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30號
TNHM,99,上訴,33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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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參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參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0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阿其(或阿其仔)」與綽號「阿張」之成年男 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為宜蘭縣人,意圖營利販賣海 洛因,於98年10月1日夜間,由「阿張」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綽號「大仔(檢察官另 偵辦中,為利偵辦不以真名顯示)」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某橋下 見面,雙方談妥「阿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大仔」 。「阿張」遂與乙○○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商議分工:由乙○○與販毒上手「大 胖」聯絡,乙○○負責在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土庫 鎮,交予「大仔」,「阿張」則負責與「大仔」聯絡。三、98年10月3日夜間,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胖」於當晚23時12



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與乙○○商談,約定由「大胖」向不 知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予「大胖」,並約定翌日上午在國道三號新店安坑交流 道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甲○○明知乙○○欲將第一級毒品帶往雲林縣,竟受其之邀 ,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98年10 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同日5時許 ,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 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載乙○○後,即驅車沿國道5號高 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5時49分許,乙○○以其所有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同日上午6時許,甲○○駕車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新店安坑交流道,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大胖」 ,嗣「大胖」騎機車前來,乙○○隨即下車,由「大胖」交 付以夾鍊袋包裝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336.26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乙 ○○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備胎輪圈內,將該包第一級毒品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預備 販賣交付予「大仔」。
五、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乙○○甲○○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78號快速道路,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甲○○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所得線報「大仔」住處附近環繞。 同日上午8時48分許,乙○○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阿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他 沒接」等語,「阿張」表示:「我打給他。」「阿張」掛完 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大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未接通 。同日10時10分許,乙○○甲○○2 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 庫鎮○○里○○路665號前,為事先監聽、監視中獲得情資 ,已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局及憲兵人員共同盤查,經 乙○○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備胎輪 圈內搜索扣得上開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在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 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20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 述),並扣得乙○○隨身攜帶之門號供聯繫販賣、運輸毒品 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3支(均含SIM卡),及甲○○所有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00 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及乙○○所有與販賣、運



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甲○○所 持用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 卡),及甲○○所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之9252-HA號自小客 車1部。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搜索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 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 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 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 ,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 以確認,亦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 ,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 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 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 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又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 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另 案監聽(其監聽對象有綽號「阿張」、「大仔」2人),於9 8年10月1日,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對象「阿張」有來 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並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 -11便利超商」外面,發現「阿張」、綽號「阿其」、「阿 賓」者在超商外聊天,當晚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乙○○ 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事後證實「阿其」為乙○○,係 因「阿張」有使用1支電話交給「阿其」來聽,「阿其」在 通訊監察內容中,有提及自己綽號叫「阿其」。後來再有1



通話譯文,係「阿張」與「大仔」在聯絡,有提到農曆8月1 6日(即98年10月4日)要下來,警方根據監聽對象販毒習性 ,研判可能有毒品交易,即於98年10月2日、3日在土庫地區 預做部署動作。98年10月4日當天早上有1通「阿其(000000 0000號)」與「阿張(0000000000號)」之譯文(見原審卷 ㈠第437頁),警方研判係「阿其」聯絡不上「大仔」,而 「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見原審卷㈠第437頁)。嗣 發現本案查扣之車輛(9252-HA號自小客車),一直在「大 仔」住處外圍繞來繞去不作久停,警方又認出「阿其」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故警方鎖定該車。之後,約25至30分鐘該車 停到巷子裡,帶隊警員呼叫所有埋伏車輛集結,攔下該車, 警員曹仁安開啟被告甲○○車門,即表示警察要做臨時性臨 檢,出示證件後,被告2人同意搜索等情,業經時任雲林機 動查緝隊警員曹仁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22頁背面至4 24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381頁至388頁、437頁、證物袋附原審法院98年聲監續字 第226、227號通訊監察書)。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綜觀證人曹仁安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乙○○2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警方監視、監聽之販毒對 象住處附近環繞(不作久停)相當一段時間,且車上被告乙 ○○有與欲販毒予「大仔」另一監聽販毒對象「阿張」有電 話聯繫,警方復在盤查、搜索當天(98年10月4日)之前( 即98年10月1日),已在監視過程見過被告乙○○駕車搭乘 「阿張」。則警方本於上開情況下合理懷疑被告乙○○、甲 ○○共乘9252-HA號自小客車,有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嫌疑 ,進而實施盤查,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 合。又本件警方在盤查、搜索過程,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 ;另辯護人自附近民家監視器取得錄影光碟1片,經原審法 院勘驗上揭2片錄影光碟,因警方攝錄時間未全程攝影(按 :錄影畫面開始之際,已經開始實施搜索,見原審卷㈠第37 1頁背面、372頁背面勘驗筆錄),而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距 離較遠,人物五官不清楚(見原審卷㈠369頁反面、370頁反 面),固然未能明顯看出警方有無在盤查、搜索之初,有無 出示證件、告以盤查搜索事由,及是否同意搜索。然自上揭 2 片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甲○○乙○○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



