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張吉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2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與配偶吳美莉共同經營國濱洗衣店,洗衣店營業 時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營業內容為洗衣、乾洗等項,收 入來源除固定簽約廠商送洗衣物所得外,另有門市散客之營 業收入。債務人僅負責洗衣、包裝及送貨,配偶則需盪衣服 、整理衣服、貼標籤及門市顧店,因洗衣店於營業初始即係 配偶獨自出資並登記在案,且配偶負責工作項目甚為繁雜、 顧店時間亦較長,洗衣店成本支出(如水電費用每月約3,250 元、電信費用每月約約400元、洗衣店房屋租金每月約22,00 0元、材料費每月則約6,000元等)亦全由配偶負擔,故債務 人與配偶之盈餘分配方式為債務人3分之1,配偶為3分之2, 債務人月分得收入約為20,000元(尚未扣除國民年金保費及 洗衣公會會費),有債務人106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固定簽約廠商匯款存摺明細影本、水費與電費用繳費證明、 手寫記帳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和新化工洗衣器材公司 及宏耕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洗衣店招牌及內部器材、 營業處所之彩色照片、吳美莉106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金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 11,187元(本件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 12,215元,然其中878元係國民年金保險費與150元則為洗衣 公會會費,核該等費用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之必要開 支,尚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故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之數額 僅約每月11,187元,有陳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 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 名下房屋,每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約1,207元,核 該數額遠低於債務人在外租屋費用恐增生之開支,堪認債務 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480元全數提 列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15,543元,債務人僅提列其中之1
5,48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15 元,併此說明),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21日函、本院106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函、債務人106年5月24日民事 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為15,54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計算期間:104年2月起 至106年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 內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計算式:17,000元×24=408,000 元),有債務人106年2月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可佐,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8,38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 費用之標準:(10,869元×11) +( 11,448元×13) =268,383 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9,617元(408,000元-268,38 3=139,617)。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76, 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 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 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且依其配偶吳美莉於他案陳稱其 個人每月收入可達43,000元等情,再依債務人主張盈餘分配 比例核算,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約17,000元,似有不實;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應撙節至每月11,448元範疇;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然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5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配偶吳美莉表示:伊早於民國94年、95年間即以現 金卡預借現金10萬元,獨資承接經營國濱洗衣店,目前洗衣 店由伊與債務人共同經營,分工型態為債務人負責洗衣、包 裝及送貨,伊則需燙衣服、整理衣服及貼衣服標籤、門市顧 店及客戶接洽,因伊負責工作內容極為繁複,且長時間工作 ,洗衣店成本亦全由伊獨自承擔,是債務人僅就盈餘中分配
3分之1比例,而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時約10小 時,洗衣店並無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福利,債務人每月約 可分得約20,000元收入等(尚未扣除國民年金保費及公會會 費),有吳美莉106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現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國濱洗衣店吳美莉開立之存摺帳戶 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手寫記帳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 獎金狀況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配偶吳美莉 於他案中所陳稱每月收入數額,進而質疑債務人於本件有低 報收入或收入偏低情事。然觀本件債務人係以每月20,000元 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償債基礎,尚非債權人所稱17 ,000元,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收入,似有所誤解。再觀 洗衣店各月營收量本隨當月送洗衣物量而有異,縱便債務人 配偶吳美莉曾於他案陳稱個人月收入約43,000元等情,然盈 餘分配數額既隨營運狀況及營收數額而有所起伏,當以出資 經營者所提供之最新營收數額為準,則參洗衣店出資者吳美 莉既已具狀表明債務人最新盈餘分配數額,堪足認定債務人 所陳報月收入20,000元之真實性,債權人等自不得強令債務 人提撥超逾其盈餘分配數額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 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支出之必要性,然觀本件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及洗衣 公會會費150元後,客觀上其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為11,187 元,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合先敘明。且觀其將 開支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 1,207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600元、1, 480元則分配運用於第四台等生活雜費等,核其各項開支用 途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自應尊重債務人依個人意願調整或 支配生活費用之方式,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 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 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提列保單解 約金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明顯有所誤解。另部分債權人 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 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亦無可採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720,02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76,000元。 │
│4、清償成數:8.5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088,704 │ 31.07% │ 2,486 │ 178,9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766,639 │ 11.41% │ 913 │ 65,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273,850 │ 4.08% │ 326 │ 23,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臺灣土地銀行│ 104,967 │ 1.56% │ 125 │ 9,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摩根聯邦資產│ 237,912 │ 3.54% │ 283 │ 20,3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168,098 │ 2.5% │ 200 │ 14,4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958,671 │ 14.27% │ 1,142 │ 82,2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臺灣銀行股份│ 724,860 │ 10.79% │ 863 │ 62,13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萬榮行銷股份│ 305,849 │ 4.55% │ 364 │ 26,20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 │日盛國際商業│1,090,472 │ 16.23% │ 1,298 │ 93,4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6,720,022 │ 100﹪ │ 8,000 │ 57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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