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雖均否認其於96年10月5日警詢及96年10月6日偵訊時所為 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5日下午7時16分起至8時16分止,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 ,於詢問犯罪事實後,警員有詢問被告:「警方在製作本筆 錄時,是否有對你做刑求、逼供、詐欺等不正當之方法,使 你做違反本意之陳述?本筆錄是否出自你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被告答稱:「警方沒有以不正當的方式對我偵訊,本 筆錄均出自我自由意識陳述。」等語,並於閱覽筆錄後在受 詢問人欄簽名無訛,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頁 );又上開警詢錄音(影)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勘驗結果,警詢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警員 詢問時亦未有恐嚇、暴力或其他不當之詢問方式等情,有勘 驗報告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1748號卷第3頁);再被告於 翌日(即同年月6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 告知後,訊問被告在警詢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被告 答稱「嗯」,再訊問「有無遭受刑求或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 」,被告答稱:「沒有」,復訊問「警詢筆錄是否有看過再 簽名」,被告答稱:「不想仔細看,大約看過一次就簽名了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證(見偵字第7955號卷第7頁) ,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 28頁)。被告雖辯稱:警察告訴伊,如果配合說有販賣毒品 ,就可以放伊回去云云,然被告自96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起,迄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同年月6日上午10 時44分止,時間長逾15小時之久,苟確有警員向其表示配合 說詞承認販賣毒品即可放其離去之情事,其於警方製作筆錄 後,並未讓其離去,反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必啟疑竇 ,而無相信之理,從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自白任意性 時,自應將上情和盤說出,以洗清罪嫌,始符常情。然其未 此之為,反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言是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 未遭受不法取供等語,其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二)被告雖另辯稱:警詢時警察說只是勒戒而已,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講警察說只是勒戒而已云云。然查:於96年10月6日上 午10時44分許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嫌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詢問被告是否選任律師時,被告 僅陳稱:不希望家人知道,不用請律師等情,有訊問筆錄( 見偵字7955號卷第7頁)可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訊問錄音 、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8頁),若警員確有表示所涉 罪嫌僅會觀察勒戒而已之情事,則其於檢察官告知涉犯罪名 及法定刑度後,自必甚感震驚而急於辯解,並將警員向其謊 稱僅係輕罪乙事告知檢察官偵查,似無仍平和陳稱上詞之理 。且經原審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音、錄影 光碟結果,檢察官問被告知不知道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最輕判 五年以上,被告答稱:不知道,並沒有再表示其他意見,且 直至該次訊問結束,被告均未表示警察有向其說只有觀察勒 戒而已等情,有勘驗結果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足 見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告於96年10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上 開犯罪事實,其陳述回答問題時,神態自然、回答流暢,意 識及陳述清楚,於檢察官詢問是否選任律師為其辯護時,對 檢察官表示不希望家人知道,所以不要請律師等情,業經原 審勘驗該次訊問錄音、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8頁), 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受強暴脅迫 刑求逼供情事。雖被告辯稱:是警察要伊到檢察官訊問時為 相同陳述云云。惟被告既稱:警察說如果配合說有販賣毒品 ,就可以放伊回去等語,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承幫綽號「 韓仔」之人送毒品給綽號「樂仔」之人,警員即應依承諾放 其離去,如再對被告要求於檢察官訊問時應為相同陳述,當 會引起被告懷疑承諾放其回去之真實性,二者間顯有矛盾之 處;如警員係在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前向其作上開 要求,則被告於發現警員未依承諾於製作筆錄完後放其離去 ,警員所言顯不可信,如何還會依警員要求,於檢察官訊問 時為相同陳述?且其警詢筆錄內容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而檢察官訊問時距警詢完畢已逾14小時,若係臨時 編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當無陳述細節大致相符之理。