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157號
TNHM,98,重上更(三),157,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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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
0號、第四七五九號、第五二六四號、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侵占之公有財物蓬萊稻穀共伍佰萬肆仟壹佰柒拾公斤,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之父許文炎(原審同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一日死亡,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係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五十一號宏益糧食工廠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自五十 四年起即以宏益糧食工廠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 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中 區糧管處)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等業務,並將自己籌建設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街三號及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一號二處倉庫為民 營委託倉庫,存放中區糧管處向農民收購之稻穀。甲○○許文炎於八十六年間中風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起即為宏益糧 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 ○○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不詳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間某日止,與糧商聯繫後,由糧商僱用大卡車至上述二處中 區糧管處之民營委託倉庫內,再由甲○○僱用許坤木、王武 雄、陳大營、吳坪(以上四人已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有財物公糧蓬萊 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 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 商,而連續侵占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短



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 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 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 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 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甲○○每次侵 占公有財物公糧蓬萊稻穀後,即指示工人許坤木、王武雄、 陳大營、吳坪等人將其位於上述水林鄉○○村○○路五十一 號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裝袋,運送並以推疊於公糧堆 中冒充公糧,即其四週外兩層及上三層再以真糧推疊覆蓋之 方式,以防止糧管處人員稽查發現。而上述糧商收受稻穀後 ,即以電匯方式,將價款匯入許文炎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 設之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二 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加計王瑞龍以現金向宏益糧食 工廠買稻榖之十四萬元,總金額為九千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 百十二元。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 午,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中區糧 管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搜索,並自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倉庫內盤點, 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 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 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 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 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許文炎合 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存褶四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中區糧管處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文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證人許振 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證人許坤木、吳坪、陳大營、王武 雄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證人王瑞龍黃建勝、陳連 益、許榮峻、黃明輝、陳德龍陳德賢等七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證人侯彰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證人游正 良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引用該陳 述筆錄作為本案證據,該被告或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即不得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證人黃建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 結,揆諸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四十七頁至六十二頁反面、本院更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 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 ),並經證人即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之糧商王瑞 龍(見本院更㈡卷第二百七十四頁)、許榮峻(見偵字第四 七五九號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第二百八十九頁)、黃建勝 之父黃明輝(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二百八十九頁)、陳 德龍(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第二百八 十八頁)、陳德賢(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百零八頁)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宏益糧食工廠虧空公糧案盤磅公 糧情況照片四本(查扣、盤磅、清運等現場照片共四冊、共 七百二十三幀,外放)、中區糧管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 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見偵字第二 七二0號卷第三十六頁起)、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對於位 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一號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 存糧食數量報告表(見他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頁)、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甲○○簽具之「切結書」(見他字第五九一號 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許文炎簽具之「聲明書」(見他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五 頁、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報告(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四六頁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 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 四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稽 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 卷第六頁;缺少九五0一九公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倉庫米穀年期及等 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四八 頁;本旬合計結存公糧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一公斤)、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



