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33號
TCHV,98,上易,433,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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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甲○○
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壬○○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17號
視同上訴人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83號5樓
視同上訴人 戊○○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37巷2號
視同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31巷15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區○○里○○路266巷5弄
            25號4樓
視同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4
            號6樓之1
視同上訴人 丙○○  住台中市○區○○里○○路90巷20號
被 上 訴人 辰○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37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地目建、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0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坐落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54地號、54之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庚○○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其他共有人卯○○等人,爰併列卯 ○○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卯○○寅○○癸○○戊○○己○○丁○○丙○○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埤 頭鄉○○段54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 、編號9至14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該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如依各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亦詳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依法及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 茲因共有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裁判分割。又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未考慮 視同上訴人戊○○乙○○己○○丁○○丙○○等5 人(以下簡稱戊○○等5人)維持共有而分配之土地,為裏 地,價值較低,有必要使其等分得之土地臨路,且為使其等 受分配之土地可供建築,亦至少應留設6米寬度以上,始為 公平。上訴人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純為保留上訴人所有 之鐵皮建物,且上訴人分得之系爭54之1地號土地臨路面寬 佔該土地大半以上,顯非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亦不同意上開二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仍請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54、54之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民國97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各共有人間 並按原判決附表之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之金額互相補 償。】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主文 第5、6項、及第8項關於系爭第54、54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部分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54、54之1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二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惟按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在系爭54地號土地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D49-1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壬○○癸○○



子○○卯○○在系爭54之1地號土地所分別取得之編號 D53-1、D53-2、D54-1、D55土地,各最小寬度及深度,均未 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標準, 致成畸零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自非建地分割之適當方法 。又戊○○等5人在系爭54、及54之1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分別僅為155.16、621.2平方公尺,卻於系爭二筆 土地上各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49、面積248平方公尺,及 編號D56、及D57面積合計多達83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訴 人於系爭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45.46平方公尺,卻僅 分得編號D49-1部分之3平方公尺土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有如上開所示不適當之處, 請求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理由如 下),並就此分割方案委託華聲鑑定公司另為價差補償之鑑 定:
⒈系爭5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所分得 之丙1部分,與原判決分割方案相同,甲○○亦能合併利用 附圖一就同段57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編號D46土地、及附圖二 所取得之丙2土地,對外聯絡依附圖一編號D道路、或東側之 中南路通行,不發生袋地問題。而上訴人所分得之甲1、及 戊○○等5人所分得之乙1部分,亦不發生畸零地之問題,均 能合法建築,且與各應有部分面積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至 丁1之道路,係連接附圖一所示之同段57地號土地編號D之道 路,可供上訴人、及戊○○等5人所分得之前述土地通行之 用,而丁1、及D部分土地,均為系爭54、及同段57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合併作為道路通行之用,除不生 上訴人、及戊○○等5人無法通行之問題外,亦可為未來建 築時,由行政機關作為建築線指定之依據,無庸另外取得共 有人同意,此有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 號函文可證。又附圖二分割方案僅會拆除到部分戊○○所有 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拆除範圍不大,損害非鉅。 ⒉系爭54之1地號土地部分:此部分係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上 訴人所分得之甲2、及戊○○等5人所分得之乙2土地,均能 保留各人在土地上之地上物;而甲○○、及被上訴人所分得 之丙2之土地,亦與附圖一所示之分得位置大致相同,雖會 拆除甲○○所有之部分平房,然因範圍不大,損害非鉅,且 上訴人承諾未來拆除時,願意出資幫甲○○修復,彌補該地 上物拆除之損失。又戊○○等5人分得之乙2土地,東側臨中 南路寬度為6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不 發生不能合法建築之問題。視同上訴人寅○○、及辛○○所 取得之丁2、戊2土地,亦與附圖一其等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相當,且均非畸零地,可合法建築。至原判決判由視同 上訴人壬○○癸○○子○○卯○○分別取得之土地, 因面積均各為3平方公尺,不僅難以利用,且有前述之畸零 地不能建築之問題,依98年7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意旨,使該4人不分配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之,而此分割方案,並經卯○○子○○壬○○、癸 ○○、辛○○同意,故不失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如未能依上開方案分割者,請求將系爭54、54之1二地號土 地為合併分割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乙○○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對照原審 方案,除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外,其他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均減少,顯見上訴人係為圖謀自己所受分配土地之 增加,而刻意減少他人土地之分配,並非持平之分割方案。 又系爭54之1地號土地臨中南路有48米長度,依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超過40米即必須設置6米巷道(此 部分係戊○○等5人自行承擔,並未於本件中主張先行規劃 留設,如依上訴人所提方案,戊○○等5人所分得臨中南路 土地面寬僅剩6.47米,土地接近尾端僅剩4米寬度,根本無 法預留將來增設巷道,而得以於分得裏地部分建屋使用,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顯未顧及他共有人權益,故原判決分配方案 ,顯較為公平。又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將編號D48部分留為 道路,連接隔鄰編號D之直線巷道,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卻於 該道路用地旁增加67㎡之三角地(即附圖二編號丁1),毫 無作用且不具經濟效益。又原審分割方案分配予戊○○等5 人之編號D49、D57之土地較為方正,然上訴人方案分配予戊 ○○等5人之編號乙1土地為上下各為4米、8米,長度約18米 之梯形土地,將來如何使用?且乙1、及乙2相連接亦為不規 則型土地,將來亦不能妥善建屋使用,足見;上訴人只求自 己受分配之土地方正及面積最大,完全不顧他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效益,不合土地分割必須兼顧經濟使用上效益之原則。 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54之1地號土地上欲保留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56上之建物,並分歸其所有,亦顯有不公平之處,蓋 該建物為多年之磚造平房,原屬牛舍且為違建,上訴人雖將 其內部整修為辦公室,該價值仍甚低,縱依原審分割方案將 之拆除,亦無造成財產上重大之損失;然如依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戊○○等5人所受分配臨東向道路之土地,扣除6米道 路之使用後即完全沒有臨路之土地,而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卻 有33米接臨中南路之臨路面寬,明顯不公平。再者,上訴人 主張在系爭54地號土地分得上開甲1土地,因上訴人並非同 段57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於未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同意下,亦



