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每月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貳拾伍萬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未依約償還,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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