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337號
TNHM,98,上重更(二),337,2010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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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轉輪手槍壹支及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無故持有手槍等案 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 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74年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3年12月10日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74年度聲字第60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本院以77年 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於7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79年8月8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甲○○與丙○○(原名李慶臨,業經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60號判決以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82年3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戊○○(業經本 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判決以戊○○共同連續殺人, 判處死刑,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1年8月20日執行槍決完畢)則受雇 於該酒店工作。79年8月10日凌晨三時許,甲○○、丙○○ 、戊○○三人,與李宗憼(原名李清泉)、己○○、蔡淵明 (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名張清梅)、許天助、乙 ○○(原名吳俊翰)、癸○○等人,相偕至位於嘉義市○○ 街418號,由洪清一(綽號「大目仔」)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 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丙○○因故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 來轉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四發 ,回店內交給甲○○持有(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詳如理由參所述)。
三、嗣甲○○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但仍著警察長褲



、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吳炳耀,而未前往其酒桌敬酒 ,及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等故,乃先後對店東及警員 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 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因黃 鯤受回以「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等語,甲○ ○乃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將前開手槍交予戊○○持有,並 扶戊○○之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 」,戊○○乃興起殺人犯意,旋即雙手持槍,先後朝黃鯤受 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黃鯤受因子彈射 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心及肺臟貫穿破傷,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10分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等物(經送鑑 定試射一發子彈後,剩餘子彈一發、彈殼三個《原審判決誤 載為彈殼二個》、彈頭一個)。
四、甲○○嗣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0 年2月22日發布通緝,於95年10月10日甲○○冒用杜春傑名 義,持變造之護照及台胞證入境時,始於桃園國際機場遭緝 獲(其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後,已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原名李慶臨)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所提 【自白書、陳情書】,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自白書、陳情 書(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124-132頁),對被告甲○○而 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共同被告丙○○嗣於本院經傳拘未到 ,惟其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原審訊問在案,且 其於警詢及其前開書面所述,核與其於偵審之供述,並無明 顯不符及特別可信之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共同被告戊○○自白書及陳情書之 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戊○○於本案並未提出自白及陳情 書(其僅於另案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23號案件中曾提 出自白書),且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事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所明定。