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
13535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84、6939號及98年度偵字第1250
、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使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原名蔡景清)均明知丁玉琴(業據檢察官 另行通緝在案)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 區,且均知悉乙○○與丁玉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甲○ ○知悉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可獲得人民幣一 萬三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乃以免費招待乙○○至大陸 地區旅遊,並每日支付人民幣50元供其花用為對價,推由乙 ○○前往大陸地區與丁玉琴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 偶來臺之方式,使丁玉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謀議既 定,甲○○、乙○○、丁玉琴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甲○○、乙○○則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幫乙 ○○辦妥出境事宜後,通知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 10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0月29日與丁玉琴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年 月30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乙○○旋即於 同年月31日返臺,由甲○○持乙○○交付之身分證件及上開 結婚公證書,至乙○○前位於高雄市○○路50號13樓所屬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俾便辦理丁玉琴之入臺證件,惟 因派出所不肯辦理對保,甲○○乃將乙○○之戶籍遷入其位 於屏東縣枋寮鄉○○路49號戶籍內,並於同年11月18日乙○ ○再以丁玉琴配偶之身分,自任丁玉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 任之保證人,前往該轄區分駐所(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使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乙○○ 稱:渠與被保證人丁玉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而辦妥對保手續,即於同年 11月18日,由甲○○帶同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 發之證明書後,旋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 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 之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 審查後,將乙○○與丁玉琴於91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其等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丁玉琴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 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乙○○與丁玉琴假結婚之事實,致丁玉 琴得於91年12月18日順利搭機入境。嗣乙○○於行為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97 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乙○○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
㈡甲○○於91年11月間某日慫恿胡泰山(另行起訴)前往大陸 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胡泰山應允後,遂於同年11月30 日,由甲○○帶同胡泰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陳 小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胡泰山與陳小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 與胡泰山與陳小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胡泰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胡泰山帶同陳小琴於91年12月26日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於翌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13229 號公證書。待返回台灣後,胡泰山即委託甲○○分別於92年 1 月29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 之認證證明後,於同年2月5日胡泰山再以陳小琴配偶之身分
,自任陳小琴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前往戶籍地 轄區分駐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 承辦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胡泰山稱 :渠與被保證人陳小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 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並於同年2月6日自行持前開 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胡泰山與陳小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胡 泰山再委託甲○○於同月1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 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琴入境來臺,並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入出境 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 給陳小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陳小琴得以形式 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 3月1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
