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97萬1692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上訴人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365萬723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97萬1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為「華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1日變更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 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92年6月11日至103年1 月24止。被上訴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極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未經伊同意,竟擅自製造及 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EQ200「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 下稱訟爭產品)。
㈡上訴人申請專利時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顯有誤繕之情形, 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得申請 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上訴人業於95年3月1日提出申請更 正專利說明書,更正理由略為:「本案申請時所繪圖式第一 圖之分解圖,可看出磁簧開關21位於殼體10外部,由第五圖 之俯視圖亦可看出磁簧開關21位於殼體10外部,本案申請時 之說明書有部分誤繕,今於說明書中將誤繕處更正,本案之
更正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有關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1條第3項向智慧財產局 為更正之申請,依智慧財產局 95年9月27日之公函所示,經 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更正之事項,易言之,智慧 財產局內部審定業已准許上訴人所為更正之申請,惟因本案 系爭專利尚有舉發案件,是以智慧財產局應俟專利舉發審定 時,方一併在專利舉發之審定書文為正式准予更正之表示, 原審所謂「尚未實質為准駁之裁定」,只是因為智慧財產局 因有舉發裁定而未對外正式表示而已,不然智慧財產局前揭 95年 9月27日之公函所稱:「經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 所稱可更正之事項」,又該如何解釋?顯然上訴人之更正, 智慧財產局並非不准,只是智慧財產局未正式公告而已。 ㈣再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4項之規定:說明書、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認為 鑑定物品與上訴人之專利不同之最終理由僅在於:待鑑定物 d分析項與專利D分析項之不同。因而上訴人前揭更正之申請 如經核准公告,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分析待鑑定物 d分析項 與專利 D分析項磁簧開關之設置即無不同,亦即待鑑定物就 會落入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㈤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浥極幫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且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銷燬其等所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物 品、原料或器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訟爭產品乃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1日 核發予訴外人張再富之新型第 M251037號「具有自動控制裝 置之抽水馬達」專利權所實施,上訴人雖曾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就該 M251037號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認定不同於系爭專利,並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則被上 訴人製造之訟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㈡查本案專利鑑定報告仍有爭議,並非上訴人一經更正一項專 利內容之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即完全符合其專利內容。 其中該專利鑑定報告第 6項,證物上包括有一磁鐵,係固設 於塊體內部,按證物之磁鐵,系設於塊體之上部,就空間移 動及感應之問題,有顯著之差異,涉及精準作動,避免錯誤 作動之重要因素,技術運用,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仍有 顯著之差異,此點原鑑定報告,所未詳查之處。復以專利鑑
定報告第 7項所言,證物包括有一底座,係設置於塊體內部 之磁鐵,底部,按證物上並無底座,僅有一上蓋,係設於塊 體內部磁鐵之上部,按以,證物塊體底部仍設有延伸限位之 柱體,因此更換磁鐵上,由上方所設之蓋體更動之,才具有 便利性,並不同於上訴人之專利設計。又以,上訴人之專利 ,主要重點,並不在於磁簧管及磁鐵之作動,以感測水流為 目的,因此,鑑定報告以感應水流為目的之實質認定,而視 為實質相同之判斷,有違智慧財產局給予上訴人專利權之主 要保護重點,按以鑑定報告亦明言,係以公告號347020之先 前專利,已於泵浦結構上設置磁簧開關與包覆磁鐵之塊體, 藉由該塊體受水流推動之移動狀態,使磁簧管受磁鐵磁力影 響,而產生啟閉馬達之結果,上訴人認係該專利主要之缺點 ,乃在於組裝不便及維修不便等缺點而欲加以改善,此點可 視為,上訴人之專利之主要目的非在於磁簧開關與磁鐵之連 動來控制馬達之啟閉作用,而是在於磁簧開關等組件之組成 狀態與位置之改變,才是其專利訴求之要點,因此除鑑定報 告第4項外,第 6項與第7項,證物就組成狀態,及便利性, 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專利不同,因此亦應視為實質不同。 ㈢上訴人之專利係於一審訴訟之經過兩次更改,第一次係於94 年更改,經智慧財產局否決之後,再經訴願維持不准更改之 決定,復於95年再行更改,至今智慧財產局並未確認同意, 以此而言並非顯著的可更正事項,否則不會連智慧財產局都 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改申請。
㈣上訴人係於本案一審起訴之後才提出專利範圍之更正,按其 專利圖示內容,亦按專利法立法之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縱 然上訴人就該專利範圍更正後得回復其專利,但其以先前公 告之專利範圍,連專利鑑定機關,就詳審其專利申請目的及 技術手段之運用,都判別為實質不同,專利機關鑑定機關, 就其磁簧管與磁鐵運用以控制水流之方法,已為習用之技術 ,更因此,以社會上大眾之認知,更難判別以被上訴人之產 品,有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權之認知,且若以此等情形,專 利權人蓄意為文字上之疏漏,並以圖示上之混淆,而致業界 混淆,復以提出侵權訴訟後再行更改,藉此求償獲利,實為 不當競爭手段。復以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79條,專利權人 應在專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 人或特許實施人為之,其未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為之專利物品者不在此 限。按此法立法之精神而言,專利權人負有正確揭露其專利 權及專利權範圍之義務,以供善意第三人避免侵權,否則不 得請求賠償,而就專業鑑定機關之認定與解讀,都無法判定
上訴人之先前專利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侵權之認定,更甭論善 意之被上訴人,因此,縱令其更改之後,亦不應對被上訴人 求償。
㈤被上訴人之產品,係以張再富先生申請之專利證書 M251037 為之,該專利亦經上訴人之專利舉發不成立確認,顯見智慧 財產局對於上訴人之專利,與該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之認定 ,明確有不同,被上訴人之專利更具有進步性之價值,已為 定論。
㈥再退萬步言之,即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然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 司之各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額」 為計算之基礎。然則該等銷售額之記載,係包括被上訴人公 司各該年度中之固定資產處分額、有形產品銷售額與無形勞 務銷售額等各項銷售總和在內。而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有形 產品銷售涵蓋十餘種。是依該等被上訴人公司之各年度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額」之記載,尚無法 確知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是否有銷售系爭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之 產品,及系爭產品銷售額為何。是以上訴人此為損害賠償計 算之基礎,自非有據。查上訴人應係依專利法第 85條第1項 第 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之規定,以計算其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 人自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各年度系爭該產品之銷售量、實 際所得利益等情舉證證明之,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㈦再查,依據被上訴人於93年起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與傳票, 暨該期間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所需之成本、必要費 用統計,銷售總額合計共1934萬1559元。所需之成本,必要 費用合計共1937萬2767元。查系爭產品不可能無成本、必要 費用之支出,而產品製造所需零件,依常理本無可能會於進 項單據中載明所為製造產品之型號,且該等零件亦確係為製 造系爭產品所必需。是該等成本、必要費用為製造系爭產品 所需,誠屬無誤。上訴人若對該等成本、必要費用有疑義, 自應就該等單據有何非屬成本所需之處具體指陳,而非空泛 主張被上訴人該等成本、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可採。再者,系 爭產品乃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寄生產品,此乃被上訴人雖有些 微虧損,卻能維持營運之故。惟被上訴人自 97年4月起業已 停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擴張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7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上訴人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銷 燬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原料或 器具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並補稱:
㈠智慧財產局已於(96)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620517410號審 定書准許上訴人所為更正之申請,即:說明書「殼體內部設 一磁簧開關」更正為「殼體外部設一磁簧開關」,申請專利 範圍「容室內部的側壁設有一磁簧開關」,更正為「殼體外 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64 條第 4項之規定: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 生效。又智慧財產局就上訴人之專利,認為申請前已在上訴 人之日曆頁公開而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惟經濟部業於 97年3月26日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對訴願 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上訴,亦已遭駁回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更正專利後之專利 合法有效存在。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①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損 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訂。 ⑵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資料,其自93年1月至97年8月份 之產品銷售總額為6857萬3076元,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沒有提 出成本數據或必須費用之舉證,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本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以6857萬30 76元為所得利益之計算。縱然依據財政部所公布之96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其他未分類金屬 製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 8,依此淨利率 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到之利益為 548萬5846元 (68,573,076×8%= 5,485,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被上訴人至今仍然繼續擅自製造使用並販賣侵害上訴 人專利之產品,上訴人亦提出再購得之產品為證(本院卷第 1宗第213頁泉興電機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因而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顯有故意之意圖甚明,是以上訴 人請求審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上 訴人民國93年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今仍在持續等情,酌定損害 額之2倍即5,4 85,846元×2= 10,971,692元。縱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銷貨收入 93年度為新台幣(以上同)530萬1859元 、94年度為1770萬6752元、95年度為2680萬8779元、96年度 為1390萬1847元、97年度為897萬9670元、98年度1-6月為27 9萬7970元,合計為 7549萬6877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僅是代號並無產品名稱,觀諸被上訴人係以製售泵浦為主, 則本案請求之1097萬1692元佔上開銷貨收入之14.53%,尚屬 客觀上被上訴人銷售可得利之數據。至於被上訴人99年3月1 日提出書狀中之帳目資料,因該等資料只顯示被上訴人所有 零件名稱、數量及其價額,並無法從其數據內容得知那些係 為EQ200製造所需之零件,因此無法計算出EQ200之成本,而 且被上訴人從本案訴訟至今仍續在製造販賣本案系爭之產品 ,卻又辯說其生產本案系爭之產品為虧本生意云云,亦屬荒 謬不實,是以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提出之成本資料,實無法 為憑。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被上訴人至今 仍然繼續製造使用並販賣侵害上訴人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 侵害行為顯有故意之意圖甚明,上訴人請求審酌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民國93年侵害系爭 專利權至今仍在持續等情,可酌定損害額之 2倍以上損害額 為懲罰。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提出上訴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或販賣侵害上訴人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嗣後擴張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7萬1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上訴人 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請求金額由150萬元擴張為109 7萬 169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系爭新型第2048 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權,專利期
間自92年6月11日至103年1月24日;又訟爭型號EQ200之「微 電腦恆壓泵浦」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訟爭產品照片2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訟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訟爭產品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賠償額若干?茲 析述如下:
㈠訟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⑴按第 25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第35條第2項、第42 條、第 45條第2項、第50條、第57條、第59條至第62條、第 64條至第66條、第67條第3項、第4項、第68條至第71條、第 73條至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79條至第 86條、第88條至第92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係專利法第10 8 條所明文。次按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 生效。係專利法第64條第4項明文規定。
⑵原審徵詢兩造之意見,選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 鑑定機關,將上訴人於原審 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所生產之訟爭產品即微電腦恆壓泵 浦產品,送交該機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 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專利與訟爭產 品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同之結 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二者仍構 成實質不相同;故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 ,因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兩造對於上述鑑定 結果均未表示異議。惟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係因系 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將磁簧開關設置於容器內之側壁上, 與訟爭產品之磁簧開關位於容器外之側壁上者有所不同,因 而認為訟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然系爭專利之磁簧 開關設置位置,實亦係在容器外之側壁上,惟上訴人於申請 系爭專利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將申 請專利範圍中誤繕為「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 」,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專 利之申請,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容室內部」之敘述 更正為「容室外部」,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核准上訴人 之更正聲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4項規定,該更 正之說明書應溯及於申請日生效,從而訟爭產品應已落入系 爭專利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年9月27日 (95)智專三(三)05018字函影本1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則
