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主張:
苗栗縣政府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36之36、35之10地 號,即重測後苗栗縣卓蘭鎮○○○段872、875地號土地(下 稱36之36地號土地、35之10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丁○ ○○、視同上訴人甲○○共有苗栗縣卓蘭鎮○○段35之13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卓蘭鎮○○○段 874地號,下稱35 之13地號土地)相鄰,惟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土地界址糾紛, 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 8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0110322號調處 在案,調處結果如該函後附之紀錄圖說所示,致使兩造上開 土地彼此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應參照日據時代大正14年更 正地籍圖黑色線而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始為正確。苗栗縣 政府所有土地如依調處結果,將造成土地面積減少,土地有 遭錯定經界線之危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65年度訴字第 851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8號、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 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 1號等判決,就本 件之經界線並未作論斷,且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訴訟標的 不同,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本件徵結乃在於36之3、36之8地 號2筆土地南側之現場水泥界樁,是否位於該2筆土地界址線 ,即該水泥界樁位置是否有誤?乙○○、丁○○○所稱現場 水泥界樁(即附圖所示水泥樁),並未坐落在新竹地院65年 度訴字第 851號確定判決附圖中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址 線上,而歷次鑑定結果亦認現場水泥界樁不在36之3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上。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 851號判決附圖 並無錯誤,然該 BDA點之現場水泥界樁,並非地政等權責機 關所釘,亦不知何人設置,全無公信力。本件土地界址應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 5 之1為正確。
聲明:確認苗栗縣政府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36之36 、35之10地號土地,與丁○○○、甲○○共有苗栗縣卓蘭鎮 ○○段35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以如更正聲明 3狀附圖所 示之紅色線為界址。
三、上訴人丁○○○則抗辯稱:
丁○○○前對乙○○訴請返還土地,經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 第 851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認定36之3、36之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後,判決乙○○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丁○○○。 丁○○○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時,執行法院曾指 示地政機關人員於36之3、36之8地號土地之南、北界址點各 立一界樁。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 作為擴寬道路用地時,誤將道路擴寬工程施工於「原苗52線 道路」南側乙○○所有土地,乙○○為此提起行政爭訟,經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苗栗縣政府依據之 補辦徵收圖未依最高法院判決上開確定之界址施測。嗣苗栗 縣政府指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以日據 時代地籍原圖破爛不堪為由,申請辦理本件系爭地段土地之 地籍重測,而繪製民國83年3月、5月逕為分割測量圖,惟逕 為分割測量圖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完全不符。苗栗縣政府嗣 再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補辦徵收乙○○之土地,惟所徵收土地 僅是乙○○所有土地被擴寬道路工程總占用面積之其中一部 分,乙○○為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行政處分後,苗栗縣政府改向內政部申請辦理系爭地段土地 之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內政部73年10月 12日台內政字第274216號函示意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非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 段所列情形外,嚴格禁止以舊地籍圖移寫套繪,作為測量原 圖。丁○○○、乙○○於施測前曾指出36之3、36之8地號土 地與「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間之界址,應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執行時所立之界樁為相鄰 3筆土地之界址點。 然而,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施測時,竟以大湖地政繪製錯誤之 逕為分割測量圖為施測基準,未依照丁○○○、乙○○於現 場之指界予以施測。國土測繪中心係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本 件鑑定乃依照辦理重測時所測繪之重測圖為基準,是國土測
繪中心之重測圖及鑑定圖,均非可採。而依照國立中興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受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40號偽造文書案 件之囑託所為之「圖籍鑑定報告」,指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就36之3、36之8地號土地間確定之界址,與日據時代大正14 年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址線相符。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 7號國家賠償事件囑託將大正14年更正 地籍圖上,36之1、36之8地號土地於「原苗52線道路」系爭 路段之界址點進行現地放樣,測量出擴寬後之苗52線道路占 用36之8地號土地748.96平方公尺,占用36之1地號土地4027 .56 平方公尺。上開報告內容均可證明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 「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作為擴寬道路用地,實際上卻誤 將道路擴寬工程施作於「原苗52線道路」南側乙○○所有之 土地,原先徵收之北側土地,至今仍保持原本使用狀態。又 台灣各地之最原始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辦理地籍清 查完成,各地地政事務所均有保存最原始地籍圖。系爭土地 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前,必有「更正前」之日據時代地 籍原圖存在。