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25號
TCHM,99,上訴,82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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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巳○○
      壬○○
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19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其附表一編號⒚、、、、、、、之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等壹拾肆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定應執行刑、巳○○犯如其附表一編號⒔、⒛所示貳次竊盜罪與定應執行刑、及壬○○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⒚、、、、、、、之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所示之罪(共壹拾肆次),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⒚、、、、、、、之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各該編號「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⒚、、、、、、、之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所示貳次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⒔、⒛「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至⒚、、、之①、之②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至⒚、、、之①、之②各該編號「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至⒚、、、之①、之②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⒛至、、、、、之①、至、之②、、之①、之①、至、如附表二之伍拾伍次犯罪之上訴、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至之伍次竊盜罪之上訴部分,均駁回。
己○○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巳○○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就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 制工作三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9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 8月22日,羈押折抵四十五日,累進縮刑七十四日〉。 ㈡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4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26日, 羈押折抵二百三十七日,累進縮刑三十六日〉。 ㈢壬○○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詎己○○巳○○壬○○三人均仍不知悔改。由己○○策 劃竊卡盜刷犯罪,分別邀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巳○○,另邀 同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犯意聯絡之壬○○、玄○○、陳苡寧、 邱美惠〈玄○○、陳苡寧、邱美惠三人另經原審法院分別合 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四月、二年九月,得易科罰 金,其中陳苡寧、邱美惠二人未上訴,玄○○提起上訴後再 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巳○○未參與盜刷他人信用卡犯罪部 分〉隨機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8年7月起至 10月止,在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⒈、⒋、⒎、⒑、⒔、 ⒛、、、、、、、、、及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己○○自行〈指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⒎、⒑、 、、、、號部分〉、或由巳○○與案外人張文龍



共同〈指如附表一編號部分〉、或己○○巳○○二人共 同〈指如附表一編號⒔、⒛、、至號部分〉於夜間踰 越未上鎖門扇而侵入住宅後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⒈ 、⒋、⒎、⒑、⒔、⒛、、、、、、、、 、及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卯○○等人之信用卡、證件及 現金;得手後,己○○隨機聯繫壬○○、玄○○、陳苡寧、 邱美惠於當日配合盜刷之人〈如附表一編號號除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己○○或玄○○駕車搭載壬○○陳苡寧、邱美 惠不等之人一同至臺北、桃園及臺中等地之賣場,在車上共 同或由己○○、玄○○自行決定欲盜刷之物品(3C類易變現 產品及生活用品)及分配用以盜刷之信用卡,有時並將信用 卡簽名處以去光水或橡皮擦塗去後,由壬○○陳苡寧或邱 美惠在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之姓名或自編之假名,而為偽造 私文書,再由玄○○留在車上把風或進入賣場在旁把風,己 ○○、壬○○陳苡寧、邱美惠則分散進入如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 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⒖、⒗、⒘、⒙、 ⒚、、、之①、之②、、、、、、、 、、、、、、之①、之②、之①、之 ②、之③、之①、之②、之①、之②、之③、 之①、之②、之③、之④、及之①、之②、 之③、之④所示之商店及賣場,依犯罪計畫取下商品後 ,在結帳櫃臺出示所竊得之信用卡或業已偽簽署名之信用卡 ,佯稱係持卡之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與信用 卡同一形式之署押,交還結帳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 該被冒名之被害人,致使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 財物(有部分因被害人已掛失,詐欺財物未得逞,各詳如附 表一所示),己○○壬○○、邱美惠、陳苡寧、玄○○因 而各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內註明參與部分之行為。至己○○ 等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各電子3C產品,旋即由己○○指示邱 美惠,於98年9月19日偽以「寅○○」之名義,填具讓渡切 結書並偽造「寅○○」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一枚,持以在臺中 市○○路○段369-3號「亞利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曾凱森(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483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將贓物賣出變現,所得朋分,當次負責盜刷者可得三成, 其餘歸己○○與玄○○所有。盜刷後卡片均交還己○○,由 己○○丟棄湮滅,己○○全程參與及主導所有竊盜與盜刷行 為。




㈤嗣於98年10月14日己○○等人持竊得之信用卡赴賣場盜刷時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己○○,並因己○○之供述而查獲巳○ ○等人,另拘提壬○○到案,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己○○巳○○壬○○、玄○○、被告玄○○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 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5月 10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42至147頁),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己○○巳○○壬○○三人就伊 三人分別犯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載犯罪,於偵查、原審 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法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 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
㈡又查被告己○○巳○○壬○○分別犯如附表一、如附表 二所載之犯罪,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 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 罪供述,除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宇○○、癸○○



