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96號
TCHV,99,上易,19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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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之利息,其利息之起算日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2月間,及97年4 月間至同年9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294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且借款時兩造曾口頭約定 以民間利2、3分計算利息(查第二審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迄至98年9月間之借款本、息約780萬元。 又被上訴人借款後曾交付訴外人柯朝盛名義、發票日97年12 月2日、98年1月2日、98年2月2日,面額50萬元、40萬元、4 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3紙。及訴 外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12月1日、97年12 月15日,面額350萬元、30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之支票2紙,共5紙支票(下簡稱系爭5紙支票),又系爭5紙 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嗣經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0萬元本息 (查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294萬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 確定)。又否認被上訴人所稱85年2月間所借30萬元,業以 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抵償;另上開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所贈 與等詞。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萬元 之利息,其利息之起算點減縮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 294萬元,但兩造彼此間為好友,是伊借款時,並未約定以 民間利2、3分計息,且該款項是上訴人贈與伊;另其中30萬 元借款,伊業以薪資及獎金抵償完畢。又系爭5紙支票係伊 寄放在上訴人處而已等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伊借貸系爭294萬元借 款未還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且認定系爭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有原審卷及卷附判決書可稽,自屬實在。又按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民法第478條明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 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之起訴狀繕本業 於98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查98年10月19日寄存送 達被上訴人並加計十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頁),經歷一個月相當時間,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而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98年12 月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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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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