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地籍原圖並無破爛不堪之 情事,僅遭地政機關人員以紅色筆將黑色界線打「X」,並 先後繪製不同紅色界線,苗栗縣政府本即無辦理地籍重測之 必要,惟苗栗縣政府指示大湖地政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破爛 不堪為由,辦理本件地籍重測,並函復法院表示該所無大正 14年更正地籍圖之前的地籍圖,目的係為隱瞞日據時代清查 地籍完成之最原始地籍圖,故意混淆本件地籍圖上之地籍線 。換言之,苗栗縣政府為掩飾其等錯誤施工之行為,先後藉 由指示大湖地政辦理逕行分割測量圖,及向內政部申請辦理 地籍圖重測之方式,將其所徵收「原苗52線道路」北側土地 之位置,指稱位在乙○○所有之果園內,利用辦理地籍圖重 測,將所有土地之界址往南及往西推移,擬藉此推卸其未先 徵收乙○○所有土地,逕行將「原苗52線道路」擴寬工程施 作在乙○○所有土地之錯誤,脫免或減少未依徵收土地位置 施工之法律責任。觀諸大湖地政發給丁○○○之64年 4月15 日地籍圖謄本、新竹地院65年訴字第 81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 圖、大湖地政以97年 6月27日大地二字第0970003927號函檢 送之重測前地籍圖,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和 同段35之1與36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隔著「原苗52線 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成一直線。而依大湖地政之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苗栗縣政府將「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 國有土地之位置,指界在乙○○所有果園之內,並未使36之 3、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和35之1、36之6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線,隔著「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而成一直
線,且苗栗縣政府之指界無任何天然界址或其他可靠資料所 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作為憑據,與現場實地之自然界線 不符,此即苗栗縣政府所主張之界址,與上開相關舊地籍圖 、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之黑色界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之界址線(36之3、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均不相符 之原因,故苗栗縣政府所主張之界址,確無可採。而丁○○ ○、乙○○於現場指界時所指之「水泥樁」,係丁○○○所 有36之3地號土地、乙○○所有36之8地號土地與南側保安林 土地等 3筆土地之交界界址,而該水泥樁往北83.312公尺處 為丁○○○所有36之3地號土地、乙○○所有36之8地號土地 與「原苗52線道路」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南側境界線之交界界 址。國土測繪中心雖就上開水泥樁位置及該水泥樁往北83.3 12公尺處繪製地籍圖形,惟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本院之鑑定圖 ,均是依照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時繪製之重測圖(即大湖 地政承辦人員於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繪製之紅色界線)為 基準,並未以丁○○○、乙○○現場指界之位置或大正14年 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為基準予以測繪,此即國土測繪中心將丁 ○○○所有36之3地號土地繪製成2筆土地之原因,故國土測 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書,亦無可採。若依照乙○○、丁○○ ○指界之位置,36之3地號土地及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與35之1地號土地及36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隔著「原 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成一直線,且界址線位置與現 場實地界址、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75年像片基本圖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均相同,是丁○○○所為之指界 ,確屬正確。因此,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最高法 院確定判決之情形,法院及地政機關應受該等確定判決所認 定界址之拘束。末查,苗栗縣政府辦理「原苗52線道路」道 路擴寬工程,取得「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北側土 地之所有權,此部分土地與乙○○、丁○○○所有之土地並 不相鄰,其間相隔「原苗52線道路」未登錄國有土地即暫編 9207、9208地號土地,是苗栗縣政府提起確認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於法不合。又依據新竹地院65年度訴第 851號 判決之附圖,其上35-1地號土地與3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及36-36 地號土地與3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隔著未 登錄之「原苗52線道路」相連接成「一直線」;嗣苗栗縣政 府辦理「原苗52線道路」擴寬工程之第一次、第二次逕為分 割圖,乃至丁○○○與甲○○就35-1、35-12 地號土地於88 年間辦理分割,上開「一直線」仍維持不變;但補充鑑定圖 說五之一,其35-14 地號土地與3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與35-9地號土地與3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35-10、35-1
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相連接成「一直線」,苗栗縣政 府主張之界址位置不可採云云。原審判決所認35之13地號土 地與36之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分割後之35之1 地號土地 與36 之6地起間之界址,無法相連成一直線,足見原審判決 有誤;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現場之水泥樁不在丁○○○所有36 之3地號土地與乙○○所有之36之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等 同推翻丁○○○與乙○○間返還土地訴訟判決確定之界址。 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而地籍圖重測 調查表中處理意見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指界,土地所有權 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經 34-12、35之1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後,重新指界」,亦即35-5與 35-14 土地間之界址為 A-B-C-C'實線所示,此係土地所有權人實 地指界之界址線,原審判決未認定系爭土地實地之界址,而 僅以地籍圖上之界址線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違誤。且 苗栗縣政府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與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項應以鄰地界址為第一順序施測之規定不符云云。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為準, 並以該地籍圖上M456之控制點測量及套繪。五、兩造爭執事項:
⑴丁○○○所指36之3、36之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 BDA(即現 場水泥界樁)是否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 ?
