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33號
TCHV,99,建上,33,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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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己○○
  被 上訴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 5-5、5-1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江和遇、乙○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 上則有上訴人丁○○之房屋。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 日經訴外人潘君行賴志騏仲介(即契約見證人)簽訂合建 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等提供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地上 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地上層房屋由被上訴人分 得59%,上訴人分得41%,上訴人等應於被上訴人辦理基地合 併完成前將房屋騰空交予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應提供保 證金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如因可歸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之約定時,上訴人除加 倍返還從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已代墊總金額外,並對 被上訴人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失負責賠償。2.詎被上訴人已 依約委託安國重機行辦理拆除上開土地上上訴人丁○○所有 之房屋及施作灌漿等工程,且委任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繪製 相關圖說及支付仲介費之後,上訴人等卻於96年9 月下旬要 求提高分配比例至45%,為被上訴人所拒,即將面額310萬元



之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住所中壢里之里長官鍾小鳳,轉交 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用,因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其他損失故未予收受,惟上訴人等已表明解約不再合 建。嗣於97年3 月22日仲介潘君行賴志騏召開會議,上訴 人丁○○仍重申解除契約不再合建。此後上訴人等發現其解 除契約已構成違約,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加 倍返還保證金及負責賠償損失,乃委任林瓊嘉律師以97年 2 月12日及4 月23日函聲稱仍願與被上訴人合建並推稱被上訴 人遲延云云,已無履約之意,此觀林瓊嘉律師於97年4 月23 日函檢附解約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即甚瞭然。3.嗣被 上訴人鑒於上訴人等無意履約,乃於97年9 月26日由律師代 理與上訴人(由林瓊嘉律師代理)簽訂協議書終止契約,取 回15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協議書笫3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 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綜上,上訴人等既 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協議書第 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加倍返還所收取之保證金及賠償損 失。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加倍返還所收 取之保證金150 萬元。⑵支付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16 萬元: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後之96年9 月21日與林文光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已支付設計費用32萬元,因被上訴人尚與另一戶地主(葉 金輝等4 人)合建,上訴人等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萬元。⑶ 被上訴人與仲介潘君行賴志騏於96年2月8日簽訂土地仲介 佣金契約書,報酬250 萬元,第一次款80萬元於簽訂合建契 約時支付,被上訴人已支付每人40萬元,計80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等支付半數即40萬元。⑷以上合計請求2,060, 000元。茲請求上訴人每人各支付515,000元(惟原審僅判決 命上訴人丙○○江和遇乙○○丁○○各應給付被上訴 人468,333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對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在原審則以:1.依兩造97年9 月26日終止合建協議書 ,係停止96年5月6日合建契約書之進行合建,而非原合建契 約解除或撤銷,故原合建契約仍舊存在,雙方之權利義務, 亦即兩造得否為必要費用及損失之請求,應依96年5月6日合 建契約,始符兩造停止合建契約之本意。2.依兩造97年9 月 26 日終止合建協議書第3款「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 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而兩造96年5月6日合建契約書第 2 條合作方式:「上訴人地主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建商提 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此亦為合建契約之常態,則被上



訴人為合建所支出之建築技術及資金,當然為被上訴人履行 合建所必須支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擔營建所支出之資 金,明顯與96年5月6日合建契約書第2 條合作方式不符。3. 再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9條及終止合約協議書之規定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有損害賠償可言,本案於97年 2 月12日簽約後長達9 個月,因被上訴人無法與全部地主達成 合併建案,故無法完成本建案所須規劃之「地上七層、地下 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經上訴人多次函催,仍無法達成協議 之270坪住商綜合大樓,而僅得重新規劃設計100餘坪之建物 ,被上訴人明顯應負遲延責任,此可參諸被上訴人98年6 月 26日所附律師函,應足證明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始 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則上訴人等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係被 上訴人遲延履行合建長達9 個月無法整合地主,上訴人丁○ ○急於處理土地,才願意給付310 萬元給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不接受,就不能說是上訴人等違約。