查共同被告戊○○業於81 年8月20日執行槍決死亡(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 度執他字第964號卷第2頁),而其於警詢供述中,就有關槍 枝是否為共同被告丙○○所提供及被害人二人是否均為戊○ ○所槍殺等節,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不符,然衡諸共同被告戊 ○○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且對於當日何人在場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 參以其自承犯罪與被告甲○○關係密切,並無任何卸責或嫁 禍他人之任何動機存在,足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且戊○○當時與被告在場,又係實際開槍之人,自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認共同被告戊○○於 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 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 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 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戊○○、丙○○ 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故未經具結。共同被告 戊○○嗣經判決確定執行死刑槍決;共同被告丙○○嗣經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被告並於前審具狀稱:丙○ ○現匿居大陸(見上訴審卷第126頁),即均傳喚不能,自 均符合前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又共同被告戊○○、 丙○○於偵訊所為證述,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偵訊所為, 且對於當日何人在場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彼二人 分別為持槍殺害被害人及提供扣案槍彈之人,自為證明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淵明】於警詢、偵訊;證人【洪清一】於警詢、偵 訊;證人【己○○】於偵訊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證人 蔡淵明已於94年2月5日死亡;證人洪清一已於85年4月25日 死亡;證人己○○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從於審判中 傳喚到庭證述,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見原審重訴緝卷 二第279頁、第285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5頁)在卷可稽 。其等為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其中證人蔡淵明、洪清一 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於案發後數日所為,當時之記憶應甚 為清晰,觀諸其等就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 且與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淵明79年8月16日曾於偵查中具結而 為證述,既無證據足認其所為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 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洪清一、己○○二人於偵訊 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未經具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彼二人偵訊所為



之供述,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李宗憼】(李清泉)、【乙○○】(吳俊翰)、【許 天助】於警詢、偵訊;證人【癸○○】於警詢所為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例外賦與證據 能力。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 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清泉吳俊翰、許 天助、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渠等嗣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後,於審判中之證述 與警詢中之陳述,分別就共同被告李慶臨有無外出取槍及被 告甲○○有無責罵店家、於案發時站在戊○○旁邊、並交槍 予戊○○等節,有所不符,惟依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 其等詢問完畢後均經親閱筆錄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該 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又上開證人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李清泉許天助均表示警詢時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訊問(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頁、第260頁);許天助並稱: 因事隔多年,其對本案之記憶應以案發時較為清楚等語(見 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61頁);癸○○於本院亦稱:因為事過20 年,記憶模糊,警詢當時比較接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200頁);乙○○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刑求、警詢所 為陳述係依警察之要求所為云云,惟證人乙○○稱其曾於警 詢中遭刑求,並無所據,委無足採(詳下列貳、五、(一)、 4所述)。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且係於外在環境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 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復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 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況渠等對於當日共赴船長卡拉OK者 為何人、至現場後之各項細節等,均能為清楚之陳述,且所 述大致相符。又乙○○自承案發前係被告甲○○之小弟(見 原審卷一第287頁),其與被告甲○○之關係當甚為密切; 而其他證人既與被告甲○○同行在案發地點飲酒作樂,關係 自屬友好,應無仇怨,衡情當無在警詢時挾怨報復、設詞誣 陷被告之可能。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



