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複 代 理人 丑○○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浩城、癸○○、乙○○、白常武、壬○ ○、辛○○、林常安、翁色志、丁○○○、己○○及上訴人 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協議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19地號之土 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1筆,買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30萬元。 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 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揭出資人等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 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 比例共同持有,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500萬元,占 總價額之500/4130,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500/4130比例 之所有權持分。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 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原法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 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 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 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 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 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雖曾 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然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 不依約履行。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係因靈修中心師父徐浩城之弟子100多人,認應 有可供眾信徒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於87 年間共同集資後,將款項贈與靈修中心師父即徐浩城,且 經徐浩城允受贈與。而系爭土地係由眾弟子集資捐贈所購 之情事,業經上訴人承認共有36人出資,則如上訴人所述 係由申明書上之出資人等共同出資購地,則何來共有36人 出資之情形?又對建造道仙觀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自 承係師兄姐、信徒一起捐出。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買賣 當時因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乃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眾弟子代表11人立系爭申明 書以表示「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先生一人為該農地 之登記名義人」。嗣系爭土地亦供為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 同使用,其上並有道仙觀道場等建物,其建號分別為1123 、1124、1125號3棟建物,而該建物雖分別由黃正廷、林 常富、辛○○、己○○、翁色志、癸○○等人為登記所有 權人,惟亦如同系爭土地,均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實際所 有權人均為徐浩城。
(二)上訴人本亦為徐浩城之弟子,並自83年起至95年間均擔任 靈修中心台中聯絡人,其就由眾弟子集資贈與徐浩城後購 買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上開「申明書」係上訴 人當時任靈修中心領導幹部(即台中聯絡人)所製作,雖 曾至法院辦理認證,惟因其他申明人均信賴上訴人,且因 集資贈與係呈獻給徐浩城,故全體信賴之,是對申明書所 載內容並未詳閱,僅知大意為集資贈與靈修中心即徐浩城 師父,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系爭申明書之用意 僅係借名擔保而已,實際上亦未為抵押權之設定。再因系 爭土地係供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同使用,始會有申請書上 「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 事;」之約定,其意應係指道場永遠使用存在。且以系爭 土地自買受後迄今之使用現狀,足認確為弟子集資贈與徐 浩城買地,供眾弟子共同靈修鍛鍊之道場之用。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 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 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且 嗣該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①原審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座落於台 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 積:36,772平方公尺)所有權之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 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21頁背面至22頁):一、兩造與徐浩城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明書至原 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渠等在認證書上簽名、用印 ,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 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係由徐浩 城保管。
二、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額為4,130萬元, 其中上訴人即申明人「子○○」出資額500萬元,確為其實 際出資;又申明人「徐浩城」所載出資額710萬元部分,非 由其實際出資,而係由信徒集資捐贈。
三、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 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翁色志於 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 款為32,124,800元。並委由代書寅○○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 手續,其後均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 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在徐 浩城名下。
四、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1123、 1124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分別於98年5月20、5月21日;建號 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則於98年5月20日,均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浩城名下。
五、系爭土地目前供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六、上訴人於85年至93年間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 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 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 17地號等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卷第5、14至16、98至100、185 至 186頁)。
伍、本件之爭點: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其效力如何?系爭申 明書之真意為何?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00/4130至其 名下?
一、經法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其效力如何?
