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丁○○○
戊○○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伯仁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 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 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 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 第40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執廉字第80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酉字 第9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債務人余正豪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即本件抗告人丁○○○、戊○○ 丙○○及乙○○具狀否認余正豪對之有借款債權,相對人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二項,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三、本件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丁○○○、戊○○、丙○○及乙 ○○並不認識相對人甲○○,也沒有與伊有任何債務往來, 除此亦無幫任何人作任何債務背書等語,其所稱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就 其主張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依其片面聲請 ,核發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至於新台幣300萬元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抗告人與余正豪之間,需嗣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 後,因異議視為起訴後進行實體審究方得以資解決。惟原審 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裁定廢棄98 年度司促字第521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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