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80號
TCHM,99,上訴,88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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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1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毒品前科累累(不構成累犯)。緣甲○○ 與乙○○(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1之12號)為鄰居,而甲 ○○經常將機車停放在乙○○住處旁空地(該空地屬李家所 有)上,妨害乙○○家人進出。嗣於98年5月31日上午,乙 ○○發現甲○○又有上述不當停放機車之情形,乃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11之11號甲○○居 所,當面指責甲○○不該如此停放機車,言語間並帶有「幹 」字不雅用語,甲○○因而懷恨在心。甲○○隨即走向南投 縣草屯鎮○○路11之12號乙○○住處旁空地停放機車處,乙 ○○則跟隨其後,並認甲○○係欲將其機車牽離,乃欲返家 ,詎甲○○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1把西瓜刀(未扣案),趁正轉身欲走回家中之乙○○ 不備之際,彎身持刀朝乙○○之左下肢近左膝後方處猛力揮 砍,致乙○○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155公分,深及骨骼 ,傷及神經,損傷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醫療復健 ,因受傷部位的肌肉及腓總神經損傷,致腳踝背屈功能喪失 ,左腳垂足(Drop Food),嚴重影響步態及日常生活行動 ,即其目前遺留的症狀是左腳踝的背屈功能受損,其左髖及 膝關節功能尚屬正常,以牽涉的關節部位而言,尚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屬於重傷害未遂。 甲○○逞兇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向警方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清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警卷第9頁),屬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 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李清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 第28頁),證人李清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 證人李清標詰問,渠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述說明,證人李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3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同上偵查卷第14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 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6頁、第23頁、第24頁) ,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放機車糾紛,手持西瓜刀 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 辯稱:當時是乙○○不給我牽車,我才拿出西瓜刀,對乙○ ○作勢揮舞叫他閃開,乙○○退到我機車後面,可能看到我 用刀背揮他,就對我說「你是要嚇誰」,並衝過來,我看到 他手拿起來,作出要揮打我的動作,我才彎下身去拿西瓜刀 揮砍他向前來的左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且經 證人即乙○○之父李清標(其於乙○○遭砍傷後,隨即出 面救助其子並予送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被害人 乙○○受傷照片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逞兇動手經過,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以為被告要將機車牽走了,我就準備要掉頭回家,我 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東西,我以為他是拿完東西就要 將機車牽走了‧‧‧我轉身走離時,被告才從我的背後用 西瓜刀砍我的左膝蓋後面,當時我是穿七分褲,他是砍我 露在褲子外的部分,當時我雖然是背對著他要走離,但是 眼角餘光還有看到他是蹲下來,從我的後方用刀猛砍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從背後持刀襲 人之舉,而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害人案發當時,手無寸 鐵,單獨面對持鋒利西瓜刀揮砍之被告,衡諸常情,避之



唯恐不及,豈敢再衝向被告,自陷危局?又被告若非低身 自後襲人,被害人受創部位又豈會落在下肢近左膝「後」 方處?故本案被告逞兇動手經過,應以被害人證述內容為 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被告上開所為,亦顯然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之行為有間。
(三)按西瓜刀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而據被 告於本院所繪其持以行兇之西瓜刀形狀及所比長度經測量 結果,刀刃部分有57公分,刀柄部分有13公分,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被告所繪圖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第56頁),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155 公分,深及骨骼,傷及神經,損傷肌肉,肌腱斷裂」之傷 害,對照其所受傷勢照片,其受創部位為左下肢近左膝後 方處,傷口極為深廣,皮開肉綻,大量出血,慘不忍睹, 足見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極為鋒利,且其下手極 重。衡諸被告乃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持相當鋒利之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左下肢近左膝後方處,被告主觀上當知此舉 極有可能重創被害人下肢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堪信 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四)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結果之程度,分 析如下:
1、依卷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155公分,深及骨骼,傷 及神經,損傷肌肉,肌腱斷裂」、「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 左腓總神經損傷合併垂足)等傷害。而依卷附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害人受有「左側腓總神經損傷合併垂足」、「左側 脛神經損傷」等傷害。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結果之程度,仍有未明 ,合先敘明。
2、本院乃就此函詢上開2醫院結果如下:(1)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99年5月14日(99)佑院務字第099000016 5號函覆:據病歷記載,病患乙○○的傷勢是左下肢小腿 深部撕裂傷及左小腿的腓總神經損傷。照醫學上的看法, 遺留的症狀是左腳踝的背屈功能受損,其左髖及膝關節功 能尚屬正常,以牽涉的關節部位而言,應該未達「一肢以 上」(醫學上的「一肢」應包含髖、膝、踝三大關節而言 )。因此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程 度(見本院卷第40頁)。(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6月3日北總神字第09900121



