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黃南夫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64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14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6 ,2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魚多多企業社,薪資採月結方式計算,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點至下午6點,加班並非常態 ,員工工作未滿2年者,過年紅包為300元,滿2年以上者為5 ,000元,有全勤獎金1,000元,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2, 251元(已扣除健保費749元),有魚多多企業社106年4月6日 回覆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4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黃○芫(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黃○ 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甲○○現於飯店受雇,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名下僅有約價值6,409元之財產,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 著優於債務人,而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 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每 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有債 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附 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8,78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7, 334÷2)×2=18,782】,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 以債務人同意提列未來六年可請領之年終紅包二分之一數額 (即10,3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44元 ),並願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46,08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加總金額應為 46,06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46,080用以清 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640元,併此說明)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陳報狀、債務 人106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同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6,060元(即保單解 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207,000元(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 :債務人自陳於98年起至105年4月30日間均失業,自105年5 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3,000元;計算式:23,000元×9=207,00 0元),有債務人106年2月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8, 62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 083÷2)×2〉×11+〈11,448元+( 7,083÷2)×2〉×12+〈 11,448+〈7,334÷2)×2〉×1=438,626】,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6,216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 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 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確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 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7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魚多多企業社表示: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1 日到職,薪資採月結方式,月薪為22,000元,有全勤獎金 1,000元,如有出差將另予補助,然加班並非常態,且員工 任職未滿兩年者,一律僅給予年終紅包300元、滿兩年以上 者,方發放5,000元,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健保等,有魚多多 企業社106年4月6日回函、本院106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 獎金、紅包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或收入偏低情事,惟渠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參
債務人任職之企業社業已提出債務人各月薪資明細,依其提 供資料,堪足認定債務人收入真實性,債權人等自不得強令 債務人提撥超逾其薪資數額之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 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 性。然觀本件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控制在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範圍,其並同時與經濟條件相當之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無論關於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之主張 ,均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宜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否 則無疑枉顧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 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 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及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 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 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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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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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25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
│ 終紅包14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08,5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6,216元。 │
│4、清償成數:6.7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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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82,478 │ 8.48% │ 361 │ 25,9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臺灣新光商業│ 476,186 │ 10.56% │ 449 │ 32,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日盛國際商業│ 986,525 │ 21.88% │ 931 │ 67,0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 506,972 │ 11.24% │ 478 │ 34,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512,522 │ 11.37% │ 483 │ 34,7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266,307 │ 5.91% │ 251 │ 18,0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滙誠第二資產│ 867,175 │ 19.23% │ 818 │ 58,89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業│ 31,479 │ 0.71% │ 30 │ 2,1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37,785 │ 0.84% │ 36 │ 2,592 │
│ │險局 │ │ │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 441,082 │ 9.78% │ 416 │ 29,9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508,511 │ 100﹪ │ 4,253 │ 306,2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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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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