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見他字第五九一號卷第 三頁、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 食位置分佈圖(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五、三五頁)、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許文炎簽具之「聲明書」(見偵字第四七 五九號卷第一四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許文炎聲明 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林縣宏益公糧 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一0 頁;短缺公糧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粗糠數量共十萬 零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宏益糧食工廠虧短公糧稻穀案粗糠 儲存位置平面圖(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百十一頁)、 取出粗糠照片(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百十二頁起十五 幀、一百二十八頁起六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 記簿一紙(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 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二紙(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 九十七、九十八頁)、實存稻穀存放在虎尾、斗南、口湖、 四湖農會倉庫之照片(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百二十頁 起)、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函報雲林縣宏益、永大公糧委 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一份、許文炎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 三三五一二號帳戶之存摺共四本及其影本一本、許文炎於合 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 二七二0號卷第五十五頁起、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三十一 頁起、第二0五頁起)、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存摺四本( 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收受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七頁)、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 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重要匯款存入一覽表(見 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宏益糧食工廠涉嫌盜賣 公糧案購買公糧商人資料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八十 四頁)、許峻榮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 號帳戶情形一覽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七十八頁;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匯入一千九百 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陸和碾米廠匯入許文炎合作 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見偵字第四 七五九號卷第二百零一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匯入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陳 德賢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 一覽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偵字第四七五 九號卷第二百零二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共匯入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陳德龍 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 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八十二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 ,此部分金額在下述陳德龍陳許碧資、金農米廠部分業已 計算在內,故應剔除)、陳德龍陳許碧資、金農米廠匯入 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 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共匯入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元)、陳 德福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 一覽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八十三頁、偵字第四七五 九號卷第二百零四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 月三日共匯入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黃明輝匯入許文 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見偵 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六十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陳連益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 情形一覽表(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自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匯入二百三十八萬 六千六百八十元)、瑞發地磅單及秤量傳票共十紙(證明陳 連益購買米糠、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匯款 ;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一百七十七三頁起)、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 一百三十一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九三三七0二 七三九號函檢附中區分署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稽查宏益糧食 工廠之「公糧委託倉庫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及「稽查公糧委 託倉庫收儲各項存糧位置分佈圖」計十一張(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宗第六十頁至七十一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農糧儲字第0九三一一三七三二九號函 檢附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印製之「收購稻穀業務相關法令彙 編」及該等法令(九十三)年修正發布版本各一份(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六至九十八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農糧儲字第0九四一一一00二 三號函一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 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非辦理公 共事務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宏益糧食工廠 與中區糧管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合約」,應係「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轉賣蓬 萊稻穀時,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已取得蓬萊稻穀所有權,故 轉賣之蓬萊稻穀,並非屬於公有財物。至於包裝袋印有何等 字樣,與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聯。否則豈非任何人將其所 有之物,裝放於印有農糧署字樣之包裝袋內,該物所有權即 變動為農糧署所有,此推論顯屬無稽。宏益糧食工廠所收購 之糧食,裝入黃色之所謂公糧袋,其上雖印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補助』(而非所有)字樣,但其性質有如台北市政府 印製之「垃圾袋」或「資源回收袋」,不足作為國家取得所 有權之證明,「包裝袋」不過磅秤搬運方便之用,與所有權 歸屬無關。被告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受雇人,為宏益糧食工廠 之經營計,始處分其父許文炎所有之蓬萊稻穀,而賣糧所得 之金錢,率皆流入許文炎個人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以 維持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賣糧所得非為被告所得,顯 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賣糧行為係為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 營計,盡其受雇人之善良管理義務,將其父之物賣出,再將 賣得價金入其父之帳戶,本即為業務經營方法,其賣糧行為 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於己之行為,自不得以侵占(公有 財物)罪相繩,至多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該條項第二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另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該法 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 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 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 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 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 、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 構經營之倉庫」,糧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 管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 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 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 、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 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 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 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本件合約第三十一條並明訂 :「乙方(即宏益糧食工廠)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係以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見偵字 第二七二0號卷第四十一頁)。