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丙○○係計程車司機,於98年7月8日下午7時10至15分許 ,在嘉義客運朴子站遇見未搭上公車之乙○(民國85年2月 20日生,警卷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遂向乙○ 告稱其約於下午8時許欲往塭港,可順道搭載乙○至東石, 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留予乙○以供聯繫,乙○乃先與友人至 體育館遊玩,迄同日下午7時50分許,乙○始以電話聯絡丙 ○○駕駛車牌號碼165甲MX號計程車,至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 搭載乙○後,往東石方向行駛。
二、途中,丙○○明知乙○係國中一年級學生,而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 所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計程車交通工具之機會,先於開車 期間以手撫摸乙○胸部,繼而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車轉往 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17線公路,並將車停在路旁草叢 後,即在該計程車內,從駕駛座起身撲壓坐在副駕駛座之乙 ○身上,乙○雖試圖推開並喊不要,然因丙○○強壓在其身 上而無法反抗動彈,丙○○乃強行脫掉乙○褲子,再脫掉自 己褲子後,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強制 對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隨後,丙○○將乙 ○載至塭港樺榮餐廳前,讓乙○下車,並丟下新台幣(下同 )500元予乙○後,即驅車離去。嗣乙○打電話請友人載其返 家後,即先行洗澡更衣,迄翌日(9日)因乙○向其表姊B女( 代號000000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泣訴遭丙○○性侵之 事,B女即委由友人佯叫丙○○之計程車,至前開體育館之 停車場載客,丙○○依約前往後,乙○與B女及渠邀集同行 前往之友人等,即上前質問丙○○對乙○性侵事,適有巡邏 警車經過,經警上前查問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 述: 「被告用手機撥打到我手機(我的手機就有他的電話號 碼)...,所以我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丙○○」等語(見警卷 第8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沒有用電話聯繫,係 約好時間、地點直接在體育館碰面,在車站就約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4、79頁),雖有出入,然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 :乙○於19時44分打我的手機通知我要進去東石了等語(見警 卷第3頁);及證人賴宗志(乙○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留 下電話給乙○後,就告訴我們:現在你們先到別的地方玩,8 時前要回去東石再打電話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6頁); 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 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 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乙○於 警詢時就上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 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 揭法條規定,認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證人乙○之 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證人B女(乙○表姐)於偵訊之 供述;證人賴宗志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 期日已表示,僅就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65頁),且就他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摸被害人乙○,我跟被害人本來 就認識,案發當日下午7點10分左右,我在客運排班,等著8 點多要去載我太太,剛好碰到被害人跟他男朋友在一起,被 害人跟我打招呼,我跟他說等一下載我太太可以順便載他, 她說他跟他男朋友先去玩,等一下再打電話叫我,後來約7 點50分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他男朋友在體育館附近 ,叫我過去載他,我就過去載他往東石,在車上他跟我要菸 ,後來在東石橋附近,她說要買菸,我停車後他叫我幫他買 菸,我說不用我請他抽就好,然後我們就在車上邊抽菸邊聊 天,他跟我講他交男朋友的事,他有提到他跟他男朋友發生 4次性關係,我問他說你們不都是小孩子,而且你不是會很 難過,他說會很痛,他說他前男朋友18歲,現在又跟另一個 男朋友一起,讓我聯想到我太太18歲跟我在一起的情形,後 來又繼續開車載他到塭港,因為她後來說要去塭港找朋友喝 酒,所以我就載他到塭港沒有回東石家,我也沒有跟他收錢 。