被 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四)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 得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親友基於偵查不公開 ,應不得在場;再本案被告於遭警察逮捕後,警察依規定要 將逮捕被告之事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惟因被告不希望涉嫌 毒品犯罪之事讓家人知悉,除向警員表示不用請律師外,並 表示要通知其友人即證人張惟正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段春華 、劉弘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3頁);又被告於96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為警逮捕後,曾 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張惟正稱:伊被警察抓了,叫我趕快去派 出所(新南派出所)等語,證人張惟正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 趕往新南派出所,並在逮捕通知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張惟正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83頁),復有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通知(親友)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 。足見被告為警察逮捕後,警察依法要將逮捕被告之事通知 其指定親友,乃因被告不願家人知悉,始向警方表示通知其 友人張惟正即可,警員即由被告本人通知證人張惟正到場, 此由證人張惟正有到場在逮捕通知簽名,表明已受通知之意 旨亦明。是警察係通知證人張惟正「到場」,而通知證人張 惟正到場目的,是依規定將被告遭警逮捕乙事通知被告指定 之親友,並非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到場後,於被告指定親友 在場時,警察始得製作筆錄,且上開偵訊筆錄亦係記載「不 用請律師,有我朋友張惟正『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另據證人張惟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派出所一小 時多,才在一間偵訊室看到甲○○,到派出所時,有警員跟 我說甲○○在偵訊室做筆錄,後來在派出所門口值班台旁等 ,距離偵訊室約3、4公尺,我在外面等時,沒有聽到偵訊室 裡面有大小聲、喊打或求救聲,在偵訊室簽名時有看到被告 在裡面,沒看到被告有呻吟哀嚎神情等語(見警卷第84-93 頁),參以該次筆錄係由下午5時16分開始製作至下午8時16 分完成,製作筆錄時間約一小時觀之,證人張惟正到派出所 後等了一小時多始進入偵訊室簽名,則被告於開始製作筆錄 時,證人張惟正應早已到場,且證人張惟正亦證稱未見聞警 察有施強暴脅迫刑求情事。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因被 告友人張惟正於警詢時未「在場」,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云 云,核無足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之情形,其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 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3 09180號測謊報告書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三)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四)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查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對象身心調查表、測 謊問卷、測謊人員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可資佐證,應 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之指 定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仍與綽號「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起訴書載為自強路)上「自 強風暴」網咖店外,收受該綽號「韓仔」男子所交付放置在 「峰」牌香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將之放在車牌號碼UK 7-228號輕型機車前置物架,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路 上之「魔法石」網路咖啡店附近,欲將該安非他命販賣予另 一名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3千元之價金,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龍街之交岔路口,並在該路口徘 徊繞行,尋找該綽號「樂仔」之成年男子時,因警據報該處 常有毒品交易情形而在該處埋伏查緝,見甲○○騎乘機車來 回繞行、搖頭張望,形跡可疑並上前盤查後,查獲上情而止 於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466公克, 起訴書載為0.447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看)。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
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 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 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自白;(二)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李明典、段春華、劉弘達、蕭清熀等人 之證述;(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四)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販賣安非他命,在警車上的時候,警察說是賣的就慘了, 如果是送的沒關係,我聽到以後,想說就講送的沒關係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0月5日警 詢及同年月6日首次偵訊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受綽號 「韓仔」成年男子之託,收受放置在「峰」牌香煙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將之放在車牌號碼UK7-228號輕型機車前置物 架,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路上之「魔法石」網咖店附 近,欲將該安非他命販賣予另一名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等情(見警卷1-5頁、偵字7955號卷 第7-12頁)。惟被告於之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均 翻供改稱:伊並未幫「韓仔」運送毒品,警詢及96年10月6日 初次偵訊內容係伊自己亂編的等語。