我和郭冠鑫還有一 些我不認識的人,楊岳樺交代我們站在夜市入口,如果有人 要來逛夜市或擺攤之攤販,我們就按其指示跟他們說,今天 休息沒有要擺攤了,至於已經擺設的攤販,乙○○及楊岳樺 就另外帶著人進去驅趕,如何驅趕我沒看到」、「我是負責 站入口,至於夜市內乙○○如何對付攤販們我就不清楚」、 「因為乙○○他為了牟利益,自己先找了一塊空地準備經營 夜市,而原本新港鄉○○路的夜市擺攤是不用租金,而他此 舉是亦將攤販趕進他所準備的空地做生意,以利收取攤位租 金及電費、清潔費等相關規費」、「有人叫乙○○白目興或 新港市長」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正反面)。證人楊岳樺證 稱:「(94年11月間每逢星期四傍晚,係何人唆使你分別駕 駛、汽機車先將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佔住,不讓攤販們擺 設做生意?)阿興即乙○○」、「阿興曾經叫過我帶郭冠鑫 、吳定穎到新港國中前新中路兩旁停車,不讓擺攤之攤販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