因為我有吃檳榔,下體有一些感覺,所以擦完嘴巴順便又 去擦下體。我想當時暗暗的,被害人應該沒有看到。乙○跟 廟會的小孩很好,廟會的小孩經常搭我的車,他們會跟我要 1、2百元,剛開始有給他們,後來就不給了,後來我們跟他 們其中一些人要錢,他們不給,我就拒載,他們可能因此而 懷怨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明知乙○係國中一年級學生而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98年7月8日下午7時10至15分許, 在嘉義客運朴子站遇見未搭上公車之乙○,遂向乙○告稱其 欲往塭港,可順道搭載乙○至東石,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留 予乙○以供聯繫,乙○乃先與友人至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遊 玩,迄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經乙○撥打丙○○行動電話後 ,即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16
5甲MX號計程車,往東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許,丙○ ○有將車開往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17線公路,並將車 停在路旁,其間,被告曾以衛生紙擦拭下體,被告在該處停 留約12分鐘後,始繼續開車上路,隨後即將乙○載至塭港樺 榮餐廳前,讓乙○下車,並交付500元予乙○後,即驅車離 去。嗣乙○表姐於翌日(9日)有邀集友人,佯叫丙○○之計 程車,至前開體育館之停車場前,並上前質問丙○○對乙○ 性侵事,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經警查問後而查獲本案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B女(乙○表姐)、賴宗志等人分別警詢、偵訊、原審供證明 確,並有地圖(見原審第103頁)、路口監視系統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6甲1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第109-160頁),被告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三、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駕駛前開計程車之機會,先 於開車期間撫摸乙○胸部;繼於嘉義縣東石鄉○○村○道台 17線公路旁停車期間,在計程車內,從駕駛座起身撲壓坐在 副駕駛座之乙○身上後,乙○雖試圖推開並喊不要,然因丙 ○○強壓在其身上而無法反抗動彈,丙○○乃強行脫掉乙○ 褲子,並脫掉自己褲子,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而以此強 暴方式,強制對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等事實 ,業據證人乙○迭於警、偵、審訊供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茲分述說明如下:(一)關於證人乙○證述部分:
1、乙○於98年7月9日警詢證稱:「計程車司機下東石橋後左轉 台17線不遠的對向路邊,他開進草叢裡,整個人從駕駛座壓 到我坐的副駕駛座上,脫我的褲子,【一直亂摸胸部、下面 私處】,他脫褲子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部,沒有使用保 險套,他把他的陰莖拔出後,射精在椅子上,他用衛生紙擦 拭後,等車子開動後將衛生紙丟到車外。【我不認識丙○○ 】,該計程車外有寫上丙○○。...【當時他用手機撥打到 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即有他的電話號碼)。...【他在開車 時間我說要不要做,我會給你錢,我說不要】。計程車司機 下東石橋後左轉台17線不遠的對向路邊,他開進草叢裡,整 個人從駕駛座壓到我坐的副駕駛座上,脫我的褲子,【一直 亂摸胸部、下面私處】,他脫褲子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 部,沒有使用保險套,他把他的陰莖拔出後,射精在椅子上 ,他圾衛生紙擦拭後,等車子開動後丟到車外。丙○○對我 為性交(猥褻)時,我推他,推不動,並說不要。他說沒關係 啦!他說不可以把我跟你的事跟任何人說。他事後有丟給我
500元,沒有跟我收車錢。他說他有需要會打給我,我說不 必了,他沒有講話。我遭受侵害後,我有告訴表姊跟堂妹, 我遭性侵害之前後七日內沒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7-11頁)。