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何者為正確?
六、本院之判斷:
⑴苗栗縣政府主張因土地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經苗栗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苗栗縣政府不同意調處結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苗栗 縣政府所有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36之36、35之10地號土 地與丁○○○、甲○○共有苗栗縣卓蘭鎮○○段35之13地號 土地間之界線。」(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苗栗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未提起上訴,已確定;本件僅就丁○○○提起 上訴部分審理。至於上訴聲明二、「或」以下雖僅聲明35-1 3地號與36-36地號間之界址,但聲明一、及二、已敘及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應認丁○○○係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界址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 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苗栗縣政府主張36之36、35之10地號等土地為其所有,35之 13地號土地為丁○○○、甲○○共有,上開土地因重測發生 土地界址糾紛,經苗栗縣政府以95年8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5 0110322 號調處,調處結果如該函後附之紀錄圖說所示,造 成上開土地彼此相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苗栗縣政府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為 準,並以該地籍圖上M456之控制點測量及套繪。而原審法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M456控制點測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 黑色線,再將乙○○、丁○○○指界之現場 BDA點,測繪至 該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地籍圖,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 ,乙○○、丁○○○指界之 BDA點根本不在大正14年更正黑 色線地籍圖之界址線上,且差距甚遠。另乙○○前以地政人 員傅學球涉嫌偽造文書罪,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 署於95年 1月20日以苗簡堂月95偵第240字01096號函,囑託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蔡榮得鑑定,並限定鑑定 基礎為告發人即檢察官認為可採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 線(註明勿將紅色訂正線列為參考資料),鑑定項目有:「 ⑴卓蘭段36之3、36之8地號之界址究竟何在?是否為告發人 所指界之處?新竹地院(誤載為最高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 1 號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是否正確?」(見苗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 240號卷第12頁),鑑定人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 黑色線(苗栗地檢署指定鑑定基礎為黑色線)套於93年航照 圖及65年新竹地院判決附圖,如該次鑑定報告鑑定成果圖 8 所示,其中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 附圖地籍線大致相符,而航照圖中 BDA點不在上開地籍圖與 判決附圖所示36之3、36之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故乙○○ 、丁○○○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 BDA點),根本不在65年 新竹地院判決附圖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址線上,可堪認 定。又國立中興大學副教授即證人蔡榮得於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與65年新竹地院 判決書附圖相符,但與75年航照圖影像現地不符,現地埋設 的界樁是在鑑定成果圖 4中的BDA這個點,BDA這個點跟75年 航照圖所顯示的兩塊土地36之8、36之3的邊界線相符,大正 14年更正地籍圖與65年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圖所顯示36之8、3 6之3界址點雖然相符,但與航照圖上BDA不符,是在BDA左下 角藍綠線交界處,告發人所指的36之3、36之8界址點(即BD
A )界樁位置,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不符等語(見苗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40號卷第41頁)。又證人蔡榮得於原審 時證稱:「(BDA有無在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的36之3、36之 8的界址線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3頁)。故 乙○○、丁○○○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 BDA點),不在大 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亦未在65年新竹地院 判決附圖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址線上,是該 BDA點無從 據為本件界址線認定之參考。又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線,與對面35之 1、36之6地號土地界線隔未登錄保留地呈一直線,嗣35之 1 、36之6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分割,由36之6地號土地分割 出36之36、36之34、36之37等地號土地;由35之1 地號分割 出35之10、35之9 、35之12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界線 與原35之1、36之6地號土地界線同(見原審卷第4宗第138、 143頁),故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 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線,應與36之36、36之34、36之37等 地號及35之10、35之9 、35之12等地號土地之界線呈一直線 ,方屬正確,而乙○○、丁○○○所稱現場水泥界樁(即BD A 點),未在36之36、36之34、36之37等地號及35之10、35 之9、35之12等地號土地界線延伸之一直線上(如附圖5之 1 ),亦可認現場水泥界樁(即 BDA點),並未坐落在新竹地 院65年度訴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附圖中36之3與36之8地號土 地之界線上。
