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6號
TCHV,98,上更(一),6,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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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丁○○
      己○○
      戊○○
      丙○○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本文、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甲○○、丁○○、己○ ○、戊○○丙○○等應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31萬3019元與所失利益866萬5900元,共計897萬8919元之 範圍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最低金額 561萬1004元(包括所 受損害31萬3019元及所失利益 529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所失利益336萬402 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所受損害31萬3019元及所失 利益超過336萬402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就所失利益193萬 3959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原審 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失利益



受敗訴部分即 193萬395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 上訴人等應再共同給付 530萬1874元(即0000000元-00000 00元=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超過336 萬7915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附帶上訴與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另被上訴 人就其請求所受損害31萬3019元,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 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主張:兩造曾於93年6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乙○○甲○○丁○○己○○戊○○丙○○等六人共同將坐落彰化市 ○○段第899之53、899之56、899之57、900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伊,買賣總價款為2414萬9500元, 伊依約給付完畢,並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整合購置週邊土地 後,旋即併同委託建築師進行規劃,作為建築基地。然於規 劃完成送請核准相關建築執照時,彰化縣政府告知系爭土地 上,已有部分土地係供作隔鄰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需之迴車道 及道路使用空間,依法不得再為重複使用,要求辦理設計變 更。伊只能依法保留迴車道及道路使用空間位置而變更設計 ,致整體規劃由原推案之40戶減少為35戶。系爭契約第13條 明定上訴人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 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上訴人卻於買賣時未告知系爭土地已 有部分供作迴車道及道路而不得再為重複使用,致伊所購土 地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即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以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未存 在迴車道及道路用地與存在迴車道及道路用地,兩者間可獲 利益之價格落差,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 866萬5900元,此為系爭買賣土 地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伊所失 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66萬5900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迴車道及 私設道路,並收受補償訴外人卯○○路地款30萬元,且於買 賣條件中約定以捐贈訴外人癸○○所有同上段第 899之26地 號土地給彰化市公所作為補償,事後應不得以之為藉口請求 減少價金及賠償。伊等於簽約前已告知訴外人子○○系爭土 地內有私設道路及迴車道,應由買受人自行查明位置,子○ ○當時還向伊等表示迴車道之位置可以移轉,沒有影響;並



要求將第 899之26地號私設巷道捐贈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其 與其他相鄰地主之合建開發,作為迴車道之補償。故被上訴 人應知系爭土地有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之情事。華聲鑑定公司 之鑑定報告係為建設公司利益考量所計算之損失,惟兩造間 係單純土地交易,以建商取得土地後規劃設計,影響建築利 潤,而轉嫁地主實非公平。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遭退件,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迴車道使用限制,且伊等就此情形亦提出相當之補償,自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縱有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迴車道使用 限制而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岱昇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建築計畫,自無所 失利益可言;上訴人之繼承人丑○○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僅900地號,其餘899之53、899之56、899之57地號縱作為路 地,亦與本件無關。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所買之900之1、89 9之54、899之55地號土地亦有部分作為路地,被上訴人不願 向此部分訴外人地主請求損失,亦應扣除此部分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乙○○、甲○○、丁○○己○○戊○○丙○○ 等六人,於93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每坪 4萬2000元單價,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第899-53、899-56、899-57、900地號等4筆土地,以總價 2414萬9500元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應付之買賣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並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座落辰○○第899-53、899-56、899-57、900 地號等四筆土 地,因上訴人等之前手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 同段第 899地號申請建築執照,供作其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使 用面積總計約為322.41平方公尺(即第899-53地號土地提供 之面積約為 17.74平方公尺,第899-56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 約為 47.51平方公尺,第899-57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94 平方公尺,第 900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163.16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上存有上開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之設置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等六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四筆土地,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所購之土地上有迴車道之設置?又 系爭四筆土地上存在有迴出道之設置,是否會構成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等若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時,被上訴人所能請求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6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有「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會員專用」等字(見原審卷一第 8頁),固足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通用之範例;惟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3條關於:「乙方(即上訴人乙○○甲○○、丁 ○○、己○○戊○○丙○○等 6人)保證本約產權完整 ,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 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第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 利查封時,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第貳次款前負責排 除,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之約定;乃有關買賣標 的產權完整之約定,此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必然約定之 事項。而上訴人自承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知道系爭土地上存 有供隔鄰建築使用之迴車道,僅不知迴車道之位置;則上訴 人等果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業已告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 系爭四筆土地上存在有使用上限制(設有私設道路及迴車道 )之瑕疵,因上開瑕疵之存在影響雙方之權益何等重大,按 諸一般土地買賣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等若不願負擔上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理應於契約內載明;惟遍查系爭買賣契約文 義中就上開瑕疵之免責隻字未提。再參以,兩造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約定「癸○○所有座落彰 化市○○段899-26地號,面積0.0380公頃土地壹筆捐贈地方 機關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既能 就前開有關訴外人癸○○之部分另作特別約定,則上訴人等 既明知系爭契約內有產權完整及使用完整之保證,就其所抗 辯「其於簽約時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存有法定迴 車道之限制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接受」等節,若確屬實,何 以未如前開有關訴外人癸○○部分另作特別約定,並將之載 明於系爭契約內,以適當排除保證條款並保障其權利?是本 件買賣契約之文義既已明訂上訴人等就物之瑕疵願負『保證 』之責,復未就系爭買賣土地上存在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權 利瑕疵,約定免除上訴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容上訴 人等反捨契約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 求權,是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等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確未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存在有使用上限制瑕疵之情事,堪予採 信。上訴人等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系爭四 筆土地上存在有迴車道使用之限制,而仍願意購買云云,即 屬無據,洵無可採。上訴人乙○○等人雖又辯以:兩造約定 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30萬元,作為補貼訴外人卯 ○○路地款,及於買賣條件中約定以捐贈上開第 899之26地



