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四)字,99年度,5號
TCHM,99,上重更(四),5,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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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
4053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連帶沒收、抵償之共犯、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己○○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蟾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於8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86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揭2 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再經撤銷前揭84年 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日,經接續執行 ,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2 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或由己○○與已 判決確定之甲○○、張詩如三人共同;或由甲○○與己○○ 二人共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95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由梁俊傑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張詩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裝於張詩如所有銀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經與 張詩如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之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
⒈由張詩如先向梁俊傑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將海洛因交 予張詩如,復經張詩如委託己○○將海洛因攜往金百利釣蝦 場,甲○○、己○○張詩如3 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數量 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1 次 ,得款1,500 元。
⒉由甲○○將海洛因交予己○○前往金百利釣蝦場,甲○○、 己○○2 人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數量不詳,價格分別為 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予梁俊傑各1 次,合計得款3, 000 元。
㈡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施明輝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甲○○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 巷145 號住處三合院前或前 揭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因交予己○○前往 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價格1,000 元之海 洛因予施明輝。甲○○、己○○2 人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 賣海洛因共計2 次,合計得款2,000 元。
三、嗣經警方:㈠於95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路○段529 號前拘提己○○到案;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而在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439 巷145 號甲○○三合院住處內,搜索 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分裝袋4 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 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 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 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查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梁俊傑、戊○○、施明輝 、楊一良、洪宏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同案 被告甲○○、張詩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 60至63頁、第66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2至 94頁、第98至102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10 頁、 第134 至135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 5 至177 頁、第192 至194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4 至 215 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25至28頁、第53至 56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82 至183 頁;95年度偵字 第380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57至60頁、第 88至89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5 至13



7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9 至171 頁),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揭證人 除證人戊○○外,均經被告己○○丁○○在原審審理中行 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另證人戊○○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包含前審)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是該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依 法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 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 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 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 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 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洪良哲於警詢中陳稱:①其自94年10月起住在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15號旁鐵皮屋出租套房第二房間,同案 被告甲○○則住在隔壁第三房間出租套房,其得知同案被告 甲○○有販賣毒品後,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如同 案被告甲○○不在房間內,其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後,同案被告甲○○再返回前揭住處套房與其交易,其 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約每一週向同案被 告甲○○購買1 次,每次以約5,000 元、6,000 元價格購買 海洛因,共計約15次;②另其知悉被告己○○(綽號蟾蜍) 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因其於95年1 月底時至同 案被告甲○○住處聊天時,同案被告甲○○接獲電話有人要 買毒品,同案被告甲○○則叫被告己○○騎機車外出送毒品 交易;③於94年12月中旬時,向同案被告甲○○詢問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時,同案被告甲○○表示沒有,經同案被告甲○ ○主動聯絡被告丁○○,由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至設 於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找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其將購買價金6,000 元交給同案被告甲○○,由同案 被告甲○○進入醫院將現金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返回 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其收受,其復將甲基安非他命0.3 公 克給同案被告甲○○當介紹之佣金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38至40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177 至17 9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己○○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於94年12月中旬時,經同案被告甲○○聯絡被告 丁○○,至前揭道安醫院透過同案被告甲○○找被告丁○○