(一)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 ,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 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種經認證而推定私文書為真 正之效力,一般稱之為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惟此與 實質上「證據力」究有區別,後者係指文書之內容,足為 某事項之證明(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27 8頁,81年9月版),且此「推定」的形式上之證據力,仍 得由他造當事人以反證加以推翻,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申明書係經原審法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9日認 證,而非公證。其依據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 第6款規定,其條文全文如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 證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 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 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 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 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 於遺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 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次按, 當時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 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 事由。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 內記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 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第47條規定:「認 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 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 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二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 、月、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 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 第一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 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
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第30條規定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 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 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 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 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 事由,由公證人簽名。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 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 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 書仍屬有效。由上開條文對照以觀(例如第47條規定認證 僅準用關於公證程序之第30條第4項規定而非全部準用) ,並參酌前項說明,即知「公證」與「認證」雖均由公證 人為之,惟其效力則有不同。後者(認證)僅生可由(舉 證人)對造以反證推翻之形式上證據力(非實質上證據力 ),且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 書上簽名之親為或真正(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 2款均規定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 簽名),至於簽名人是否了解私證書之內容或私證書內容 之記載是否符合其真義,即非行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必過 問。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件為憑, 主張依據申明書內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 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 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約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非不得舉證證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其真意不符或申明 人之真意為何。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申明書中,關於「…應即依各 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與申 明人之真意不符,渠等當時之真意在於將出資購買之土地贈 與訴外人除浩城,僅因當時徐浩城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為求保障,而書立系爭申明書並予 認證,是以上訴人尚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原審法院認證之系 爭申明書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查上訴人自承: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 資人等中,申明人徐浩城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徐浩 城出資為7,100,000元(1,000,000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 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另癸○○雖出資10,000,000元, 但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分散登記於申明 人即「己○○」、「林長安」、「翁色志」等3人名下外 ,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原審卷第 1宗第8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 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依上訴人之陳述,出資購 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是非全 體出資人就其出資事項所為之系爭申明書是否得以拘束兩 造已非無疑;且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載不同,參諸癸 ○○主張其出資10,000,000元,惟申明書僅記載為5,000, 000元,與系爭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爭30- 1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 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證 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 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 金以每台甲8,000,000元,總價款為32,124,800元,有上 訴人所不否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 第153至156頁、第189頁),並經證人翁色志及承辦代書 寅○○分別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背面、第 2宗第3頁背面至第5頁)。其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88年4月20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 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買之土地有5筆,而非 上訴人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1 24,800元,亦非系爭申明書所載之41,300,000元;買受人 為翁色志,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 10日,亦早於系爭申明書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綜 上,系爭申明書所載: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 地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0,000元、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日期87年12月29日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大部 分非與實情相符如上述,自難以系爭申明書之表面記載,