㈢甲○○於91年11月間某日慫恿邱朝陽(另為緩起訴處分)前 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邱朝陽應允後,遂於同年 11月30日,由甲○○帶同邱朝陽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 地區女子楊月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邱朝陽與楊月珍並無結婚 之真意,竟與邱朝陽、楊月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邱朝陽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朝陽帶同楊月珍於91年12 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 建省松溪縣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2)松證字第 550號公 證書。待返回台灣後,邱朝陽即委託甲○○於92年 2月12日 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 證明後,並於同年月14日委託甲○○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 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邱朝陽與 楊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 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16日邱朝陽再前往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以楊月珍配偶之身分, 自任楊月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枋山分駐所警員劉立仁在 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邱朝陽稱:渠與被保
證人楊月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 ,而為對保之證明。其後,邱朝陽再委託甲○○於同月17日 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 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 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 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 有異,而據以發給楊月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 楊月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 4月15日持用上 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甲○○與陳慶敏(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170號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簽分偵辦)於91年12月間某日,以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慫恿潘龍鳳(原名:潘樹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假結婚,經 潘龍鳳應允後,遂於同年12月25日,由甲○○帶同潘龍鳳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宋艷(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潘 龍鳳與宋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潘龍鳳、陳慶敏與宋艷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潘龍鳳 、陳慶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潘龍鳳帶同宋艷於92年 3月24日前往四川省人民政 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3 )川省公證字第5779號公證書。待返回台灣後,潘龍鳳即委 託甲○○於同年4月7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 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由潘龍鳳於同日前往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以宋艷配偶之身分,自任宋艷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來義派出所警員王天明在該保證書簽 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潘樹慶稱:渠與被保證人宋艷係 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內容,而為對保之 證明,並由潘龍鳳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於 同月14日前往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潘龍鳳與宋艷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潘龍鳳再委託甲○○於同月 1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 艷入境來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 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 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
覺有異,而據以發給宋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惟 嗣因宋艷之前夫要求甲○○不要讓宋艷進入台灣地區,甲○ ○遂撕毀上開旅行證,宋艷因而未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聲請併 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卷第40頁)。又查,本件證人乙○○、潘枝、潘龍鳳、 邱朝陽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核均 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 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 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 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而 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指示而進行調查,衡諸實務運作, 檢方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 法取供之情事,自無足見上開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 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證人潘枝、潘龍鳳、邱朝陽、胡泰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 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 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 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坦白承認潘龍鳳與宋艷確係辦理 假結婚(即犯罪事實㈣所示)外,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㈢ 所示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介紹乙 ○○、胡泰山、邱朝陽前往大陸是真結婚,乙○○必須支付 伊相關費用,只是乙○○遲遲未付云云。