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 卷三第145至148頁)。
㈡證人王鈺菁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 12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同案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經與同案被告甲○ ○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同案被告甲○○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439 巷145 號三合院住處,購買價格1,000 元 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則由被告甲○○單獨前往交易共 計40次,或由同案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在上揭交貨 地點交易共計10次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 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43至4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其係於94年底起僅向同案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0次,且均係由同案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被 告己○○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參見原審卷三第137 至140 頁)。
㈢承上所述,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洪良哲王鈺菁經警方 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況證人洪良哲王鈺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 警詢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是足認該警詢之陳述均具 有任意性。又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 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洪 良哲、王鈺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均無設詞誣陷被告己 ○○、丁○○之動機存在,均足認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係 直接向同案被告甲○○、被告己○○丁○○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 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洪良哲王鈺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 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150 至152 頁、 第168 至169 頁、第216 至218 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 查卷二第9 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 、第61至63頁;95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47頁、第78至 81頁、第92至94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 012925號警卷第18至20頁、第32至34頁、第74至75頁、第80 至82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7 至120 頁;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58至118 頁),係司法警察人員,以同案被告甲○ ○涉嫌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3 月16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54號、95年4 月13日核發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 ,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張附卷可稽(參見彰化縣警 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50011913號警卷第2 至5 頁), 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 經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邱 祥展、黃仲余洪良哲王鈺菁梁俊傑施明輝、戊○○ 、楊松錦、楊一良、陳銘祥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 ,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且邱祥展黃仲余洪良哲王鈺菁梁俊傑、施明 輝、楊松錦、楊一良、陳銘祥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 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局 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 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照片中本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現場情況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因此照片是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案由員警拍攝之交易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 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己○○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 因給梁俊傑,是伊跟梁俊傑各出1,000 元去買海洛因,而且 錢也是梁俊傑拿給藥頭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梁俊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同案被告張詩如(綽號阿如)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或同案被告甲○○(綽號 阿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經與同案被告 張詩如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前交易,分別向同案被告張詩如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 元 、2,000 元約4 、5 次,其中1 次購買價格1,500 元海洛因 ,係同案被告張詩如委託被告己○○(綽號蟾蜍)轉交予其 收受;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約1,000元、2,000 元約2 、3 次,其向同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價格2,000 元時,係至同案被告甲○○住處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予 其收受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 53號偵查卷一第192 至194 頁、原審卷三第143 反面至144 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參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7頁反面)。 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梁俊傑指認甲○○、己○○張詩如】附卷可參(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一第185 至190 頁)。其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⒈95年3月27日18時28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張詩如使用甲○ ○的電話與梁俊傑之對話)
張:伊錢的給你了嗎?
梁:還沒,約9點見面。
張:9點喔,你有去處理東西(海洛因、安非他命)嗎? 梁:我這條就還沒有處理好,處理東西(海洛因、安非他命 )要做什麼。
張:你粗、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不會啼喔? 梁:我在台北時已經有處理了。
張:處理回來了喔,處理多少?
梁:自己用的。
⒉95年3月27日18時39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梁俊傑與甲○○ ):
梁:嗯,你剛剛說什麼車?
巫:不是啦,我是要問你們去台北有沒有處理(海洛因、安 非他命)?
梁:怎會沒有。
巫:有就好了,處理多少,東西怎樣?
梁:會走,普通。
巫:我也是有去處理。




梁:你是要跟我叫嗎?
巫:沒有啦。
梁:我明天就沒有了啊。
巫:我也是要錢給人家,我跟你講,如果你要,我可以多一 些給你(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你也要幫忙拉一些 人,我說這樣不過份啦。
⒊95年3月27日22時23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梁俊傑打給甲○ ○,再叫張詩如聽電話):
梁:我人在痛苦,你那有嗎(海洛因、安非他命)? 張:我也沒辦法,我錢不夠找人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 。
梁:阿德錢還沒有給我,所以‧‧‧
張:你不要跟我講阿德的事,去我家跟我阿嬤說我在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幹,我身上只有3,000元,還差3 ,000元,所以只有4個(海洛因)而已,要晚一點,等 我湊足6,000元就可以了。
梁:好。
張:你台北帶回來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用完了嗎? 梁:2個而已。
張:我能力有限啦,你看怎樣再打電話。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甲○○、張詩如與證人梁俊 傑間確實有就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事宜,互為聯絡之情事,同 案被告甲○○此部分自白及證人梁俊傑上開證述,堪認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己○○否認有前開犯行,與前 揭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梁俊傑對於同案被告甲○○委託被告己○○交付海洛因 之次數、時間等細節,雖因業經相當時間而無法完全確定, 然其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供述之次數及時間為概數,即應認其等全部證述內容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得予以採信。況人類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經過而或有 所遺忘,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係販賣海洛因之人, 非但提供者無法詳實記錄每次提供毒品之時間,更難以期待 毒癮發作之施用者刻意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細節,且 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發作之際,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 前之焦躁難耐致使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更無暇 記憶每次毒品施用之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使施用毒 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細節,是為常情,則證 人梁俊傑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而僅能提供購買海洛因 之概數,當不得因其未能確實陳述購買之次數及時間,即認



