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緝字第486號、99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伍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萬宏」署押壹枚、偽造之「李天豪」署押共陸枚及扣案之型號ZET之銀色手機壹支(內含號碼不詳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 犯行係在本案犯行之後所為,本件不構成累犯)與丙○○(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何文杰(另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354、33227號及 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下 午某時許,由何文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交 付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甲○○,及指示甲○○先在該張 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甲○ ○遂偽簽「陳萬宏」之署押之私文書於該信用卡背面,用以 表彰該信用卡係陳萬宏持有後,何文杰再指示車頭(即駕車 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丙○○陪同甲○○持該張偽造 之信用卡至有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試卡;丙○○遂載同甲○ ○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132號「戊○○ ○○○○○○○○」,由甲○○假冒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 「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皮鞋之方式,盜刷如附 表一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非複寫式 )上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陳萬宏」之署押,再將該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持交「戊○○○○○○○○○○」而行使之,使 「戊○○○○○○○○○○」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Hush Puppies」皮鞋1雙予甲○
○,足生損害於「戊○○○○○○○○○○」、陳萬宏、發 卡銀行之交易安全。
二、甲○○又與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將附表 二編號1、2、3、5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乙○○(信用卡背面無 簽名),表示如可刷卡即在簽帳單上簽「李天豪」,並指示 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 各駕駛一台上載鐵桶之貨車至臺中市○區○○路406號全國 加油站樂業路站要求購買提桶加油之油品,「阿明」則在加 油站外並未進入,俟油品全部加妥完畢,乙○○即持如附表 二編號1、2、3、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接續刷卡逾30次 以支付油品費用,其中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 」所示之6次時間,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盜 刷金額成功,合計共盜刷金額27萬1540元(其餘款項6萬元 則以現金支付),並由乙○○在附表二各該簽帳單(指商店 存根聯)上偽簽各該信用卡上載持卡人「李天豪」之署押各 1枚,再將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丁○○○○○○」 而行使,使「丁○○○○○○」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 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油品予渠等,均足生損害於該全 國加油站、李天豪、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交易安全。三、嗣因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7月29日通知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該附表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係使用偽卡,經該丁○○○ ○○○人員蘇志君報警後,由警依監視器畫面等線索,發現 該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為警於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街9號1之1室丙○○租屋處查獲丙 ○○,並扣得丙○○與甲○○前開因試卡而盜刷所得之「 Hush Puppies」皮鞋1雙及丙○○所有持以聯絡甲○○使用 之型號ZET銀色手機(含SIM卡1張,經翻拍成相片後外觀似 白色手機),並依丙○○之供述而查獲甲○○有參與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又於97年11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135 號16之2住處,查獲乙○○,並依乙○○之供述而查獲甲○ ○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上訴卷第68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 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皮鞋、白色手機等,非屬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未爭執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68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與乙○○一同前往, 且明知乙○○係前往盜刷偽造信用卡,仍依阿明指示開貨車 載油桶去加油,由乙○○刷卡付款等情自承在卷(上訴卷第 66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否認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未參與 此部分犯行;如係伊前往刷卡,何不挑選跟自己尺寸一樣的 皮鞋,且何以皮鞋不是在伊處,而係在丙○○家找到云云( 上訴卷第69、1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卡不是伊 刷的,也不是伊簽名;伊也沒有拿到錢;伊不是共同正犯, 係幫助犯云云(上訴卷第66、120頁)。