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78號
TCHV,99,上,78,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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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丁○○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己○○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 區○○○○○街二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如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C部分編號一、二停車位(下稱C車位)、被上 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D、F部分編號六上層停車位( 下稱D車位)、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乙○○、 丙○○、子○○、癸○○、寅○○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B部 分編號二一、二二停車位及D、F部分編號五下層停車位返 還予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除保留關於請求辛○○就如附圖所示C車位、己○○就如 附圖所示D車位、被上訴人丑○○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編號 二二停車位(下稱B車位)部分應返還予上訴人外,其餘部 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八一、八四頁)。本院就該撤回上 訴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訴外人王振聲單獨所有,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王振聲將 如附圖所示C、D、B車位及編號五、二一等六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六個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丁○○、陳連鍾及訴外人陳珍全(下稱丁 ○○等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八十二年度調字第七號調解成立,王振聲同意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丁○○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一分之二,於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陳珍全將其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二再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戊○○所有。
㈡系爭建物分為三十一個停車位,由王振聲陸續出售,並由 王振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當時之共有人呂文添郭慧娟黃慧春劉國進、石崑墩、吳境槐、陳月娥、 夏張金花王韻茜(下稱呂文添等人),簽訂地下室停車 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分 區管理,往後有買賣移轉或其他原因,不得任意變更其車 位編號。是系爭建物自始規劃為停車位,並編號交由共有 人分管使用。丁○○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即因王振聲交付而占有系爭六個停車位,惟如附圖所示C 車位遭辛○○無權占用、D車位為己○○無權占用、B車 位則遭丑○○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各占用之停車位。
丑○○係於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審理中, 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共有人劉國進買受應有部 分一五五分之一,進而占用編號二三停車位,業經鈞院八 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丑○○無系爭建 物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將編號二三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訴外 人即共有人陸玉珍,竟又占用B車位,自無理由。且丑○ ○於本案進行中均未到庭,顯見對伊指摘占用停車位之事 實不加爭執。
㈣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六個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主 張對上開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 附圖所示C、D、B車位,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特定分管範圍停車位之人,主張所有 權,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情。爰求 為命辛○○應將如附圖所示C車位、己○○應將D車位及 丑○○應將B車位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己○○則以:
㈠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許素蓮買受門牌號碼



臺中市西區○○○○○街二號二樓之五建物、基地持分及 D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許素蓮並將D車位 交付予伊使用。是上訴人取得停車位前,當時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之分管合意。況上訴人取得停車位後,不但未使 用,且對於該停車位之使用狀態,亦未曾異議,上訴人悖 於該分管狀態,主張伊應返還停車位,並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依當時之登記作業,停車位並未於 登記簿謄本上標示,許素蓮將該停車位交付伊使用,伊亦 深信許素蓮有權處分該停車位,故伊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指伊無權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 條規定,請求許素蓮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 該停車位之價格,並告知上訴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經臺中 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之 停車位,是否包括該D車位,尚有疑義;況上訴人亦自承 對該D車位均未曾使用,且自八十二年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後,迄未曾對許素蘭及其前手使用D車位有所爭執及 請求,亦不否認己○○對系爭建物有三十一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即認己○○就 D車位無分管使用之權利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已參加該訴訟,自不得對伊主張 該判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辛○○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C車位,乃伊之前手即訴外人彭慧珠壬○○ 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郭秀貞所購買,郭秀貞則係向王振 聲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二,並由王振聲點交 該C車位予郭秀貞使用,再由郭秀貞交付予彭慧珠、壬○ ○再轉交予伊使用迄今,上訴人從未至現場主張任何權利 ,其稱該車位係由王振聲交付使用,並非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王振聲書立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似指王振 聲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六個停車位為擔保,限於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還清,否則以停車位抵付,類似於抵 押擔保物之絕賣約定,應類推適用當時民法第八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無效。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係依據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調字第七號之調解筆錄而 為登記,該調解係八十二年二月九月所為,尚未逾上訴人 提出之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記載之清償日期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顯然該調解請求之基礎係另一法律關係,而 與該車位分管表及平面圖上之約定無關。調解筆錄中亦未 明確指定為系爭六個停車位,故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建物共 有人之地位,惟並未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當無權向伊請求交付該C車位等語,資以抗辯。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辛○○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 車位、己○○應將D車位、丑○○應將B車位返還予上 訴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己○○、辛○○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王振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王振聲與當時之共有人呂文添等人簽訂分管契約書,約 定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停車位編號,並經臺中地院八十一 年度認字第一一四二四號認證。依該經認證之分管契約書 約定,王振聲分管之停車位,分別為編號一至九、十一、 十二、十五、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七、二八、三一之停 車位。本件如附圖所示C、D、B車位,均原屬王振聲之 分管範圍。
王振聲將系爭六個停車位,以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丁○○ 等人,嗣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調字第七號作成調解筆 錄,王振聲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丁○○等人應有 部分各三十一分之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陳珍全將其應有部 分三十一分之二再移轉登記為戊○○所有。
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一分之二,己○○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一分之一,丑○○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為一五五分之一。
己○○係自許素蘭處購得該D車位,辛○○係自彭慧珠壬○○處取得該C車位,彭慧珠壬○○則係自郭秀貞處 購得,並經臺中地院公證處公證。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範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 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 為所有權之請求。經查:
①兩造均非臺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一一四二四號認證 書中分管契約書之當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可稽。
②依卷證資料,並無從知悉王振聲分管之上揭二十個停車 位,究係如何約定使用分管,而王振聲於本件審理中, 雖經傳喚,復始終未曾到庭陳述,即上訴人於臺中地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審理中,亦自認其自八十 一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迄未曾使用該建物之 停車位,有該案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且己○○、辛○ ○受讓而占有使用之前述車位,既均在王振聲原分管之 範圍內,顯然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於己○○辛○○ 受讓各該停車位並占有、管領、使用後,當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殊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上開車位後 ,即占有使用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③上訴人自王振聲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既未現實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然無從依據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且他共有人均互相容忍未 予干涉之事實,進而推認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有默 示由上訴人分管如附圖所示C、D、B車位之事實,則 上訴人請求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六個停車位之特 定位置及範圍,進而主張依分管契約並行使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辛○○應將如附圖所示C 車位、己○○應將D車位及丑○○應將該B車位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 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辛○○ 應將如附圖所示C車位、己○○應將D車位及丑○○應將 B車位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 ,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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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