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辰○○
被 上訴人 壬○○
卯○○
辛○○
癸○○
庚○○
午○○
未○○○
巳○○
子○○
丑○○
乙○○
丁○○
丙○○
己○○
戊○○
甲○○
寅○○
前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月11日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上訴及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聲明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 3,085,195元及 自民國97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貳、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 159號之「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 人17人於89年7月合夥出資創設,嗣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 夥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管理 該院院務,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衛 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上訴人於92年10月 1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完成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詎上訴人受任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 有,否認被上訴人17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且原靜萱療養院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斗六大崙郵局之 2個 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卯○○保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全體 同意,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 印鑑章遺失,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 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上 訴人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 全體遂於93年 1月17日、93年2月5日開會決定對上訴人解除 委任。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任前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2 月 5日止之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 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用及其孳息,合計新台 幣(下同) 2 5,525,013元,經扣除為被上訴人利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5,07 4,189元後,仍有20,450,824元應交付予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450, 824 元及自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729,029元,及自97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抵銷即1, 721,795 元部分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限,業經本院前審另 行裁定駁回確定,該部分原無庸再予論述,惟因上訴人主張 抵銷金額高於前開1,721,7 95元,仍併予論述,合先敍明) 。
二、上訴人則以:
㈠靜萱療養院係於89年間開始營運,為管理與財稅考量,被上 訴人遂於90年間設立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靜萱醫管公司),靜萱療養院因營運必需之資產乃移轉予靜 萱醫管公司,該院就相關人員之委任聘用,亦由該醫管公司 為之,與上訴人就靜萱療養院合作者係靜萱醫管公司,並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無論上訴人對於靜萱 療養院之經營,究基於委任關係亦合作關係,亦應存在於上 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間。再者,被上訴人壬○○於另案(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 結後在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 8月間 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 明退夥,且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 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壬○○、辛○○、癸○○、 戊○○、寅○○、己○○等7人(下稱壬○○等7人)已於92 年 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 卯○○,並收受定金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 6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等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 夥之效力,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等7人對 退夥前之債務固應負責,但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 ○○等 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 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
㈡被上訴人等17人,除壬○○外,均非醫師,依醫療法第 4條 規定,不得合夥設立醫療機構,靜萱療養院實係被上訴人壬 ○○個人於89年 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及開業,非 被上訴人17人共同設立,其等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自非合法 。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被上訴人亦無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特 約提供醫療服務之法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上訴 人為靜萱醫療院負責醫師,係規避醫療法強行法規之限制而 取得設立醫療機構,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定特約繼而受領 該局支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有違醫療行為非屬商業 行為之本質,亦有害保障人民生命基本權之公共利益,依民 法第71、72條之規定,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 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始經被上訴人丁○○邀請 合作,由上訴人以勞務與責任分擔為出資型態,擔任靜萱療 養院之負責醫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靜萱醫管公司,就靜 萱療養院之經營,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2月5日以人事令將上訴人撤職解任,但 該意思表示不合民法合夥及隱名合夥章節有關退股、合夥關 係終止等要件,因此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 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其合作關係仍然存續。縱上訴人因 該人事令撤職解任而終止(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確至 93年 5月中旬止仍每日到院執行住院與門診之醫師職務,甚 至上訴人至93年 2月5日後至97年1月17日間,仍持續擔任靜 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持續對外為法律行為,不論適用合夥 、隱名合夥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 就上訴人可得每月報酬35萬元、支出之費用、負擔債務,上 訴人均得向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清償或 損害賠償,該部分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1,429,530元
,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期間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2月5 日止,期間上訴人每月酬金為35萬元(含醫師薪資30萬元、 負責人津貼5萬元),合計4月5日薪資總計146萬元,其中92 年10月薪資35萬元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 546元、 健保費1,196元,將348,258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企銀斗六 分行 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 人借支40萬元、於9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支 106萬元(其 中上訴人自承取得30萬元),另上訴人亦自認其已自行於93 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總計上訴人已取得 135萬元(計 算式:10月薪35萬元 +借支40萬元+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 元=135萬元)。
⑵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合作關係,更無上訴人可取得盈餘 40%之約定與協議,上訴人即無所謂自92年10月至97年1月( 共52個月)盈餘40%可得請求,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⑶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份員工薪資係被上訴人支付(事實上所 有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非僅93年 2月份),上訴人為謀 不法利益,宣稱其非被上訴人受託人,而係靜萱療養院之真 正擁有人或所有人,又另向訴外人借款支付,顯非為被上訴 人利益而為,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支付,當無重複負擔之理。 ⑷又上訴人主張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遭國稅局補 徵本稅 469,495元、罰鍰207,300元,合計676,795元,及其 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遭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處罰鍰5萬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抵銷。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部分:按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 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錢,則其原則上祇 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 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壬○○於雲林地方法 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 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 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明退夥,且依被上 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 狀,被上訴人壬○○等7人已於92年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
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 1,800 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 686、689條之規定,壬○○等7 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 權,則壬○○等 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 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有簽署轉讓契約書一節,惟辯稱因嗣與上訴人因委任關係 而生爭訟,股權轉讓事宜因而暫停,並未續行完成股權轉讓 程序,故被上訴人等17人仍為合夥團體等語,依前揭說明, 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被上訴人 主張渠等17人得請求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即為當事人適格, 先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壬○○以個人名義於89年 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及開業,領有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63號 開業執照,惟其於92年 9月30日向雲林縣衛生局報備歇業, 註銷其開業。
㈡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 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㈢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 186號判決⑴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靜萱療 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 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對被上訴人97年 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 行業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 元不爭執。