2、乙○於98年7月24日偵訊供稱:「曾見過被告一次,後來都會 看到被告開計程車在朴子公車站等客人,他會主動來跟我講 話,我跟他沒有很熟,去年暑假我和姐姐去KTV唱歌被告也 有去。我被被告性侵以後【約凌晨4時許】,有跟妹妹及姐 姐講。我回家以後就洗澡,也將當天穿的衣物拿去洗。當天 被被告性侵是我第一次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他沒有 恐嚇也沒有打我,我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推他但他力氣太大 ,我推不開,被告當時開計程車載我從東石大橋下來左轉, 旁邊有一間統一超商,但是被告是將車子往前開停在一個有 草的路邊,旁邊都沒有店有微微的亮光,我不曉得當時在路 邊停了多久,當時被告是射精在副駕駛座,被告沒有戴保險 套,他是將擦拭後的衛生紙丟在路邊,我有帶警察去找但是 沒有找到,我處女膜的裂痕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沒有跟 我收車錢有丟給我500元叫我不能跟姐姐講。」等語(見偵卷 第42-43頁)。
3、乙○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 】,在朴子車站看過他,曾與堂姐坐過被告計程車過了東石 永屯村,那邊有個東石橋,回我家的方向應該要直走,結果 被告左轉。被告左轉沒有很久,車子才停下來。被告停車下 來被告往副駕駛座趴過去,被告人貼在我身上。(被害人哭 泣、停頓)。我案發當天是穿褲子。被告有脫我褲子。脫到 膝蓋。被告有脫掉我的內褲。被告沒有脫掉我的上衣。被告 將我的褲子脫掉之後,被告先脫他自己的褲子。被告將我的 褲子脫掉之後,(被害人停頓)。他用他的性器官。(被害 人停頓)。他把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陰道。被告有無帶保險 套,我不知道。被告有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反抗。我推 他。我說不要碰我。被告當時繼續作。被告有射精。我知道 射精的定義。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這段過程,被告叫 我不能告訴別人。被告射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後來他用 衛生紙擦拭。後來他丟在車窗外。(在原地的窗外還是把車 開走?)他把車開走。我有自己告訴被告說要在溫港餐廳下 車。被告說要載我去吃冰,我說不要,我跟他說我要在這裡 下車。發生本案後我有直接馬上回家。回家我跟堂姐說。我 下車的時候,被告有拿500元給我。被告為何要拿500元給我 ,我不知道。案發時被告左轉,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抽菸。 在車上我有抽菸。煙是被告所有。我抽一支煙。我是在還沒
有過橋,還在朴子時抽煙。被告左轉時,我煙抽完了。我沒 有跟被告說要去商店買煙。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去買香煙。性 侵害的地點前面都是草,光線不清楚。被告是停車的地方是 路邊。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在車上沒有問我說要給 我錢要不要做】。(為何你在警詢筆錄證稱給你錢要不要做 的話?)他沒有問我,他是在我要下車時丟五百元給我。( 可是你在警察局有證稱上述的話?)被告說很多,被告一直 說話,我不知道他說話的內容。當時被告有無說上述的話, 我忘記了。被告在案發地點的路邊對我作性交的事情,過程 中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被告事先沒有提到要給我多少 錢。在被告對我性交過程中被告沒有打我。他用力抓住我。 我當時沒有乖乖讓被告脫褲子。我當時穿有伸縮鬆緊帶的短 褲。我有護著我的褲子。被告硬拉我的褲子。當時我沒有喊 叫或呼救。當時車輛停放的位置,沒有其他的人車在附近。 我有試著要下車逃跑。後來沒有下車逃跑。因為我車門沒有 辦法打開。(你在警詢筆錄為何陳稱說因為你朋友沒有辦法 帶你去,所以你打電話給被告,在體育館那邊上計程車?) 【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我在車站那邊就跟被告約好了。我確 實在車站就與被告約好要在體育館那邊碰面】。我在警察局 說的是表姐,【堂姐與表姐是同一人】。他是我父親的妹妹 的女兒。在車上時,被告趴在我身上,除了把被告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外,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被告沒有用手摸 我的陰道】。我在車上時穿的衣服不是制服,是便服。剛才 我說被告有摸我的胸部是在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之前 。被告用一手摸我的胸部。被告另一支手在開車。那時候車 子還沒有停下來。被告邊開車邊摸我的胸部,我嚇到。被告 停車後沒有再摸我的胸部。被告停車後就直接脫我的褲子對 我性侵害。(你在警詢筆錄陳稱被告開去草叢後,壓到你身 上,脫你的褲子,一直亂摸你的胸部、私處,當時你為何作 這樣的陳述?)(被害人停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59-84頁)。
4、乙○於本院證稱:「有見過被告,但是不認識。表姐之前有 提過搭被告的車子沒有給被告錢。【回去當天晚上就跟表姐 】說隔天去驗傷,醫生有說幾點鐘方向破掉了。案發時我坐 在前座,被告脫我短褲。(被告對你性侵前,有先對你做何 動作嗎?)我忘記了,被告有講話,但內容想不起來。被告 有摸我的胸部。沒有伸進去衣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胸部。被 告脫我褲子,我有反抗,拉著褲子。被告有拿衛生紙擦拭精 液,他是在外面射精,射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車開啟被告 把衛生紙丟出車外。被告摸我胸部時,車子是行駛中。在車