⑷兩造於原審本均同意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及該地 籍圖上M456控制點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惟丁○○○ 另主張應以現場水泥界樁即BDA點為36之3與36之8 地號土地 南端界址點,以此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圖形為系爭土地 界址。經查:
①兩造各自指界不同,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鑑 測,依兩造各指界位置分別製作鑑定圖及計算各方面積, 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湖地政保管之大正14年 更正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歷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分之 1 鑑定圖,因被告乙○○、丁○○○表示該鑑定圖未按渠 等指界製作鑑定圖,原審再送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 並請該中心說明依乙○○、丁○○○指界(即將大正14年
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中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址線南北兩 端,南端訂在現場水泥界樁、北端訂在現場鋼釘)套繪成 果,與M456控制點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如卷附98年 6月 24日補充鑑定圖說5之1至5之4所示(如附圖),其成果為 :⑴大湖地政所提供地籍圖,經套繪至M456控制點會致之 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後,二者相符;苗栗縣政府指 界亦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地籍線相符等語(見 原審卷第4宗第121頁,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 ⑵另於補充鑑定圖說5之3說明4 敘明:依乙○○、丁○○ ○指界所套繪成果,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 位置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23頁,如附圖補充鑑定 圖說5之3)。而系爭土地面積,依苗栗縣政府指界(即以 M456控制點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測繪與土地 登記面積比較,苗栗縣政府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增加76.8 6平方公尺、36之35地號土地增加17.61平方公尺、36之34 地號土地減少 91.92平方公尺、35之10地號土地增加3.71 平方公尺,乙○○所有36之8地號土地增加11.21平方公尺 ,丁○○○所有36之3 地號土地增加4.94平方公尺,國有 財產局管理未登錄暫編9208地號土地較地籍圖面積增加8. 19平方公尺(141.19減133 )、9207地號土地較地籍圖面 積減少2.11平方公尺(948.89減951 ),有國土測繪中心 製作之面積差異表在卷可佐(如後附面積差異表5之4)。 準此,苗栗縣政府指界系爭土地經界位置,對兩造所有或 管理土地之面積,未造成重大影響,且與兩造同意以之為 經界基準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相符,是苗栗縣政 府指界即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應較為可採。 ②丁○○○指界,係以現場水泥界樁、鋼釘為36之3、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套疊於上 開水泥界樁、鋼釘界址點。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丁○○○上開指界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不 符。再者,丁○○○指界依據之現場水泥界樁,並未在以 M456控制點套繪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之界址線上, 且該水泥界樁亦未在新竹地院65年度訴字第 851號民事判 決附圖中36之3與36之8地號土地界線上,均如前述。是縱 丁○○○多年來均以該水泥界樁為界,然丁○○○指界之 基礎既有錯誤,即難以該水泥界樁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 址之基礎。
⑸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 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 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以釋字第 374號解釋在案。從而,就相鄰土地所有 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 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而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不動 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拘束。又確認界址之訴以相鄰之土 地為前提,若經法院認定 2筆土地未相鄰,無從確認界址, 即欠缺確認界址之訴之利益,不受調處結果之拘束,合先敘 明。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縱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但依上開說 明,仍可於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前提起異議、起訴確 認界址。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 2雖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逕行施測。並 非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即應以鄰地界址、現 使用人之指界為準。上訴人丁○○○上訴主張本件應以土地 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界址線為界址云云,非有理由。 ⑹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附圖補 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苗栗縣 政府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丁○○○、甲○○共有之35之1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 示15-17點連接實線。苗栗縣政府所有35之10地號土地與丁 ○○○、甲○○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 附圖(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七、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所有36之36地號土地與丁○○○、甲
○○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鑑定圖 說5之1)所示15-17點連接實線;35之10地號土地與丁○○ ○、甲○○共有之35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補充 鑑定圖說5之1)所示15-14-13點連接實線。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