無得以利用西方私設巷道之可能,則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 未設6米巷道亦無法建築使用,徒增通行困擾及將來紛爭。 爰請求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惟上訴人分得系爭54地號土地 之3平方公尺土地,同意由戊○○等5人取得,而以金錢補償 予上訴人。另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壬○○子○○於本院陳述稱:同意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將原審分割方案所示3平方公尺部分取 消,改分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稱: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亦不同意系爭54、54之1二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請 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
八、視同上訴人辛○○於本院陳述稱:其已與壬○○子○○癸○○卯○○等人協調完成,就壬○○等4人於54之1地號 土地上所各分得3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以現金補償之,土地 則由其與寅○○取得。
九、視同上訴人卯○○寅○○癸○○戊○○己○○、丁 ○○及丙○○等7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 陳述。
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54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4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二 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 二筆土地皆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均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54、54之1地號土地東邊為6至7米之中南路,該路為鄉道



,南、北邊均與第三人所有土地相鄰,無道路,西邊則為 約5米道路,坐落在同段57地號土地上,據系爭土地共有 人稱:其祖先設該道路供57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入之用,可 蜿蜒與中南路相通;系爭二土地上共有人所有建物,如北 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36 、37及38號均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其中編號36、38部分為 一層磚造鐵皮屋,編號37部分為2層樓房,目前為上訴人 全家居住使用;編號35-1及35號為戊○○等5人所共有, 目前由戊○○全家居住使用,為一層樓磚造屋,屋齡超過 視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屋;編號34及34-1號 則為甲○○、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居住使用,及供其 子經營鐵工廠之用,為一層磚造屋,屋齡約30幾年;系爭 54 之1地號土地上之南方目前種植稻米等情,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及本院卷第97、98 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即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較 為公平、允當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較符合比例原則,且不生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之問 題等語。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54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而系爭54之1地號土地依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54地號土地部分:
依系爭土地上開複丈現況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記載, 系爭土地上有編號34-1、及35-1二棟平房,現各為被上訴 人暨甲○○、及戊○○居住使用,原判決方案雖將附圖一 編號D49-1部分之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取得,惟 上訴人已表明該地為畸零地,顯難使用,且不符合比例原 等語,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將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49、及D49-1部分,分歸由戊○○等5人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將編號D50部分分歸由被 上訴人、及甲○○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 8部分則留作道路,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連接系爭土地西邊同段57地號土地上約5米之道路,以供 聯外通行,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配位置、及分 配面積由各共有人取得。上訴人雖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主張應由其分得臨西邊5米道路編號甲1之土地,另 編號乙1部分則由戊○○等5人取得,惟查此分割方法需拆 除戊○○等5人在系爭54地號土地上所共有之建物,已不