即可究知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 他證據推究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三)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 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而證 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寅○○到庭證稱:申 明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 上訴人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上訴人提供名單而確定 ;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上訴人外,其餘申明 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 卷第3頁背面至5頁),並於本院證稱:認證時,渠並未向 在場之人說明申明書的內容,而申明書之名義人亦未曾向 渠借閱申明書去看等情(本院卷第2宗第60頁背面、61頁 ),再參諸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於原審到 庭證稱:(問)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 你是否看過?(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 是渠等所有,但當時渠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原 審卷第1卷第80頁至80頁背面、83頁)。另證人即系爭申 明書之申明人壬○○、乙○○、丁○○○、己○○、翁色 志亦均於本院證稱並未看過申明書內容明確在卷(本院卷 第2宗第9頁、第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1宗 第85頁),另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辛○○亦到庭證稱 渠係到法院認證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申明書(本院卷第1 宗第79頁),準此,上開申明人等,除上訴人因負責處理 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寅○○預先繕寫請 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 至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 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渠等當時認證之真意,乃顯 有相當疑義?申言之,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時,未細予詳 閱該申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渠等當時之真意,亦不無可能 。
⑴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否認係渠指示寅○○書寫系爭申明 書,表示係黃正宏提議大家寫申明書云云(本院卷第2宗 第73頁),然證人黃正宏已到庭證稱渠是向上訴人建議設 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至於後面的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渠才知有申明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宗 第83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證人寅○○在原審到 庭作證時,已明確陳述證人所述之委託人即為上訴人無誤 (原審卷第2宗第5頁),且證人即系爭申明書上之申明人 壬○○、乙○○、丁○○○、己○○、翁色志均到庭證稱 係上訴人通知渠等至法院認證一情(本院卷第2宗第8頁背
面、第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宗第85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渠有保留系爭申明書修改前之版本 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72頁),苟非上訴人指示證人寅○ ○代書書寫並修改系爭申明書,上訴人何以會保留系爭申 明書修改前之版本,又何以會由上訴人邀集系爭申明書上 之申明人至法院辦理認證手續,是以上訴人於二審中否認 渠指示寅○○代書書寫系爭申明書,實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為系爭申明書認證之原審法院公證人 庚○○到庭證述:「我們於程序上先核對身分沒有錯誤, 就會問當事人對於文書內容是否清楚,他們都表示知道之 後,才會讓他們簽名,他們表示知道,認為文書是由他們 製作之後才會簽名。」,「我們只有問他們是否知道內容 ,不會每件都唸,我會問他們是否了解內容,除非有表示 不識字的當事人,我們才會詳細的說明內容,..」(本院 卷第1宗第71頁背面),且申明人均為有相當知識水準之 人,不可能不知申明書之內容即簽名云云,然查證人黃正 宏到庭證稱:渠為會計,因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怕被上訴人賣掉,所以渠建議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浩城等 語(本院卷第1宗第83頁),證人白常武於原審亦證稱因 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因怕被上訴人隨便 處分,故要辦理公證(證認之誤),要設定抵押給師父徐 浩城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82頁背面),核與系爭申明書 第一段所載設定抵押權予徐浩城一情相符,且與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申明書係為了怕渠將土地出售,故希望以此申明 書將渠牽制住一情相符(本院卷第2宗91頁背面),而設 定抵押權在法律上確係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民間常使用 之保障方式,再審諸多位申明書上之申明人均到庭證稱其 等出錢之目的係要讓大家有一修行處所,故一起買地捐給 師父徐浩城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常安、白常武、 壬○○、乙○○、丁○○○、己○○、翁色志誤認系爭申 明書僅係免被上訴人任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具之書面,故 同意在申明書上用印,並進而至法院認證,應可採信。至 證人庚○○公證人詢問申明人是否知申明書內容時,各申 明人答以知悉,亦屬當然,蓋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常安、 白常武、壬○○、乙○○、丁○○○、己○○、翁色志等 人與上訴人均為同修,當時信任上訴人所言為保障彼此之 權益有認證之必要,故而前往認證,以其等人對修行之認 真與同修之情誼,當無細閱申明書之必要,是以其被上訴 人及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丁○○○、 己○○、翁色志等均認系爭申明書僅係免被上訴人任意出
售系爭土地而出具之書面,非可據此即認渠等當時認證之 真意有包括系爭申明書之第二段「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 義」。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壬○○、乙○○ 、丁○○○、己○○、翁色志等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同門師 兄妹,其等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林常安、白常武、 壬○○、乙○○、丁○○○、己○○、翁色志等均係系爭 申明書上所載出資捐贈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依其等所證系 爭土地即係捐贈師父徐浩城,並無要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 義之意,一般而言係對上開證人等自己不利之證言(苟依 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則上開證人等均可請求系爭土地回 復為渠等之名義),苟非當時諸信徒確有捐贈師父徐浩城 之意,證人林常安等人當不可能為如此之證言,是以上開 林常安等人之證言應足採信。
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癸○○、辛○○雖到庭附和上訴 人本件之請求,證稱渠等當時簽立系爭申明書時確係有待 農地開放買賣後,依個人出資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申明人 名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宗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 然查該癸○○、辛○○二位證人係另案依系爭申明書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原審法院案號為 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法原告敗訴後、上訴本院後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 389號,判法原告敗訴後、上訴本院為99年度重上字第3號 案件審理中),其等為自身之利害關係,證言自難期其真 實。且系爭申明書之第一段載明,被上訴人應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徐浩城,然待被上訴人果真依系爭申明書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徐浩城後,上訴人及本件證人竟又對被上訴 人及徐浩城以設定抵押權為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經證 人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76頁),並有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65至67頁),是倘 上訴人與證人癸○○、辛○○認系爭申明書符合當時申明 人之真意,渠等可依系爭申明書主張權利,則何以被上訴 人及徐浩城依系爭申明書所載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及癸 ○○、辛○○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豈非自相矛盾,是 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申明書書面所載即係當時申明人之真意 云云,實值存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其他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欲投資蓋休 閒渡假的地方云云,並有證人癸○○、辛○○、甲○○附 和其說,然投資重在獲利,當會斤斤計較投資的比例與經 營之盈虧,苟確為投資,則同時所買之另四筆建地並無自
耕能力之限制,何以未登記全體出資人共有,而直接登記 為師父徐浩城所有?而30-4、30-15及30-13號建地上之11 23、1124、1125建號建物先分別登記為信徒黃正廷及林常 富、辛○○及蔡士淳、翁色志及癸○○所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除癸○○以外,於今亦已全部移轉登記為師父 徐浩城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簿謄本可稽, 苟係大家欲投資渡假村,建物自應登記為出資人全體共有 ;而上訴人及證人癸○○既均稱癸○○實際出資為一千萬 元,苟係投資,且將來要依系爭申明書所載依出資比例回 復為出資人名義,則何以系爭申明書上記載癸○○出資為 五百萬元,癸○○竟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取得任何投資 憑證以資保障,且癸○○既出資一千萬元,核屬大股,自 出資迄今已十二年,何以癸○○證稱其未曾分紅過(本院 卷第1宗第77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出錢當時並未 說明多久要算一次錢(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凡此均與 投資之情形不符,而證人癸○○、辛○○、甲○○亦均於 88年5月24日與其他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 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 棄所有捐出的款項」,有「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宗 第115、116頁)詳後述,並於90年7月29日以上訴人為代 表完成土地及建物之捐贈儀式詳後述,是以證人癸○○、 辛○○、甲○○附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係投 資云云,洵屬無據,非可採信。