㈤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 49,157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被 上訴人負擔及扣除不爭執。
㈥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上訴人向 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之員工 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 不爭執。
㈦關於上訴人就未領薪資主張抵銷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3 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不爭執。 ㈧對被上訴人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上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及該筆4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所借不爭執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
㈨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 ㈩對兩造間若屬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 93年2月5日止,對該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14 6萬元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上訴人35萬元報酬不爭執 。
對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 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亦即上訴人繳納 總額為676,795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不爭執。 被上訴人同意就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所為5萬元 之罰鍰在本件主張抵銷(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171頁)。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17人合夥出資 創設,並於92年 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委任上訴人 為新任負責人,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 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於92年10月 1日向雲林 縣衛生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詎上訴人上任後,竟對 外宣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且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變 更療養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 之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 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上訴人擅自申請開 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全體乃於93年 1月 17日、03年2月5日開會決對解除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於被 解除委任前即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 2月5日止之委任期間 ,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 局給付之健保費及其孳息合計25,525,013元,扣除為被上訴 人利益支出之必要費用5,074,189元後,仍有 20,450,824元 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在本院 前審提起反訴,主張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銀 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 3,085,195元係其 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公司會計代管,上訴人得依無權占有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加 計自97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壬○○等 7人是否已退黟?其 七人對合夥之債權有無請求權?㈡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 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委任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領之健保給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 主張抵銷(其中1,721,795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確 定,為保持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之完整性,仍併予論述),
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85,195元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是否已退夥,得否再以合夥人身分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健保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壬○○等七人已聲明退黟,已非合夥人,不得再就合 夥債權為請求等語。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黟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退黟雖不必有何等 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退夥為 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 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 50號、19年上字第2349號、19年上字第1537號、19年上字第 1536號、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 ,壬○○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43號辰○○ 涉犯背信罪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略以:「..後來我為何 不要當靜萱療養院負責人,是因為股東意見不合,所以道不 同不相為謀,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大家拆夥,就是我的股份賣 給你們我不要了,..」、「股份已轉讓了,...就通知 (職務)對調」等語(見台灣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 事案卷㈡第 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筆錄影印資料附在原審 卷㈠第116、129、130頁,及原審卷㈡第111頁),並有92年 8月28游章等七人分別與卯○○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影本6 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 113-119頁),惟壬○○在 上開庭期中亦同時證稱:「..我們訂約時有約定三個月之 內要履行合約,但是至今未履行」、「我本來要告他(按指 卯○○,下同),他沒有履行合約,但是他不是完全沒履行 ,是履行訂金的部分到一半,當時履行合約是七千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到現在付了我四千五百萬元,還欠我二千七百萬 元」等語、「(檢察官問:你應該還是合夥人?)現在是很 矛盾的問題,為什麼說合夥人?因為他還沒有把全部的錢給 我,所以我股份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卷第5、9頁,筆錄影本後附在原審卷 ㈠第 117、118、1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屬實,參以上開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 3項約定:「餘款計 參仟陸佰萬元,乙方(按指卯○○,下同)於甲方(按指壬 ○○等七人)將第一條所列財產、營業權及股權等全數辦妥 移轉或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並交付予乙方後,乙方一次支付
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卯○○尚積欠壬○ ○等人二千七百萬元,既如前述,足認依轉讓契約第二條第 3 項約定本件轉讓應辦理之相關手續並未完成亦未生效,此 由92年 9月27日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仍列包含壬 ○○等七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十七人為出資股東、及靜萱療養 院於97年3月3日仍以包含壬○○等七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十七 人名義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將靜萱療養院自93 年5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撥付其指定久信 安醫院帳戶,申請函說明欄中亦記載靜萱療養院為卯○○等 十七名合夥人出資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亦列在 申請人欄並蓋用印章(見本院卷㈠第 46-48頁、第89頁), 足認本件讓與契約並未履行完畢亦未完成相關移轉或變更登 記手續,此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本件股份沒 有變更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5頁反面),難認本件 轉讓已合法生效。末查,依前述法條規定,合夥人得聲明退 夥,但應於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本件被上訴人否 認壬○○等七人已退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壬○○等七 人有依法於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難認壬○○等七 人與卯○○簽訂之轉讓契約已發生壬○○等七人退夥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交付金錢等,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委任 期間為何?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有關「兩造 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爭點是否受有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 經當事人辯論、是否已於理由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 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關係存在一節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 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
㈠第 74-84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㈠「兩造間是 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認定為:「㈠. ..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 ,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靜萱醫 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 究為委任關係或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㈡...⒈按醫療法 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 、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 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 ,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 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 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 )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 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 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 。...⒉...上開以實質上同一醫療機構之人力、物力 ,接續辦理歇業、註銷及申請開業登記之過程,於實務醫療 行政運作上,俗稱為『負責人變更』,...果若前後已為 完全互不相涉之醫療機構,健保局豈有理由要求與新成立之 醫療機構,承受前業已辦理歇業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從而 ,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 式,並不影響該事實上該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持續存在之認定 。...㈢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即靜萱療養院, 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 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 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⒉...就被上訴人而言, 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 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 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 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 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 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抗 辯,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⒊...本件上 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 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 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 係委任契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 重上更㈠字18號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兩造間是否原 存有委任契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既就此 爭點在前開台南高分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並經該法院為