符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之北邊為第三人之土地,並無道 路相通,將編號丁1部分、面積多達104平方公尺供作道路 使用,亦有浪費土地之虞,且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相形減少,自有影響各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使用利益;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D48部分 面積僅37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分擔供道路使 用,與隔鄰同段57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道路相連,編號D部 分道路為各共有人祖先所設置,早已供共有人出入之用, 可蜿蜒與中南路相通,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已如 上述,足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至上訴人於系爭54地號土地分割後,雖未取得任何土 地之分配,惟其仍得取得其他共有人金錢之補償,亦無不 公之處。
㈡關於系爭54之1地號土地部分:
依系爭土地上開複丈現況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記載, 系爭54之1地號土地除東邊有6至7米之鄉道○○○路外, 南、北邊均與第三人所有土地相鄰,無道路,西邊則與系 爭54地號土地相鄰,亦無道路,是關於系爭54之1地號土 地之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面臨中南路之土地較為 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上有編號34、及35房屋,現各為 甲○○、及戊○○居住使用,而編號36、37、38建物則為 上訴人所有,為考量其等目前使用現狀,將如附圖一編號 D58部分,分歸由上訴人取得;D56、D57則分歸戊○○等5 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51、D52部分分歸 由被上訴人、及甲○○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 視同上訴人壬○○子○○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將原審分割 方案其等分得之3平方公尺部分,改分給其他共有人;視 同上訴人辛○○亦陳稱其已與壬○○子○○癸○○卯○○協調完成,就壬○○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各分得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以現金補償之,土地則由其與寅○○ 取得等語,本院衡量壬○○等4人僅取得3平方公尺土地, 亦無法有效利用,爰將編號D53、D53-1、D53-2則分歸由 辛○○取得;編號D54、D54-1、及D55部分,則分歸由寅 ○○取得,即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由各 共有人取得。又戊○○乙○○己○○丁○○及丙○ ○等五人均願維持共有,其等則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允。上訴人雖提出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編號甲2所示部分由其分配 取得,乙2部分由戊○○等五人共同取得,丙2部分由被上 訴人及甲○○共同取得,惟如依此分割方案,戊○○等5



人所分得臨中南路土地面寬甚為狹小,而裡地甚大,地形 成不規則形狀,造成利用上之不便,亦減損經濟上效益; 而被上訴人及甲○○所分得之土地亦屬不規則,且上訴人 亦自承甲○○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平房部分將被拆除 等情;而反觀上訴人所受分配之編號甲2土地,明顯可看 出係為保留其在系爭土地上現所有之建物,又其分得之位 置占系爭土地面臨中南路之大半,且地形方整,此分割方 案僅考量其個人之私益,未顧及其他多數共有人權益,自 非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是以;依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能使各共有人平均分 配到面臨中南路之土地(除未受土地分配之視同上訴人壬 ○○等4人外),以供合法建築使用外,亦可平衡各共有 人分得裡地之不利益,顯較為公平且屬客觀。
十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以金錢補償之,否則將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系爭二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應採附圖一、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對 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已如前述。惟各共有人因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 及價值,有所增減,業經原法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在案,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 );嗣因多位共有人認估價過高,經原法院再次函請該事 務所按原評估地價各酌減15%後,製有各共有人間土地價 值增損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本卷㈡第176、177頁)。因本 院所採之上開分割方案,僅將原判決分割方案中編號D49- 1、D53-1、D53-2、D54-1及D55各所示3平方公尺部分取消 ,改由附表二、三所示之共有人取得,其餘分割方法均與 原審判決相同;且除上訴人因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外,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估價報告及補償價格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上開估價報告、及減價15%後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價值增 損表,應堪採用。上訴人雖於本院就其所提出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聲請囑託華聲鑑定公司為價差補償之鑑定,惟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其上開



