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70-TE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6之5號乙 ○及丙○○○住宅處,未經該2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 宅3樓神明廳,竊取該處3樓神像所掛之金牌共12面。嗣丙 ○○○至3樓神明廳準備拜拜而發現戊○○,戊○○遂連 忙下樓,並對該2人謊稱係從1樓大門進入要找該2人之子 ,並隨即駕車逃逸。
㈡於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雲林 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87之2號丁○○之住宅處,未經丁○ ○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3樓神明廳,竊取神像上所掛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紅包袋1個。戊○○得手 後離開之際為丁○○發現,遂向丁○○謊稱要尋找綽號「 文志」、「文佑」之人,丁○○欲打電話報警,為戊○○ 所阻止,2人拉扯中戊○○旋即棄車逃離現場。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 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乃傳喚詢問 被告筆錄之承辦警員查證。證人林勝協結證稱:「(本院 問:你們如何查獲本案?)被害人有向警方報案失竊,由 鄭淇宗主辦的,我是事後才趕到現場的,最早到現場的是 甲○○。(問:剛才被告說他被抓到警察局後,就被警察 刑求,有無此事?)我們追捕被告的時候,被告當場有抗 拒,所以抓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身體有受傷。(問:你 們將被告帶回警局的時候,有無對被告刑求?)沒有。我
們警局的偵訊室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有全程錄音,但是 沒有錄影設備。(問:當時被告被你們帶回警局有抗拒, 被告的傷勢如何?)我看到被告的腳部有擦傷,連鞋子都 掉了,至於有無流血我沒有注意。(問:你說被告被你們 抓到後,被告的腳有擦傷,你在筆錄上面有無記載?)我 忘記問,所以在筆錄沒記載。」等語。證人甲○○結證稱 :「(本院問:本案是否由你到現場處理的?)對的。本 案我與鄭淇宗一起去現場,我們的車到現場後,被告的車 子也到該處,我們本來不認識被告,我們的車子靠近被告 的車,要向他問路,被告就下車人跑了,我就追,類似躲 到養狗的狗舍,我就叫被告出來,我怕被告身上有兇器, 我就叫被告趴下,我有表明我是警察的身分,被告在的拖 鞋在第一現場就掉了,我們捉到被告的時候,我們有發現 被告的腳底板,不知道踩到什麼有受傷流血。後來我們的 同事陸續趕到,就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問:被告剛才主 張說在被你們在現場抓到就被刑求,有無此事?)沒有這 回事,我們沒有刑求被告。當時我身上也沒有帶槍,鄭淇 宗有無帶槍我不清楚。現場有民眾圍觀,不可能對被告刑 求。(問:你們將被告帶去警局後,有無對被告刑求?) 沒有。(問:被害人的筆錄是否事先製作好了?)被害人 報案後,才製作被害人的筆錄。被害人也有製作指證的筆 錄,因此我們的手上就有被害人的筆錄,然後逮捕到被告 後,在拿被害人的筆錄給被告看。被告被我們帶到警局製 作筆錄之前,被告有要求通知他的太太及親兄弟到場,後 來被告的太太及親兄弟也有到警局。(問:被告的詢問筆 錄是否依據其自由陳述去記載?)是的。(問:被告在追 捕過程中有受傷,你們為何沒有在筆錄上載明?)忘記了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 當時是穿著拖鞋一路逃跑嗎?)是的,我當時拖鞋掉了, 因此我的腳底板因為在馬路上摩擦所以受傷了。我的右胸 部也有內傷。(問:你所謂的右胸部的內傷是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你說右胸部內傷,你是否被刑求的?)我 不知道。對證人甲○○之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4頁);且查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警方 係分別詢問被告是否有侵入多位被害人之住家而竊金牌等 物,被告大都為否認之陳述,僅承認有進入乙○、丙○○ ○住宅,否認有竊取金牌,及承認有進入丁○○中竊取掛 於神像上之紅包袋1個等情。如警方確有對被告刑求,而 被告始不得不自白有竊盜犯行者,自應將多位被害人所指 訴之犯行,載明被告有承認該等犯行之情節;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上開之陳述, 難認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云云,為屬可採,則被 告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 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 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 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 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有侵入乙○、丙○○○之住 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丙○○○住宅內之金牌,其進 入該屋內,是為了要找藥頭拿毒品,並未竊取金牌;又承認 有在丁○○家之庭院遇到丁○○,但否認有進入丁○○家中 ,亦未竊取黃宅家之紅包1個,因丁○○欲打電話報誓,而 其因毒品案被通緝中,所以就棄車逃離現場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侵 入乙○、丙○○○住宅等事實(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 42頁,原審卷第18頁、5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查卷第21、22頁, 原審卷第52至56頁)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查告訴人乙○、丙○○○本案遭竊之金牌共12面原置於其 住宅3樓神明廳所供奉神明之身上,丙○○○每天均予以 膜拜,於遭竊前一天膜拜時並無異狀,案發當天正要至神 明廳膜拜,即發覺被告身在3樓之神明廳,經丙○○○、 乙○質問被告,於被告離去後至神明廳察看,即發覺金牌 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查 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2人各次所陳情節 核屬一致。且查被告已自承侵入乙○、丙○○○住宅內,
並在金牌失竊地點即該住宅3樓神明廳處,為丙○○○所 發覺等情。又被告就其何以要進入乙○、丙○○○住宅內 之原因,初於警詢中供稱:要找欠伊賭債1萬6千元之綽號 「陳仔」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去找欠伊金錢之「小陳」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要向藥頭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前後所供,相去甚遠,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案發時 乙○、丙○○○夫婦均在家中,被告若果係為找人之目的 ,何以在乙○、丙○○○夫婦渾然不知之情況下,進入該 屋內,再上樓至3樓至金牌失竊地點之神明廳?足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乙○、丙○○○夫婦之 住宅並竊取金牌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初供時已自白有進入告訴人丁○○住宅內並至 神明廳竊取神明身上之紅包袋1個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 卷第80至82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警卷第45頁) 可資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於偵查 中辯稱:「紅包袋我沒有拿,我在樓下遇到丁○○。(問 :你如何進去的?)門沒有關,我有喊。」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未抗辯沒有侵入住 宅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沒有拿紅包袋,僅在丁 ○○住處門口,並未侵入丁○○之住宅,亦未竊取紅包等 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即不但否認竊盜犯行,連侵 入住宅犯行亦一併否認。查被告於警詢已自白此之犯行, 嗣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辯解不一,已難信 其所辯為真實,況被告自承丁○○看見伊後,說要叫警察 ,並與伊發生拉扯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與丁○○素昧平生,若被告所辯僅站在丁○○ 家之門口喊有無人在,並未進入丁○○宅,並未侵害到丁 ○○之權利,自應無懼丁○○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之理, 詎被告於丁○○要報警,即與丁○○發生拉扯,嗣棄其所 駕汽車於不顧而逃離,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益證其辯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件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後侵入乙○、丙○○○夫妻住宅,及侵入丁○○住 宅,並進而分別竊取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所為侵 入住宅及為竊盜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應認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公訴人認該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 盜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外,復嚴重影響被 害人之居住平穩性及安全感,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見 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敘明檢察官 原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再為本案6次無故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按原判決僅認定其中2次為有罪,另4次被訴部分,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未對該等無 罪判決諭知提起上訴,已確定),顯有犯罪習慣,請依法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認被告除本件2次竊盜犯行 ,僅於97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及於84年間有1次竊盜犯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以此認定被 告即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 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令其 入監服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公訴人請求諭知強制工 作部分,核無必要。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