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昭樣地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昭樣地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樣公司)主張: 昭樣公司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酒廠(下稱嘉義酒廠)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標的 為「0.5公升玉山珍藏陳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1萬5000 支,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99萬0000元。昭樣公司為 履行契約,於97年6月5日另行與普羅公司訂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採購酒瓶,並且委任普羅公 司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 (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普羅公司並曾指派其員 工擔任交貨、驗收等事宜。昭樣公司業已依約分別於97年 6 月 5日、同年月20日先行付款35萬7000元及71萬4000元。詎 料,普羅公司一開始即發生遲延交貨情事,致使嘉義酒廠以 逾期罰款方式辦理驗收;第一批貨系爭酒瓶5000支於97年 8 月5日交付,隨即由訴外人嘉義酒廠辦理驗收作業。迄97年8 月25日訴外人嘉義酒廠發函,認第一批貨驗收不合格。經昭 樣公司與嘉義酒廠協調後,退貨數量為4322支,採扣款驗收
者為678支,扣款金額為1萬2882元,並約定於97年10月 5日 前調換完畢,第二批應交付系爭酒瓶5000支,如再有遲延情 事,則採加重扣處逾期罰款方式辦理。雖被普羅公司97年10 月 6日交付上開應調換之4322支玻璃瓶,然仍經嘉義酒廠以 驗收不合格違約為由,於97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與昭樣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並沒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38萬0966元, 並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而依同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將昭樣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上。普羅公司未依約履行,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 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昭樣公司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216 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普羅公司給 付下列金額:
⒈已給付之貨款,扣除嘉義酒廠驗收通過可收之貨款計90萬35 34元: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普羅公司自應返還貨款107萬1 000元。扣除昭樣公司自嘉義酒廠驗收通過可收之貨款16萬7 466元後,普羅公司應返還90萬3534元。 ⒉預期可得之利益42萬元:
昭樣公司對嘉義酒廠之標案金額為 399萬元,經扣除交由普 羅公司承包之金額 357萬元,預期可得之利益共計42萬元。 ⒊嘉義酒廠對昭樣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之保證金38萬0966元: 招養公司原繳交予嘉義酒廠之保證金為39萬9000元,經扣除 驗收通過得退還之保證金 1萬8034元後,遭沒收之保證金為 38萬0966元。
⒋昭樣公司墊付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費2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檢測費2800元已包含於普羅 公司應得報酬中,應由普羅公司負擔,而由昭樣公司墊付。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因普羅公司具瑕疵之履約行為,致昭樣公司遭嘉義酒廠依政 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致 使昭樣公司商譽受損,且昭樣公司不得再投標承包政府採購 ,已造成昭樣公司信用上之損害。為此,爰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
聲明:普羅公司應給付昭樣公司270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普羅公司則辯以:
嘉義酒廠97年10月 6日驗收報告書,關於系爭酒瓶之驗收結 果,僅認定有下列兩項缺失:⒈表面及顏色之是否無色透明 、平滑光亮此項,經抽樣20瓶檢驗,有 8瓶略有缺失,僅佔