、丑○○、辰○○、黃○○、戊○○、午○○(後改名湯瑞 達)、未○○、子○○、甲○○、申○○、乙○○、庚○○ 、地○○、亥○○、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秀玲、黃 冠雄、方永仕郭世豪、李念祖、呂少棋、王世傑湯榮東邱獻楠、證人即大賣場店員何敏雯陳芳瑩分別於警詢中 指證情節相符外;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A○○等之各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發票及各百貨 賣場、3C量販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巳○○壬○○三人上 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 罪之依據。
㈢再查,被告己○○壬○○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之②、被 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為由被告己○○巳○○二 人共同犯之,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為由被 告巳○○與年籍不詳之張文龍二人共同犯之,嗣原審判決乃 就被告巳○○與年籍不詳之張文龍共同犯此部分加重竊罪予 以審理判決,被告巳○○提起上訴後,此部分上訴標的自僅 係被告巳○○有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 為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己○○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皆附 此敘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巳○○壬○○ 三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現金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信用卡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 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 之一種,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 ,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再由 特約商店交付無須另為簽名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 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 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 私文書,本件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準私文書範疇,應有誤會 ,併予敘明。本案被告己○○巳○○自行、或由被告己○ ○與巳○○二人、或由被告巳○○與年籍不詳之張文龍共同 於夜間踰越未上鎖門扇侵入住宅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⒈、⒋ 、⒎、⒑、⒔、⒛、、、、、、至、、 所示被害人卯○○等人之信用卡、證件及現金,得手後,被 告己○○再隨機聯繫被告壬○○、及玄○○、陳苡寧、邱美 惠之當日配合盜刷之人,乘被害人未及發現而辦理掛失前, 被告己○○、或玄○○駕車至臺北、桃園及臺中等地之賣場 ,由被告壬○○、或邱美惠、陳苡寧將信用卡簽名處以去光 水或橡皮擦塗去後,在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姓名或自編之假 名後,即持上開各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賣場佯渠等為真正持 卡人,偽造簽帳單署押而向特約商店、賣場簽帳購物,使商 家誤認渠等係真正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交付財物或服務,發卡銀行等亦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 、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⒖、⒗、⒘ 、⒙、⒚、、、之①、之②、、、、、 、、、、、、、、之①、之②、之① 、之②、之③、之①、之②、之①、之②、 之③、之①、之②、之③、之④、及之①、 之②、之③、之④示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㈠是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⒎、⒑、⒔、⒛、 、、、、至、及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夜間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 ⒌、⒍、⒐之①、⒒、⒓、⒕、⒖、⒗、⒘、、、之 ②、、、、、、、之①、之②、之②、 之①、之①、之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 表一編號⒚、、、、、、、之②、之①、 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之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⒏、⒐之②、⒐之 ③、⒙、之①、之①、之③、、之①、之③、 之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再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



、所示六次加重竊盜罪與被告巳○○彼此間,犯如附表一 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 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至⒚、、、之①、 之②、至、至、、之①、之②、之①、 之②、之③、之①、之②、之①、之②、之 ③、之①、之②、之③、之④、、之①、之 ②、之③、④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 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 ③、⒒、⒓、⒕至⒚、、、之①、之②、至、 至、、之①、之②、之①、之②、之③、 之①、之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①、之 ②、之③、之④、、之①、之②、之③、④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玄○○有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⒏、、、、、如附表二所示犯罪 ,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內容不符,且檢察官未 將玄○○以共犯提起公訴,此部分則不認定玄○○有共同犯 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⒔、⒛、、、、、 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夜 間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 、、、等六件加重竊盜罪與被告己○○,就犯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文龍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 之②、⒌、⒍、⒐之①、⒒、⒓、⒕、⒖、⒗、⒘、、 、之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⒚之所 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⒏、⒐ 之②、⒐之③、⒙、之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 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⒏、⒐之①、 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至⒚、、、之①、之 ②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②、⒊之①、⒊ 之②、⒌、⒍、⒏、⒐之①、⒐之②、⒐之③、⒒、⒓、⒕ 至⒚、、、之①、之②「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詳見如附 表三之A、B、C之被告己○○巳○○壬○○三人犯罪分 類附表所示〉。




