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建 重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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