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24號
TNHM,98,上易,824,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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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巳○○
      午○○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94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61、15803、15804、1587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9號
、98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詐欺被害人壬○○、寅○○、辛○○、乙○○、丙○○、辰○○、丑○○、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酉○○詐欺被害人壬○○、寅○○、辛○○、乙○○、丙○○、丑○○、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部分);申○○詐欺被害人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各於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項下沒收。
申○○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被訴詐欺被害人壬○○、寅○○、辛○○、乙○○、丙○○、丑○○、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八部分),酉○○被訴詐欺被害人壬○○、寅○○、辛○○、丑○○、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部分),



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庚○○巳○○部分;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九至十一及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一部分)。
午○○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前揭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前揭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廿五至廿八、三十至四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午○○曾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酉○○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董仔」或「陳仔」)與藏身大陸地區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藏身在大陸地區 之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可獲鉅利」、「參加 東南亞投資案」、「下注香港賽馬」、「友人借錢」、「親 人借錢還債」、「投資上市公司可獲利」、「中獎」、「投 資美國指數型基金」等手法,透過網路聊天或撥打電話方式 使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分子之 指示匯款,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由臺灣地區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分工如下 :
㈠九十七年二月起,由庚○○擔任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



,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俗稱車手頭),庚○○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每筆 由庚○○負責提領之贓款,庚○○可獲得百分之十至十五之 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 ㈡九十七年三月起,庚○○並陸續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子恩(綽號「斗仔」,經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上訴而確定)、戊○○(綽號「阿 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加入上開集團,戊○○則於同年三月邀集具有前揭 共同犯意聯絡之巳○○加入上開集團,戊○○與巳○○除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帳戶並配合庚○○之指示提領 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外,復由戊○○、巳○○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而林子恩則負責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存、提領( 俗稱試車)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由庚○○以電話 回報予「阿發」。如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則庚○○、林 子恩、戊○○、巳○○再帶領開戶人(俗稱車手)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每筆由林子恩、戊○○ 、巳○○負責監督提領之贓款,林子恩可由庚○○所得獲利 中抽得百分之三之不法利益;戊○○與巳○○則各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不利法益。扣除上開不 法利益後之餘款由庚○○林子恩在臺南市、或臺南縣永康 市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 構匯入「阿發」指定之帳戶。
㈢戊○○、巳○○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分別邀集具有前揭共 同犯意聯絡之陳俊宏(綽號「順仔」,檢察官另案偵查)、 申○○加入上開集團,二人除提供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一所 示個人帳戶供作集團使用,陳俊宏並擔任車手依戊○○指示 領款,申○○亦擔任車手由巳○○林子恩帶領前往銀行臨 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約定擔任車手每次提領 可獲得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㈣陳俊宏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坤 豫(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上訴而確定) 、酉○○加入上開集團(酉○○係自六月底加入),二人除 提供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八所示之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並 擔任車手由戊○○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林 坤豫、酉○○每次提領均可獲得五千元之不法利益。 ㈤戊○○、巳○○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 聯絡之午○○(綽號「大頭」)、施尚鴻(綽號「尚宏」、 另案經檢警追查中)加入上開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午○○除 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外,並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未○○(綽號「樵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甲○○(綽號「小靜」,經原審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加 入上開集團,而未○○則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盧俊 宏(綽號「宏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上訴而確定)加入上開集團,其中甲○○、盧俊宏除提供 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個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由林子恩 、戊○○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領可 獲得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未○○則負責載甲○ ○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知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 地點。午○○施尚鴻等車手介紹者,可於車手每次領款後 ,獲得一千元之不法利益。
㈥九十七年八月底,庚○○復邀同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胞 兄林政宏(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 ,未上訴而確定)加入上開集團,由林政宏負責將車手所提 領之被害人匯款,匯入大陸地區「阿發」所指定之帳戶,每 次匯款後,林政宏可獲得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七千元不等之不 法利益。
㈦自九十七年起,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以上開詐騙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 得款三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嗣經警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庚○○等人拘提到案,復持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庚○○等人住居所等地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以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案 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卷附全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 全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致同意採為證據,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對於此部分犯行之陳述:
㈠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巳○○固供承自九十七年三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