㈣被告己○○壬○○二人犯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被害人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含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與簽帳 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己○○壬○○二人共同將被告己○○自行、或被告 己○○巳○○共同竊得之信用卡,在簽名處以去光水或橡 皮擦塗去,於其背面偽造被害人署押或自編假名之署押,後 持以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方式而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即被告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⒉之 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⒐之①、⒒、⒓、⒕、⒖、 ⒗、⒘、、、之②、、、、、、、之 ①、之②、之②、之①、之①、之②《詐欺取財 既遂》及如附表一編號⒚、、、、、、、之 ②、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 ⒉之②、⒊之①、⒊之②、⒌、⒍、⒐之①、⒒、⒓、⒕、 ⒖、⒗、⒘、、、之②《詐欺取財既遂》及如附表一 編號⒚《詐欺取財未遂》,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既遂、或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其餘部分〈即被告己 ○○犯如附表一編號⒏、⒐之②、⒐之③、⒙、之①、 之①、之③、、、之①、之③、之④所示,被告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⒏、⒐之②、⒐之③、⒙、之①號 所示部分〉,僅單純持被害人信用卡犯之,詐騙財物未得逞 ,應論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巳○○壬○○三人各犯上開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再查,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開二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 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98年8月22日,羈押折抵四十五日,累進縮刑七十四 日〉;被告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 制工作三年,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 10月26日,羈押折抵二百三十七日,累進縮刑三十六日〉; 被告壬○○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被告己○○壬○○、被告巳○○三人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指被告巳○○之如附表一編號、 、至之五件加重竊盜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⒔、⒛所示 之二罪,為被告巳○○犯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犯罪 ,不構成累犯。〉,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所示二 次加重竊盜罪除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己○○巳○○壬○○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 不思以自立方式謀生,徒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貪取不法利益, 竟由被告己○○巳○○先行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與財物,被 告己○○進而持之以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行為,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 秩序,所為殊無足採,犯罪次數眾多,惡性重大,惟念及被 告己○○巳○○壬○○三人犯後坦認犯罪,尚知所悔悟 ,並斟酌被告己○○巳○○壬○○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其造成之實際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巳○○、壬 ○○三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九月、二年 二月,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99年1月1日生 效。被告壬○○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在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 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則仍得易 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 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等人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將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及被告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以去光水 或橡皮擦塗去後,在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姓名或自編之假名 之偽造署押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等持有,為被告等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 ,且據被告己○○等供稱,已任意丟棄湮滅而不復存在,此 與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將該收執聯丟棄以免成為檢警追緝之證 據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現今 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 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 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 ,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該讓渡切結書已交付「 亞利通訊行」所有,依上開說明,該讓渡切結書即無需為沒 收之諭知,惟其上由共同被告邱美惠偽造「寅○○」署押一 枚及所捺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讓渡切結書上賣方欄所示之「寅○○」則係由被告邱 美惠所書立而用以說明簽具人身份,該部分則非屬署押而不 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㈣再者,扣案如附件三所示各物,均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 等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品;而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等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等人供 明在卷,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亦併予敘明。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查被告己○○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 定,並與其他所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 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顯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諭知強制工作, 竟仍於接受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後,再度為本件犯行,其中 加重竊盜部分多達十五次,不勞而獲以盜刷信用卡部分高達 數十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己○○有犯罪習慣,如僅處以有 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 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 可能,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自應認 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⒈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各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



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 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 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 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㈡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巳○○壬○○二人皆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壬○○犯上開犯罪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巳○○、壬 ○○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時並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 害、竊盜之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盜刷信用卡之次數 、犯案之手法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坦承犯罪 、深表悔意),並就被告巳○○壬○○二人,皆量處較檢 察官所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較重刑度,依被告巳○ ○、壬○○二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巳 ○○、壬○○上開刑之宣告,已足對該被告巳○○壬○○ 二人產生警惕、矯正、策勵及教化之作用,故認被告巳○○壬○○二人已無再為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己○○巳○○壬○○三人分別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 ,並審酌上情,就被告己○○巳○○壬○○三人上開犯 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十月、二年二月,並 認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性,就被告己○○犯罪各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雖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 制工作三年,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曾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如上開所述,是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部分 ,自未構成累犯,被告壬○○犯罪部分,皆應構成累犯,原 審判決以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⒔、⒛部分構成累犯, 未就壬○○犯罪部分論以累犯,皆非有洽。㈡次查,被告己 ○○犯如附表一編號⒚、、、、、、、之② 、之①、之②、之③、之②、之③、之④之所 為,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⒚之所為,係在如附表一編 號⒚、、、、、、、之②、之①、之② 、之③、之②、之③、之④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 背面偽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署押,此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再持以行使,盜刷未得逞,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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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