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美莉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蘇皇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鍾嘉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妍瑀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 13,337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837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960,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與配偶張吉忠共同經營國賓洗衣店,每月固定廠商送 洗之衣物營收約為30,000元,另門市散客約30,000元,合計 每月營業所得約60,000元,扣除洗衣店營業成本31,650元( 包含水電費、租金、材料費等),每月淨收入為28,350元, 由債務人與配偶以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分配,則債務人每 月收入約19,566元等情,有債務人京城商銀存簿交易明細、 記帳本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吳仁義現年70歲,領有老農年金 7,256元,惟其 前年因心臟疾病開刀裝置五隻支架,有輕微失智,有受扶養 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1,500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1,837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8,066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 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2,696元【計算式:11,448+〈 (11,000-7,256)÷3〉=12,696】,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 132,307元分攤 72期清償,每期增加 1,837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132,30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5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函 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32,30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9,58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4,704元【以106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1 ,00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11,000-7,256) ÷3〉》×24=304,704】,扣除後剩餘164,883元。綜上,本 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60,264元,顯逾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 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 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337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
│ 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25,2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60,264元。 │
│4、清償成數:12.5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 │
│ 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 │
│ │ │ │ │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 682,638 │ 8.95%│ 1,194 │ 85,96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花旗(台│ 287,646 │ 3.77%│ 503 │ 36,216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三 │臺灣新光│ 232,181 │ 3.04%│ 406 │ 29,232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遠東國際│1,370,190 │ 17.97%│ 2,397 │ 172,584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玉山商業│ 200,037 │ 2.62%│ 349 │ 25,128 │
│ │銀行 │ │ │ │ │
├──┼────┼─────┼────┼──────┼──────┤
│ 六 │台新國際│1,088,877 │ 14.28%│ 1,905 │ 137,16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大眾商業│ 472,195 │ 6.19%│ 826 │ 59,472 │
│ │銀行 │ │ │ │ │
├──┼────┼─────┼────┼──────┼──────┤
│ 八 │中國信託│ 280,969 │ 3.68%│ 491 │ 35,352 │
│ │商業銀行│ │ │ │ │
├──┼────┼─────┼────┼──────┼──────┤
│ 九 │摩根聯邦│ 70,900 │ 0.93%│ 124 │ 8,92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台新資產│ 1,511,223│ 19.82%│ 2,643 │ 190,296 │
│ │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十一│滙誠第二│ 854,016│ 11.2% │ 1,494 │ 107,568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臺灣銀行│ 524,987│ 6.88%│ 918 │ 66,096 │
├──┼────┼─────┼────┼──────┼──────┤
│十三│勞動部勞│ 49,395│ 0.65%│ 87 │ 6,264 │
│ │工保險局│ │ │ │ │
├──┴────┼─────┼────┼──────┼──────┤
│ 合 計 │ 7,625,254│ 100﹪ │ 13,337 │ 960,2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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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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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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