二、本案即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上開被告乙○○係如何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俾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順利申請 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27、34頁),並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 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乙○○入出境紀錄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4、15 、18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甲○○確係以招待被告乙○○至中國旅遊為對價 ,使被告乙○○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 結婚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1年10月初在高雄市與通仔(即甲○○)認識,通仔說可以 免費至大陸遊玩,所以伊就答應通仔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 當時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帶來給通仔辦理出境事宜 ,通仔並將伊戶籍遷至其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約 7日後通 仔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幫伊接洽而且帶來伊 要出境之機票,因伊以前已經出境一次,所以通仔就要伊自 己搭機到大陸,伊要出境之前,通仔在伊胸前別一個名牌, 到大陸那邊有人接伊;伊向甲○○說伊身上都沒有錢,甲○ ○向伊說機票及住宿都由他支出,而且交待大陸仲介每日給 伊人民幣50元花用;是甲○○帶伊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丁玉琴何時入境及何人前往接機伊均不知 ,因為伊沒有前往接機;伊與丁玉琴沒有發生夫妻的實際性 關係,也沒有睡在一起,伊也不知道丁玉琴人在何處,丁玉 琴告訴伊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假結婚,伊都叫甲○○為
「通仔」,甲○○說去大陸不用錢就娶老婆回來,在大陸一 天給伊人民幣50元花用,伊只有跟大陸女子丁玉琴一個人見 面,然後二個人就去辦結婚,飛機票錢都是甲○○幫伊付的 ,伊辦完結婚登記後就回臺灣了;伊知道丁玉琴是要跟伊辦 理結婚登記,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的,伊沒有看過丁玉琴 的身分證件,在臺灣是甲○○帶伊去辦結婚登記的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34頁)。經觀諸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共同 被告乙○○上開自白亦使自己須受本案罪刑之追訴及審判, 而其與被告甲○○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共同被告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並使自己受有刑事審判之必要, 損人又不利。況參以,被告甲○○亦自承:伊沒有收乙○○ 任何費用,伊幫乙○○買來回機票,乙○○在大陸待了三星 期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則倘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屬真結 婚,衡情,證人乙○○理應支付被告甲○○相關之費用,何 以反由被告甲○○自掏腰包支付所有費用?此舉顯與常理相 悖,依此足認共同被告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共同被告乙○○確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 始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共同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是真結婚,是警察教伊說是假結婚 的,且伊在大陸地區都是花自己的錢云云,惟查: 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 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經觀諸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且有關被告甲○○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在大陸地區 每日有人民幣50元花用等節,均係由共同被告乙○○主動供 出,並非被動虛應警方之詢問,且與被告甲○○所供稱:伊 沒有收乙○○任何費用,伊幫乙○○買來回機票及乙○○在 大陸地區的花費都是大陸媒人借給他花用等情,互核大致相 符,況其即令於原審法官準備程序中,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 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作成,從而,該等自白應無係共同被告乙○○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之虞,故對共同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在證據價值之判 斷已無再加以限制之必要,應認共同被告乙○○之前開自白 ,其可信度甚高,堪信與事實相合。是共同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翻異前供改稱:伊是真結婚,其警詢供述是警察教伊 說是假結婚的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參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娶老婆沒有 付錢,也不用包紅包給甲○○,伊與甲○○是因要去大陸娶 老婆才認識的,且伊不知道丁玉琴年紀為何及從事何業,伊 沒有也未曾拜託人去機場接丁玉琴,丁玉琴也沒有與伊住一 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益徵共同被告 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確非真結婚,否則,共同被告 乙○○豈會連自己千里迢迢至大陸地區結婚之妻子年齡、職 業均無所知,甚至對於其妻何時來臺、何人前去機場接機、 來臺後有無與之同住等等,均毫不在意,此等行徑核均與真 實婚姻相去甚遠,實難令人信服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 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
⒋至被告甲○○雖以:乙○○並非無資力,在大陸地區都是花 自己的錢云云,然質之共同被告乙○○當時之工作、住處等 節,則證稱:伊91年去大陸時係做資源回收,隨便撿,那時 沒有房子,也沒有租房子,都隨便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反面至72頁),而共同被告乙○○92年度報所得總額固約有 一百零二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送 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6、47、48 頁),雖共同被告乙○○並非經濟狀況不佳,然由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供承:於91年10月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我向 甲○○說我身上沒有錢,甲○○向我說機票及住宿都由他支 出,在大陸期間之住宿伙食也甲○○負擔安排好等語(警卷 一第 5頁),再依卷附共同被告乙○○之入出境紀綠,共同 被告乙○○前去大陸地區歷時約三星期之久,而依其當時之 經濟狀況,應有能力支付在大陸地區長達三個星期之費用, 則共同被告乙○○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娶老婆沒有付錢 ,也不用包紅包給甲○○(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益足見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確非真結 婚,否則,共同被告乙○○何以毋須自負生活費,且亦無須 負擔結婚之任何費用之理,是被告甲○○辯以:乙○○有能 力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並不足當然即可推論乙○○必然自 負生活費(況共同乙○○前即已自承大陸期間之住宿及伙食 等生活費均由被告甲○○負擔),是被告甲○○執此亦不能 為其有利之證明。