舉措,且被告乙○○甲○○2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之訊問、起訴時移審之訊問筆錄,均未 提及本案有何不同意搜索情形(見警詢卷第1至4頁、6至10 頁、偵卷第11至17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4頁、原審卷㈠第 16 至22頁)。另參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在 警詢、偵訊、聲押、移審程序,均未抗辯搜索不合法(未經 同意),及警方針對被告2人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顯見並 非漫無目的侵害上訴人之私領域,應無故違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證人曹仁安證述本件搜索係經被告2人同意乙事,堪信 屬實。至於,證人曹仁安雖證稱:同意搜索證明書係在隊上 文書作業時補簽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 既同意搜索,事後補簽同意書,不影響被告2人在搜索現場 同意搜索之法律效果。況衡以被告2人並非目不識丁,當知 所簽之文書其意義為何,如其不同意搜索當可拒絕簽名。再 相較本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攸關公共利益重 大,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關於系爭上訴人自願 受搜索等情已製作為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事由,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同意搜索情形,因此所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取。
二、監聽譯文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附表一至附表 三】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 訊監察書在卷,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已踐行該法規定 之正當程序要求,有證據能力。
三、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 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 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 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 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 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



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 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 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 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 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本件雲林機 動查緝隊偵查報告,為司法警察取締或查獲違法經過之書面 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揭說明,非屬 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 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規定之特別可信文書,故無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 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 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 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 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 。本件被告乙○○於98年10月4日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甲○○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供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該日之供述亦與其於原審99年2月4日之自白扣 案毒品係向「大胖仔」購買不符,是其於98年10月4日之偵 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是該次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與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乙○○與「阿張」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8年10月3日深夜,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蘇澳找伊,洽談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價格、數量及交付價款90萬元,「大胖」當晚返回新