72號函覆:查病患乙○○因左側腓總神經損傷,於98年6 、7月間於本院接受治療,並於98年7月14日施行神經修復 手術,其後於98年7月28日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依病歷 記載之傷勢研判,左下肢髖關節屈曲之肌力為3,膝關節 伸直之肌力為3,踝關節伸張及屈曲之肌力為0,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2醫院就 此所為之認定,顯有不同,非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3、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害人於98年5月31日至院急診住院,當日行肌肉縫合 清瘡手術及神經修補,於98年6月1日自動出院」(見警卷 第10頁)、「總計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陳威志醫師於98 年8月18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29日、 98年10月13日,徐智俊醫師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25日 、陳威志醫師於98年10月17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 在本院門診(暨40次復健治療),現仍門診追蹤治療復健 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 第1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乙○○)於98 年6月1日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98年6月10日出院」( 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病患於98年7月13日住院治療 檢查,於98年7月14日接受神經減壓手術及神經修補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於98年7月21日出院(見警卷第11 頁)。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就診 的經過?)98年5月31日當天是在佑民醫院,6月1日到北 榮總,第1天在佑民醫院是縫合,在台北榮總,住院有兩 次,1次約是8天,另1次9天左右。復健都是在佑民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由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及 被害人之陳稱觀之,被害人案發迄今僅於98年6月1日至同 年月10日、同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餘 時間均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甚明 ,應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較能掌握被害人目前所 受傷勢治療結果之情形,自較可採。
4、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受傷之後,傷勢至 目前癒合情形如何?)我還在復健,但是垂足的情形還是 沒有改善,目前用L型的垂足板固定腳部,才能維持腳板 九十度的姿勢。(問:醫生有無說垂足的現象何時可能恢 復?)醫生沒有辦法給我肯定的時間,只有說神經恢復的 速度很慢,不敢給我確定的答案。(問:你目前撐拐杖行



走,那你受傷的左腳能夠使力嗎?)可以,但是不能久站 ,大約可以走十幾分鐘就沒力氣了。(問:若不撐拐杖, 你的左腳可以配合右腳支撐站立嗎?)只可以站一下,約 三分鐘左右,但是都是靠右腳在支撐主要力量,至於要行 走一定要撐兩枝拐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參以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另於99年1月20日以(99)佑 院務字第0990000018號函覆以:「病患於98年8月10日至 本院開始接受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迄今。依門診紀錄資料 顯示,病患的髖及膝功能仍屬正常,但受傷部位的肌肉及 腓總神經損傷致左腳垂足,也就是左下肢腳桌背屈功能完 全喪失,醫學上稱之為垂足(Drop Food),已嚴重影響 病患的步態及日常生活行動。至於是否達『重傷』所稱的 毀敗一肢機能,醫學上的見解認為現階段是『腳踝背屈功 能喪失』。基於醫理,受損神經的修復再生是以每個月3 公分的速度從近端往遠端進行,保守估計至少需經1至2年 的觀察,才能判斷病患病情恢復及痊癒的情形是否會留下 永久的下肢功能障礙及失能。依現階段該病患恢復的程度 而言,若一切順利,未來該病患腳踝背屈功能或許可逐步 恢復,最壞情況就是維持現今左腳垂足狀態。依現今病患 病情判斷,初步認定病患失能等級是下肢失能第十三級。 (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是從被害人上開陳稱及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上開函覆意見觀之,被害人仍持 續復健中,其受損神經亦有修復再生之機能,故未來其腳 踝背屈功能仍有逐步恢復之可能;參以嗣後佑民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99年5月14日(99)佑院務字第0990000165號函 亦已明確函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的程度,其函覆內容亦顯較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6月3日北總神 字第0990012172號函文詳盡,本院乃以此認定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勢,尚未達到刑法重傷害結果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吳陳不作證 ,惟因證人吳陳不既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關係密切,衡情 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復陳稱 其母已70餘歲,其能否清楚記憶案發經過,亦非無疑;參 以本案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吳陳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惟原審之公訴人於99年3月8日提出論告書及於99年 4月7日提出上訴書,均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已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但因被告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是該變 更後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僅因前述停車糾紛,即持西瓜刀重砍被害人下肢,手 段極為兇殘,且致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受有上述相當嚴重之傷 勢,而重創被害人身心,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認 被告持以行兇之之西瓜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下 落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 述,原判決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謂有證據能力, 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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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