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
上訴人即被 庚○○
告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久德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
上訴人即被 己○○
告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谷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兼代理 辛○○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全泰土木包工業
被告兼代表 子○○
人
被 告 佳松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告兼代理 癸○○
人
被 告 景宏土木包工業
被告兼代表 丁○○
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陳淑貞),庚○○係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唐朝營造)負責人,己○○係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德營造)負責人,分別為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 員。丑○○(另由原審審理)於民國93年09月間,有意承攬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吉田 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2 項工程 ,除以昌億營造參與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上開2 項工程均可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 件投標之犯意,於上開工程93年09月29日開標前數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庚○○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公司處,同時向庚○○ 、己○○借用其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證 件,分別參與該「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 路改善工程」之投標。而庚○○、己○○因受友人丑○○之 請託,乃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並 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 、證件出借予丑○○使用,配合丑○○之要求,充當上開2 項工程之陪標廠商,且為躲避查緝,皆依丑○○之要求,針 對上開工程除自行購買押標金支票,庚○○自行填寫如附表 編號03所示標價、己○○則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小姐填寫如 附表編號04所示標價後,寄出標函,分別參加附表編號03、 04所示工程之投標。嗣上開2 項工程於93年09月29日開標結 果,果由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各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 同)1,606,500 元、2,126,000 元順利得標。二、案經檢舉由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丑○○於 民國96年12月4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雲林 地檢署96偵5637號偵卷㈢第7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惟同日其 餘供述部分(同上案卷第77-79 頁),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並依法命其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己○○於96年12 月11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就其本身而言,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就其餘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供述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 碟結果,與在審判中完全否認之說法不符,惟就相關事實之 陳述較為完整,且無違法取供情事,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 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 -226頁、259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庚○○、唐朝營造、己○○、久德營造):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擔任唐朝營造之負責人,且所經營之 唐朝營造曾以投標金額1,665,000 元,參與大埤鄉公所發包 如附表編號03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嗣該工 程由同案被告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投標金額1,606, 500 元得標;被告己○○亦坦承擔任久德營造之負責人,其 所經營之久德營造曾以投標金額2,205,000 元,參與大埤鄉 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04所示「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 投標,嗣該工程由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投標金額2, 126,000 元得標等情。惟2 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並未出借公司之名義、證 件予丑○○,去陪標大埤鄉公所發包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 工程,其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確有自己參與各該 工程投標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丑○○於96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陪