上有抽菸、聊天,抽完菸才摸胸部的。被告性侵結束後,有 叫我不可以說。(被告是否有給你500元?)那是到塭港的時 候給的。他說不可以跟別人講,同時給我500元。他說這500 元給你,以後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可以找你。(這句話是 表示要再找你發生性關係嗎?)是。(你有無收500元?)有。 (既然你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何你還願意收這500元 ?)我下車後,被告開車時丟給我的,我沒有接到,錢掉到 地上,被告沒有直接交給我。(你回去後有無清洗你的下體 跟內褲?)有。(被告說你是因為他曾經說你的朋友辜明敏很 醜,你才挾怨報復,說他對你性侵害,對嗎?)不對。(性侵 過程,被告有無離開駕駛座?)有。(被告是壓在坐在副駕駛 座的你的身上?)是。(車子空間那麼小,如果你有反抗又坐 著,被告如何脫掉你的褲子?)被告力氣很大。(你有推開被 告嗎?)推不開。我有推開他,但推不開,然後被告有抓住 我雙手手腕。(你有無受傷?)沒有。(既然你有反抗,為何 身上沒有受傷?)不答。(你身上所穿短褲褲頭是什麼樣式? )是鬆緊帶的。(被告有無摸你的下體?)忘記了。我說我要 去找同學,待會再給他載,要走的時後再打給他。被告用我 的手機輸入他的號碼,我要回去時,就回撥給他。(你說你 不認識被告,你有無用被告的手機自拍你的相片?)有,是 被告叫我拍的,表姐也在場。(被告對你性侵,有無全部脫 掉你的褲子?)內外褲都脫到膝蓋。(內外褲只脫到膝蓋,被 告如何將他的性器進入你的陰道?)他把我的兩隻腳抬起來 到他腰那邊,從我腳的下方插入。(你說被告邊開車邊摸你 的胸部,他怎麼摸?)用右手摸。(問被告摸你的胸部,你有 無躲避?)被告只有手揮過而已,順便碰觸我的胸部。摸一 下。」(詳本院卷第66-73頁)。
(二)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非即應認其全部 陳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經過及結果 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證,難免或因時間經過而記 憶失真,或因個人抗拒回憶被害經過,乃致前後所述未能完 全一致,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綜觀A女前開證述,雖就:1、是 否認識被告;2、被告有無留手機予乙○以供聯繫乘車之用 ;3、被告在車上有無說問乙○要不要做(性交),會給乙○ 錢等語;4、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無撫摸乙○ 胸部及下體等情;及乙○是否認識被告等節,前後陳述略有 出入。然查:
1、乙○雖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然於偵訊及原審即已證述認 識並曾與表姐(原審誤稱為堂姐)搭乘過被告計程車,及與被
告同在KTV唱歌之情,並無刻意掩飾知悉被告之情。參以乙 ○於本院亦證稱:有見過被告,但是不認識,表姊認識被告 ,是表姐介紹認識等語。可知,乙○於警詢及本院所稱不認 識被告之語,其意乃指見過被告,但並不熟識而已。自不能 僅因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認知用語不同,即認乙○之證述 有何不實。
2、乙○於98年7月8日下午7時10至15分許,在客運站遇見被告 時,確有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利用行動電話與被告 連繫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體育館搭乘被告計程車之情,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2頁);且與證人乙 ○於警詢所證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參以證人賴○○於警詢 亦證述:我於98年7月8日18時約30分載代號0000甲0000號之 女孩(即乙○)到嘉義客運朴子站欲坐公車回東石,當時遇到 開計程車的司機丙○○,丙○○即告訴代號0000甲0000號之 女孩,其約20時要到塭港村作生意,屆時可以順道載其回家 ,不收取車資,【留下電話給代號0000甲0000號之女孩後】 ,就告訴我們,現在你們先到別的地方玩,20時前要回去東 石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6、59頁)。足認,乙○於警 詢及本院上開證述為實。至乙○另於原審證稱:未曾打過亦 不知被告電話號碼,係在車站時即與被告直接約好在體育館 碰面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固不可採。然衡諸乙○於原 審證述時(98年12月9日)距案發時(98年7月8日)已事隔5月, 對案發時之記憶不無趨於模糊之可能,而乙○既於警詢就此 部分情節已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復證稱:被告用手機輸入他 的號碼,我要回去時,就回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乙○並無刻意掩飾此部分情節之意。是其於原審就此部 分為不同之陳述,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尚不能因而否定乙○ 其他一致證述之憑信性。