其證言不足為採。故證人梁俊傑對於甲○○經由被告己○○ 交付價值1,000 元及2,000 元海洛因之次數既無從精確指述 ,即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從較有利被告己○○ 之事實認定,認被告己○○交付價值1,000 元及2,000 元之 海洛因給梁俊傑各1 次。
㈤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委託被 告己○○交付價格1,500 元海洛因給證人梁俊傑云云;經核 與證人梁俊傑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甲○○前開 自白之事實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梁俊傑僅屬購買毒品者, 其與被告己○○間並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 要,且證人張詩如為本案共犯成員之一,其此部分證述,當 係出於迴護被告己○○,應認證人梁俊傑證述之內容較證人 張詩如所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同案被告甲○○送海洛因給施明輝施用,此部分並非 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施明輝之證述: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5年1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經向甲○○議定購買海洛因金額1,000 元、3,000 元、6, 000 元後,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 貨,由甲○○單獨或由甲○○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 約定交貨地點交易2 次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53至56頁);⑵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同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經向甲○○議定購買海洛因價格, 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 ○○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500 元2次 、價格1,000 元6 次、價格3,000 元3 次、6,000 元1 次, 另由同案被告甲○○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前揭約定 交貨地點,販賣海洛因價格1,000 元2 次等語(參見原審卷 三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認 識甲○○,我都是拜託甲○○幫我去拿這樣比較便宜。大哥 有時候電話是他接到或是有時候我連絡不到甲○○,他會拜 託他(證人指在庭被告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拿給 我這樣。」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4 頁)。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託己○○拿海洛因給 施明輝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7 頁反面)。此外,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施明輝與甲○○】各1 份、交易現場照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施明 輝指認甲○○、己○○】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二第40至47頁)。其中通 訊監察文內容如下:
⒈95年4月3日12時19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有嗎(海洛因、安非他命)?
巫:你誰?
施:我施仔。
巫:幾張?
施:1張(海洛因、安非他命)。
巫:好啦。
施:什麼時候會到?
巫:馬上到。
⒉95年4月7日12時18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大哥,有東西嗎(海洛因、安非他命)?
巫:嗯,你要的喔?
施:500 而已。
巫:嗯。
施:我馬上到喔。
巫:好。
⒊95年4月8日16時3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拿一張(海洛因、安非他命)好不好?
巫:好啊,你過來啊。
施:嗯。
⒋95年4月9日23時44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 施:大哥,你有問嗎?
巫:你要的喔?
施:粗的(安非他命),我明天幫你問問看要幾張,你人在 哪裡?細的(海洛因)有嗎?
巫:有,不然你來紅綠燈下之金百利這裡啊。
施:好。
⒌95年4月9日23時51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 巫:喂,你在哪?
施:我就走出來了啊。
巫:我在彎進我庄仔的路口這裡。
施:好。
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甲○○與證人施明輝間確 係在交涉買賣毒品事宜,足證證人施明輝、甲○○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




㈢雖證人施明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同案被告甲○○將海洛因 交予被告己○○後,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2 次,其 並未交付價金,係由被告己○○無償轉讓云云。然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施明輝之犯 行;且證人施明輝於偵訊中亦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甲○○ 議定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後,由甲○○單獨交付或由甲○○將 海洛因交予被告己○○前往交付2 次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 施明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己 ○○(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4 頁),經辯護人告以其於原審 審理上開證詞內容後,始改稱記憶不清,無法確定等語,應 認證人施明輝有交付價金,並無所謂無償轉讓之情事。按海 洛因係屬價值昂貴物品,如同案被告甲○○、被告己○○欲 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施明輝,應會於聯繫時即表明無償轉 讓,焉有可能買家即證人施明輝已表明欲向同案被告甲○○ 、被告己○○以價金1,000 元購買海洛因,而同案被告甲○ ○、被告己○○竟會自行無償轉讓給證人施明輝施用,此情 顯與常理有違;況購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海洛因,係不同事 實,證人施明輝就取得海洛因一事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無 可能誤解上揭含意,故證人施明輝應係向同案被告甲○○、 被告己○○購買海洛因,而非同案被告甲○○、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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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