店安坑。98年10月4日上午,伊抵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 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交付扣案之 海洛因,先放在隨身包包,並在用完早餐後,並將海洛因藏 放在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部分毒品要自己施用,部分要用 來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大仔」。
㈡經查:98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搭載被告乙○○後,驅車沿國道五號高 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甲○○駕車 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被告乙○○下 車與「大胖」短暫見面,「大胖」並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之茶葉罐交予被告乙○○。之後,被告2人在當地吃完 早餐,被告乙○○將該茶葉罐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 箱備胎輪圈內,再駕車沿三號國道南下,運送至雲林縣土庫 鎮。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2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 ○○里○○路665號前,為循線埋伏該處之雲林機動查緝隊 等警察單位查獲,並經被告2人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茶葉 罐(內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並扣得被告乙○○隨 身攜帶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均含SIM卡)。而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6.26公克 (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 各情,有蒐證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物品照片 5幀、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24至38頁、偵查卷證物袋),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 823029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 乙○○於原審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 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伊放入車內,買入價格9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2人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由宜蘭縣至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並下交流道 找「大胖」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放置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被告2人 再駕車自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運輸送至雲林縣土庫鎮為警 查獲乙事,確屬實情。
㈢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與「阿張」共同販賣毒品,惟本件毒 品交易,幕後主謀係居住於宜蘭縣之「阿張」,欲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大仔」,被告乙○ ○則負責向「大胖」取貨,並與被告甲○○運送至雲林縣土 庫鎮,交貨給「大仔」,其過程經查:
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10月1日1 5時29分之通話,有「A: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出發 而已。B:好!掰掰。」之內容(譯文編號1606號、監聽對 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 見原審卷㈠第384頁至385頁)。同日,20時29分,再有「A :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B:直走阿。A:直走嗎?B: 黑阿!A: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下。」之通話內容(譯 文編號1611號,監聽對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 鎮○○○段1158地號)。同日,20時30分,再有「B:你說 怎樣?你走錯路了嗎?A: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打方 向燈你在橋下嗎?B:對對!」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2 ,監聽對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 58地號)。由上情可知,「阿張」與「大仔」在98年10月1 日,已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段附近某橋下見面。 ⑵嗣於98年10月02日20時19分,「阿張」與「大仔」再有「A :你回去再打給我。B:我回去再打給你嗎?A:還是怎樣 ?B: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A:好阿。B:後天!就是 農曆16(按:即98年10月4日)。A:禮拜日唷。B:黑阿 !就農曆16。」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79、「阿張」基地 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見原審卷㈠第38 7、388頁)。
⑶98年10月04日0時57分,「阿張」與「大仔」再有「A:沒 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找你再說。B:好好。」之通話內 容(譯文編號1771號、「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3-37號12樓頂樓屋突及部分平台)。 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即綽號「阿其,代 號B」,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 ,在98年10月4日8時48分,有「B:他沒接耶。A:蛤?B :「你哥」他沒有接耶。A:我打給他。」之通話內容(譯 文編號1775號、「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3-37號12樓頂樓屋突及部分平台;見原審卷㈡第437 頁)。同日8時49分,「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譯文 編號1776號,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⑸依上開⑵、⑶、⑷所述之監聽譯文可知,「阿張」與「大仔 」相約在98年10月4日,「阿張」將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 仔」處理某事,而該日係「阿張」委由被告乙○○實際到場 處理。被告乙○○之辯護人指稱於98年10月4日8時48分後無 任何關於「阿張」與「大仔」為處理某事之通聯紀錄,足見 被告乙○○之雲林行與「阿張」與「大仔」為處理某事不相



干云云。然查,被告乙○○對其雲林行無法自圓其說,且不 合理(詳見下列關於甲○○部分之論述),而98年10月4日8 時49分,因被告乙○○與「大仔」聯絡未果,「阿張」即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但未接通,被告2人隨即於「大仔」位於土庫鎮之居處 開車徘徊,其間亦走走停停,業據被告甲○○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412頁反面),是「阿張」與「大仔」既聯絡未 果,故自98年10月4日8時49分起至查獲前無通聯紀錄,亦屬 當然,且無通聯紀錄亦不足佐證被告乙○○之雲林行與「阿 張」、「大仔」為處理某事不相干,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核 無足取。
⑹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者所持用乙情,為 被告乙○○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95頁), 該門號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 發前一日有7次通聯記錄(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 台所在位置、卷頁,詳如【附表四、五】所載),觀之「大 胖」持用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第一次在98年10月 3日20時10分17秒,其「基地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1號 12樓」;當晚「大胖」第五次(22時47分41秒)通聯基地台 位置,在「臺北市○○區○道5號北宜高速公路」;當晚「 大胖」第六次(23時12分1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段155號8樓之5」;當晚「大胖」第七次 (23時25分46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98巷9號5樓】。同時間(七次通聯紀錄),被告乙○○上 開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100、102號】各節,有「大胖」及被告乙○○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58頁) 。是以,案發前一日(98年10月3日)被告乙○○行動電話 連結基地台始終不變,而「大胖」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持續 變動,至【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始不再有變動及通聯 ,此處之基地台位置,適與被告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台位置「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極為接近 。由上情可見,在案發前一日,身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被告乙 ○○與身在臺北縣新店市之與「大胖」聯繫,「大胖」並連 夜自臺北縣新店市○○○○○道五號高速公路,至宜蘭縣蘇 澳鎮與被告乙○○面談商議扣案海洛因之交易,約定由「大 胖」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並當場交 付「大胖」現金90萬元,被告乙○○再於翌日至新店安坑交 流道附近取貨,此情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125頁)。至於被告乙○○