3、乙○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在車上有問乙○要不要做(性交), 會給乙○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嗣於原審亦 否認被告有說過上開話語,並稱:當時被告說很多話,被告 有無說過上述的話,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7頁)。因乙○此 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固未可認定為實,然亦不能因而全盤否 定乙○所有證述之真實性。
4、乙○警詢證稱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撫摸乙○胸部及下 體之情;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係於開車過程中撫摸其 胸部,停車後並無撫摸胸部及下體,即直接脫去其褲子對其 性侵等語,前後雖有出入。然乙○就被告甲男確有於上開時 地,撫摸其胸部,及強行脫去乙○褲子,並以性器進入乙○
性器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至其就被害過程之 部分細節,或係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事隔多日、或因受害時心 緒紊亂且身心受創,以致記憶未甚清晰,然尚不致因而影響 其就上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
(三)況乙○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案發後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 訴其表姊(警卷第11頁,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80頁);核與 證人即乙○表姐B女於偵訊證述:告訴人(乙○)被被告性侵以 後有跟我講,是案發後隔天早上5、6點告訴我,當時告訴人 一直哭,我問她發生何事,我一直追問她,她才告訴我,她 說被被告性侵害還有言語上性騷擾,因為她當時一直在哭並 沒有說清楚性侵詳細情形,她當時哭的歇斯底里大哭,她只 有說丙○○將計程車下東石橋左轉停在路邊草叢對她性侵, 她跟我講這件事時她已經洗完澡衣服也都換過了等語,大致 相符(偵卷第52甲53頁)。雖乙○與其表姐,就乙○何時告訴 其表姐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按乙○於偵訊 證稱係凌晨下午3、4時許,於原審稱約晚上9至10時許,於 本院稱係案發當日晚上;而其表姐於偵訊稱係案發翌日早上 5、6時許),然經核乙○偵訊所述時間(凌晨3、4時許),與B 女偵訊所述時間(早上5、6時許)相近,堪予採信。另乙○雖 於原審稱B女為堂姐,然其於原審已說明其於原審所稱之堂 姐,即警詢之表姐,係其父親的妹妹的女兒,是乙○對於B 女之稱謂雖然有誤,然由B女於案發翌日確有叫人佯叫被告 計程車,將被告邀至上開體育館,並糾眾質問被告之情,業 經被告及證人B女供證在卷(偵卷第32頁、第52甲53頁),足 證,乙○證稱有告知表姐B女遭被告性侵之情,確實可信。 雖B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性侵乙○之案發經過,然由其上開 證述及於案發翌日即糾眾質問被告之情以觀,亦足佐證乙○ 指訴遭被告性侵之事,確有其事。
(四)又被告於當日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後,即與乙○聊天 ,且原本乙○乘坐在右後座,在朴子國中前道路被告要求告 訴人改乘坐至副駕駛座,並曾在車上撫摸乙○之胸部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第 80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當日與告訴人乙○確有 身體碰觸之情形,且後來告訴人乘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 審卷第14頁、第93頁),足見證人乙○上開指證情詞,應係 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並非憑空杜撰。另參酌被告事後在上 開停車處所車上曾交付500元給告訴人,且當日未向告訴人 收取任何車資等情,則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9頁;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述伊當日曾交付告訴人500元,且未收取任何車資