(四)再查①證人林常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 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 的宗教團體,常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 當時上訴人是臺中地區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 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 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上 訴人負責完成。」、「(問)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 因只有丙○○(指被上訴人)身分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 記在丙○○名下。」、「(問)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答)當 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用。因認要共同使 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 12 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 靈修上師徐浩城。」、「(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 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 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 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沒有事先告
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1卷第80頁至80頁背面)。②證人白常武則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 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因為當時都在修行, 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作為修行地方。」、 「(問)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理登記?(答) 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徐浩城,並供作全體弟子使 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系爭土地是農 地,不能辦理過戶給徐浩城,因丙○○是自耕農,所以才 借丙○○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為又怕土地被丙 ○○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之誤),要設定 抵押給徐浩城師父,當時上訴人叫大家放心不會分割。」 、「(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 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 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有談 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 問)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原意 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徐浩城師父,供作大家 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 給我。」等詞。③證人翁色志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提示被上訴人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 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 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問)當時為何會由 你擔任買受人,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答)當時上訴人要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 修中心的一員。(問)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 價款?(答)是的。(問)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 (答)是靈修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 (問)靈修中心為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 常常辦活動,沒有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 開土地。(問)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 地4 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 以當時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問 )提示上訴人所提出的法院認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 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問)為 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 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們為了要捐 獻給師父徐浩城,所以才要做認證手續。(問)何人提議 ?(答)是由上訴人提議。」、「(問)為何將其中4筆 建地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答)我們捐獻給師父的,所以
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指系爭土地), 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徐浩城名下。「( 問)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 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比例,無條 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答)申明書內容 我不清楚。(問)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地移轉登記在徐浩 城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上訴人指示,因為 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94頁背面至 195頁背面)。互核渠等所證述之上開與其他申明人壬○ ○、乙○○、丁○○○、己○○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且 核與後述之事證,亦大致吻合,自堪信為真實。(五)再查系爭申明書87年12月29日認證後,兩造及華興靈修中 心眾弟子(含另案與上訴人以同樣理由起訴之癸○○、辛 ○○),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月24日」 眾弟子簽署聲明書用以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 ,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 ,有「聲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並 經證人即書寫上開聲明書內容以供眾弟子簽名之黃俊福到 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子○○將內容寫在一張草稿後,要 渠抄寫後,交給上訴人子○○,由司儀宣布內容後,再拿 給大家一起簽名,意思就是損錢買地送給師父等語(本院 卷第2宗第93頁及背面),上訴人亦當庭承認「聲明書」 上之簽名確為其自行簽立,並表示對證人黃俊福所證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背面、第94頁),堪信證人黃 俊福所證為真實。而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分別為「為 了建造一個良好靈性上的休閒環境與場地,使我們的靈性 再由師父提昇的機會,我們自願捐助給華興靈性渡假村委 員會規劃使用。我們遵守委員會所訂定之使用規則,如有 違背規則或不願再參加各項有關靈性活動,抑或離開華興 ,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 謹此聲明聲明人:(其下有林淑貞等208人之簽名)」, 另一份「聲明書」之內容為「在靈修的過程中,讓我們體 悟到靈修對人類的重要,更體悟靈性上師對靈修者的意涵 ;靈性上師提昇弟子除了同修法會與靈性提昇法會之外, 又賜予戶外靈性休閒之旅活動。幾次的戶外靈性活動,常 受制於外人凡俗的侵擾,無法體悟清靜自然之休閒磁場, 有鑑於此,我們在靈性上師的允許下,台中道場全體執行 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 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活動之用,感謝師父。台中道場全體 執行長簽名如下:子○○(上訴人)、吳興謨、蔡國志、
蔡俊斌、白常武、林常富、白林早、丁○○○、翁色志、 林錫沂、壬○○、曾清明、王宗圍、乙○○、呂清全、楊 家鐘、黃正宏、辛○○(另案上訴人)、廖繼民、廖昌裕 、甲○○、癸○○(另案原告)、洪文隆、黃大源、丙○ ○、林常安、沈鴻全、廖大森、黃正廷、己○○、張進雄 、王為本、蔡秀環、張錦雲、劉平義、林淑華、黃聰勉、 黃俊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而上開聲明書 係由黃俊福以毛筆書寫,書寫如上之意思後由簽署其上之 人認可後,始予以簽名,並以捲軸之方式製作為之(該捲 軸原件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核對),顯見當時非常慎重 其事,其上文字之意義亦應係符合簽名人之真意。而其上 既已明載「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 的款項」及「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 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 活動之用」,當知系爭土地確係因靈修中心亟須有自己供 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贈 購買土地」,並由上訴人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師 父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 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