號土地給彰化市公所作為補償;參之證人寅○復、未○○於 原審之證詞;從土地之現況即可知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迴車道 之使用限制,足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已知悉其上 存有迴車道設置之使用上限制之瑕疵云云。惟①上訴人所提 出由上訴人甲○○記載補貼卯○○路地款30萬元之簽收支票 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存有迴車道使用限制之記載。另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約定「癸○○所 有座落彰化市○○段899-26地號,面積0.0380公頃土地壹筆 捐贈地方機關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並未約定係以癸○○捐贈上開第 899之26地號土地給彰化市 公所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存有迴車道使用限制之瑕疵。且證人 癸○○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稱:「(問:第 899之26地號 土地本來是否就是作道路使用?)是。」「(問:何以要你 同意捐給政府機關?)本來就是要作道路使用,捐給地方政 府使用還可以減稅。」「(問:同意作道路使用是否出自自 願?)他們買賣土地跟我無關,但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我 的親姊妹,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要作道路使用,反正早晚都是 要捐給地方政府。」「(問;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談 到買賣土地上已經有提供第三人設置迴車道供作通車之用? )我不知道。土地買賣之後,土地如何設計是買受人的事, 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足證,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癸○○捐贈其所有上開第 899之 26地號土地給地方機關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存 有迴車道使用限制乙事無關,更非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存有迴 車道使用限制之瑕疵。是上訴人以補貼卯○○路地款30萬元 及訴外人癸○○願將坐落同段第 899之26地號土地乙筆捐贈 地方機關作為道路使用為由,遽以抗辯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確存有迴車道使用之限制云云,自不足採。②上訴 人所舉證人寅○復(即上訴人乙○○之夫)於原審94年11月 24日到庭證述:「契約簽訂的前半段我沒有參與,一直到簽 約前被告甲○○、被告己○○有到我家去洽談討論,子○○ 是到簽訂契約的前一天才到我家跟所有被告洽商,那一天有 談到卯○○補償的事情及迴車道的事情,因為子○○有到被 告甲○○的公司,被告甲○○有跟子○○說過迴車道的事情 。子○○說有一塊地上面有迴車道的那一塊899-32土地他不 要洽購,另外也有談到私設道路即指癸○○要捐贈地方政府 的土地的事情。已鋪柏油路部分的土地部分,當天只有說要 怎麼補償卯○○而已,並沒有探討說已經被其他建案規劃作 為道路使用,沒有辦法使用。」「洽談當天我沒有看圖面資