上述犯罪分工並分受贓款,且供認參與共犯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部分犯行,但矢口否認另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以外之犯 罪行為,並以: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部分犯行,伊並未參與 云云置辯。
㈢被告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另主張:原審同 案被告戊○○並未依先前約定給付贓款,伊從未因參與上開 犯罪事實而獲取利益等語。
㈣被告酉○○固供承自九十七年六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除 提供前述個人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由同案被告戊○ ○帶領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領均可獲得 五千元之不法利益等節,並供承參與共犯附表二之二編號一 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但矢口否認另涉有附 表二之二編號一以外之犯罪行為,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二 至六部分犯行,伊並未參與,不應共負刑責云云。 ㈤被告申○○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伊雖因被告巳○○ 之要求而提供附表一編號一之兩個帳戶,並四度前往領取帳 戶內之款項,但伊不知被告巳○○係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 帳戶內之匯款為受詐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伊並無參與詐騙集 團與之共同犯罪之認知。又伊僅參與提領附表二之三編號一 部分之提款行為,附表二之三編號二至十一所示犯行均與伊 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巳○○午○○酉○○申○○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林政宏、林子恩、戊○○、甲○○、未○○、 盧俊宏林坤豫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經附表二(之 一、之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壬○○、寅○○、辛○○、 乙○○、丙○○、辰○○、丑○○、己○○、子○○、卯○ ○、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編號八、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四十二 除外)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申○○雖以不知參與詐欺犯罪云云置辯,然而被告申○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庚○○就是眾人口中『董仔』負責集團工作分配及詐騙款 項運用,林子恩庚○○『董仔』的隨從及負責向車手收取 領取的現金,戊○○直接聽令庚○○的指示,戊○○接獲指 示後再打電話通知各車手行動,我與巳○○、陳俊宏、林坤 豫是聽從戊○○的指揮去提領詐騙款項,戊○○也有在擔任 車手,巳○○、陳俊宏、林坤豫都是擔任集團車手工作,負 責到各銀行、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而明白供承「聽



從戊○○的指揮去提領詐騙款項」乙節。復於偵查中再次敘 及「(你曾經聽過林子恩打電話給『董仔』要把領到的錢交 給『董仔』?)是。在計程車上林子恩陪我領完錢之後有打 電話給『董仔』說領到的錢要交給『董仔』」等語。該被告 並因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 而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請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謂其毫無所悉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與分工方式,如何能 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申○○不知道借用其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受詐的 被害人匯款之用云云,被告申○○辯稱不知道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分屬迴護及卸責之詞,俱不足採。至於 被告申○○所舉證人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佐 )於本院證述:被告申○○與我是朋友關係,在案發前曾經 向我提及出借帳戶代為領款事情,當時申○○告訴我說有人 要借他帳戶要他提領一筆七、八十萬元,我們查警用電腦才 知道他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因而展開偵查而查獲這 個詐騙集團。被告申○○前後共製作兩次筆錄,因為第一次 是我們簡單扼要作一下筆錄,第二次我們是調閱其他資料才 作比較詳盡的筆錄等語。並未陳明「被告申○○是否知悉出 借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待證事實,自無從據為 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午○○酉○○申○○另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二 (二之一、之二、之三)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不應就未實際 參與分工之犯行負其刑責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實際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乃 學理上所稱「共犯連帶責任」理論。被告午○○酉○○申○○既均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而分別參與部分犯行,依上說 明,當應自其等加入之時間起,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其等主張不應就未實際參與之行為負責云云,亦不足 取。
㈣被告午○○既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其事後是否因此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分配,對於其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僅 足供為量刑之參考,故被告午○○此項抗辯,亦無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午○○酉○○申○○ 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該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巳○○就附表二所為;被告午○○就附表二 之一所為;被告酉○○就附表二之二所為;被告申○○就附 表二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庚○○巳○○午○○酉○○申○○等人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政宏、林子恩、戊○○、甲○○、未○○ 、盧俊宏林坤豫等十二人,與未經起訴之陳俊宏、施尚鴻 暨大陸地區「阿發」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對如附表二(之一、之二、之三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酉 ○○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帳 戶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巳○○午○○酉○○申○○並有如事實 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所示各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申 ○○因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經載 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 號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起訴書,爰依證人保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申○○部分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至二 十、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庚○○巳○○午○○及其等共犯林政宏、林子恩、戊○ ○、未○○、盧俊宏林坤豫等人所有,供為共犯本罪所用 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 如附表四編號八、十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四十二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並非原審同案被告甲○