4.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 萬元之保證金加倍返還,並負擔設計費16萬元 、土地仲介傭金40萬元,明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江和遇乙○○丁○○各應給付 被上訴人468,333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 判決,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互易」之混 合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負交付移轉59% 所有權土地,被上訴人負承攬完成「土地 面積約270 坪」、「地上七樓,地下二樓」、「住商綜合大 樓」之建物,兩造就建物為比例分配。本建案被上訴人委請 仲介與江家、葉家、李家三家地主,分別洽商簽約,被上訴 人負責整體建物之施工承攬;建物完工後,建商分配 59%,



地主分配 41%。地主三戶各別與建商簽約,地主間權利各自 獨立。故建商就地主之責任有:1.整合三戶土地、興建建物 。2.分配建物 41%予各住戶。地主對建商則負各自交付土地 供建商建屋,移轉 59%土地產權予建商。故「各戶與建商」 、「建商與各戶」之債權債務係彼此獨立,此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桃園、台中獨立訴訟應足證明。至於上訴人除丁○○外 提供共有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負連帶給付義務,應成立連 帶債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似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合建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丙○○江和遇乙○○三人祖先所留。因丁○○女性、未婚,故 所有祖產均登記丙○○父親所有,嗣由丙○○三人共同繼承 ,又因丙○○三兄妹自幼失依(父歿、母離)由姑姑丁○○ 一人獨立扶育成年,故房地改建始由年邁姑姑同行簽名,此 可調閱土地原始謄本自明。丁○○非土地所有權人,非房屋 所有權人,故丁○○並未在97.09.26終止合建契約上簽名、 用印,兩造亦未將非地主丁○○列為終止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原判決因丁○○合建契約簽名,誤江調妹係房屋單獨所有 權人,顯有誤會。則原判決引97.09.26、協議書第3 條約定 「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判令 丁○○給付賠償,容有誤會。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 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 容不符者,不得謂為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 判決參照。
㈤本件兩造合建契約係「互易」、「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 訴人承攬施工之建物為江家、李家、葉家三戶土地合併之「 土地面積270 坪」、「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住商綜合 大樓」;被上訴人簽約後所提合建案,「土地面積119 坪」 、「地上八樓」、「店舖」,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債務 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致債權內容不能實現,此履行障 礙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0 條係屬債務不履行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合建簽約後九個月,於97.02.12函 催告履約,再於97.04.23第二次函催履約,嗣於97.07.04始 終止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受定期履約催告仍未履行,應負遲 延違約責任,原判決俱未詳予審認,而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之違約責任,亦未詳予敘明,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㈥上訴人不願多事,善意協商給付310 萬元為解約條件,為被 上訴人所拒。於97.09.26同意先退還150 萬元保證金,但保 留雙方因合建所生損失請求權。按和解旨在終止紛爭,避免 事件衝突擴大,原審竟以:「如原告違約,為何被告未向原 告求償?反先行加倍返還保證金,有違常情」作為違約責任 之分析,如此,和解退讓即屬理虧、違約,則所有紛爭只有 訴訟,不應和解、退讓,豈是止訟息爭之和解本意? ㈦本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履行三戶合併協議,竟私自變更契 約內容,已違合建契約第8條第5款,且沒收之保證金抵充被 上訴人拆屋、整地之費用支出,尚有餘額,何來賠償之理?四、被上訴人主張95年間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家、李家三戶地主透 過仲介潘君行、賴志祺,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等乃於96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 等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5-5、5-10 地號 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 大樓,雙方並約定,地上層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得允建面積之 59%,上訴人等分得允建面積之41%,地下層由被上訴人分得 地下室允設車位之59%,上訴人等分得允設車位之41%。嗣兩 造於97年9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等 退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其中第3條並約定:「雙 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等事實, 除上開系爭5-5、5-10 地號二筆土地所有人係上訴人丙○○江和遇乙○○三人共有,上訴人丁○○非提供土地合建 之當事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合建契約、97年9 月26日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上 訴人等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違約要求提高分配比例 至45% ,為被上訴人所拒後,上訴人等即主張解除合建契約 不再合建,兩造並於97年9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建 契約,因上訴人等解除契約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合建契約 書第8條第4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負責賠 償損失各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合建契約之終止,究竟係上訴 人等違約要求提高分配比例至45% ,為被上訴人所拒?抑因 被上訴人對於合併之建案進度嚴重遲延,被上訴人應負遲延



