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1號
TCHV,99,上易,12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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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洪詩.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經營之公 司因缺乏資金週轉,恐有倒閉慘賠情事,故開立發票日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F0000000,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公司票據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商請被上訴人借予現金週轉,並承諾定會還款。被上訴 人基於情誼,且在未要求相當之報酬下而予借貸協助,嗣經 被上訴人將該票據提示付款時,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不獲 兌現,且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傍晚,由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王 啟讚(下稱王啟讚)共同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而成立 ,並無需書面。且被上訴人當時有借給別人四筆錢,借給上 訴人部分一百萬元是最小的,上訴人都是現金借給別人。當 時是在上開期日借錢給上訴人,且是借現金,上訴人當時說 只是週轉而已,幾個月後就會還給我,而當時被上訴人在蓋 房子,因事情繁忙而忘了追討。又被上訴人一直從事幼教工 作,當時都有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當天是月 底,我們都是月底收到會錢及托兒所費用,再加上自農會領 出之款項,當然有錢可以借給上訴人,且當時是被上訴人與 配偶王啟讚一起送錢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還感謝被上訴人 無息借貸,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借款予上訴人,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



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有 消費借貸之書面證明,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該支票之發 票人欄雖蓋有「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榕公司)」 及上訴人「林洪詩晴」之印章,然上訴人為建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代理建榕公司之權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 記載戶名為建榕公司。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章係為建榕公司 之發票,並非與建榕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建榕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故 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義務人。而被上訴人卻以建榕公司簽發 之支票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實屬荒謬。又系爭支票並非 被上訴人所提示,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 時自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而非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再者,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夫妻於本件發生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固稱其前往建榕 公司將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營業場所是在同一條路,兩造在借錢之前就互相認識云云。 惟建榕公司設於神岡鄉○○路七十五之二號,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設立貝多芬托兒所前,該所原址是在神岡 鄉○○路一六八巷六十號,故建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場 所在八十七年時根本並非在同一條路上。且被上訴人與其丈 夫經營托兒所數十年之經驗,開設托兒所前也有經營木材行 之經驗,其社會、商業經驗相當豐富,並非剛出社會,毫無 經驗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未訂有書面借貸契約,未要求上訴 人簽立收據,未與上訴人約定利息、清償日期,何以逕將一 百萬元現金平白交予他人?且一百萬元並非數萬元之小額借 貸,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以匯款來交付,以降低風險。且將一 百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而以人工方式點鈔將花費許多時間 ,一般人並不會以此種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甚至於發票後九 個月才提示支票,又遲於發票後十二年才求償等情,均悖於 常情至極。況且,倘若被上訴人有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上訴 人,依其之後對交付細節之描述,應當記憶深刻,為何被上 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起初是稱確實不記得如何交付一百萬元 ,後方改稱是以現金交付並陳述細節,顯見被上訴人與王啟 讚就交付款項之陳述,實屬為臨訟捏造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建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 ,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林洪詩晴
㈡、又系爭支票曾以被上訴人配偶王啟讚為執票人名義向原審法 院對建榕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0三 一七號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則另以系爭之票之執票 人名義,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六九號發支付命令, 並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上訴人原名為林洪詩晴,於本院審理中改名為甲○○。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0三一七 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是否存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因缺乏資金週轉,而開 立系爭支票,而商請被上訴人借予現金週轉,並承諾定會還 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傍晚,被上訴 人與配偶王啟讚共同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上訴 人辯稱: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且系 爭支票發票人為建榕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語。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 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建榕公司因缺乏資金週轉, 而開立系爭支票,而向伊借貸一百萬元,並經上訴人開立以 建榕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伊收執等語;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支票係為建榕公司所簽發,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 未將一百萬元交付予伊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啟讚 雖證稱:「(法官問:你們之間過去有無借貸關係?)沒有 ,只有這一件,借款開票的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告說是公司要週轉才借錢的‧‧‧」、「(法官問: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錢?)是那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拿錢去給他的,約是發票日前一、二個星期說要借錢的 。」、「(法官問:錢如何交付?)是拿現金到他們公司給 他的‧‧‧錢是我與我太太一起拿到公司去給他們的,現金 部分是千元鈔,有一些是百元鈔,現金有一些是幼稚園在月 底收的現金,有數十萬元是到農會領取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每月花費多少元?)‧‧‧我們到農 會領錢是下午,到被告那裡已是傍晚‧‧‧」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五頁),惟經核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上訴人於大雅鄉農會信 用部所開立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 0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除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七十萬元轉存定期外,並於當 日領取三千元之現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被上訴人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亦陳稱:「被上訴人 八十年間創辦貝多芬幼稚園時,已資金充足。迄八十七、八 十八年間經營有成,確有資力借予上訴人現金,此觀證十三 被上訴人『僅存』之農會帳戶紀錄所示‧‧‧」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與 王啟讚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僅存之 大雅鄉農會領取數十萬元之現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七 十萬元轉存定期,並於當日領取三千元之現金外,並無任何 交易紀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證人王啟讚之上開證



詞,即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再者,被 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借予上訴人系爭一 百萬元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如 雙方確有借貸,何以未約定利息?縱依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曾 有舊識,系爭一百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但何以被上訴人 迄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而向 上訴人追討本件借款,之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竟以其配偶王 啟讚名義向訴外人建榕公司追討系爭款項,並聲請原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一七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至四十九頁)?則被上訴人稱確有將系爭一百萬元貸與上 訴人,已屬可疑。況且,倘若本件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何以 未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負擔保責任?以上顯與常 情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將一百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 予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一百萬元交付與上 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未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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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