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68號
TCHV,99,上易,168,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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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三王公
      祭祀公業陳溪南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是以祭祀公業為 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時,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 、97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均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揆諸首開說明,仍屬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 而以管理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 執行律師業務,竟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事務所、接受 全國性廣播節目之專訪以對外招攬業務,並藉由參與各項社 團之機會,佯稱其與法界熟識,而對外招搖撞騙。伊公業之 管理人甲○○因誤信上訴人具律師資格,而自95年4月起陸 續委託其辦理伊公業及所衍生之管理人之民、刑事訴訟及法 律事務,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律師酬金及費用,其中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依序各共支付新 台幣(下同)2,065,321元、19萬元。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三王公支付如附表編號四、六之286,321元、50萬元,乃上 訴人各訛稱需支付與訴外人陳智光、為辦理阻止公業土地被 徵收等事由而收取,嗣因上訴人並未轉交該款項或辦理該事 項,經伊管理人於96年8月間偕同證人陳儒傑等人前往要求



返還此部分保管款,惟,上訴人僅願退還60萬元。嗣伊於97 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並無律師資格而知受騙後,除對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並與其洽談撤銷委任及賠償事宜,兩造原已初 步口頭合意解除雙方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同意退還前已收 取之全部酬金作為賠償,惟,嗣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定時間前 來書立書面和解書,致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外,亦遲未退 款。(二)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一再委託其 辦理事務,並支付上開本無欲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 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其賠償。縱認兩造於96年8月間就編號四、六合 計786,321元部分達成以60萬元和解,經扣除後,上訴人仍 須賠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王公1,279,000元;又斯時伊尚 不知遭上訴人詐騙,自無可能就系爭其他款項與上訴人一併 達成和解;至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之手寫資料,並未 列出系爭全部項目,亦未就和解內容為約定,實無從據以推 論兩造已就系爭全部款項達成和解。另伊已對上訴人為撤銷 受其詐欺所為委任其處理業務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委 任關係既因意思表示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亦有返還前揭受領酬金之義務。(三 )伊已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告訴,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61號、28151 號提起公訴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競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三王公1,279,000元、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9萬元 ,及均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王 公919,590元本息、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5萬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有對外(包括對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甲○○)偽稱為律師之情事,亦未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 事務所、為廣播或演講以招攬業務。伊於96年7月至9月間主 持廣播節目,另於同年7月23日以台中中科扶輪社社友之身 分而接受其他廣播節目之訪問,並經中國時報記者於同年月 24日報導,而伊提供予上開記者之個人資料中,提及伊為「 台中市商業會法規研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有伊針對「 教師籌組工會、學校辦理學童午餐採購」等議題之論述,可 能因此致該記者誤認伊具律師資格而為錯誤報導,而伊因平 日繁忙,對傳播媒體誤報伊為律師一節,實難以注意。甲○ ○自十幾年前經人介紹認識伊時起,即知悉伊不具律師資格 ,惟仍願委託伊處理上開事務,伊始本於委任關係收受系爭



款項。(二)又兩造曾於96年7月26日會帳,就系爭全部款 項達成以60萬元和解,有如判決附件二之計算表可證,詳言 之:⒈附表編號一、二、八、九部分之款項,因被上訴人並 無意見,並不主張退還,故未記載於附件二中。⒉就被上訴 人有意見之其他款項,逐項討論、扣減:⑴附件二所載「95 /5/3告陳百榮50,000元-20,000元=30,000元」係針對附表 編號三、「95/8/7:286,321元-10,731元(代書費)=275 ,590元」係針對編號四、、「96/4/14:60,000元-25,000 元=35,000元」係針對編號十二、「96/2/26:80,000元- 20,000元=60,000元」係針對編號十、「96/3/30:150,000 元-60,000元=90,000元」係針對編號十一之款項所為會算 。⑵附件二記載「95/5/3~95/12/18共650,000元-450,000 元=200,000元」,即「95/5/3~95/12/18」期間之款項, 包括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合計之金額為613,000 元(按編號三、五、七之合計金額始為該數額),此期間內 伊所收取之全部款項,共僅應退還20萬元,另編號四、六之 款項,均係寄託之法律關係,編號四之286,321元,伊僅係 代為保管以備訴外人陳智光隨時可來領取,編號六之預備金 50萬元,經伊協助處理更正公業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徵收等 事宜後,被上訴人同意不予取回,此觀該筆款項於附件一中 被劃掉即知。⒊全部清算完結,合計690,590元,兩造合意 以60萬元解決。嗣伊已依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甲○○指示交付 3紙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為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上位祭祀公業)收受,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況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各項費用, 包含有繳交予法院或地政機關之規費及裁判費等費用在內, 僅係伊因已和解而未保留相關資料致無法與伊實際受領之報 酬區分,但該部分既非伊所受之報酬,伊自無返還義務。再 者,被上訴人既要求伊賠償損害,自應敘明伊究竟未完成其 何項委任事務、以致其受有損害。(三)檢方起訴伊之內容 並不實在,檢方及被上訴人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公業之人員 ,且其中證人陳偉彬與伊有借款糾紛,其等證言顯有偏頗等 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三王公 919,590元、祭祀公業陳溪南公15萬元 ,及均自96年4月15日(即被上訴人所為最後一筆款項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 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陳溪南公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三王公及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曾經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法律事務 ,並有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示、即如判決附表所示之 款項。
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甲○○、上訴人曾於96年7月26日協同訴 外人陳儒傑(訴外人陳六王公之派下員,原亦被列為被上訴 人之派下員,嗣清查派下員資格後剔除)、陳正綱(被上訴 人等之派下員)、--陳偉彬、--廖茂勛等人進行協議,並由 訴外人陳儒傑書寫如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一下方所載「5 個人的存證信函」等字樣、附件二下方「丙○○應給付上列 金額」外之其餘內容,而經上訴人、訴外人陳正綱、廖茂勛 簽名於附件二之最下方。嗣上訴人給付3紙受款人載為「祭 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甲○○」、面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5頁支票影本、第86、88、90、129 頁筆錄參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厥在:(一)上訴人是否使被上訴人誤信其 為律師,陷於錯誤,而委任其執行附表所列之民事事務,並 交付附表所列之律師酬金及代辦費用而受有損害?(二)兩 造就上開損害,是否已於96年7月26日會帳達成由上訴人給 付上述之60萬元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利)之和解 ?二端: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佯以律師身份,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以 附表所列之律師事務而受有交付該律師酬金及代辦費用之損 害方面:
(一)查上訴人係早於十幾年前經立法委員蔡明憲服務所介紹, 而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而為其處理學產基 金會徵收土地之案件,當時上訴人為一家私人公司之法務 主任,當時立委蔡明憲及其助理丁○○固未介紹上訴人為 律師乙節,固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證人丁○○ 到庭供證明確。惟依證人丁○○所證,其二人為甲○○介 紹時,要只未正面介紹上訴人為律師而已。反面言之,其



