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為累犯,具體求 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判決雖有科刑之權,但仍須受法律 秩序理念之指導。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較檢察官 求刑加重二分之一,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證人王金民、張蔡枝珍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及現場照片7張、經由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18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金吉利珠寶銀樓店」之金飾買入登記簿 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可佐,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 ;復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號、95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有上開前科 被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且其年富力壯,不思以正途工作獲 取金錢,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入室行竊,造成人心不安,並 審酌被告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其雖於事後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 檢察官未考量被告係累犯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 甫出獄即再犯,檢察官之求刑顯然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 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三)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檢察官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 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較檢察官求刑為重,實有違 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述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並敘明 檢察官之求刑顯然失衡等情,且法院之量刑本不受檢察官求 刑之拘束,是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理由顯非 具體。
四、綜上,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而未確實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 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 ,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