供稱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係伊所有云云,惟參照上開「阿張」 與「大仔」通聯譯文分析說明,扣案海洛因係「阿張」與「 大仔」談妥,由「阿張」出售「大仔」,預計在雲林縣土庫 鎮向「大仔」交付,可見:本案實際出資者應係「阿張」, 並由被告乙○○委由「大胖」向不知名人士買入取得扣案海 洛因乙節,至為灼然。
⑺嗣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日(98 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2秒,有接到「大胖」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被告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臺北市○○區○○段1小段442、451地號),被告乙○○ 說:「5分鐘後就到了。」嗣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 ,駕車下新店安坑交流道,並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 「大胖(被告甲○○形容該人胖胖的』)」騎機車過來,被 告乙○○則下車與「大胖」談話,「大胖」騎車離開之後, 被告2人在附近用早餐,被告乙○○先回車上,並換被告乙 ○○開車等情,為被告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 頁、原審卷㈠第409頁背面至410頁背面、417頁及其背面) ,且為被告乙○○所承認,復與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吻合(見偵查卷第55、58頁)。另被告乙○○自承扣案海洛 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已如前敘。可見,被告乙○○甲○○實際取得扣案海洛因,係在新店安坑交流道下某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大胖」交付取得至明。
⑻又參酌證人曹仁安於原審證述: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 對象「阿張」於98年10月1日有來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 並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11便利超商」外面,發 現「阿張」、綽號「阿其」、「阿賓」在超商外聊天,當晚 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乙○○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反面)。復比對被告乙○○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6-57頁)及「 阿張」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313-349頁),二人有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密集聯絡 (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位置、卷頁,詳如 附表七)。再參二人同是居住在宜蘭縣(五結鄉位於蘇澳鎮 隔壁)之地緣關係等情,堪認被告乙○○與「阿張」二人交 情應是匪淺。
⑼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阿張」與被 告乙○○交情匪淺;又「阿張」與「大仔」達成毒品交易約 定之日(即98年10月1日),被告乙○○亦與「阿張」同時 出現於雲林縣土庫鄉,而日後亦由被告乙○○與「大胖」聯