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抗辯與其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 人,而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以該顧問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為給付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委任契約違反應以書面為之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係依照醫療法之強制規定,以自身 之精神科醫師執照與行政機關准許設立療養院之處分,處理 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非有法律規定,不可以契約任意委由 他人代理,且代理人尚須符合負責醫師資格,否則即須負醫 療法第 101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全體並無設立精神 科療養之資格,依法不可能委任上訴人設立與管理靜萱療養 院之營運,兩造間亦無合法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 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 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 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1290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 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 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 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 1日起,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 養院負責醫師,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 行為中之設立醫院依法必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之 ,惟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不必以 書面為之,是上訴人抗辯委任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自有誤會 。⑵再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 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管理該院 院務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為擔任靜萱 療養院負責人職務,負責該院院務等行為,上訴人抗辯其係 依照醫療法之強制規定,以自身之精神科醫師執照與行政機 關准許設立療養院之處分,處理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被上 訴人委任者為其自己之事務,違反委任契約委任者應為他人 事務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容屬誤會,並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 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 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 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 係於93年2月5日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 5 日會議紀錄、人事令、撤銷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見原審卷㈠第 254、255頁、卷㈡第134-137頁),均為以 靜萱醫管公司名義所為者,是否被上訴人全體所為並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係不同之主體,自不得認上開 終止係被上訴人所為,縱上訴人不爭執知悉上開事項,仍不 得據此逕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在其時已合法終止。惟查,被上 訴人全體既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 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本即含有欲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上訴人,自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 於上訴人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 4月21日即已終止, 此由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之記載:「至遲於上訴人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 4月21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亦已終止」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書第14頁第 2行),是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期間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 日止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若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⑴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 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⑵對被 上訴人97年 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 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 ⑶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 9月26日法院扣押款 7,849,157 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扣除、⑷上開帳戶96年 1月25日法院扣押 款2,793,200元 ,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 付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之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 萱療養院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靜萱療養院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 行斗南分行97年 2月22日彰斗南字第A0970035號函及所附存 戶靜萱療養院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歷史交 易明細 2張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3、171-173頁) ,且兩造有委任關係期間,上訴人就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 務之所得於扣除支出後其金額為20,450,824元一節,亦與系 爭帳戶內截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 9,899,067元),加
計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96年 1月25日法院 扣押款2,793,200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不請求之93年2月16 日至93年2月19日之存款總額(9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總額為90,600元)相符(計算式為:9,899,067+7,849 ,157+2,793,200元- 90,600=20,450,824),是兩造終止 委任關係後,扣除相關支出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 上開帳戶內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為20,450,8 24元,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向訴外人蔡宏明借用之 2,793,200元抵銷部 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 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35條、 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靜萱療養院人 事薪資係由健保帳戶即93年 2月前由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支領,自93年2月份起變更為「靜萱療養 院辰○○」帳戶,因該帳戶遭限制動支,為支出靜萱療養院 93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因而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2,793,200 元以為支付,該金額自應予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就靜萱 療養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及被上訴人有支付靜萱療養院 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 雖委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惟療養院相關員 工薪資等營運成本及費用等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除 前述被上訴人反對聘僱之員工93年 2月份之薪資外,未曾負 擔靜萱療養院其他相關員工之薪資,足認支付靜萱療養院員 工薪資並非上訴人受任事務。本院審酌上訴人亦自承其支付 之93年 2月份員工薪資係遭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反對聘 任之相關員工之薪資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已有違反委任人之 指示,及違反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關於上 訴人支付違反被上訴人意思所聘僱員工之薪資部分,即非屬 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範圍,亦非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或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 抗辯其向訴外人蔡宏明借用之 2,793,20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其得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以其92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款 469,495元及罰鍰 207,300元 、及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靜萱療養院駐院 遭雲林縣政府於96年10月9日處以5萬元罰鍰抵銷部分:按委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 報靜萱療養院所得部分,遭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 00元,合計總額為 676,795元,另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 入靜萱療養院駐院,遭雲林縣政府於96年10月 9日對上訴人 處以 5萬元之罰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府衛醫字第 0963001647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衛醫 字第0963001725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 8日府 衛醫字第0963001856號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 見原審卷㈡第68-73、第183-185頁),上開款項為上訴人因 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所生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得抵銷 之金額合計為726,795元(計算式:本稅469,495元+罰鍰20 7,300元+罰鍰 5萬元=72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