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則 「宏益糧食工廠」受中區糧管處委託而承辦上開業務,本 件合約內又明定該工廠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身分辦理。「宏益糧食工廠」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固為許文炎,但被告自許文 炎於八十六年間中風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起即為宏益糧食 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又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 四年起和中區糧食管理處簽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每四年換約一次,雖被告復自承 其中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契約 (合約書請參照原判決附件書證編號二)係由其代表宏益 糧食工廠與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然該「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上「立合約人」欄既已載明契約當 事人為「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實際上係由其持許文炎之印章所簽訂等語,足認被 告乃係以實際執行業務人之名義,「代理」負責人許文炎



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亦即被告係以宏益 糧食工廠之負責人許文炎名義,與農委會中區糧管處簽約 ,被告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契約當事人應為宏益糧食 工廠許文炎。至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被告則仍係以代 理人之身分實際執行該合約之業務,被告辯稱其僅係許文 炎之受僱人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未具名與中區糧管處 簽訂本件合約,惟其對「宏益糧食工廠」所承辦之前開業 務既有實際上之決定權限,自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自無足採。
(二)中區糧管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本件合約,乃為達成 前揭「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之公法上目 的。該合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依糧食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復係由主管機關片面定之, 欠缺一般私法契約應有之「平等性」及「協議性」。另由 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宏益糧食工廠)承辦公糧 稻米業務,除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 要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外,悉 依本合約規定辦理」;第三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地 區及經收公糧項目、種類、數量,由甲方(即中區糧管處 )視業務需要,參酌乙方倉容情形,決定後通知乙方辦理 」;第四條約定「乙方收儲公糧之庫房,應於每期經收前 妥予準備,凡經甲方查定之庫房……在合約有效期間內,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拆除或變更用途」; 第六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稻及秈稻品種為限,其驗收之標 準如下……」;第三十六條約定「乙方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應受甲方指導,甲方得隨時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倉監督」 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第四十一頁 反面)。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 點」(下稱收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每公頃收 購(公糧稻穀之)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限由本會公告之…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觀之,本件合約內容中 區糧管處實係居於優勢之地位,而與一般之私法契約不同 。再依本件合約第六條約定,「宏益糧食工廠」有依該條 款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獨立審核所經收公糧是否符合 該標準之權限,與僅能從旁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其本身 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手」,亦有不同。足認本



件合約應屬於「公法契約」而無「私法契約」之性質。被 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契約為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 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依收購作業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稻穀申 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 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③核定 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 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七點)。④指定 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八點) 。⑤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 公糧委託倉庫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並向各區 糧管處請撥收購資金於三日內轉入農戶帳戶(收購作業要 點第八點)。⑥各區糧管處依據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 ,匯撥價款至各委託倉庫收購資金專戶(收購作業要點第 九點)。⑦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委託倉庫(收購作業要 點第十一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 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足認農戶係依各區糧管處所核定之數 量,依清冊指示交至各區糧管處之民營委託倉庫,而農戶 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各糧管處撥付民營委託倉庫所設之 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交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各區糧 管處而非許文炎或被告所有。
(四)再者,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收購之糧食,均以公糧袋為 之,其上均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此為被告所 自承,而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公糧,其外包都印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字樣,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二 0號卷第一百十二頁至一百二十七頁)。再參之宏益糧食 工廠與中區糧食管理處所簽訂合約內容,即是受委託辦理 公糧經收、保管事宜。而對於收購農戶所繳售之稻穀之價 金,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管處所給付等情,亦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撥予宏益糧食工廠收購稻 穀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期止之收購稻穀資金匯 撥情形所製作之「收購稻穀資金匯撥分倉登記簿」在卷可 稽,被告收購行為(包括驗收行為),係受委託辦理業務 之一,而非以自己為買受人而向農戶所購買,否則其向農 戶所購買者,應與儲放公糧之倉庫分開儲放,並插立標示 板,益證被告或許文炎並非上述公糧之所有權人。被告選 任辯護人雖以包裝袋印有何等字樣,與所有權歸屬並無必 然關聯,宏益糧食工廠所收購之糧食,裝入黃色之所謂公 糧袋,其上雖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而非所有 )字樣,但其性質有如台北市政府印製之「垃圾袋」或「



資源回收袋」,不足作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證明,「包裝 袋」不過磅秤搬運方便之用,與所有權歸屬無關等語。然 此「公糧袋」乃係為與委託倉庫之自營糧食區分之用,委 託倉庫受託保管之公糧所有權歸屬,非僅以「公糧袋」資 為認定,有如前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顯然 忽視前述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其以台 北市政府印製之「垃圾袋」或「資源回收袋」類比本案之 「公糧袋」,要無可採。
