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淼湖
莊豐卿
葉松源
張煥彰
共 同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張煥彰均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而滯留國 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二、查本件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 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說明書罪;被告黃淼湖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本院法官多次訊問後,認為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已足認為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上 開被告等人個別於99年4月12日接獲本院通知於同年6月1日 進行審判期日之傳票後,稽延48日突於審判期日前一日即同 年5 月31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難謂全無故意延滯訴訟之 嫌。此等事實,已足認為有藉延滯訴訟而為逃亡之風險,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確保上開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可能之執行,爰依同法第101條之2之規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得抗告;被告張煥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