所為鑑價之聲請,即無必要。而各共有人間取得系爭土地 價值既有增減,若不以金錢補償者,即有失公平,爰依上 開鑑定結果及減價15%後,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價值增損表 為系爭二土地,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則系爭二土地各 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十三、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如非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須於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同意,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規定係 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本件 雖於該修正前即96年5月25日起訴,惟按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現行法 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除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外, 又主張如未能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者,則請求系爭二土地 合併分割等語。惟查系爭54、54之1地號土地均為建地, 且相毗鄰,並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然被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甲○○於本件審理中,均表 示不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97頁),而 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逾半,上訴人請求 系爭54、54 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 定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54、54之1地號土地,爰判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二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以符合公允。原審 所為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不妥,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十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54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及其各應分得之面積
┌──┬───┬──────────┬──────────┐
│ │ │ 54地號 │ 54之1地號 │
│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
│ │ │ │ (㎡) │ │ (㎡) │
├──┼───┼────┼─────┼────┼─────┤
│ 1 │甲○○│ 43/76 │ 416.99 │205/720 │ 595.07 │
├──┼───┼────┼─────┼────┼─────┤
│ 2 │庚○○│ 15/76 │ 145.46 │224/720 │ 650.22 │
├──┼───┼────┼─────┼────┼─────┤
│ 3 │戊○○│ 4/76 │ 38.79 │214/2880│ 155.29 │
├──┼───┼────┼─────┼────┼─────┤
│ 4 │乙○○│ 4/76 │ 38.79 │214/2880│ 155.29 │
├──┼───┼────┼─────┼────┼─────┤
│ 5 │己○○│ 4/76 │ 38.79 │214/2880│ 155.29 │
├──┼───┼────┼─────┼────┼─────┤
│ 6 │丁○○│ 4/228 │ 12.93 │214/8640│ 51.77 │
├──┼───┼────┼─────┼────┼─────┤
│ 7 │丙○○│ 8/228 │ 25.86 │428/8640│ 103.53 │
├──┼───┼────┼─────┼────┼─────┤
│ 8 │ 辰○ │ 2/76 │ 19.39 │ 5/720 │ 14.51 │
├──┼───┼────┼─────┼────┼─────┤
│ 9 │卯○○│ │ │ 2/60 │ 69.67 │
├──┼───┼────┼─────┼────┼─────┤
│ 10 │寅○○│ │ │ 1/60 │ 34.84 │
├──┼───┼────┼─────┼────┼─────┤
│ 11 │辛○○│ │ │ 1/60 │ 34.84 │
├──┼───┼────┼─────┼────┼─────┤
│ 12 │子○○│ │ │ 5/600 │ 17.42 │
├──┼───┼────┼─────┼────┼─────┤
│ 13 │壬○○│ │ │ 5/600 │ 17.42 │
├──┼───┼────┼─────┼────┼─────┤




│ 14 │癸○○│ │ │ 1/60 │ 34.84 │
├──┴───┼────┼─────┼────┼─────┤
│ 合 計 │ 1 │ 737.00 │ 1 │ 2090 │
└──────┴────┴─────┴────┴─────┘
附表二: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取得之共有人 │
│(如附圖所示)│ (㎡) │ │
├───────┼────┼────────────┤
│ D 48 │ 37 │道路(由共有人各按附表一│
│ │ │編號1至8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 │ │例維持共有。 │
├───────┼────┼────────────┤
│ D 49 │ │由戊○○乙○○己○○
│ │ │、丁○○丙○○各按其應│
├───────┤ 251 │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4、 │
│ D 49-1 │ │1/4、1/4、1/12、1/6)維 │
│ │ │持共有。 │
├───────┼────┼────────────┤
│ │ │由辰○甲○○各按其應有│
│ D 50 │ 449 │部分比例(辰○2/45、何火│
│ │ │炎43/45)維持共有。 │
├───────┼────┼────────────┤
│ 合 計 │ 737 │ │
└───────┴────┴────────────┘
附表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之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取得之共有人 │
│(如附圖所示)│ (㎡) │ │
├───────┼────┼────────────┤
│ D 51 │ 203 │由辰○甲○○各按其有部│
├───────┼────┤分比例(辰○1/42、甲○○
│ D 52 │ 214 │41/42)維持共有。 │
├───────┼────┼────────────┤
│ D 53 │ │ │
├───────┤ │ │
│ D 53-1 │ 102 │ 辛 ○ ○ │
├───────┤ │ │
│ D 53-2 │ │ │
├───────┼────┼────────────┤