標廠商是怎麼處理的?詳細過程為何?)因為我沒有認識那 麼多人,所以我那時都是拜託一個姓『莊』的小包,他認識 很多營造廠商,我就請他幫我找其他的陪標廠商,這次他們 幫我,下次我就會幫他們,大家互相幫忙,他們要找陪標也 會找我。都是這些陪標廠商他們自己去領標,我會透過姓『 莊』的小包跟他們講我自己的標價,我會要求他們不可以寫 的比我高(低),押標金都是由他們自己先付,所以都是由 我來得標。如果還有其他不清楚內情的廠商有來投標,有標 的比我低的話,我沒有得標就算了。其中我只認識久德營造 己○○、唐朝營造庚○○,這2 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的, 應該有1 次以上,詳細的次數我現想不起來,其餘的廠商我 都是拜託莊先生去找的,... 」等語(雲林地檢署96偵5637 號偵卷㈢第78頁)。已明確證述曾「拜託」久德營造之被告 己○○及唐朝營造之被告庚○○,幫忙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 來陪標,使昌億營造得標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嗣於原審證稱:「(這7 件工程,你有找人幫你投標嗎?) 我是經過別人,因為我認識的人比較少、不多,所以我拜託 別人,而有兩個人是因為去那邊泡茶,聊出來,... 」、「 (是哪兩個人你是自己找的?)久德營造跟唐朝,就是庚○ ○及我們都稱阿源的」、「(是分別找,還同時?)是去那 邊坐,泡茶,那邊講,因我也隔很久沒有做了」、「(... 己○○就是你說的阿源?)是」、「(你到底跟庚○○、己 ○○講哪一件工程?)我記得92年還是93年」、「(到底是 哪一年?)我知道一個是綠美化,還有一次是我去那邊泡茶 ,應該是93年」、「(你剛才說泡茶的場合遇到庚○○、己 ○○兩人,是這樣?)對」、「(同一個場合遇到他們二人 ?)是」、「(哪個場合?)斗六,那時候我剛好去找庚○ ○,因我有時做工程,有時有問題去找他,就是庚○○的公 司」、「(己○○為何會在那裡?)他也會去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亦 證述其於93年間,曾去斗六被告庚○○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公 司泡茶、聊天時,與被告庚○○、己○○同時談論到大埤鄉 公所發包工程之投標事宜。
㈡被告庚○○於96年12月11日調查中供稱:「我曾擔任過丑○ ○的下包,我負責的唐朝營造於93年間有參加大埤鄉公所發 包之『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招標,當時是丑○○於開標前 到我公司找我,告知大埤鄉公所有工程要招標」等語(見96 年偵字5637號偵卷㈢第145 頁、第146 頁),亦自承同案被 告丑○○曾於該「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前,前往唐朝 營造公司告知有關該項工程之招標訊息,核與丑○○上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被告己○○於96年12月11日調查中之供述,經原審法院進行 偵訊內容勘驗結果,亦確實供稱:「啊他(指丑○○)就找 我說…這一件(指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問我要不要 標,我就說好,我就叫小姐標看看」、「(現在就是…相挺 這樣而已啦?)嘿啊,啊就說要標,就去跟他標一下而已啊 」、「(沒有啦!啊你…不要跟其他的比較啦!說…這件他 當初…當初怎麼跟你講的?)啊就說這件叫我幫他寄一下而 已啊,啊我就叫小姐…」、「(叫你寄一下?)嘿啊,小姐 寫一寫就寄出去了啊!」、「(因…因…因為他筆錄他自己 也是說他有來找你,叫你要去陪標啦!)嘿啊,啊我…他來 找我…我承認啊!啊我就叫小姐…啊你就幫他寄一下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5 頁背面、第316 頁正面、第317 頁正面)。自承同案被告丑○○於該「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 工程」開標前,有告知該項工程之招標訊息,並叫其「幫忙 」寄一下標單,己○○即指示公司小姐填寫該項工程之標單 後投寄等情無訛,核與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 拜託久德營造己○○陪標」等語,亦相吻合。
參以被告己○○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自承久德營造主要是 承作學校工程,對於道路、農水路改善等工程較不專業(見 原審卷三第316 頁),足認久德營造參與上開「頂巷部落農 水路改善工程」投標,顯然與平常從事之工程類型不符,應 係如丑○○所言,僅為提供公司名義、證件之陪標無訛。 ㈣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均為93年9 月29日 ,其招標公告則均於同年9 月14日上網,有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及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6 至271 頁),與 丑○○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同時向被告己○○、庚○○告 知該2 項工程之招標訊息」等語相吻合。參酌唐朝營造參與 附表編號03所示「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其押標金 支票係93年09月27日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票號TD0000000 號 支票,而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示「頂巷部落農水路改 善工程」之投標,其押標金支票則係93年09月27日之華僑銀 行斗六分行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有公訴人提出之「歐建 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足見唐朝營造參與附 表編號03所示工程、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示工程投標 之押標金,係同時向華僑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請無訛,益證丑 ○○確有同時拜託被告庚○○及己○○2 人幫忙陪標之情事 。
㈤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是去那邊泡茶、
聊天時,告知庚○○、己○○他們說有網路工程招標,看他 們要不要標,並不是要他們幫忙陪標」云云。然查: 1.丑○○上開證言與其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 顯不符,其與被告己○○、庚○○為朋友關係,該次檢察官 偵訊又係主動到案說明(見96偵5637號偵卷㈢第71頁),所 述顯已經深思熟慮,有關拜託被告己○○、庚○○陪標等內 容,又係不利己○○、庚○○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
2.雖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何以告知被告庚○○、己 ○○各該工程招標訊息之原因,陳稱:「就是說要做一起做 、共同去投標」、「大家一起來標看看」、「普通同行在一 起,網路上有標案都會互相告知」云云(見原審院卷三第17 1 頁背面、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惟若丑○○自己經營之 昌億營造於當時有意投標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其再告 知被告己○○、庚○○有關上開工程之招標訊息,並單純請 求其等一起投標,則顯然會增加參與競標之廠商,使昌億營 造更不容易得標;丑○○上開所述,顯然有悖常情,並非可 採。
3.參以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之後6 件工程(指附 表編號02~07),我都有事先去跟阿忠(指同案被告歐建忠 )講好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在第二次 以後因為有跟阿忠講好,我才安排別人去陪標」等語(見96 偵5637號偵查卷㈢第77至78頁),核與同案被告歐建忠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丑○○他們如何借牌圍標,我不清楚, 這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 ?)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 到」等語相符(見96偵5637號偵查卷㈢第144 至145 頁), 亦可證明丑○○就附表編號02~07所示工程,確有安排廠商 陪標之情形,若丑○○告知被告己○○、庚○○有關附表編 號03、04所示2 項工程之招標訊息,僅單純要被告己○○、 庚○○「一起來標看看」,豈非與事先安排廠商陪標,使昌 億營造確定可以得標之目的相違背?
