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再審 被告 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勞
上易字第9號民國98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高樹德對再審被告有薪資債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及代墊款債權21萬8398元,合計31萬8398元, 再審原告乙○○對再審被告薪資債權10萬元及代墊款債權1萬 4514元,合計11萬4514元。再審原告對陳穩在有600萬元票據 債務,其中500萬元以甲○○再審被告公司股權抵償,陳穩在 對再審原告尚餘100萬元票據債權可以轉讓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得以主張抵銷前揭債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 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一審捨棄對甲○○ 有票據債權14萬9000元之抵銷抗辯,第二審再捨棄對甲○○ 有票據債權40萬2424元及對乙○○有票據債權109萬元之抵 銷抗辯,之後始再主張以對再審原告6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 票據債權抵銷,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能准許再審被告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自為法所不許。且原確定判決准許再 審被告抵銷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務,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之規定。
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積欠甲○ ○31萬8398元、乙○○11萬45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 第436條之28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應 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甲○○已與陳穩在於97年5月15日達 成協議,甲○○勸說李豐祐、賴銀泉讓與再審被告股權15% 予陳穩在,以抵償甲○○對陳穩在100萬元餘額之債款債務 ,詎陳穩在於李豐祐、賴銀泉同意後反悔,甲○○乃於97年 5月30日以第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陳穩 在履行前揭協議,陳穩在不得不同意,並以李豐祐、賴銀泉 出具之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陳穩在對再 審原告已無100萬元票據債權可以轉讓再審被告。因再審被 告於前審提出抵銷抗辯時,再審原告甫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任 職,不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乃受敗訴判決,茲再審原告發 見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存證 信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李豐祐及賴銀泉已於前審到庭作證渠等 已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陳穩在,足證再審原告前揭主 張非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李豐祐及賴銀泉之證言,如經 斟酌再審原告必可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甲○○31萬8398元及 利息、乙○○11萬4514元及利息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抵銷抗辯,並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認 諾再審原告之請求,本件亦非小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無關,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可言。另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李豐祐、賴銀泉之證言從未提及以轉讓公司股權15%抵償甲 ○○借款債務100萬元之事實,縱加斟酌亦不足以為有利再審 原告之裁判。本件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自 應駁回。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積欠甲○○薪資10萬元及代墊款21 萬8398元,合計31萬8398元,乙○○薪資10萬元及代墊款1萬4 514元,合計11萬4514元,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100萬元票 據債權,得以抵銷前揭債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 理由,論述於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 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26條為據。查再審被告在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審 理時主張以其對再審原告100萬元之票據債權抵銷其積欠再 審原告之薪資債務及代墊款債務,係在前訴訟程序台中地院 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審理時捨棄以對甲○○之票據債權14萬 9000元抵銷抗辯,及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審理時捨棄 以對甲○○之票據債權40萬2424元與乙○○之票據債權109 萬元抵銷抗辯之主張後始為之主張,固屬新攻擊防禦,而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另有但書規定 ,即於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 依該第6款之規定,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既有10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得以抵 銷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如僅因再審被告未在 台中地院審理時提出此抵銷抗辯,即不許其在本院審理時提 出,再審被告將受敗訴之判決,需另案訴訟始能獲得救濟, 自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同意再審被告提出此 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針對尚 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如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 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 所謂不得預扣之可言,且勞工工資雇主不得預扣,係因勞工 工資為勞工全家生活所必需,已發生之勞工工資債權即無以 此由加以保障之必要,雇主自得以其對勞工之債權主張抵銷 。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係屬已發生之債權, 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禁止扣押之債,自無不許 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理。又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依該法 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原審原告甲○○與乙○○分別係再審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 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 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
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處 理事務時即非無獨立之裁量權,與再審被告自屬成立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再審原告尚非屬再審被告所僱用之勞 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應屬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非屬勞工工資,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再審 被告之上訴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無理由,而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內並未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36條之28 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由再審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主張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屬無據。
㈢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查再 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已 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提出,再審原告亦承認其在前訴訟程序 本院審理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即 已持有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存證信函雖存在前訴訟程序, 但並非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該證物,而於本院98年度勞上易 字第9號判決後始知之,系爭存證信函即非屬再審原告發見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出抵 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前往南部科學園區任職,尚非 再審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理由,系爭存證信函 亦非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得使用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 存證信函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法不合。
㈣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固得 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屬重要
證物,即足影響於判決結果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言。惟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僅證稱其有將再審被告公司股權 15%讓與陳穩在,並未提及其讓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係以 陳穩在對甲○○之100萬元借款債權餘額為對價,證人李豐 祐及賴銀泉之證言自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李豐祐及賴銀 泉以讓與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權抵償甲○○對陳穩在100萬元 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正,證人李豐祐及賴銀泉之證言自無法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即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 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不 符規定,其再審之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