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所核定之標的價額 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判決抗告 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 繳,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中載稱相關刑事案件 尚未定讞,其應受無罪推定云云,核屬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完全未提及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顯係對原裁定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非對裁判費數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份提起抗告,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此之抗告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既為不合法,則其抗告之效力自 無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鍾漢庭之可言,本裁定自無庸贅列彼 為抗告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對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為不合 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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