⒌被告甲○○又再辯稱:乙○○與丁玉琴係真結婚,係乙○○
返國後未償還結婚相關費用云云。然乙○○與丁玉琴之婚姻 關係有前述與常情不合之處,難令信其等為真結婚之情,已 詳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述:伊係於91年10月初即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認 識甲○○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3頁、原審卷第34、75頁), 雖與被告甲○○所稱:係於91年 9月間認識乙○○的等語略 有不同(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不問其2人相識係在91年9月 或10月初,與共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91年10月 10日相距甚近,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既非親非故 ,且共同被告乙○○當時既已告知被告甲○○身上並沒有錢 ,無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則被告甲○○在未收 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何以仍願意先行墊付所有之費 用,而不擔心日後將求償無門,只為幫初識之共同被告乙○ ○娶妻?況質之被告甲○○有關共同被告乙○○應支付之費 用總額為何?被告甲○○竟稱:伊不知道乙○○必須還多少 錢,因為乙○○都沒有還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是倘 其所述:乙○○回臺灣後應返還所有費用等語為真,則其豈 會因共同被告乙○○未自行償還費用,即不知共同被告乙○ ○應返還費用之總額,顯見被告甲○○本無向共同被告乙○ ○收取費用之打算,由此益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證: 伊向甲○○說身上都沒有錢,甲○○表示會支付機票及住宿 等語為真。再觀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得以 順利來臺,更不惜將初識不久之共同被告乙○○戶籍遷入其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9號住處等情,復據其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乙○○戶籍在高雄市○○路,但因為派出所 不肯蓋印辦對保,所以伊才把乙○○戶籍遷到伊戶籍內,才 在枋寮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甲○○既未 能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任何利益或擔保,則倘非另有所 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被告乙○○娶妻,甚至讓共同被 告乙○○將戶籍遷入其戶籍地內,核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實啟人疑竇。準此並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介紹假 結婚的話可以獲得二萬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堪信被告甲○○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益,始會介紹 共同被告乙○○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至為明灼。是被告甲○ ○辯稱:伊係介紹乙○○與丁玉琴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者,衡諸常情,自首或自白犯罪,須接受法律裁判而判刑 ,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認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 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 節,嗣因欲脫罪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所言係警方所脅迫,
或附會共同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 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 乙○○於行為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於97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則按本案犯罪時間於91年10月,而丁玉琴亦於91年12月18日 即入境台灣,共同被告乙○○苟未犯涉本件犯行,何須於時 隔數年後,始於97年 2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能一一供承當時假 結婚之各項細節,益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為真。 ㈣至被告甲○○雖另舉證人洪振福、陳文祥到庭,欲證明共同 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係真結婚。惟經質之證人 洪振福、陳文祥亦均證稱:係經由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 迎娶大陸女子,且住宿大陸媒人處及相親時有見過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並依證 人洪振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在相親時看到乙○○的穿著 很邋遢,而一般去結婚的人穿著都很正式,伊看到乙○○這 樣穿,也覺得迷迷糊糊,不想理他;伊有付五萬元給大陸媒 人,也有包一個紅包三萬元給甲○○;伊在大陸結完婚親自 將太太帶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證人 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付媒人錢,付了四萬元,伊 係回臺灣再匯的,且伊回臺灣後要給甲○○四萬元;伊係跟 太太一起從大陸回來臺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 頁),可知證人洪振福、陳文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均有支 付相當之費用,且均係親自將新婚妻子帶回臺灣,而與共同 被告乙○○係分文未付,更對即將來臺之妻子不聞不問等情 況大異其趣。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大約介紹20 幾個人與大陸地區人士結婚,八成是真的,二成是假結婚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上開證人洪振福、陳文祥所證 述之情節,既與共同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玉琴結婚 之情況大不相同,自難僅因其二人均係由被告甲○○介紹前 往大陸地區真結婚,必然即可逕認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丁 玉琴亦係真結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當無法作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據。