以本案專利鑑定報告仍有爭議,並非上訴人一經更正一項專 利內容之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即完全符合其專利內容等 語置辯。經查:
①依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號訴願 決定書內容「事實」欄可知:「緣訴願人(按:本件上訴人 )前於 91年1月25日以『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 』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20485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按:本 件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 第 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訴願人 旋於95年3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 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 內容審查舉發案,於96年9月10日以(96)智專三(三)050 18字第 09620517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部。案經本部審議,依訴願法第 28條第2項規 定,以 97年2月5日經訴字第09706053690號函通知參加人參 加訴願程序,並據其提出參加訴願意見書在案。」有經濟部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號訴願決定書影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80至88頁)。 ②又前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七項闡明:「綜上所述,原處分 機關以前述之舉發證據,推論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不 具新穎性,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嫌有 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後 6 個月內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認定本件上訴人 訴願有理由。被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遭 駁回後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亦已遭駁回確定在案, 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 1宗第278至280頁),從而上訴人更正專利後之專利合法 有效存在。
③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旋即於 99年4月19日為本件專 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本院卷第 3宗第32至40頁), 而且該審定書第 9頁亦明載:「應為誤記之訂正,未超出申 請時原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自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准許上訴人因誤記而為之專利更正,是以上訴人之 專利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之產品落入上訴人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中(參本院卷第 3宗第4至8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65、70頁及第76頁之分析及更正專 利後之比對分析表),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被上訴人辯稱 並非上訴人一經更正一項專利內容之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 品即完全符合其專利內容云云,即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訟爭產品侵害上訴人 所有之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 」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或販賣侵害上訴人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自屬有據 。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①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損 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訂。 ⑵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資料,其自93年1月至97年8月份 之產品銷售總額為6857萬3076元(本院卷第 212頁附表),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成本數據或必須費用之舉證,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本得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即以6857萬3076元為所得利益之計算。惟查系爭產品不可能 無成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產品製造所需零件,依常理本 無可能會於進項單據中載明所為製造產品之型號,且該等零 件亦確係為製造系爭產品所必需。是該等成本、必要費用為 製造系爭產品所需,應屬無誤。雖被上訴人抗辯伊93年起銷 售系爭產品銷售總額合計共1934萬1559元。所需之成本,必 要費用合計共1937萬2767元,尚屬虧損云云。然未據其舉出 證據證明,核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本院認為應以財政部 所公布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 「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 之 8,依此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到之利 益為548萬5846元(68,573,076×8%= 5,485,8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查,被上訴人雖自承自 97年4月起業已停 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與其提出之銷售發票係至 97年7 、 8月不合,應以發票記載之內容較為真實,銷售額確為上
訴人所主張之6857萬3076元。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然繼續 擅自製造使用並販賣侵害上訴人專利之產品,亦有訴外人修 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 98民專訴字第114號案 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修附公司於該答辯狀謂:「被 告所生產之系爭馬達,其中馬達本體係自行製造,而與原告 系爭專利『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有關之零組件,乃向訴 外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微電腦恆壓控制裝置』, 該控制裝置有無侵權與被告無涉。」等語,而該答辯狀並附 有修附公司 97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浥極幫公司購買與本件 系爭專利『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有關之零組件之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 3宗第26至29頁)。是以被上訴人繼續為專利 侵害行為,而顯有故意之意圖甚明。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民國93年侵害系 爭專利權至今仍在持續等情,酌定損害額之二倍損害額即10 97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懲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 亦有明文:「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 第28條之規定,又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被上 訴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 所有前揭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核諸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上開說明,專 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上訴人新型第204853號專利之物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 2項部分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5條第2項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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