之情詞吻合(見警卷第5頁、第6頁)。被告雖辯稱該500元 係乙○向其支借云云,然被告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以載 客收取車資維生,而其自朴子市體育館駕車搭載告訴人後, 竟半途要求告訴人自右後座改乘坐副駕駛座,且不但未收取 分毫車資,甚至出借500元予乘客,顯不合常情。參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就被告交付500元當時之情形更證稱:被告沒 有跟伊收取車錢,有丟給伊500元叫伊不能跟姊姊講(見偵 查卷第43頁)等語,足見被告係為免告訴人將上情告知他人 而刻意交付金錢以封告訴人之口,益徵證人乙○證稱被告在 車上曾對撫摸其胸部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五)再者,被告確有停車路邊長達12分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路口監視系統翻拍相片可稽(見警卷第4、16甲17 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伊在車上與 乙○聊天時,有一些精液流出來,伊遂在駕駛座拿衛生紙擦 拭下體(見原審卷第13頁、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第35頁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曾 拿衛生紙擦拭精液(見原審卷第66頁)等詞相符,衡酌當時 乙○坐在該計程車內副駕駛座,緊鄰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被 告竟無端停車長達12分鐘,並無故在乙○得以目睹之情形下 ,持衛生紙擦拭下體,若謂被告未對乙○遂行性侵行為,孰 能置信。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與乙○在車上抽煙聊天,談 及乙○與男友性交話題,讓其聯想到與太太18歲交往情形, 其陰莖流出分泌物伊遂自行持衛生紙擦拭,但乙○並未看見 伊擦拭精液云云,不僅與乙○證述不符,且顯悖於情理,自 不足採。
(六)又乙○於案發翌日即98年7月9日,經診斷驗傷結果,確有「 處女膜於10點鐘方向有裂痕」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雖證人即為乙○診斷之楊望君醫師於偵訊證稱:「 當時被害人身體並無外傷,當時被害人看起來並沒有任何異 狀,被害人慮女膜於十點鐘方向有裂痕,有可能是以前造成 的,也有可能是最近造成的,並無法確定造成的時間,因為 處女膜的血管不多,有可能裂開一點點出血,也有可能沒有 出血,該裂痕有可能是性行為造成的,或是騎腳踏車造成的 ,或是被其物插入,只要是有東西撐開陰道就有可能造成裂 痕,該裂痕是裂開一條線因為處女膜很薄。」等語(見偵卷 第48頁)。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覆稱:「( 一)處女膜乃陰道口的一圈環狀黏膜組織,其內大都為微血 管,並無較大的血管,當性交破裂時,有時完全無出血,有 時會有少量出血,但很快(數小時至1、2天)就不見出血痕跡
,於檢查時並無正在出血或血塊、結痂存在,但【不能因此 判定它不是在前一天所造成】。(二)無法判斷此裂痕發生之 時間。」等語,有該院99年3月29日朴醫歷字第09900015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不能僅以證人楊○○醫 師之證詞,即排除乙○前開處女膜之裂痕,並非於驗傷前一 日遭被告性侵所造成。
四、被告雖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犯罪,並為如下辯稱 :
(一)被告雖辯稱:乙○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存有 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乙○就案發過程中被告曾在該計程車上撫摸其胸部, 並強行脫去乙○褲子後,以其性器進入乙○性器,及事後有 持衛生紙擦拭下體,以及交付五百元給乙○等節,迭於警偵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不移,且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 前後尚屬一致;再佐以被告自身所供承之客觀情狀,確與告 訴人證述情節吻合,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乙○上開證詞確 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至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案發過程中究竟在何特定時點撫摸其胸部等細 節,固於陳述時稍有歧異,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仍 屬未成年人,其言語表達及智能發展未若成年人業已臻至成 熟,自難僅以其事發過程細節之描述稍有瑕疵,即認其全部 之指訴情詞均不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上開基本 事實前後一致之證詞仍難認為不具證據價值。是被告上開辯 詞,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上開認定之確信 。
(二)被告雖辯稱:其以前有得罪乙○之朋友,乙○之友人辜○○ 有向被告之外甥曾○○說要給被告好看,並請求傳訊證人曾 ○○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為證人乙○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你得罪乙○哪一位朋友?)是廟會一群人,廟會的小孩經 常搭我的車,會跟我要1、2百元,剛開始有給他們,後來就 不給了,後來我跟他們其中一些人要錢,他們不給,我就拒 載,他們可能因此懷怨,我是這樣猜想,可是我也不敢肯定 得罪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有出入,況依被