二人亦未正面說明上訴人並非律師。參以:證人陳偉彬於 原審已供證:「…管理人甲○○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且 告訴我,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在場聽到甲○○稱他為 律師並沒有否認…被告後來有給我他的名片,但名片上並 沒有印律師的頭銜…我曾到過被告的辦公室…辦公室內只 有被告一個人,我沒有看到其他工作人員,我當時有問他 為何沒有掛律師事務所的招牌,他跟我說他沒掛招牌工作 都做不完了,如果掛招牌的話還要額外雇用人員…我見到 被告的時候我也都是稱他為廖律師…祭祀公業也曾開過大 會,在會中管理人也有介紹被告為廖律師,當時他也沒有 口頭否認,只是點頭…被告本身並沒有親自告訴我他自己 是律師,都是別人介紹被告是律師時,他沒有否認,只是 點點頭」證人陳儒傑亦到庭證述:「…我被列為原告派下 員的期間,管理人甲○○帶我去被告在陳平厝的辦公室去 ,因為原本公業的帳簿登記及記帳人陳智光代書(非派下 員)出了問題…發生糾紛…有部分款項派下員領走了,有 部分人員拒領,有的人則是還沒來領,因為我比較年輕, 所以我跟甲○○說我自願幫他處理這些費用的發放處理, 後來甲○○告訴我說他有認識一位廖律師,廖律師就是被 告,甲○○就帶我一起去找他…甲○○跟我介紹被告就是 廖律師,被告並沒有否認他不是律師…當時我們有把和陳 智光的糾紛告訴被告,並且希望能從陳智光手中把三王公 的權狀拿回來,被告告訴我們他可以處理,他說會幫我們 先寄存證信函,他也有告訴我們說會打官司…我的確有在 祭祀公業的大會中聽到人家介紹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 看起來還滿高興的,而且面帶笑容,並且站起來還跟公業 的人員說話,並且表明相關的糾紛現在由他處理,請大家 放心…我曾和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我也都是稱呼他為律 師,他都沒有否認…」;證人陳正(振)綱亦結證:「… 我是在96年1月13日後才知道管理人有委託被告處理一些 法律上的訴訟案件。因為96年1月13日我們開派下大會, 被告以律師身分發言說他替我們公業處理土地糾紛訴訟的 問題。我進到會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和管理人站在台上作說 明,後來我和被告坐在一起,我有請教他主要從事哪方面 的案件…他當時告訴我他都是從事土地方面的律師業務」 等情觀之,上訴人乃對他人稱呼其為「律師」均未予以否 認,且對外致意及表明相關法律上糾紛現在由其處理云云 ,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確有不具律師資格而使人誤信其為律 師,並自95年4月起陸續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辦理該祭祀 公業及所衍生之管理人甲○○之民、刑事訴訟與存證信函