用性均已獲確保,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及被告有無 為本件犯行,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 力。
(二)查證人李宗憼、乙○○、許天助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 身分而為陳述,故未經具結,且彼三人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乙○○並經本院更一審傳訊結問),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又渠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彼三 人偵訊所為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證人癸○○偵訊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癸○○並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何陳述,故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9900 號與7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44182號鑑驗通知書、95年5月28 日刑紋字第0960076397號鑑驗書、96年11月14刑鑑字第0960 173191號鑑定書、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9619號函, 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8月28日調科南 字第09600379390號書函(附於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警卷 第20頁;偵字第3063號卷第147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78頁 ,原審重訴緝卷二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 173頁),分別係依第一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囑託而為鑑 定,依上開說明,上開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函、驗斷書及 解剖紀錄,均有證據能力,殆無疑問。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 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有爭執之證據事項外, 其餘於本院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教唆殺人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沒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槍枝我不 知道是誰的,我沒有叫戊○○殺警察,在場沒有跟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我只有在那裡喝酒而已,事情係突然發生的,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案發當天我也沒有跟店老闆發生衝 突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略稱:(一)戊○○前後供 述有所矛盾,顯然意圖卸責,他已身犯重罪,誣陷他人為共 犯,反而有利無害。就現有在場證人之供述,除癸○○、李 宗憼及乙○○證述被告站在戊○○附近、後面、左右外,均 無人指證被告扶著戊○○的手開槍,或者聽到被告指示戊○ ○開槍,故無法補強戊○○對被告不利自白之供述。(二)關 於戊○○供述被告殺人動機部分,當天製作筆錄的證人均證 述當場沒有任何異狀與爭執,被告自己也承認當時確實有放 錯歌而抱怨幾句,但是不能因為當時被告有罵人,就把殺人 犯行連結給被告,這有可能只是湊巧,無法達到被告有殺人 犯行的確認。(三)所有證人均證述戊○○不是被告的手下, 而是李慶臨的手下,戊○○也供述其逃亡、安家費都與李慶 臨有關,完全沒有與被告接洽聯絡。如被告是指示戊○○開 槍的人,為何他沒有去找被告,顯然與常情不合。況本件槍 枝也是李慶臨的,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槍是李慶臨從外面拿 進來要供給被告去挾持吳泰明下樓敬酒用的,果真如此,被 告要遷怒的對象應該是吳泰明,或放錯歌的船長卡拉OK店 老闆洪清一,但事後卻反而是二位警員被殺,過程太曲折。 (四)事發當日證人所做的筆錄最為真實,未受污染,嗣部分 證人的證詞有可能受李慶臨威脅,而對被告為不利之翻供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丙○○(原名李慶臨)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 股東,戊○○則受雇於該酒店工作,79年8月10日凌晨三時 許,甲○○、丙○○、戊○○三人,與李宗憼(原名李清泉 )、己○○、蔡淵明(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名張 清梅,綽號「阿華」)、許天助乙○○(原名吳俊翰)、 癸○○(綽號「小采」)等人,相偕至位於嘉義市○○街418 號,由洪清一(綽號「大目仔」)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店內 飲酒作樂,期間,戊○○有持手槍,先後朝同在該店消費之 警員黃鯤受之口唇部及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黃鯤 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心及肺臟貫 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10分均不治死亡,嗣經 警循線查獲,扣得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等物 (經送鑑定試射一發子彈後,剩餘子彈一發、彈殼三個、彈 頭一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戊○ ○、丙○○;證人許天助、癸○○、洪清一、李宗憼、乙○ ○、壬○○、呂美枝、己○○、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呂美枝指認現場平 面圖(相驗卷第29頁)、洪清一指認現場平面圖(相驗卷第37 頁)附卷及前開槍彈扣案可稽。