40% 。⒉瓶內裝飾物件(牛型裝飾物件)此項,經抽樣20瓶 檢驗,嘉義酒廠認為上該牛型裝飾物件均與所提供樣品略有 不符,而認有缺失。除此之外,系爭酒瓶並無其他瑕疵。則 上述兩項缺失尚非重大,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應不得視為瑕疵 ,昭樣公司疏未就此向嘉義酒廠依法據理反應,致遭嘉義酒 廠率予終止契約,此之過咎自不能責由普羅公司負擔。縱認 上述兩項缺失猶屬瑕疵,然依上述,可知上該缺失僅屬技術 上可克服改善之小瑕疵,絕非屬於「情節重大」,是昭樣公 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普羅公司即 於97年8月5日交付5000支酒瓶,另於97年10月 1日及97年10 月 3日共計再交付4400支酒瓶,合計交付至嘉義酒廠之酒瓶 已9400支,嗣昭樣公司雖經嘉義酒廠通知驗收不合格,然昭 樣公司並未於接獲通知即時告知普羅公司,於97年10月間當 獲悉嘉義酒廠未通過驗收時,斯時兩造達成協商之結果為昭 樣公司指派之王姓友人要求普羅公司應先簽發 9紙、每紙面 額各20萬元,合計 180萬元之支票,昭樣公司即應將伊與嘉 義酒廠之債權轉讓予普羅公司,且應簽出授權書,授權普羅 公司與嘉義酒廠協商解決貨品交貨事宜,然張樣公司接到上 開 9紙支票後,竟反悔且置之未理,拒絕簽出債權轉讓契約 書及授權書,致普羅公司無權直接與嘉義酒廠協商解決酒瓶 交貨事宜,致昭樣公司嗣後遭嘉義酒廠終止契約,是昭樣公 司怠於處理與嘉義酒廠之契約事宜,致遭終止契約,其責任 殊無法全歸責予普羅公司。且昭樣公司於接獲嘉義酒廠上揭 驗收通知後,除不盡力依法據理向嘉義酒廠反應陳明外,亦 不知會普羅公司儘速爭取時效,改善修正上述兩項小缺失, 亦無意使普羅公司代其與嘉義酒廠為溝調協調,終致嘉義酒 廠對原告終止契約,是普羅公司亦與有過失。再昭樣公司遭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普羅公司無關;且依昭樣公司與嘉義酒 廠之採購契約約定本不得轉包,故昭樣公司無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乃規範普羅公司 不得請求檢測費,昭樣公司雖有支付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檢測費2800元,但不應由普羅公司支付。又普羅公司請求昭 樣公司返還其所受領系爭酒瓶9400瓶。
三、原審判決普羅公司應於昭樣公司返還「0.5 公升玉山珍藏陳 高酒(牛轉乾坤)玻璃瓶」肆仟肆佰支後,給付昭樣公司12 8 萬7300元;並駁回昭樣公司其餘之訴。昭樣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普羅公司給付42萬 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普羅公司應再給付昭樣公司42萬元 (預期可得之利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昭樣公司主張其與嘉義酒廠簽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 399 萬元,且為履行上開契約,另與普羅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普羅公司提供酒瓶,並負責處理系爭酒瓶規格書內所有 問題及所有相關行政事務(樣品確認、交貨與驗收等事宜) ;昭樣公司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已先行付款35萬 7000元及71萬4000元。嗣後,普羅公司發生遲延交貨及驗收 不合格情事,4322支經嘉義酒廠退貨、378支則扣款1萬2882 元;退貨部分,經普羅公司另交付酒瓶,然仍驗收不合格, 嘉義酒廠並違約為由,終止與昭樣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並沒 收未交貨部分履約保證金38萬0966元,且將昭樣公司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⑵普羅公司確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昭樣 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解除兩造 間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定有明文。昭樣公司與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第8條第 10項固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5.廠商違反不得 轉包之規定時,本廠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66條 第 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僅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且工程、勞務契約之違 約轉包,始有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問題。昭樣公司與嘉義酒廠之採購契約第 8條第10 項僅係原引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政府機關採購財物,其供 應者大多並非生產者,廠商常須向其他生產者購買以交付採 購機關,是在財物採購情形,殊難想像有所謂之違約轉包情 形。本件昭樣公司與嘉義酒廠簽立採購契約後,為履行契約 ,另與普羅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乃買賣契約 ,係昭樣公司向普羅工購買酒瓶,再交付予嘉義酒廠並無轉 包之違約問題。昭樣公司主張其對嘉義酒廠之標案金額為39 9萬元,經扣除向普羅公司購買之金額357萬元外,有42萬元
之預期可得之利益等語,業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承包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 7至14頁)為證,自堪信昭樣公司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昭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 、第260條、第21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普羅公司給付其所失利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1月4日(9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98年 1 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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