責任,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97年9 月26日所簽協議書,其內容載明:「茲為終止 合建契約,達成協議如后:::」,據此,被上訴人雖主張 係「解除」合建契約,然揆其真意應係指「終止」契約,是 本件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合先敘明。而對於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違約欲提 高建物分配比例一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賴志騏於98年12月 18日在原審結證:「(問:後來為何沒有蓋成?)葉家先簽 訂合建契約,後來江家(即上訴人等)也有簽約:::李家 沒有訂合建契約,是因為建物分配比例談不攏,因江家與李 家地主都要調高到45% ,所以建商就不同意,合建契約就沒 有再繼續進行」、「(問:是何家先不同意?)我不清楚, 後來兩家都不同意分配比例」、「(仲介曾經找三家開會? ),有,但沒有三家同時來:::我都有在場。他們協商的 內容都是分配比例的問題。丁○○與當兵的江和遇都有到場 」(原審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證人賴志騏 為本件合併建案之仲介人之一,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及 合建過程自有一定程度之參予與瞭解。且其係本件合建之仲 介人,就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獲得約定之服務報酬,與兩造 間並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道理及 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堪以採信。兩造既於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建物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分得59%,上訴人分得41%,而 上訴人卻要求調高建物分配比例為45% ,致合建契約無法再 繼續進行,顯然係上訴人違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對於合併之建案進度嚴重遲延,與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 案,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明文 約定被上訴人就合建案之營造期限,且被上訴人係分別與每 戶簽訂合建契約,則上訴人以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案, 被上訴人無法整合地主,遲延履行合建長達九個月為由,認 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 契約簽訂後,於96年9 月21日與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 任契約,委任林文光建築師擔任合建之五筆土地規劃設計及 監造事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林文光建築師 提出之設計圖為證。且據林文光建築師於98年12月18日在原 審結證:「(問:本件李家、葉家、江家(即上訴人等)三 家地主與被上訴人合建,是你規劃設計?)是的。我不清楚 地主是何家,建商給我土地的範圍,我就按照土地的面積規 劃,印象中是二百多坪,當初我按照這個面積設計住商大樓 」、「(問:何時受委託設計?)有契約書,是在96年9 月



21日訂約的」、「(問:設計圖有無劃完成?)提出設計圖 。當初規劃地上七層,地下二層。設計圖是在96年9 月間第 一次劃完成的,後來土地有變化,圖面再修改,所以有多個 版本,地主不同意時,就去掉一半63.71 平方公尺,後來再 去掉一半,總共有五個版本,最後無法再蓋大樓。就土地的 變化應為四個版本,因第二個版本有二個圖樣,有更改店鋪 (二、三為同一個土地範圍)」、「(問:第一版本的樓房 是否地上七層,地下二層,為何建商委託的是地上八層,地 下二層?)規劃設計時,必須法定,七、八層沒有多大差異 ,我們只是看建築的總面積,最早建商與我談時,是地上八 ,地下二。後來我與建商討論後,如果地上八樓必須要有二 支直通的樓梯,如果是七樓,就不必,因為這是法令規定的 」(原審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於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積極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委任 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案,並無遲延履行合建契約之情 形。
㈢又依前揭證人林文光建築師所述,其受託規劃設計本合建案 後,即已提出完成之設計圖,嗣後因土地面積有變化,而前 後共設計有五個版本,係因土地範圍之變更,無法再繼續蓋 住商綜合大樓,而更改設計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店鋪。 而參諸證人賴志騏所證:「是因為建物分配比例談不攏,因 江家與李家地主都要調高到45% ,所以建商就不同意,合建 契約就沒有再繼續進行」,應與土地面積變化,造成多個設 計版本有關。本合建案當初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 住商綜合大樓,但因江家、葉家、李家三家地主,其中包括 上訴人之江家與李家地主違約要求調高建物分配比例未果, 而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致使被上訴人就本合建案之設 計圖一再變更,仍無法順利整合達成合併建築,此乃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應負遲延責任。五、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 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 ,經兩造於97年9 月26日簽訂協議書合法終止,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於甲方(即上訴人等)之 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除加倍返還 從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已代墊總金額外, 並對乙方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失,負責賠償」,另依協議書 第3 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 請求權」。是以,上訴人除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外,被上訴人