(二)另被害人黃鯤受、吳炳耀確遭槍擊致死,有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第38頁、第41-60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3063號卷第148頁),以及 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經送鑑定試射後餘子彈一 發、彈殼三個,彈頭一個)扣案可憑。又自二名被害員警身 上取出之彈頭二顆經送鑑驗後,其中一顆為銅質彈頭,一顆 為鉛質彈頭,均係0.38吋之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兩彈 頭經比對結果,其特徵線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上 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則認扣案手槍係屬美製0.38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槍管長 約2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上 開手槍試射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發現 與本案二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二個之來復線特徵吻合 ,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9年 8月14刑鑑字第9900號、7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44182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警卷第20頁、偵



字第3063號卷第147頁)。從而,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三、次查,上開槍彈係丙○○於飲酒期間,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 取回至該店後,交予被告甲○○持有(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追訴 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后述)之事實,業據:
(一)共同被告【戊○○】於79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79年8月1 0日案發當晚,我跟甲○○甲○○之妻張清梅、丙○○、 蔡淵明、己○○、李清泉、小采(即癸○○)及一名不詳人 士在凌晨2時許進入船長卡拉OK飲酒唱歌,約在當天3時許 沒看到丙○○,我問李宗憼『丙○○去哪』,李宗憼說丙○ ○(李慶臨)去拿傢伙(意指槍),過沒多久丙○○回到現 場,即與甲○○蔡淵明一起去向吳炳耀、黃鯤受敬酒。」 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3-87頁);及戊○○於79年10 月18日警詢證稱:「這支槍是到船長卡拉OK不久丙○○出 去拿的,向誰拿我不清楚,李宗憼也告訴我說丙○○外出拿 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7-90頁)。核與證人 【李宗憼】(原名李清泉)於79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與甲○○、戊○○、丙○○等人在船長卡拉OK飲 酒作樂之際,因丙○○停車擋住後面來車,我向丙○○拿鑰 匙外出將車停於延平街與西門路口後返回店中,丙○○要外 出,我交鑰匙給丙○○,順便問及要去哪裡,丙○○答說『 要去拿傢伙(指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 43-47頁)。參以證人王志宏(警員)於原審80年1月23日審 訊證稱:「戊○○在79年10月17日下午被逮捕,所以我們當 天對李清泉作兩次筆錄,因為李清泉李慶臨私交很好,所 以對這一點多所隱瞞,因為戊○○已告訴我們說李清泉已告 知他,是李慶臨出去拿槍的,所以我們再追問,並當著戊○ ○的面問李清泉說,戊○○是李慶臨的手下,並不會誣賴李 慶臨,你就將實際的情形告訴我們,然後李清泉就說:『當 時李慶臨是開甲○○富豪的汽車,將車停在船長卡拉OK門 口,擋住後面的來車,我聽到喇叭聲後,就向李慶臨拿鑰匙 將車移開,停好後,我回店內時,遇到李慶臨要出去,我就 把鑰匙拿給李慶臨,問他要去哪裡,李慶臨說要去拿傢伙( 槍),然後我就進去了,進到店裡面,戊○○有問我,小李 (李慶臨)去哪裡,我有告訴他,小李去拿槍』。小采是自 己搭計程車過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39-4 0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共同被告戊○○乃 跟隨丙○○之小弟,業經證人李宗憼、乙○○、張芸綺等人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26、288、298頁);而 證人李宗憼既與共同被告丙○○等人一同至案發地點飲酒作



樂,自與共同被告丙○○等人關係友好,衡情,彼等自無勾 串設詞誣陷丙○○之理,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二)雖共同被告丙○○始終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提供,並於偵訊 辯稱:伊當時進去(船長卡拉OK)都沒有出去過云云(見偵字 第3063號卷第55頁反面);嗣於原審又辯稱:79年8月10日早 上3點多,在船長卡拉OK出去10幾分鐘,是去載小采(即癸 ○○)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戊 ○○於原審亦改稱:槍不是李慶臨自外面拿進來的等語(見原 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59頁)。另證人李宗憼於本院另案(即 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戊○○殺人案件)81年1月7日 審訊時亦改稱:我不敢肯定李慶臨於載小采到卡拉OK店到 槍戰發生時,他是否有離開?槍是不是李慶臨交給甲○○的 ?我不曉得,我沒有向戊○○說李慶臨到外面拿傢伙,我在 偵訊時有說李慶臨拿槍給戊○○,是警察要我這麼說云云( 見本院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0號卷第65-67頁)。惟查: 1、共同被告丙○○於案發之前在船長卡拉OK飲酒期間,曾離 開該店外出之情,業經共同被告戊○○、證人李清泉、乙○ ○等人供證一致明確(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46-47、83-87 頁,嘉市警一刑字第8597號第15頁,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36 、282頁);且丙○○嗣於原審亦坦承於飲酒期間確有外出之 情,惟辯稱係去載癸○○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493號卷第8 頁反面),是共同被告丙○○於偵訊辯稱其從未出去云云, 已不可採。