○所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庚○○巳○○午○○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子恩、戊○○、甲○○ 供明在卷,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丙、不另諭知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午○○就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被害人辰○○部分, 另參與九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詐騙二十萬元、同年七月十六日 詐騙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十八日詐騙四十萬元及 同年七月廿九日詐騙一百二十萬元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六前四次詐騙行為)。
㈡被告酉○○就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被害人乙○○、 丙○○部分,另參與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詐騙被害人乙○○ 十二萬元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詐騙被害人丙○○六萬元之行為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第一次、編號五第一次詐騙行為) 。
㈢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二被害人寅○○部分, 另參與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詐騙四萬、同年五月十五日詐騙八 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五月十六日詐騙廿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前三次詐騙行為)。二、按共同被告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自個別行為人「加入而成為共犯之時間起」 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經查被告申○○係自九十七年五 月下旬、被告酉○○係自同年六月底、被告午○○係自同年 八月間始先後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說明,自不應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該三人加入前之 犯罪行為共負刑責。故被告午○○酉○○申○○此部分 被訴犯行,既未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即不應共同負責。又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分別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之一 編號一被害人辰○○部分;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被害人乙 ○○、丙○○部分及附表二之三編號二被害人寅○○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午○○亦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即詐欺 被害人壬○○、寅○○、辛○○、乙○○、丙○○、丑○○ 、己○○部分。
㈡被告酉○○並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即被害 人壬○○、寅○○、辛○○、丑○○、己○○部分。 ㈢因認被告午○○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共同被告應自加入而成為共犯之時間起負其責任,且被告 酉○○係自九十七年六月底、被告午○○係自同年八月間始 先後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自不應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 該二人加入前之犯罪行為共負刑責,已如前述。據此,此部 分公訴事實被告午○○酉○○均不應共同負責,此部分應 諭知被告午○○酉○○無罪之判決。
戊、維持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庚○○巳○○就原判決附表二全部;被告午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被告酉○○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六、九至十一及被告申○○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三至十一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庚○○巳○○、午○ ○、酉○○申○○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參與詐騙 集團之程度及分工情形,並使如被害人壬○○等所受損害高 達三千零六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並因渠等造成司法機關 偵查實際施用詐術者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庚○○酉○○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 官亦分別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被告巳○○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酉○○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午○ ○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所犯各罪 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被告巳○ ○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被告午○○酉○○此部分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申○○此部分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 告午○○酉○○申○○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巳○○午○○酉○○申○○應分依累犯 之例加重其刑。被告申○○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 九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至四十一所 示之物,分別為該等被告自己或共犯庚○○所有,供為共犯 本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八、十六 、二十一至二十四、四十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編號二 十九所示之物並非共犯甲○○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參以我國社會 近年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詐取人民財物,除使為數眾多之



被害人辛苦攢存之積蓄一夕化為烏有,且因詐騙集團成員常 以電話施詐,造成善良人民之間對於陌生來電充滿警覺與防 備,普羅大眾相互充滿不信任之氛圍,殊有礙於友善社會之 形成,並使諸多現代社會原可依賴電話溝通連繫之事項,被 迫退化而以當面接洽方式進行,亦嚴重危害於社會之進步與 發展。是詐騙集團對於吾人社會之負面影響,可謂至深且鉅 ,參與詐騙集團之刑事被告,若經查證屬實,非處以較重之 刑,實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毫無 過重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酉○○申○○否認部分犯罪 ;被告庚○○巳○○午○○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酉○○申○○就其等認罪部分亦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均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本判決理由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丁(無罪部分)部 分,被告午○○酉○○申○○既未及參與,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午○○酉○○申○○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其中本判決理由丙部分之公訴意旨,係認為 與前揭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已說明如前,此部分自勿庸再諭知被告午○○酉○○申○○無罪之判決。至於本判決理由丁之部分,則應諭知 被告午○○酉○○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此部分原判決既經撤銷,上開被告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近來詐騙集團除使被害人之積蓄一夕成空,且使普羅大眾造 成相互不信任氛圍而礙於友善社會之形成,並使社會正常運 作退回電訊不發達年代被迫改以面談方式溝通連繫,而有害 於社會之正常發展,參與詐騙集團之刑事被告,理應量處較 重之刑,始能收一般預防之效,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戊 、一、㈡部分)。茲審酌上情,並個別斟酌被告午○○、酉 ○○、申○○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 、程度及分工情形,並使如附表二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因渠等造成司法機關偵查實際施用詐術 者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被告酉○○申○○犯罪後雖先坦承犯行, 嗣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酉○○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參考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酉○○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 告午○○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午○○附表 二之一編號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酉○○附表二



之二編號一、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申○○附表 二之三編號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本院並綜合上情 ,且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就被告午○○酉○○、申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申○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如主文第七、八、九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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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