(五)本案整個收購糧食流程,先是中區糧管處與委託倉庫之宏 益糧食工廠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 ,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所收購的稻米為「公糧稻米」,然 後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米,均以「公糧袋」包裝,而農民繳 交合格之稻穀予委託倉庫後,委託倉庫再開立四聯單,一 份交給農戶為憑證,一份交給農會信用部作為轉帳依據, 一份委託倉庫留存、一份送提出向中區糧管處請款,而中 區糧管處則依此及收購稻穀日報表,將收購稻穀所須價金 匯入委託倉庫所有帳戶內,最後委託倉庫於三日內將收購 之價金轉入被收購農戶之帳戶內。其次,所收購之稻米便 由委託倉庫保管,不得與私糧混雜一起,由中區糧管處付 保管費用,並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必要時指定委託倉庫 、加工、撥付,費用由中區糧管處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劉 信吉、高玉猜、游正良張松貴廖素珠等人於原審結證 在卷,並有中區糧管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 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份、中區糧管處 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三份、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出錢收購 稻穀者為中區糧管處,非委託倉庫,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 告。證人游正良於原審證述:經收結束後,我們在一個月 內稽查,確認數字填具稽查報告表,確認經收的稻穀存在 並屬於公家機關之公糧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 七十六頁),因此中區糧食管理處在付款後或稽查確認後 ,更擁有該等收購稻穀之所有權,該等稻穀即屬於中區糧 食管理處,委託倉庫即宏益糧食工廠占有該等公糧,非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係本於與糧食管理處所立之合約擔任 保管之責,其契約性質,亦非屬於消費寄託。
(六)被告將依合約所經收、保管之蓬萊稻穀轉賣於他人,然後 再以粗糠包冒充之,果若該等轉賣之蓬萊稻穀,其所有權 非屬於委託收購者所有,而確屬於被告或許文炎所有,則 被告應無必要如此掩人耳目,可見被告作賊心虛。宏益糧 食工廠或許文炎既非受託保管稻穀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宏益糧食工廠許文炎為稻榖所有權人之前提,據 而辯稱:被告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受雇人,為宏益糧食工廠 之經營計,始處分其父許文炎所有之蓬萊稻穀,而賣糧所 得之金錢,率皆流入許文炎個人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 ,以維持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賣糧所得非為被告甲 ○○所得,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賣糧行為係為宏益 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計,盡其受雇人之善良管理義務,將 其父之物賣出,再將賣得價金入其父之帳戶,本即為業務 經營方法,其賣糧行為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於己之行 為,至多僅構成背信罪買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 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中區糧管處所有, 應屬公有財物。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文炎,於簽約 後履行契約期間,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其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 公有財物無疑。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因 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所 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其關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基本 事實業堪認定,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提示之宏益糧食工廠 虧空公糧案盤磅公糧情況照片四本、宏益糧食工廠虧短公 糧稻穀案粗糠儲存位置平面圖一紙、取出粗糠照片二十一 幀、實存稻穀存放在虎尾、斗南、口湖、四湖農會倉庫之 照片等物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於審理時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 意見,縱使對其他非主要證據情節,證述有所參差,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並無必要為查明所有權之歸屬而為實地 履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因事實已臻明 確,顯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 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又修正後「公務員」定義 雖有變更,但被告於行為時即上開規定修正前,本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後亦屬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之公務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無論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犯罪行為 人,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因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 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所犯,與許文炎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具狀陳稱其 父許文炎於民國七十年因牙齒癌開刀並進行五年期間藥物及 照射鈷六0之治療。於八十二年第一次中風在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於八十五年間腦力出現退化現象,剛講的事馬上 忘掉,以前交的朋友還有印象,新介紹的朋友馬上不記得。 於八十六年第二次中風,住進雲林斗六國軍醫院後轉進嘉義 林綜合醫院,從此不良於行,坐輪椅,兩天要通腸一次及抽 痰,而後常送醫院,精神也急速退化,嗣突然講不出話來, 也沒有聲音,只能用手指,有時候根本無反應,不可能與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二百十三、二 百三十二頁),並提出許文炎分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一百六十九 頁以下至第二百四十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父許文炎自八十 六年第二次中風後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為真實,不可能與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屬可採(按許文炎原係原審同 案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並經檢察官 撤回起訴)。原判決認被告與許文炎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認 定被告侵占公有財物變賣公糧所得為九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八 百九十二元,惟上述部分係將原判決附件書證編號二十七所 示陳德龍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部分重複計算所致, 此部分未予扣減,自有未洽。又依原判決附件證據書證編號 二十四至三十所示,即以購買人所匯款及現金之總計金額, 為得款九千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原判決合計總金



額原為九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但原判決重複計 算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七所示陳德龍匯入之金額三百二十七 萬一千一百元,因此部分在證據書證編號第二八所示金額業 已計算在內;又原審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三一所示陳連益匯入 之金額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證人陳連益證稱係向 宏益糧食工廠買米糠(稻穀碾去稻殼即為糙米,糙米再除去 其上薄膜部分即為米糠)飼養魚類(見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 第一百五十頁起)並非本案起訴之公糧蓬萊稻穀,應扣減上 開二金額,扣減後為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又 原判決附件人證之㈢證人王瑞龍證稱係以現金向宏益糧食工 廠買稻穀數量八、九萬頓、價金十四、十五萬元,以最有利 被告之十四萬元列計,因原判決未將此之十四萬元算入其侵 占稻穀賣出之所得,故應加計此十四萬元,則總金額為九千 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始為正確】,原判決認定之 上述得款部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宣告將冒充公糧之粗糠 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沒收之;惟上述粗糠應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告於侵占公有財物後為匿飾其犯行而事 後所為,應無沒收之問題。㈣貪污治罪條例及上開刑法關於 公務員法律適用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均有修正(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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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