2、況依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供:「甲○○等五人先行進入 後,隨後我才與小采進入卡拉OK」、「我要停車時遇見洪 清一夫婦,我問他說:小采呢?他答稱:沒來,我又開車去接 小采沒接到,返回將車停放於西門街與延平街口,下車後剛 好小采搭計程車來,我們相偕進店」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 第8597號第1-8頁,按丙○○警詢供述雖無證據能力,但非 不得為彈劾證據);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述:其與丙○ ○、小采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即進入船長卡拉OK 飲酒唱歌,迄3時許因沒看到丙○○,而詢問李清泉,始知 丙○○去拿槍之情(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83-87頁),可知, 丙○○於與綽號小采之癸○○一同進入上開卡拉OK店前, 丙○○並未曾先單獨進入該卡拉OK店,嗣丙○○與癸○○ 一同進入該店後,丙○○始再度外出,而此時癸○○既已在 店內,丙○○自無猶須外出載癸○○之理,是丙○○辯稱其 嗣後外出係要去載小采(癸○○)云云,顯不可信。 3、另共同被告戊○○、證人李宗憼嗣於原審改稱上情,不僅與 渠等歷次警詢、偵訊一致供證情節全然不符。且證人李宗憼



於本院同前另案證稱:被告甲○○與被害警員為了敬酒事不 愉快,但李慶臨還未到卡拉OK店,其不在場云云;與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供稱:有聽到甲○○大聲說「我是甲○○ ,要把我管訓也可以」,案發時伊人在廁所之情,亦顯然矛 盾,是證人李宗憼於本院另案翻稱其於偵訊時說李慶臨拿槍 給戊○○,是警察要伊如是說云云,亦非可採。 4、參以本院另案即80年重上更一字第160號戊○○殺人案件確 定判決已認定:「席間李慶臨因見同在該店二樓飲酒綽號「 金柱」之吳泰明,未依甲○○之請速下樓敬酒,致甲○○心 生不悅,即意圖供甲○○犯罪之用,驅車外至不詳地點取來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轉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 該槍所用子彈四發,並裝上槍膛,回店內交給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未經許可之甲○○持有」、「次查被告戊○○所持殺 警之上開槍彈,確係由被告李慶臨來到船長卡拉OK店後, 再外出取來…。」等情在案,有本院80年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0-104頁)。雖 本院認李慶臨(即丙○○)驅車外出取槍之原因,是否係針對 吳泰明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且僅涉及丙○○取槍之 動機,而與被告甲○○收受槍枝持有後教唆共同被告戊○○ 殺人之犯行,尚無重要關聯,況起訴書就此部分亦無論述, 故不為此認定。然由上開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說明,足徵本 件扣案槍彈確係共同被告丙○○於飲酒期間,驅車外出返店 後,交予被告甲○○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甲○○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 彈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后理由參所述)。四、第查,甲○○於飲酒期間,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 勤但仍著警察長褲、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吳炳耀,而 不前往其酒桌敬酒,且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等故,而 對店東及警員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綽號)這 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不起 」、「我甲○○要抓我管訓也不要緊」等語,因黃鯤受以「 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店」等語,甲○○即將手槍 交予戊○○,並指著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稱:「結掉這 二個」,戊○○乃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 各射擊一槍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戊○○】(已槍決)部分: 1、戊○○於79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丙○○與甲 ○○、蔡淵明一起去向吳炳耀、黃鯤受敬酒後,甲○○未回 座直接到舞台唱歌,唱到一半就向吳炳耀、黃鯤受說『大仔 ,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嗎』,吳、黃二人未理他,甲○○



氣沖沖走向二人面前說『你們不跟我唱歌是什麼意思』,蔡 淵明上前勸他回座,甲○○不理他且走到我右後方拍我肩膀 ,我即站起來,【甲○○就拿一把銀色轉輪手槍給我】,我 用雙手去接,要開口說話時甲○○不讓我講,就說『不要問 那麼多,均安排好了』,然後甲○○托著我的右手肘帶到吳 、黃二人那桌,邊走邊罵吳、黃二人,甲○○一手托著我的 手,一手指向吳、黃二人說『結(台語即幹掉的意思)這二 人』,我就開槍,第一發不響,第二發打中坐者,第三發打 中躺者,開完槍後甲○○對吳、黃二人說『有辦法你就抓我 甲○○去管訓』」等語(見79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83-87頁) 。
2、戊○○嗣於79年10月18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79年8月10 日凌晨3時45分許甲○○唱完歌走下舞台,就向吳炳耀、黃 鯤受說『大仔,你們不是要和我唱歌嗎』,然後快步走到我 身邊,【拿一支白色手槍交給我,扶著我的手肘指著大聲說 『結掉那二人』,我要開口問,甲○○說『不要問那麼多』 】,我沒瞄準朝坐著那一位以左右手食指合併扣板機,第一 聲未擊發,第二發射出,第三發瞄準躺在沙發上那一位,開 完槍後甲○○大聲說『來抓我甲○○去管訓』,這支槍是到 船長卡拉OK不久丙○○出去拿的,向誰拿我不清楚,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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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