並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被上訴人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 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說明如下: ⑴加倍返還之保證金150 萬元: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 約時,已支付上訴人等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等則 於簽訂終止合建契約之協議書時,將已收取之150 萬元保證 金退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從被上訴人 所收取之保證金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支付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1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後,於96年9 月21日與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並已支 付設計費用32萬元,此據證人林文光建築師於98年12月18日 在原審證述屬實。而對於支付林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 被上訴人主張因尚與另一戶地主(葉金輝等4 人)合建,上 訴人等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萬元。上訴人等就此雖抗辯稱依 兩造合建契約,被上訴人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而建 築師的費用,是被上訴人履行合建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地主 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 案,並完成設計圖,既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 業費用,而非屬「被上訴人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之 範圍,係被上訴人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現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等自應負擔被 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查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 地主原有三戶,亦設計規劃此三戶地主土地合併成二百多坪 土地建造住商大樓,則上訴人等應負擔三分之一設計費,即 為106,666 元。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之上開建築師 事務所酬金之數額上限即為106,666元。 ⑶土地仲介佣金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仲介潘君行賴志騏 於96年2月8日簽訂土地仲介佣金契約書,報酬250 萬元,被 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已支付每人40萬元,計80萬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支付半數即40萬元。查被上訴人已支付 仲介潘君行賴志騏各40萬元佣金一事,業據提出土地仲介 佣金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收據一紙等影本為證,並經證 人賴志騏於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稱 仲介費是土地仲介與建商即被上訴人之約定,非為上訴人利 益支出,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等支出任何仲介費,其請求 上訴人等給付仲介費依法不合云云。然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提要件,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 合建契約之必要支出,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等自應負擔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地主原有三戶,則上 訴人等應負擔三分之一,即為266,666 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土地仲介佣金之數額上限為266,666元。 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保證金150 萬元、建築 師事務所酬金106,666元、仲介佣金266,666元,共計1,873, 332元。
六、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提供其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5-5、5-10 地號之系爭土 地二筆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上訴人丁○○並非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該土地上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據上訴人等陳明,該建物亦係上訴人丙 ○○、江和遇乙○○三人祖先所留。因丁○○女性、未婚 ,故所有祖產均登記丙○○三兄妹父親所有,嗣由丙○○三 兄妹共同繼承,又因丙○○三兄妹自幼失依(父歿、母離) 由姑姑即上訴人丁○○獨立扶育成年,故房地改建始由上訴 人丁○○同行簽名等情。查上訴人丁○○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未在97.09.26終止合建契約上簽名 、用印,足見兩造並未將非地主之上訴人丁○○列為終止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既非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之一方,被 上訴人自無對其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履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或損失之道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 起訴請求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系爭合 建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協 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 1,873,332元,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46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 上訴人丁○○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丁○○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江和遇乙○○三人給付部分,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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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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