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及法律構成要 件相符,倘其等之認罪顯與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要仍 無從為有罪之諭知。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所供,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詳述綽號「韓仔」男子之外型、與之 相識過程、取得及交送毒品處所、毒品價金、從中可得利益 等情,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向綽號 「韓仔」者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則其對於「韓仔」之外型 、相識之過程、毒品價金等節均能為詳細之陳述,並不足為 奇。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前開警、偵訊已就毒品之來源、價金 等情陳述明確,即認其所供販賣毒品之情為實。(二)至證人即警員李明典、段春華、劉弘達、蕭清熀等人,雖於 偵訊及原審分別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騎乘機車在嘉義市○ ○路「魔法石」網咖店附近道路來回繞行,頭左右搖擺、東
張西望,時而撥打手機,因形跡可疑,為預先接獲線報在該 處埋伏之警員在興達路與新龍路口攔檢,攔下後因被告緊張 、發抖,眼睛餘光一直在看機車前方龍頭下置物架之一盒香 煙,警員見狀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並請被告打開香煙盒, 發現裡面藏放一包毒品等情(見偵續一字卷第26至30頁,原 審卷第58至80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向韓仔購買毒品 後,曾先施用毒品,嗣攜帶剩餘毒品外出欲至果菜市場上班 ,途中繞行至上處,始為警查獲之情,業經被告迭於偵訊及 本院供明在案(見偵字7955號卷第114頁、偵續字28號卷第26 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於為警查獲不久前,甫施用 過毒品,則其因受毒品藥力影響,而有上述異常行逕,復因 攜帶毒品而畏罪心虛並顯露緊張之態,與常情並無不合。自 不能僅因其有查獲地點繞行、搖擺頭部、東張西望、緊張及 眼視毒品藏放處等情,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三)第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因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 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又按人之生理 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 、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 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 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 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 ,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 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 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 故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陳稱其於本案中並未替別人運送安非他命給 買主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 務部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309180號測 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4號卷第14頁)。然揆諸 上開判決說明,被告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 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即據 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憑據。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確經警自其機車龍頭下置物盒內起出扣 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情,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毒品 扣案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18頁)。又該包白色 透明結晶物一包,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院96年10月23日 草療鑑字第0960008313號鑑定書一份(見偵字7955號卷第71 頁)可參。惟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955號卷第73頁)。參以扣案之毒品毛重 0.66公克、驗餘淨重僅0.4466公克,數量微少,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偵字7955號 卷第71頁)。且依證人即警員李明典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0. 25公克市價為1000元(見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7頁);及證人 即警員劉弘達於偵訊證稱:1千元可以買0.25至0.32公克含袋 重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9頁),可知前開 扣案毛重約0.66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價應僅價值2000餘元, 與被告於警詢自白欲販售之價格3000元,尚有差距;而與被 告於本院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其以3000元價格購入施用後 所剩餘者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則恰相符。 至證人即警員段春華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0.32公克含袋200 0元等語(見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8頁),不僅與證人李明典、 劉弘達所證上開市價行情不符,且依其所證上開毒品價格應 為4000元許,顯高於被告所供毒品數量價額,故不予採信。 基此,被告供承上開毒品係其於案發當日購得後施用所剩, 既非無可信,自不能僅以被告攜帶毒品在身,即認其有販毒 之情。