4.被告庚○○、己○○自丑○○處得悉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 程之招標訊息後,分別以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及證件 ,參與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投標,唐朝營造參與附表 編號03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1,665,000 元,與預算金額1,70 0,000 元之比率高達97.94 % 、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4所 示工程之投標金額2,205,000 元,與預算金額2,250,000 元 之比率亦高達98.00 % ,而工程底價又比預算金額為低,此 為被告己○○、庚○○所明知,其等知悉丑○○會參與該2
項工程投標之情形下,猶以如此高比率之金額參與投標,最 後結果該2 項工程亦確由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得標,是 否有自己參與競標之真意,顯有疑問。依其結果觀察,亦足 認定丑○○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所述:「久德營造己○○ 、唐朝營造庚○○,這2 家是我自己去拜託他們陪標的」等 語,較屬可信,嗣後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要庚○○ 、己○○他們幫忙陪標」云云,顯係迴護庚○○、己○○之 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並無以其等所經營之唐朝營 造、久德營造參與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投標採購案之真 意,僅為幫忙同案被告丑○○經營之昌億營造得標,而容許 將其等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丑○○ 參加投標,使上開2 項工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 家以上 之規定,遂行丑○○順利標得上開2 項工程之目的。又丑○ ○與被告庚○○、己○○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 係為使附表編號03、04所示工程之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 定須有合格廠商3 家以上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以形式上 符合規定,實質上卻無競價真意之方式參與投標,主觀上顯 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應屬灼然。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上開陪標之行為,主觀上 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庚○○、己○○係因朋 友即同案被告丑○○之請託,始同意以其等公司之名義、證 件參與該2 項工程之投標,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己○○主觀上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此部分 主觀要件尚無法證明,難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1.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關於罰金刑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 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相比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 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 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被告所 犯罪名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亦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 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 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 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 ,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02月06日在不變更該條第4 項內容之情形 下,復增列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
㈢是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庚○○、己○○分別為被告唐 朝營造、久德營造之代表人,被告唐朝營造、久德營造因代 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公司亦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定之罰 金刑。原審論以被告庚○○、己○○、唐朝營造有限公司及 久德營造有限公司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庚 ○○、己○○前科素行,因受友人丑○○請託,竟同意借用 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義、證件為丑○○陪標,影響公共工程 採購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及被告庚○○、己○○2 人因基 於幫助之立場而觸犯本罪,其本人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獲得 利益,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庚○○、己○○有期徒刑5 月,並以其2 人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且無不予減刑之 例外情形,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久德營造有限 公司部分,各處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己○○(久德營造有限公司)以其 等均係自己參與投標,並非陪標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唐朝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同案被 告丑○○使用,配合丑○○之要求,充當附表編號02所示「 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陪標廠商,且為躲避查緝,依 丑○○之要求,針對該項工程填寫較高標價995,000 元,自 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該項工程之投標,嗣該項 工程於92年12月30日開標結果,由丑○○之昌億營造以976, 000 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唐朝營造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庚 ○○、唐朝營造涉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 告歐建忠於96年11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㈡同案被告丑○○ 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庚○○於96年12月11 日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 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 份;㈤投標金額VS預 算金額分析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固坦承其所經營 之唐朝營造,於92年12月間,以金額995,000 元參與附表編 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之投標,嗣該項工程 由同案被告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以976,000 元得標等事 實,惟否認有借牌予丑○○陪標該項工程之犯行,辯稱:「 唐朝營造確實有要自己投標該項工程之意思,並非幫忙丑○ ○陪標」等語。
三、經查:
㈠丑○○於96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曾拜託認 識的唐朝營造庚○○幫忙陪標附表的工程一次以上」,惟當 時亦表明「詳細的(陪標)次數我現在想不起來」(96偵56 37號偵卷㈢第78頁);嗣於原審則明確證稱:「附表編號02 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唐朝營造庚○○參與投 標,並不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頁背面 ),就唐朝營造本件投標是否為陪標,並無法證明。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除有法律規定不予 開標決標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 第二次招標則不受3 家以上廠商之限制。本件同案被告丑○ ○於原審已證述:「知道第一次公開招標要3 家以上廠商才 可以開標」等語,而如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 化工程」於92年12月30日之開標,係第二次公開招標,有該 項工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96偵5637號偵卷㈢第115 頁、 原審院卷三第265 頁),倘若丑○○已知悉該次開標為第二 次招標,其顯無另找被告庚○○以唐朝營造來陪標該項工程 之必要,又倘若丑○○疏未注意該次開標為第二次招標,或 不知第二次招標不受3 家以上廠商限制之規定,則除昌億營 造參與該項工程投標外,理應另找2 家以上之廠商參與陪標 ,始可達圍標之目的;惟該次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昌億營造外 ,僅有被告庚○○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參與投標,並未達3 家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依此推論,可知被告庚○○所經營之唐 朝營造參與該附表編號02所示「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 之投標,是否確為幫忙丑○○陪標,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有出借 唐朝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幫丑○○陪標如附表編號02所 示工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及唐 朝營造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乙○○、權威營造有限公司、壬○○、群福 營造有限公司、辛○○、谷源營造有限公司、子○○、全泰 土木包工業、癸○○、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丁○○、景宏土 木包工業):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威營造」,名義 負責人寅○○)實際負責人;被告壬○○係群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群福營造」,名義負責人丙○○)實際負責人; 被告辛○○係谷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源營造」,名義 負責人戊○○)實際負責人;被告子○○係全泰土木包工業 (下稱「全泰土木」)負責人;被告癸○○係佳松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佳松營造」,名義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 ;被告丁○○係景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景宏土木」)負責 人,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㈡丑○○於92年至94年期間,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 如附表所示之「石龜農地重劃區農路16等農水路改善工程」 、「大埤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大埤鄉 松竹村綠美化工程」、「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 落農水路改善工程」、「大埤鄉○○村○道改善工程」、「 大埤鄉○○○○鎮村○道路排水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等7 項工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雙方達成交付回扣之 協議,除「大埤鄉松竹村綠美化工程」因利潤較低,僅依工 程得標金額5%計算回扣款外,其餘6 件工程均依工程得標金 額一成計算應交付之回扣金額,以換取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 務,內定丑○○所經營之「昌億營造」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 之期約。
㈢嗣丑○○為確保上開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 與下游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莊姓包商連續 多次於附表編號01、03~07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 被告乙○○借牌1 次、向被告辛○○借牌4 次、向被告壬○ ○借牌4 次、向被告子○○借牌2 次、向被告癸○○借牌1
次、向被告丁○○借牌1 次,而參與投標。而被告乙○○( 起訴書誤載為寅○○)、辛○○、壬○○、子○○、癸○○ 、丁○○等人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丑○○與 莊姓包商使用,分別配合丑○○之要求,充當上開6 項工程 之陪標廠商,並為躲避查緝,皆依丑○○或莊姓包商之要求 ,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投標金額欄所示之較高標價、自 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分別參加附表編號01、03~07所 示公共工程之投標。嗣開標結果,均由丑○○之「昌億營造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決標金額順利得標。因認被告乙○○ 、辛○○、壬○○、子○○、癸○○、丁○○涉犯政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權威營造、群福營造 、谷源營造、全泰土木、佳松營造、景宏土木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權威營造、壬○○、群福營造、辛○ ○、谷源營造、子○○、全泰土木、癸○○、佳松營造、丁 ○○、景宏土木等人涉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以㈠同案 被告歐建忠於96年11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㈡同案被告丑○ ○於96年12月04日偵查中之證述;㈢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
之8 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 份;㈣投標金額VS預 算金額分析表;㈤被告壬○○、辛○○、子○○於96年12月 11日調查及偵訊,癸○○、丁○○於96年12月12日調查及偵 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權威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權威營 造有以附表編號01所示投標金額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而落標 ;被告壬○○坦承其為群福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群福營造有 以附表編號03、04、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項工程之投 標而落標;被告辛○○坦承其為谷源營造之負責人,谷源營 造有以附表編號03、04、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項工程 之投標而落標;被告子○○坦承其為全泰土木之負責人,全 泰土木有以附表編號05、06所示投標金額參與各項工程之投 標而落標;被告癸○○坦承其為佳松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佳 松營造有以附表編號07所示投標金額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而 落標;被告丁○○坦承係景宏土木之負責人,景宏土木有參 與附表編號07所示工程之投標,但因未附印模而落標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借牌陪標之妨害投標犯行,均辯稱 :「不認識昌億營造的丑○○或莊姓小包商,參與附表所示 工程之投標,都是自己有意要投標承攬,並沒有容許借牌幫 他人陪標之情形」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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