絡交付海洛因之細節,並擔任運輸角色,且於案發日,風塵 僕僕,遠自宜蘭縣蘇澳鎮出發,先至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 取得上開超過30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 。又本件查獲地點亦離「大仔」居處不遠,而海洛因量少價 昂,其市價遠逾黃金,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若非彼此間 互相認識,並有信賴關係,豈有隨意交付,本件係「阿張」 與「大仔」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乙○○負責與 上家聯絡、取貨並送貨與買家,若「阿張」與被告乙○○彼 此無販賣之犯意聯絡關係,何以由被告乙○○負責主要執行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角色?何以在明知政府嚴懲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必判處重刑下,挺而走險等情, 堪認被告乙○○與「阿張」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⑽被告乙○○雖另辯稱:海洛因部分自己用來施用,部分用來 賣一節。然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2人均無施用 毒品海洛因前科紀錄,被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其等尿液 驗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案紀錄表、雲林機動查緝隊尿 液檢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0000000、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資稽考(見警詢卷第43、4 4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㈠第2至6頁),足見扣案 海洛因非供被告乙○○甲○○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乙○○ 此部分辯詞,顯不可取。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 告乙○○固自白買入海洛因之價格係90萬元,但矢口否認與 「阿張」共犯及販賣交付予「大仔」之犯行。是以,單就被 告乙○○供認買入價格部分,無從計算得知,其與「阿張」 販賣海洛因予「大仔」得逞後,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依查扣 海洛因之數量超過300公克,純度高達61.37%,參以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運輸、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 國人所週知,被告乙○○與「阿張」仍甘冒被查獲之風險, 意圖販賣予「大仔」,而先買入海洛因後,長途運送到達雲 林縣土庫鎮,其等與「大仔」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 ,衡情被告乙○○與「阿張」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 無利得,且被告乙○○供述海洛因部分用來賣等語,均益證 被告乙○○與「阿張」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 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為自己



吸食而大量購進較為便宜,於購買海洛因時主觀並無出賣之 意思,係購入後始有讓售同好之意思,僅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之罪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而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幫助行 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與乙○○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㈠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伊係受乙○○之託,並於案發日4點多(應為5時許)駕車搭 載乙○○南下訪友,後行李箱何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 不知情云云。乙○○並辯稱:甲○○對於伊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不知情,伊只是邀請甲○○南下遊玩,伊南下係 來拜拜訪友云云。
㈡被告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 於98年10月4日4時3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並 約清晨5時許,至同案被告乙○○住處搭載乙○○後,驅車 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中間除有下新店安坑 交流道、西湖休息站作短暫停留休息後,於當日上午8時30 分許,繼續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同日上午10時10分,駕 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號前為警查獲,路程 中除新店安坑交流道開始至雲林縣土庫鎮路段換由被告乙○ ○駕駛外,其他路段均由被告甲○○駕駛各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之事實,並有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 50頁),以及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 1紙(含照片5幀),並參酌被告2人間(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六】),與被告乙○○與「 大胖」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乙○○與「阿張」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50頁背面 、55頁、5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5、437頁)等情,應堪信 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
㈢雖被告甲○○就其駕駛其配偶車輛,充當部分駕駛工作,搭 載被告乙○○,清晨5時即自宜蘭縣出發,經過2、3百公里 抵達雲林縣土庫鎮之目的,辯稱:被告乙○○拜託伊駕車, 要到外縣市找朋友,被告乙○○說要貼補伊油錢云云。被告 乙○○則辯稱:當天係要來土庫拜拜,要找廖師兄,廖師兄 本名係廖振獅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98年10月4日上午8時3 0分許,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已如前述,而其等抵達之後, 當天並未撥打任何電話給廖振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此有卷附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廖振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21頁背面 )。況且廖振獅居住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深坑1號,已經 證人廖振獅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20頁背面),案發當 天上午被告2人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在「大仔」住處 附近繞行,亦經證人曹仁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 24頁)。被告2人所稱:至雲林縣土庫鎮拜拜,並拜訪廖振 獅等語,如果無訛,何以被告2人不駕車直接至雲林縣二崙 鄉找廖振獅,又何以不電話聯繫廖振獅。再者,證人廖振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有4次通聯紀錄 ,被告乙○○並曾交付其名片1張給廖振獅各節,有通聯紀 錄及證人廖振獅當庭提出之「乙○○名片」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㈠434頁)。足見,被告乙○○與 證人廖振獅電話聯繫方式,並無任何困難,然而,案發當天 被告乙○○與證人廖振獅間無任何電話聯繫紀錄,由此益徵 被告2人所謂「乙○○到土庫拜拜訪友」等語,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海洛因量少價昂,其市價遠逾黃金(本件海洛因買入價格 每台兩約10萬元),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若非彼此間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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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