等法律事務之情事。所稱:無以律師名義,開設律師事務 所,亦未以律師名義在外招攬業務云云,核非可採。(二)查上訴人故意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重要事項,冒充律師 ,致他人誤以為其為律師,進而委任其處理法律訴訟,以 詐取鉅額報酬及代辦費用。顯係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律師處理訴訟 事件。所涉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51號及98年度偵 字第8761號提起公訴在卷。核上訴人所為自屬不法侵權行 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金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以接受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賠償,而放 棄其餘請求(權利)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附表所列之全部仟萬,兩造已於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協商時達成由伊給付60萬元之和解,無非 以所提出上開二紙附件之記載為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述各情置辯。茲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 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 由證人陳儒傑所手寫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明細表 及扣款內容觀之,兩造固曾就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進行確 認及協商無訛。其中,依附件一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 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除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 之二筆款項(各為150,000元及60,000元)外,其餘編號 一至十所示之10筆款項,均已由證人陳儒傑將之列計於附 件一之上,而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之2筆款項(各為150,0



00元及60,000元),亦由證人陳儒傑於同日所繕寫之附件 二上半部,將之列計其上。客觀上足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所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進行確認及協商。又,再依 附件二之上半部所示,就下列各筆款項記載有如下之扣除 金額,並記載下列款項扣除後之餘額為「690,590元」, 即:①95年5月3日之50,000元,扣20,000元;②95年8月7 日之286,321元,扣10,731元;③96年4月14日之60,000元 ,扣25,000元;④96年2月26日之80,000元,扣20,000元 ;⑤96年3月30日之150,000元,扣60,000元;⑥95年5月3 日至95年12月18日共650,000元,扣450,000元。又依附件 二下半部所示,其上記載「共220,000元3張支票=660, 000元」,而上訴人實際所開立之3紙支票,面額各為200, 000元,合計為600,000元。參諸以上各情,固堪認兩造已 就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進行確認及協商 ,並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述20,000元、10,731元、25 ,000元、20,000元、60,000元及450,000元扣款之協議。 至於未列計扣除金額之其他各筆款項,尚無從逕認被上訴 人有捨棄請求之意,參諸證人陳正(振)綱於原審到庭, 亦明確結稱:由上訴人給付60萬元係針對附表四、六二項 其所收之78萬元款項扣除其所主張已交予法院之裁判費18 萬而和解,未包括其餘款項在內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12 8頁反面)外,並據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供明:當時兩造協商確認時,未提及由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後,其他部分即一筆勾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全部請求由上訴人給付 60萬元,而被上訴人即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乙節,堪信 為真。基此計算:
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王公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各筆款項 ,原合計為2,065,321元,而祭祀公業三王公所同意 扣除之金額計為565,731元(即上述扣款所示之①20, 000元+②10,731元+③25,000元+⑤60,000元+⑥ 450,000元=565,731元),是祭祀公業三王公本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1,499,590元(計算式:2,0 65,321元-565,731元=1,499,590元)。再扣除上訴 人所業已給付之3紙支票600,000元中之58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祭祀公業陳溪南公部分之扣款2 0,000元=580,000元),則祭祀公業三王公所得請求 上訴人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919,590元(計算式:1,4 99,590元-580,000元=919,590元)。 ②、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各筆款項,原合



計為190,000元,而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同意扣除之 金額為20,000元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本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計為17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0,0 00元=17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所業已給付之3紙 支票600,000元中之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 祭祀公業三王公部分之扣款580,000元=20,000元) ,則祭祀公業陳溪南公所得請求上訴人再行給付之金 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0,000元= 150,000元)。
陸、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祭祀公業三王公919,590元,應給付祭祀公業陳溪南公 150,000元,及均自96年4月15日(即被上訴人所為最後一筆 款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陳 明及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為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交付款項之人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
│一 │95年4月10日 │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存證信函4,000元 │
│ │ │ │律師酬金50,000元 │
├──┼──────┼────────┼──────────┤
│二 │95年4月20日 │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存證信函6,000元 │
│ │ │ │律師酬金50,000元 │




│ │ ├────────┼──────────┤
│ │ │祭祀公業三王公 │存證信函6,000元 │
│ │ │ │律師酬金50,000元 │
├──┼──────┼────────┼──────────┤
│三 │95年5月3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50,000元 │
├──┼──────┼────────┼──────────┤
│四 │95年8月7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提供訴外人陳智光領取│
│ │ │ │286,321元 │
├──┼──────┼────────┼──────────┤
│五 │95年8月28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362,000元 │
├──┼──────┼────────┼──────────┤
│六 │95年11月13日│祭祀公業三王公 │預備金500,000元 │
├──┼──────┼────────┼──────────┤
│七 │95年12月18日│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101,000元 │
│ │ │ │律師酬金100,000元 │
├──┼──────┼────────┼──────────┤
│八 │96年1月15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100,000元 │
├──┼──────┼────────┼──────────┤
│九 │96年2月7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代墊提存金利息 │
│ │ │ │300,000元 │
├──┼──────┼────────┼──────────┤
│十 │96年2月26日 │祭祀公業陳溪南公│律師酬金80,000元 │
├──┼──────┼────────┼──────────┤
│十一│96年3月30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150,000元 │
├──┼──────┼────────┼──────────┤
│十二│96年4月14日 │祭祀公業三王公 │律師酬金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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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