料,當天有說899-32這一塊有迴車道他不要買,也有提到另 有一塊地也有迴車道佔用到,所以要用899-26捐贈給政府作 為補償。」「他們所說的迴車道的正確位置及大小我並非很 清楚,但是並沒有提到整條柏油路都是作為迴車道的事情。 」「洽談當天子○○先生在我家時有說迴車道可以遷移位置 ,但為何提及此項問題我已經忘記。我所說的迴車道就是89 9-32這一塊土地,至於其他土地上面是否有迴車道佔用,我 不清楚,至於剛才所述另有一部分迴車道佔用,這都是聽雙 方當事人在說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9 、120頁)。是依證人寅○之證述,其所指迴車道係指第899 之3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證人寅○復並不知悉系爭土 地上是否還有迴車道存在。③證人未○○於原審95年 4月17 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參與兩造購買系爭土地的任 何協調過程?)沒有參與。」、「(問:此迴車道之位置位 於何處?如何調查?)法規並沒有規定要將迴車道畫出來, 首先會調同一案中緊鄰的899-25地號的建築物謄本,建物謄 本中有記載使用執照號碼,再到建管課調取使用執照號碼的 圖,如果調得到就可以知道迴車道的位置。」、「(問:依 據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資料可否知道 900地號土地上面有迴車 道?)沒有辦法,一定要如前述到建管課調取旁邊土地上同 一宗起造之建築物的使用執照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9、190頁),足見證人未○○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上確存有迴車道之使用限制 。④依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圖,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上面有 迴車道存在,須至建管課調取旁邊土地上同一宗起造之建築 物的使用執照,才能知道等情,業據證人未○○證述明確, 並有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圖及系爭土地相毗鄰即同段 899地 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17頁)。又系爭土地上迴車道雖鋪設有柏油路,惟同時亦 存有訴外人卯○○所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又系爭土地上舖設 有柏油路,係作為第 899之54地號所有人即訴外人卯○○通 行之用,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 現狀,看不出有迴車道之現狀,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土地之現況即可知系爭土地上已經有迴車道之使用限制云 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己○○雖另稱:兩造洽談買賣時, 上訴人等有拿辰○○第 899之17或18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執 照給被上訴人看,此 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均係其所使用,其 亦有帶訴外人子○○勘查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中之第90 0地號土地上有其經營之2間製香工廠,工廠旁均鋪設有柏油 路與迴車道,被上訴人所述沒有帶他們去勘查土地現狀,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己○○上 開陳述,上訴人必然知道系爭土地上迴車道之位置,此與上 訴人抗辯買賣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迴車道,僅 不知道迴車道之位置云云,顯不相符。是上訴人己○○,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⑤另證人卯○○於原審94年10月27 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先賣給子○○(原告之配偶)之後 ,子○○來跟我談換地的事情,以土地跟他合建換一間房子 ,我再補貼子○○五十萬元」、「我是一直到子○○合建都 已經談妥很久之後,子○○要開始興建時,鄰地的人拿出有 關迴車道設計的圖面資料表示路地及迴車道應該保留,我才 知道有這事情,看到圖面當時被告方面也有人在場,子○○ 也有在場,當時子○○沒有說什麼話就離開,事後我有聽到 別人說子○○有表示說他向被告買的是實地,而不是這些有 迴車道限制建築的的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 另證人巳○○於94年11月24日到庭證述:「我目前從事建築 設計,兩造系爭案件之建築規劃確實是我幫壬○公司設計規 劃。我在買地之前就有先幫壬○作草圖規劃,當時有先申請 地籍圖與地籍謄本,但當時沒有辦法由那些資料看出問題。 」、「原告買地之後就正式委託我畫圖,畫圖時因為不知道 有迴車道或作為道路用地的情況,故以此情況之下畫圖,有 去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時間是去年,送件後,在審查 圖樣之前,縣政府會委託外面的建築師預審,預審過了以後 才可以送件掛號,縣府承辦人員在我送件掛號後,告訴我說 ,在我送件之前一個月左右已經先行調取附近建照,並提示 給我看,我才知道有此情況。」、「我知道這情況之後,我 先打電話跟子○○說這情況,印象中,電話中他的語氣很驚 訝,說怎麼會有這樣的情況,就約到我的事務所談這件事情 如何處理。」、「在這情況發生之前,設計規劃中壬○、子 ○○並沒有向我洽談過迴車道移轉位置的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 117頁);此外證人午○○於原審94年11月24日 亦到庭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是 在我的事務所,由我幫他們作草擬的工作,後續的過戶也是 我辦的。」、「原告跟被告買的土地要利用癸○○的899-26 地號通行,故契約書才有此項約定,我幫雙方簽立買賣契約 書及後續過戶當中並沒有聽到雙方提及迴車道及道路的情況 ,且我也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是雙方談好之後才來我這裡簽 契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是由證人卯 ○○、巳○○、午○○等人上開證言,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確存有迴車之使用限制,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尚不知系爭土地負有使用上的



