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7號
TNHM,99,上訴,35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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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61、10575、12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甲○○、乙○○(48 年4月29日生,業經判決確定)、陳雅婷(46年1月1日,通 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理)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待附表一所示(編號1、17、26、28、32、35、38、 2、16、21至24、43除外)之乙○○(48年4月29日生)、丁 慧芬(50年5月12日生)、楊文仁(58年7月20日生)及其綽 號阿忠之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李介仁(64年2月6日生)、



蔡天寶(47年10月7日生)、馮秋義(63年12月8日生)、郭 仲軒(50年1月20日生)、黃榮銘(53年5月1日生)、甲○ ○(55年10月23日生)、黃進財(53年8月16日生)等人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 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上揭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乙○○、丁慧芬楊文仁(及其綽號阿忠之 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李介仁蔡天寶馮秋義郭仲軒黃榮銘甲○○、黃進財,並收取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17、26、28、32、35、38、2、16、21至24、 43除外),共計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 ⑵丙○○復分別與乙○○、陳雅婷2人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連絡,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待附表一編號1、17、26、28、32 、 35所示之乙○○、丁慧芬蔡天寶馮秋義郭仲軒、黃榮 銘等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撥打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委由乙○○於附 表一編號17、26、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代丙○○出面販售 海洛因毒品與丁慧芬蔡天寶郭仲軒等人;另委請陳雅婷 於附表一編號1、28、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代丙○○出面 販售海洛因毒品與乙○○、馮秋義黃榮銘等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1、17、26、28、32、35所示,總計丙○○與乙○○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為6000元(均未扣案),丙○○ 與陳雅婷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為5800元(均未扣案) 。
⑶又丙○○另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連絡,以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待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 周勝文(48年8月19日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上揭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丙○○即委由甲○○於98年4月24日16時,至台南縣將軍 鄉宏偉安養院門口,代丙○○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周勝文, 並向周勝文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翌日 再交予丙○○,總計丙○○甲○○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 得共為1000元(均未扣案)。
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待附表一編號2 、16、21至24、43所示之乙○○、丁慧芬詹振和(66年3 月22日生)、莊義明(70年1月14日)、李中立(42年6月15 日生)等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 電話撥打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乙○○、 丁慧芬詹振和莊義明,並收取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16、21至24、43號所示,總計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 共為9700元(均未扣案)。
二、嗣經警對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 98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與仁愛路口緝 獲丙○○,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5718–LX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小包及丙○○所 有供包裝海洛因販賣用之外包裝共10個、丙○○所有,預備 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內含夾鏈袋63個 )等物(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其所 有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則均未扣案 。
三、丙○○前於警方偵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於97年12月10日供 出毒品來源為陳志強,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 ,另丙○○甲○○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就向丙 ○○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丁慧芬楊文仁詹振和、莊 義明、李介仁蔡天寶馮秋義郭仲軒黃榮銘甲○○



、黃進財、李中立周勝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核發通訊 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所製作,此 有原審98年7月1日098年聲監續字第000354號通訊監察書1份 在卷可稽(警卷即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2490號卷第110至 11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 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 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
一、被告丙○○部分: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慧芬楊文仁詹振和莊義明李介仁蔡天寶馮秋義、郭仲 軒、黃榮銘甲○○、黃進財、李中立周勝文等人於偵查 中分別指證稱: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買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查卷第14至16、45至46、48至49、207至210、69 至72、73至74、265至266、179至180、91、113至114、201 、252至253、23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所附譯文在卷 可按(偵查卷第255至37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 人周勝文於警詢供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時、地, 向被告丙○○買得如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而由被告甲○○交付毒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警詢卷第



103頁、第104頁)。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次犯行亦 供稱「(你是請誰送過去?)甲○○,但是他有無拿過去, 我不知道」、「(你交多少毒品給甲○○?)一包大包的一 千元,一包小包的五百元,但是我就是賣一千元」、「(甲 ○○後來有無拿錢給你?),隔天,拿一千元給我」(詳原 審卷第99 至100頁)等語。
㈡雖證人周勝文於原審另到場證稱:可以確定拿海洛因給伊之 人非在庭之甲○○。惟周勝文在辯護人請其描述交付毒品者 模樣時,稱「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我沒辦法指認」。且 就該次毒品交易經過證稱「阿惠的藥腳告訴我可以打電話給 他買海洛因」、「(你打電話給丙○○,過多久拿到毒品? )大約半小時」、「一個男生拿到安養院門口給我」、「送 毒品的來問我是否是阿文,我回答我是,問我有無打電話, 我就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後就走了」、「(那次你買了 多少海洛因?)一千元」(詳原審卷第74至75頁)。衡情周 勝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未當庭指認甲○○即係交付毒品給伊 之人,惟其亦陳明經過時間已久,無法指認,而其於原審供 稱交付毒品之人未戴眼鏡,但其於警詢中卻指認警方所提供 6張照片中唯一有戴眼鏡之被告相片,二者顯有不同,因此 尚難以周勝文在法庭內對交付毒品者模糊之記憶,即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確係丙○○將海洛因交付 甲○○,請其交給周勝文,並於隔日自甲○○處收受該次海 洛因販賣應得之款項一千元。而周勝文確於該日透過甲○○ 收到向丙○○訂購之海洛因。甲○○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與被告復均無深切交情,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 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認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賣海洛 因一千元可獲利大概兩百元。另賣安非他命一千元可獲利壹



