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118號
TCHM,99,附民,118,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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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 原告買受一台擠壓鐵鋁之機器,言明價款13萬元,於交機器 時一次付清。被告意圖詐騙,向原告稱其已將錢準備好了, 要來載機器。原告不知有詐,以電話通知原告兒子,讓被告 載機器,同時向被告收錢。被告又騙原告兒子,錢會與原告 算而載走機器。被告騙走機器後,全無音訊,經過6月後, 原告始查得被告之下落,發現被告已將機器全部拆解,從事 改裝。原告催討價款,被告藉口需經其試機滿意後始付款而 拒不付款。被告之行為經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續一字第18號),業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4月1日判 決諭知無罪(98年度易字第3997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9 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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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