(五)此外,被告所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下 午5時36分起迄同日下午5時44分間,被告所撥四通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里○○路○段388號之3(12樓之1 屋頂,見偵7955號卷第105頁),參照卷附嘉義市街道圖( 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雖均在「魔法石」網咖店附近。另 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分起迄同日下午5時44分止之通話基地
台位置顯示分別為嘉義市○區○○里○○路521號13樓屋頂 、嘉義市○區○○○路290號7樓樓頂、嘉義市○○段553之2 地號、嘉義市○區○鄰○○路171號9樓之1、嘉義市○區○○ 里○○路○段388號之3(12樓之1屋頂),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字7955號卷第103-105頁), 參照上開嘉義市區街道圖觀之,顯示被告於上開時段,有在 嘉義市區上開處所繞行等情。惟查:
1、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稱:「『韓仔』使用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無法由手機申設 者之相關資料查明『韓仔』之真實姓名資料」(見偵字7955 號卷第75-76頁)。而觀諸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調查詢單,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迄為警查獲前(96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 ) 之通話對象,並無前開報告稱「韓仔」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106 頁),復無法查證其中何者為被告與「樂仔」之通話記錄, 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其於警詢所稱「韓仔」、「樂仔」之 人通話交易毒品之情形。雖一般販毒者為避免查緝,大都不 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但亦不能遽予認定被 告仍有於上開時間購毒運送之情。
2、況被告為警查獲之處即嘉義市○○路處,確位於被告所供向 韓仔買入毒品之處所即在嘉義市○○街附近之「自強風暴」 網咖店(實際地址為嘉義市○區○○路275號),與被告所供 上班地點即位於嘉義市○○路文化中心附近之果菜市場之間 ,有嘉義市區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於98 年2月26日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為警查獲 之語(見偵續字第2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非無可信 。況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自當日中午12時47分 24秒通話基地台在嘉義縣水上鄉○○○路2之4號3樓屋頂(即 被告住家附近),迄當日下午17時55分為警查獲前,其通話 基地台位置先後為:嘉義市○區○○○路33之9號12樓頂→嘉 義市○○路248號10樓頂→嘉義市○區○○○街66號屋頂→ 嘉義市○區○○路73號13樓之1→嘉義市○○路248號10樓→ 嘉義市市○區○○路73號13樓之1→嘉義市○區○○○街66 號屋頂→嘉義市○○路248號10樓→嘉義市○區○○○街207 樓之2→嘉義市○區○○○路33之9號12樓頂→嘉義市○區○ ○路82號5樓頂→嘉義市○○段553之2地號→嘉義市○區○ ○路521號13樓屋頂→嘉義市○區○○○路290號7樓樓頂→ 嘉義市○○段553之2地號→嘉義市○區○○路171號9樓之1 →嘉義市○區○○路一段388號之3、12樓等地(見偵字第795 5號卷第99-106頁)。雖基地台通話位置不能完全顯現被告當
日下午行蹤(蓋被告亦可能至其他地點,但因無通話而未顯 現於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內)。然由上開通聯查詢資料 ,已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在上開多處地點往返遊 走通話,並非僅由自強路附近直接前往查獲地點即興達路附 近而已。至被告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所供案發當日下午行徑路 線,有可能即為被告當日實際騎車行走情形,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前開警偵供稱,先往自強街附近之「自強風暴」網咖店 拿取毒品,再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興達路之「魔法石」網咖店 交付毒品之行向,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之行 向相符,即謂被告確有如其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所自白之販毒 行為。另被告於96年10月5日14時1分30秒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區○○路521號13樓頂,即在其 上班之果菜市場附近等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7955號卷第103頁)。惟被告既稱其上班之水果攤 為其自家開設,幾點上班均可(見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其於上班之前在上處遊逛多時,自 無不可。故尚難被告上開通聯資料顯示基地台位置,即認被 告警詢及首次偵訊自白販毒之情,確實可信。
3、至被告何以攜帶毒品於上開地點繞行乙節?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沒有在查獲地點繞來繞去(見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8頁); 與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何以會繞道是因為 他平常到他上班的地點,他會先到當天行走路線的7-11看他 心儀的女生,被告當天習慣走這條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及其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說我沒有繞路,我施用安非他 命後會騎車亂逛、亂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雖 不一致。然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平日除在家中開設 水果攤幫忙,並無其他工作,又染有毒癮之情,則其於案發 當日至自家水果攤上班前,在查獲地點附近騎車遊逛,尚難 謂即有違常情。縱被告對其繞行之理由,無法為明確而一致 之陳述,亦難僅憑其前後陳述不一,即遽認其係為販賣毒品 而繞路。
四、綜此,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犯行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