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順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七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九M─二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車號九M─二一五號營業 小客車一輛,以為載客營運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被告並應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 事宜,如不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牌照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各項稅款及管理 費用,又不參加汽車年度核驗、封錶,依兩造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業經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經營契約書、車籍資料、營 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本件兩造於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 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 項稅款‧‧‧」,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各項稅費並逾期拒不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對 錶等事宜,經原告定期書面催告十五日內繳交及驗車未果而終止系爭契約,則原 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九M─二一五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 官 解 惟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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