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G○○○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上訴人 P○○
s○○
r○○
t○○
q○○
p○○
S○○
R○○
T○○
V○○
乙○○○
F○○
H○○
E○○
D○○
楊簡金珠
g○○
巳○
I○○
J○○
b○○
d○○
a○○
c○○
M○○
l○○(兼簡建龍之遺產管理人)
e○○
O○○
X○○
申○○○
己○○
辛○○
戊○○
丁○○
庚○○
戌○○
k○○
Z○○
天○○
亥○○
f○○
壬○○
N○○
n○○
z○○
w○○
x○○
v○○
癸○○
未○○
丑○○
子○○
寅○○
h○○
i○○
Q○○
o○○
W○○
U○○
Y○○
m○○
丙○○○
黃○○
玄○○
C○○
B○○
A○○
j○○
甲○○
L○○
u○○
y○○
辰○○
卯○○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午○○
K○○
被 上訴人 酉○○蕭世明之承.
宙○○蕭世明之承.
地○○蕭世明之承.
宇○○蕭世明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P○○、s○○、r○○、t○○、q○○、p○○、S○○、R○○、T○○、V○○、乙○○○、F○○、H○○、E○○、D○○、楊簡金珠、g○○、巳○、I○○、J○○、b○○、d○○、a○○、c○○、M○○、l○○、l○○即簡建龍之遺產管理人、e○○、O○○、X○○、申○○○、己○○、辛○○、戊○○、丁○○、庚○○、戌○○、k○○、Z○○、天○○、亥○○、f○○、壬○○、N○○、n○○、z○○、w○○、x○○、v○○、癸○○、未○○、丑○○、子○○、寅○○、h○○應就被繼承人簡以助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u○○、L○○、y○○、辰○○、卯○○、午○○、K○○、i○○、o○○、W○○、U○○、Y○○、Q○○應就被繼承人簡水和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十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就被繼承人張分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酉○○、宙○○、宇○○、地○○應就被繼承人蕭世明所有坐落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六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捌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伍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G○○○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叁壹點陸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酉○○、宙○○、宇○○、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肆點貳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玄○○、C○○、B○○、A○○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柒點玖貳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陸點叁叁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叁點壹柒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壹點伍玖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壹點伍玖平方公尺,均應予以變價分割,由被上訴人u○○、L○○、y○○、辰○○、卯○○、午○○、K○○、i○○、o○○、W○○、U○○、Y○○、Q○○;被上訴人P○○、s○○、r○○、t○○、q○○、p○○、S○○、R○○、T○○、V○○、乙○○○、F○○、H○○、E○○、D○○、楊簡金珠、g○○、巳○、I○○、J○○、b○○、d○○、a○○、c○○、M○○、l○○、l○○即簡建龍之遺產管理人、e○○、O○○、簡金、申○○○、己○○、辛○○、戊○○、丁○○、庚○○、戌○○、k○○、Z○○、天○○、亥○○、f○○、壬○○、N○○、n○○、z○○、w○○、x○○、v○○、癸○○、未○○、丑○○、子○○、寅○○、h○○;被上訴人m○○;丙○○○;j○○按附表三「應受分配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84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9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世明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酉○○、宙○○、宇○○ 及地○○等四人,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本院卷18至29頁 上證一、蕭世明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人酉○○等四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與蕭世明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等為證 ,屬原審訴訟繫屬中(96年6月22日向原審起訴),即言詞 辯論終結(98年10月27日)前即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在蕭世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始可續行訴訟,原審 仍列蕭世明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是依 前開說明,蕭世明之繼承人酉○○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17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列為 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全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P○○、s○○、r○○、t○○、q○○、p
○○、S○○、R○○、T○○、V○○、乙○○○、F ○○、H○○、E○○、D○○、楊簡金珠、g○○、巳 ○、I○○、J○○、b○○、d○○、a○○、c○○ 、M○○、l○○、l○○即簡建龍之遺產管理人、e○ ○、O○○、X○○、申○○○、己○○、辛○○、戊○ ○、丁○○、庚○○、戌○○、k○○、Z○○、天○○ 、亥○○、f○○、壬○○、N○○、n○○、z○○、 w○○、x○○、v○○、癸○○、未○○、丑○○、子 ○○、寅○○、h○○應就被繼承人簡以助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384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壹玖零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2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⒊被上訴人u○○、L○○、y○○、辰○○、卯○○、午 ○○、K○○、i○○、o○○、W○○、U○○、Y○ ○、Q○○應就被繼承人簡水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60分之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丙○○○應就被繼承人張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60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酉○○、宙○○、宇○○、地○○應就被繼承人 