佰元左右,有筆錄可佐(本院第249頁),堪認被告丙○○ 上開所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營利之意圖 ,亦甚明確。被告甲○○明知丙○○為毒品販賣者,猶基於 犯意聯絡,依丙○○指示,將丙○○提供之毒品交付與其指 定之人,其對丙○○之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自應共負販 賣刑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生 效。其中⑴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 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一千萬元以下,提高 為二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七百萬元 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足見此部分對被告丙○○、甲 ○○較為不利;⑵第17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丙○○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前手販賣毒品,修正前係規定「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被告 丙○○甲○○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則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而行為時之舊法並無上開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然因被 告丙○○有供出毒品來源,另被告丙○○甲○○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而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後該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被告丙○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8之 犯行,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其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 ○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別應為其販賣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共犯乙○○就附表一編號17、26、32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與共犯陳雅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3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販售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屬集合犯 ,分屬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罪(參見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1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 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 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 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 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 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 ,每一販賣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 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另現行刑法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 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之 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決議可參;又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之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構 成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 係集合犯;從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 刑。
五、
㈠按如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 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丙○○甲○○就本案中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有各偵審筆錄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丙○○部分 並先加後減。雖被告甲○○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共犯 或幫助或有所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附此敘 明。
㈡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第17條固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亦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曾向檢 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即陳志強之人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函



詢結果,警方確曾因被告丙○○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 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 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 3876、4694號起訴書及台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8日第0980041 214號函在卷可稽。是丙○○該次檢舉,確有供出第一級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本件 已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前述減輕其刑 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丙○○於97年12月10日供出來源前之 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15、17、18、25、26 、34之犯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另主張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即顏信吉之人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此部份係警方向檢察官聲請對顏 信吉實施監聽,於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丙○○顏信吉購買 毒品之情事,並非因被告丙○○供出而查獲顏信吉販賣毒品 ,即顏信吉遭查獲與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間,缺乏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5月21日南 縣麻警偵治地0990007017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5月25日南檢治清98偵7161字第32845號函可稽,是附表一 其餘部分核與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符,尚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5、 17、18、25、26、34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減輕之。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本案被告甲○○僅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一次,販賣之對象僅一 人,金額亦僅一千元,期間亦非長期,且係代丙○○交付毒 品予其指定之人,就其販賣海洛因所生危害,實非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可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查:㈠本件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述應予以分 論併罰,原審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論處,尚有未合。㈡被告



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亦有未合。㈢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須諭知連帶沒收,故原判決就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就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洽。㈣被告丙○○所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連絡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認本件未經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多碼,其SIM卡既未扣案,未免執行困擾 ,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 原審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為不當, 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被 告甲○○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與丙○○共同販賣毒品, 造成毒品擴散,惟被告丙○○甲○○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並分別考量被告甲○○僅共同販賣1人、1次 ,被告丙○○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所賺取之金額、販賣期 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丙○○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 第09823018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 偵一卷1第1-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2最後 一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
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 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 收。
⑵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3「交易方式、次數及價格」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與乙○○、甲 ○○、陳雅婷共同販賣部分其販賣所得應分別與乙○○、甲 ○○、陳雅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外包裝袋10個,係用於包裹附表二編 號1之海洛因,以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用以販 賣,乃被告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 ○○所有,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2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⑷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1包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計共有63個夾鏈袋均未曾使用過,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38頁),足見該等物品乃預備供本案販賣第1、2級毒 品分裝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2、43 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另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 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絡所用之物,已詳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爰另行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併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惟比對通聯紀錄,並無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資料 ,尚難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丙○○所有之注射針筒11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勺1支 等物,顯係供丙○○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乙節,復均 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 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次數及價格│證據之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與地點 │易│ │ │ │
│ │ │對│ │ │ │
│ │ │象│ │ │ │
├─┼────┼─┼─────┼───────┼───────┤
│01│98年1月 │梁│丙○○以 │1.丙○○98年6 │丙○○共同販賣│
│ │15日23時│雪│0000000000│ 月1日警詢筆 │第一級毒品,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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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