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有無得罪乙○有人一節,亦不確 定。又被告謂乙○僅因被告曾得罪乙○之友人,即虛構自己 遭被告性侵害,而使自己處於須接受私處驗傷、反覆接受偵 訊、詰問等難堪處境,亦顯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與乙○有何仇怨,且被告既稱乙○曾與 表姐同搭被告計程車,並曾一起出去唱歌,被告復於案發當 日免費載送乙○,甚至拿錢給乙○,足徵被告對乙○甚為友 善,倘被告並無性侵乙○之情,衡情乙○實無陷害對其如是 友善之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其得罪乙○之朋友 ,乙○才懷怨誣陷被告云云,自非可信。至其請求傳訊證人 曾淑雲部分,因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相關,認無 傳訊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第 65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副 駕駛座空間狹小,短短12分鐘內,被告如何對乙○為性侵, 且乙○於本院作證前,從未陳述被告是從其雙腳下方對其性 侵。又採樣鑑定結果,並無精液反應,可見乙○供述不實云 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為一般營業小客車,有卷 附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其車內副駕駛座空間雖然 不大,但尚非不能容納二人於該空間內為性交行為。且正因 該空間不大,故乙○遭被告強壓在副駕駛座上時,手腳才難 以伸展抗拒及掙脫,亦因而身上未造成其他傷勢。另被告既 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精液流出之情,顯見其於車上停留時 間,已達色慾高漲難耐之勢,則其於12分鐘內得以遂行性交 行為,並無何違情之處。另證人乙○雖於警偵及原審未述及 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姿勢細節,然此乃因訊問者未 詢及此細節部分,並非乙○故意隱匿此情不說。且由乙○於 本院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係將乙○內外褲均褪至 膝蓋處,再從乙○雙腳下方,以其性器進入乙○性器之情, 能為詳細證述以觀,益證乙○證述歷歷明確,顯非虛情。至 自被害人乙○身上採集之檢體,雖未發現精子細胞;另自被 告之計程車駕駛座椅所採集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呈陰性反應,有該局98年8月12日刑醫 字第098009865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乙○於案發後即 返家洗澡,業經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故其身上未 採得精子細胞,尚在事理之內。至車上檢體部分,或因未能 準確掌握被告射精之處,至無法採得有效之精液檢體,然乙 ○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處女膜裂傷之情,既如前述。自不 能僅因未採得被告精液檢體,即遽以否定被告犯罪之事實。五、另按被害人乙○為85年2月20日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乙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證物袋)。被告亦供承:伊知 悉告訴人乙○就讀國中一年級,其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原 審卷第94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知悉其為國中學生,因被告曾在車站看過其穿著國中制服 ,制服上繡有國中名稱(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等詞相 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 疑。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乙○搭乘其所駕駛供不特定人 運輸之計程車之機會,先於開車時撫摸乙○胸部,既而以強 壓乙○身體,使乙○無法動彈,且不顧乙○試圖推開並喊不 要之情,猶強行脫掉乙○褲子,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之強 暴方式,對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從而,被告有 以強暴方式,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殆無疑義。是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利 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撫摸乙○胸部之猥 褻行為,應為其隨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 犯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