蕭世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60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98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下稱 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6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G○○○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3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酉○○、宙○○、宇 ○○、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2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玄○○、C○○、B○ ○、A○○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6.33平方公 尺、編號G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 1.5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均應予 以變價分割,由被上訴人u○○、L○○、y○○、辰○ ○、卯○○、午○○、K○○、i○○、o○○、W○○ 、U○○、Y○○、Q○○;被上訴人P○○、s○○、 r○○、t○○、q○○、p○○、S○○、R○○、T ○○、V○○、乙○○○、F○○、H○○、E○○、D ○○、楊簡金珠、g○○、巳○、I○○、J○○、b○ ○、d○○、a○○、c○○、M○○、l○○、l○○
即簡建龍之遺產管理人、e○○、O○○、簡金、申○○ ○、己○○、辛○○、戊○○、丁○○、庚○○、戌○○ 、k○○、Z○○、天○○、亥○○、f○○、壬○○、 N○○、n○○、z○○、w○○、x○○、v○○、癸 ○○、未○○、丑○○、子○○、寅○○、h○○;被上 訴人m○○;丙○○○;j○○按附表三「應受分配比例 」欄內所示之比例分取變價所得之價金。
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㈡、陳述: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簡以助(23年2月22日死亡)、簡水和 (34年3月19日死亡)、張分(90年8月26日死亡)均於本 件起訴(96年6月22日)前死亡。簡以助之繼承人除被上 訴人P○○、s○○、r○○、t○○、q○○、p○○ 、S○○、R○○、T○○、V○○、乙○○○、F○○ 、H○○、E○○、D○○、楊簡金珠、g○○、巳○、 I○○、J○○、b○○、d○○、a○○、c○○、M ○○、l○○、e○○、O○○、簡金、申○○○、己○ ○、辛○○、戊○○、丁○○、庚○○、戌○○、k○○ 、Z○○、天○○、亥○○、f○○、壬○○、N○○、 n○○、z○○、w○○、x○○、v○○、癸○○、未 ○○、丑○○、子○○、寅○○、h○○外,另再轉繼承 人即訴外人簡建龍並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復均拋棄繼承(原審95年度繼字第417號、原審96年度繼 字第146號),嗣經上訴人聲請原審選任被上訴人l○○ (為訴外人簡建龍之胞弟)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審96年度 財管字第23號裁定,下稱P○○等55人);簡水和之繼 承人則為被上訴人u○○、L○○、y○○、辰○○、卯 ○○、午○○、K○○、i○○、o○○、W○○、U○ ○、Y○○、Q○○(下稱i○○等13人);張分之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丙○○○,惟渠等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758條請求該等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併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 分割方法則以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所有建物之現況,即如附 圖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66.08平方公尺由被甲○○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55.4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蕭世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黃○○、玄
○○、C○○、B○○、A○○(下稱黃○○等5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7. 9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i○○等13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P○○等55人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m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j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 ○○○取得。又除附圖乙案編號A、B、C部分外,其餘 部分亦可以變價方式處理。綜上,聲明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及上開分割方案所示。
⒊於本院補稱: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且須合一確定,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之判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惟因具判決之形式,如 尚未確定,當得上訴救濟之,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 可資參照。次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 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 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 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蕭世明已於98年8月24日死亡(詳本院卷1 8至29頁上證一號、蕭世明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人 等四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與蕭世明之繼承系統表),屬原 審訴訟繫屬中,即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應通知由蕭世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始可,原審仍列蕭世明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之 無效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即有提起上訴救濟之必要, 合先敍明。