法令限制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上訴人等人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四筆土地均已提供鄰地(第89 9地號土地)供作其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使用面積總計約為322 .41平方公尺(即第899-53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17.74平 方公尺,第899-56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 47.51平方公尺 ,第899-57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94平方公尺,第 900地 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163.16平方公尺),顯然已不能作為 原來建地之使用,則不僅其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 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對買受人而言,自屬構成物之瑕疵,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減少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 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 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 情形,由於民法第 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227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 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95號判決、77年 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存 有上開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之使用上限制之瑕疵,既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僅 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失利益(即變更設計 而減少可獲利亦之價格落差) 866萬5900元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等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存有上開迴車道及 私設道路之使用上限制之瑕疵,被上訴人原申請40戶之建築 執照案,因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土地係供作隔鄰申請建築執 照時所必需之迴車道及道路使用空間,依法不得再為重複使



用,而遭彰化縣政府退件;被上訴人嗣保留迴車道及道路使 用空間之位置而變更設計為35戶之事實,除據證人巳○○於 原審證述明確外,並經彰化縣政府府建管字第 0960220322A 號函回覆本院稱:「…岱昇建設有限公司就旨揭 900地號土 地向本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本府建設局之收文字號為93 年彰建字第34637至34675及94年彰府字第145660、146661號 ,其中93年彰建字第34637、34653至 34658號為本建設局所 退件,退件理由為「申請興建房屋位置座落私設道路」,因 建築執照申請案件退件檔案皆未留存原申請設計圖說,故無 法判斷原設計案是否可核發建築執照。」(見本院前審卷第 61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所購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建 築執照之申請,確曾因「申請興建房屋位置座落私設道路」 為由,而遭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予以退件。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條規定,迴車道屬私設道路之一部分, 且依內政部75年 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釋,私設通 路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被上訴人原申請案既已遭彰 化縣政府建設局以「申請興建房屋位置座落私設道路」為由 予以退件,自可認該局就被上訴人原申請案業已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另證人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技士庚○○於本院亦 證稱確有因「申請興建房屋位置座落私設道路」為由,退回 本件建案(見本院卷第 2宗第2至5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 98年 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原以40戶申請建 照,但經縣政府退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宗第 33頁)。是系爭土地確有瑕疵,洵堪認定。查系爭四筆土地 供作鄰地第 899地號土地作為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使用面積總 計約為322.41平方公尺(即第899-53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 為17.74平方公尺,第899-56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47.51 平方公尺,第899-57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94平方公尺, 第 900地號土地提供之面積約為163.16平方公尺),此有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95年10月 16日所出具華聲剛字第 14384-A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67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因部分 面積須提供隔鄰土地作為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使用,而受有無 法自由使用規劃之影響,則系爭土地於「未存在迴車道及道 路用地」情形與「存在迴車道及道路用地」情形,經原審依 職權委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參酌市場收益、成本 、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 項比較,並參考影響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⑴臨 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 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



為比較分析,作成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地價表(見鑑定報告 書第17、18頁)。經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測量系爭土地 上供為法定迴車道及私設道路之面積為322.41平方公尺,因 該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自由規劃使用,僅得維持原有迴車道 及道路使用,如不考慮市場交換價值者,則被上訴人支付購 地價款之損失額為 417萬8434元,該部分用地被上訴人雖無 法自由利用規劃,然被上訴人畢竟已取得該部分用地之所有 權,故扣除被上訴人就取得此部分用地所有權之剩餘交換價 值,認被上訴人支付購地價款之損失,於扣除剩餘交換價值 後為336萬4026元(計算式:迴車道路使用面積總計約322.4 1平方公尺×節稅用土地平均單價2526元/m2=814408元;00 00000元-814408元=0000000元)。此數額既係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被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 依據,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所 購買之900-1、899-54、899-55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作為路地 ,應扣除此部分責任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供為法定迴車道及 私設道路之面積為322.41平方公尺,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亦係 以此面積計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與900-1、899 -54、 899-55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作為路地無關,自無扣除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未告 知且保證系爭土地上存有法定迴車道之使用上限制瑕疵,且 保證系爭土地無瑕疵,從而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 爭土地之價金,即請求上訴人等給付 336萬40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336萬4026元及其 法定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 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擴張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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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