│ D 54 │ │ │
├───────┤ │ │
│ D 54-1 │ 102 │ 寅 ○ ○ │
├───────┤ │ │
│ D 55 │ │ │
├───────┼────┼────────────┤
│ D 56 │ 316 │由戊○○乙○○己○○
│ │ │、丁○○丙○○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4、 │
│ D 57 │ 515 │1/4、1/4、1/12、1/6)維 │
│ │ │持共有。 │
├───────┼────┼────────────┤
│ D 58 │ 638 │ 庚 ○ ○ │
├───────┼────┼────────────┤
│ 合 計 │ 2090 │ │
└───────┴────┴────────────┘
附表四: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互補金 額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其各應給付之金額 │ │ │
│ ├───┬───┬───┬───┬───┬───┬───┤ 合計 │ 備註 │
│ │戊○○乙○○己○○丁○○丙○○辰○甲○○│ │ │
├──┬─┼───┼───┼───┼───┼───┼───┼───┼───┼───┤
│應之│吳│ │ │ │ │ │ │ │ │應分配│
│受共│瑞│129832│129832│129832│ 43277│ 86554│ 13438│288925│821690│面積減│
│補有│彬│ │ │ │ │ │ │ │ │少138.│
│償人│ │ │ │ │ │ │ │ │ │16㎡ │
├──┴─┼───┴───┴───┴───┴───┼───┴───┼───┼───┤
│ 備 註 │ 應受分配面積增加103.63㎡ │應受分配面積增│ │ │
│ │ │加34.53㎡ │ │ │
└────┴───────────────────┴───────┴───┴───┘
附表五: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54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互 補金額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及其各應給付之金額 │ │ │
│ ├───┬───┬───┬───┬───┬───┬───┬───┤ 合 計 │ 備 註 │
│ │戊○○乙○○己○○丁○○丙○○辛○○寅○○庚○○│ │ │
├──┬───┼───┼───┼───┼───┼───┼───┼───┼───┼────┼────┤
│ │辰 ○ │ 3008│ 3008│ 3008│ 1003│ 2005│ 5717│ 5717│ 4091│ 27556│應配面積│
│應其├───┼───┼───┼───┼───┼───┼───┼───┼───┼────┤減少192.│




│受各│甲○○│123310│123310│123310│ 41103│ 82207│234409│234409│167729│ 0000000│58㎡ │
│補應├───┼───┼───┼───┼───┼───┼───┼───┼───┼────┼────┤
│償受│壬○○│ 9940│ 9940│ 9940│ 3313│ 6627│ 34324│ 18896│ 13521│ 106501│均未按其│
│之補├───┼───┼───┼───┼───┼───┼───┼───┼───┼────┤應有部分│
│共之│癸○○│ 21564│ 21564│ 21564│ 7188│ 14376│ 56421│ 40993│ 29332│ 213002│受有系爭│
│有金├───┼───┼───┼───┼───┼───┼───┼───┼───┼────┤54之1地 │
│人額│子○○│ 9940│ 9940│ 9940│ 3313│ 6627│ 18896│ 34324│ 13521│ 106501│號土地之│
│及 ├───┼───┼───┼───┼───┼───┼───┼───┼───┼────┤分配 │
│ │卯○○│ 44812│ 44812│ 44812│ 14937│ 29875│ 85187│100615│ 60954│ 426004│ │
├──┴───┼───┼───┼───┼───┼───┼───┼───┼───┼────┼────┤
│ 合 計 │212574│212574│212574│ 70858│141716│434954│434954│289148│ │ │
├──────┼───┴───┴───┴───┴───┼───┼───┼───┼────┼────┤
│ │ │應配面│應配面│ │ │ │
│ 備 註 │ 應配面積增加209.81㎡ │積增加│積增加│受配區│ │ │
│ │ │67.16 │67.16 │位較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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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