⑵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如共有人有死亡者,應 先為繼承登記,本件蕭世明既於原審繫屬中死亡,上訴 人聲請由其繼承人酉○○、宙○○、宇○○及地○○等 四人承受訴訟,並列為當事人,且增列上訴聲明之第五 項聲明及更正第六項為編號C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酉○○、宙○○、宇○○及地○○公同共 有取得。
⑶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就附圖乙案之編號E、F、G、H、I 所
為變價拍賣之判決,亦屬同意。
⑷又本件因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瑕疵,請廢棄原審判決 。爰上訴聲明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酉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下列述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㈠、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乙案(見本院卷163頁)。
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乙案(見本院卷145、163頁)。
㈢、S○○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上伊無房屋及作物,但希望 系爭土地整塊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以變價分價金方式處 理。
㈣、T○○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上伊無房屋及作物,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㈤、g○○於原審陳稱:大家同意即可。但希望系爭土地整塊 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以變價分價金方式處理。 ㈥、z○○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及作物,希望系 爭土地整塊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以變價分價金方式處理 。
㈦、u○○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及作物,不同意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分得土地相當少。希望系爭土地整 塊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以變價分價金方式處理。 ㈧、W○○、U○○、Y○○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 屋及作物,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㈨、Q○○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及作物,對分割 無意見,但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希望系爭土地整塊 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以變價分價金方式處理。 ㈩、m○○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及作物。希望系 爭土地整塊拍賣,始同意分得部分已變價方式處理。 、j○○於原審陳稱:在系爭土地上無房屋及作物,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簡以助(23年2月22日死 亡)、簡水和(34年3月19日死亡)、張分(90年8月26日 死亡)均於本件起訴(96年6月22日)前死亡。簡以助之 繼承人除被上訴人P○○、s○○、r○○、t○○、q ○○、p○○、S○○、R○○、T○○、V○○、乙○ ○○、F○○、H○○、E○○、D○○、楊簡金珠、g
○○、巳○、I○○、J○○、b○○、d○○、a○○ 、c○○、M○○、l○○、e○○、O○○、簡金、申 ○○○、己○○、辛○○、戊○○、丁○○、庚○○、戌 ○○、k○○、Z○○、天○○、亥○○、f○○、壬○ ○、N○○、n○○、z○○、w○○、x○○、v○○ 、癸○○、未○○、丑○○、子○○、寅○○、h○○外 ,另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建龍並於95年10月1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原審95年度繼字第417號、 原審96年度繼字第146號),嗣經上訴人聲請原審選任被 上訴人l○○(為訴外人簡建龍之胞弟)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又簡以助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P○○等55人;簡水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i○ ○等13人;張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均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原審被告蕭世明於98年8月24日死亡,即原 審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酉○○、宙○○、宇○○、地○ ○等四人承受訴訟,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上訴人與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仍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家事法庭96年12月25日投院霞 家日96財管字第23號通知函及原審96年12月25日96年度財 管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172至17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繼字第146號、95年度繼字 第417號、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家事核閱無訛,且為曾於 原審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其餘未到場之被上訴人亦均 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P○ ○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簡以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應有部分 3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i○○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簡水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5辦理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丙○○○應就被繼承人張分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酉○○、宙○ ○、宇○○、地○○應就被繼承人蕭世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4項亦載明其文。