㈤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確信其指陳被告甲○○前述犯罪情節確屬真實。是被告甲 ○○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併案即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甲○○與潘龍鳳、宋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秀明非法入境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為共同被告潘龍鳳 作證)具結證稱:伊媒介潘龍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 語明確(偵查卷四第29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77頁),核與證人陳慶敏於偵訊所 供:通仔(即被告甲○○)跟我說如果有人想要結婚的話, 可以找他,我就介紹龍鳳給他,一個人好像是3千還是6千, 我忘記了等情相符(偵卷三第 101頁),復有被告甲○○、 潘龍鳳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紙、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 務所97年 8月27日屏來戶字第097000080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 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一等件附卷 可稽(偵卷三第67至73頁、第86至92頁),俱徵被告甲○○ 所為之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綜參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事實欄 ㈣所示之犯罪情節確屬真實。是被告該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 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事實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 介紹邱朝陽與楊月珍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初供時即明白供述:「甲○○來我石光村 的住處問我說要不要找一個大陸老婆來作伴,他跟我說我可 以跟他一起過去大陸,好像說我只要做人頭就好了,其他的 費用都不用出,主要是到大陸跟大陸的女子楊月珍辦理一些 結婚相關的手續後,方便讓大陸的女子楊月珍可以進來台灣 。」、「跟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假結婚我有同意,我聽別人 說這是違法的,所以我就不是很願意,甲○○知道我很不願 意配合他佳冬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他就當場用三 字經罵我,並且硬逼我及強迫我一定要跟他去把結婚登記的 手續辦理好才算完成,因為甲○○告訴我說他已經跟大陸那 邊的媒人收了錢,所以要我一定要跟他一起把事情作完成才 可以。甲○○介紹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為假結婚登記是 屬實的。」、「我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月珍以前不認識,是甲 ○○說要介紹我到大陸結婚,只要我配合他做個人頭就好了 ,我們一起過去大陸後我才認識楊月珍的。我們只是名義上
的夫妻關係,實際上我們根本沒有在一起住過、一起睡過, 更沒有一起生活過。」等語明確(警卷三第6至9頁);於檢 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復為相同之結證稱:我 於91年12月30日經甲○○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月 珍辦理假結婚,到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甲○○出的, 結婚公證書上的女子就是楊月珍,可是我從大陸回來台灣就 沒有再看到楊月珍了,我本來是不要讓楊月珍入我的戶籍的 ,可是甲○○就強迫我把楊月珍入我的戶籍。我與楊月珍一 開始就沒有實質夫妻關係了等語屬實(偵卷六第11至12頁) 。
⒉被告甲○○亦自承:邱朝陽的鄰居姓堂、男、約60歲左右, 介紹我認識邱朝陽,我向邱朝陽說送一位老婆給你,出境機 票、旅遊費,都由我支付,我支付新台幣1萬6千元,希望大 陸新娘入境台灣後要善待他。我只是向邱朝陽說去大陸辦理 結婚,楊月珍入境台灣後,楊月珍如果要去打工或待在家裡 由邱朝陽決定知道。(問:你稱邱朝陽是拾荒老人,邱朝陽 怎麼會有錢去大陸地區娶大陸老婆?)我認為窮人有娶老婆 權利,只要善待對方就可以。所以我就幫邱朝陽支付出境機 票,旅遊費用全部,新台幣1萬6千元,大陸地區大媒人將給 我人民幣1萬6千元(換算新台幣6萬8千元)等語(警卷三第 2至4頁)。
⒊查證人邱朝陽確係因被告甲○○媒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楊 月珍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明確,已如前述,經互核證人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之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瑕疵之處,且證人邱朝陽與被告甲 ○○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邱朝陽實無設詞誣陷被 告甲○○之必要。
⒋又參以,證人邱朝陽係民國○○年○月○日生,當時已64歲,又 拾荒為業,生活狀況不佳,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餘力 能支付在大陸地區娶太太之費用,且被告甲○○亦自承:我 幫邱朝陽支付出境機票,旅遊費用全部,新台幣1萬6千元, 我認為窮人有娶老婆權利,我才向邱朝陽說送一位老婆給你 ,出境機票、旅遊費,都由我支付等語,衡之被告甲○○僅 經由邱朝陽之鄰居介紹,甫認識邱朝陽不久,並明知邱朝陽 為拾荒老人,則被告甲○○與證人邱朝陽既非親非故,且明 知證人邱朝陽之經濟狀況並無法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 用,則在未收取任何費用或擔保之狀況下,被告甲○○竟仍 願無償幫邱朝陽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且願意為其支付所有之 費用,只因為認為窮人有娶老婆權利而幫初識之邱朝陽娶妻 ?足見被告甲○○既未能自邱朝陽處獲得任何利益,則倘非
另有所圖,其何以願意自掏腰包為邱朝陽娶妻,核此種種均 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甲○○係為貪圖介紹假結婚之不法利 益,始會介紹證人邱朝陽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至為明顯,是 證人邱朝陽指證被告甲○○介紹其與楊月珍係假結婚乙情, 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被告甲○○所辯:伊係介紹邱朝 陽與楊月珍真結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甲○○為邱朝陽及楊月珍辦理結婚登記,及楊月 珍於92年 4月15日入境台灣等情,並有邱朝陽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卷三第12頁)、楊月珍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 理系統(警卷三第13、17頁、第18、19頁)、大陸女子楊月 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警卷三第 13、17、20頁)在卷足憑。
⒍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邱朝陽之指證,並無重大矛 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 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邱朝陽指證被告甲○ ○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足認被告甲○○如事實欄㈢所示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等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