故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上訴人甲 ○○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6號 ,編號C部分則有原審被告蕭世明(於原審原審繫屬中死 亡)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0號 之騎樓,另編號B部分後方之南投縣南投市○○段424之3 地號土地(下稱424之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及其女兒即 訴外人謝怜鴽所共有,至編號D、E、F、G、H、I部 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有南 投地政事務所繪製有現況圖之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 審㈡卷82至86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62、163頁),且上訴人亦提 出424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而系爭土地 面積為190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如附 表一所示,即甲○○之應有部分為360分之129,面積相當 於68.0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60分之105,面 積相當於55.41平方公尺;原審被告蕭世明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面積相當於31.66平方公尺;黃○○等五人之應有 部分為1440分之13至1440分之27不等,面積合計相當於14 .25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人部分如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配尚能就分配之土地為適宜利用。然P○○等55人、i ○○等13人、m○○、丙○○○、j○○之應有部分則為 360分之3至360之15不等,如以原物分割,P○○等55人 、i○○等13人、m○○、丙○○○、j○○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約1.59平方公尺至7.92平方公尺之間,面積均 屬甚微,P○○等55人、i○○等13人,就系爭土地因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面積分別僅6.33平方公尺、7.92平方 公尺,客觀上實無從為符於經濟效益之現實利用,如將P ○○等55人、i○○等13人、m○○、丙○○○、j○○ 之所有權保留共有而分割,則渠等共有土地之總面積亦僅 有206平方公尺,且於原審到場之被上訴人間亦無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採取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將P○○等55 人、i○○等13人、m○○、丙○○○、j○○共同分取 附圖乙案中之編號E、F、G、H、I部分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上訴人就此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是原審審酌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建物現況、分割後面積是否足為有效之利用與 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由甲○○單獨分取附圖 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68.08平方公尺;上訴人單獨分取 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面積55.41平方公尺;酉○○、宙 ○○、宇○○、地○○公同共有分取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 ,面積31.66平方公尺;黃○○等5人分取附圖乙案編號D 部分,面積14.25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所示繼續保持共有,以為原物之分割。至P○○等55人 、i○○等13人、m○○、丙○○○、j○○部分,因原 物分割有上開困難,故應由渠等共同取得附圖乙案編號E 、F、G、H、I部分、面積合計20.6平方公尺,而以變 價方式分割,並由P○○等55人、i○○等13人、m○○ 、丙○○○、j○○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應受 分配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分取價金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 當。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如何始為適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且須合一確定,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 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惟因具判決之形式,如尚未確 定,當得上訴救濟之,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 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 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 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 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 4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世明已於 98年8月24日死亡,已如上述,屬原審訴訟繫屬中,即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 通知由蕭世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始可續行訴訟,惟原審未 令蕭世明之被繼承人酉○○、宙○○、宇○○、地○○承 受訴訟,仍列蕭世明為當事人續行訴訟,而為判決,已屬 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且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命繼 承人酉○○、宙○○、宇○○及地○○就繼承人蕭世明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繼承登記,遽以判決分割,均有 未合。原審判決仍列蕭世明為被告(當事人),未列被繼 承人酉○○、宙○○、宇○○、地○○承受訴訟人,並將 系爭土地分割予蕭世明,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V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G○○○ │ 105/360 │ │
├──┼──────────┼─────┼───────┤
│ │P○○、s○○、簡錫│ │ │
│ │武、t○○、q○○、│ │ │
│ │p○○、S○○、簡炎│ │ │
│ │地、T○○、V○○、│ │ │
│ │乙○○○、F○○、謝│ │ │
│ │源禮、E○○、D○○│ │ │
│ │、楊簡金珠、g○○、│ │ │
│ │巳○、I○○、簡河天│ │ │
│ │、b○○、d○○、簡│ 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2 │彩幸、c○○、M○○│ 12/360 │共有人簡以助應│
│ │、l○○、l○○即簡│ │有部分12/360 │
│ │建龍之遺產管理人、簡│ │ │
│ │梅雀、O○○、簡金 │ │ │
│ │、申○○○、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