惟查: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與丙○○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 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132號「戊○○○○○○○○ ○○」,由被告甲○○先依何文杰之指示假冒偽造信用卡 之持卡人「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Hush Puppies」皮鞋1雙等情,業據被告對自 己認識何文杰、丙○○之事於原審自承在卷(訴320卷第 35頁),復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多次自承與甲○○共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不諱(訴711卷第137、192、194、 197至200頁),並據其於原審99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你 們是同一個盜刷偽卡集團?)是的,同一個。(問:與甲 ○○如何認識?)是何文杰搭配我與甲○○才認識的,那 次是和甲○○一起去試卡的。(問:《提示警卷P76,97 年4月16日戊○○○○○○○○○○刷卡簽帳單》『陳萬 宏』三字是誰簽的?)因為我在外面我不知道,那天是甲 ○○拿偽卡進去。(問:甲○○拿偽卡進去後,就拿出一 雙皮鞋及這張簽帳單出來?)‥‥,我只看到甲○○提著 一個袋子,裡面有鞋子,‥‥。(問:之前你開庭說你有 看到甲○○拿簽帳單出來?)我沒有看到有簽名的簽帳單 ,我看到的是沒有簽名的簽帳單。(問:4月16日你跟甲 ○○一起去戊○○○○○○○○○○試卡的經過?)當天 中午是何文杰打電話聯絡我,要我開車過去,我過去就看 到何文杰及甲○○,我沒有看清楚何文杰交給甲○○幾張 卡,只看到何文杰拿偽卡給甲○○,叫我搭載甲○○去試 卡。(問:當時何文杰如何跟甲○○講?)何文杰在車上 拿偽卡給甲○○,同時叫甲○○在信用卡後面簽上『陳萬 宏』的名字,但是何文杰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何文杰叫 甲○○簽完『陳萬宏』名字之後就下車了,由我搭載甲○ ○一起去試卡。(問:何文杰有無指定要去哪裡試卡?) 沒有。(問:選擇去戊○○○○○○○○○○試卡是何人 決定?)是我。(問:你選擇戊○○○○○○○○○○試 卡有無與甲○○商量?)我沒有跟甲○○商量,我開到戊 ○○○○○○○○○○之後就叫甲○○下去試卡,我說去 那家賣鞋子的店試卡,我沒有指定甲○○要買什麼,只是 叫甲○○去試卡,甲○○就下車,後來甲○○上車時就拿 著一個袋子,裡面裝著一雙鞋子,我也有拿他帶回來的袋 子看很明顯是鞋子,簽帳單我是看到甲○○拿在手上,上 車後就放入甲○○的包包內。(問:甲○○上車後有無跟 你說什麼?)跟我說有跳單,意思就是指有盜刷成功。( 問:在車上有無打電話向何文杰報告?)沒有。(問:後 來如何?)後來我就搭載甲○○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路口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事情,因為甲○○要將偽卡交給何文 杰,我認為甲○○自己會跟何文杰聯絡。」、「(問:你 跟何文杰還有甲○○聯絡的手機是否就是你被扣案的手機
?)是的,但是門號我忘記了。」、「(問:當天何文杰 把偽卡交給甲○○之後,偽卡是由何人保管?)偽卡是由 甲○○保管。(問:盜刷以後如何?)試卡之後由甲○○ 交卡回去給何文杰。(問:這次之前你有無與甲○○一起 去盜刷過?)只有搭載甲○○這一次。」、「(問:你搭 載甲○○一起去試卡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當初何文杰是 叫我是否有空,可否開車搭載甲○○一起去試卡,且跟我 約定如果搭載車手去試卡刷卡成功的話,一天酬勞2千元 。(問:甲○○如何算酬勞?)聽說車手是1成的酬勞, 試卡沒有酬勞,但是試卡成功的商品可以自己取得。(問 :所以當天的皮鞋是甲○○所有?)是的。(問:甲○○ 為何會把皮鞋給你?)因為皮鞋太大雙。」、「(被告問 :如果我下車去買的話為何沒有試穿,反而是回來之後因 為太大雙拿給你?)應該是時間性的問題,因為後來我搭 載他們去試卡,有時候他們為了試卡隨便亂選商品,要爭 取時間,如果試卡可以過,要趕快去大量盜刷卡片。」等 語相符(訴320卷第23至28頁),供述綦詳,且證人丙○ ○受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時,猶堅證不移(訴320卷第28頁 ),佐以證人丙○○就自己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已坦認不諱,復證人 丙○○於99年1月29日在原審證述上情時,其自己參與本 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判處上訴駁回,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並已於98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073號判決無訛,更足佐證證人丙○○並無於原審99 年1月29日為虛偽陳述或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證被告確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而與丙○○、何文杰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該 商店、陳萬宏及發卡銀行均明。再參以被告雖辯稱曾有幾 次借款予丙○○,丙○○均未還,共約借2、3千元予丙○ ○云云(訴320卷第36頁),意指自己與丙○○間有金錢 借貸糾紛云云,惟被告於證人丙○○到庭證述前,先於原 審供稱:與丙○○只是認識,沒有深交等情(訴緝486 卷 第27、52頁),並未提及有何怨仇;再如被告於原審所述 屬實,則丙○○欠被告款項2、3千元未還,已屬有虧,且 此部分係丙○○積欠被告款項,並非被告積欠丙○○款項 未還,則丙○○何須誣證被告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
所辯:伊與丙○○間有金錢糾紛,丙○○欠款未還而誣指 被告云云,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又被告當庭與證 人丙○○對質時,均未提及證人丙○○有向伊借款,或均 尚未還款等情,且就證人丙○○證述渠2人係因何文杰搭 配試刷偽卡始認識被告等證詞(訴320卷第24頁),亦未 向證人丙○○提出質疑,其遲在證人丙○○經詰問完畢離 庭後,始提出:伊係在電子遊藝場與證人丙○○認識,並 曾借款新臺幣2、3千元予證人丙○○,證人丙○○均未還 款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非可採。
(二)此外,復有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專員廖德祥於警詢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確有於97年4月間在「戊 ○○○○○○○○○○」盜刷消費等語明確(警卷第63、 6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警卷第76 頁)附卷足稽,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盜刷偽造信用 卡所得之「Hush Puppies」皮鞋1雙及同案被告丙○○所 有持以聯絡被告所使用之型號ZET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案足資佐證,亦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陳明:伊用來 聯絡甲○○之手機如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手機,聯 絡甲○○的晶片卡應該是放在該手機裡的晶片卡等語在卷 (訴711卷第194頁),經本院比對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之 手機外觀,照片中之白色應係拍照反光所致,實則該手機 即係扣案型號ZET之銀色手機無訛,併此敘明。(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部分,假如是伊刷卡,為何皮鞋不是 在伊這兒,而是在丙○○家找到?雖丙○○證稱,因皮鞋 太大雙而送給他云云,惟伊何不挑選跟自己尺寸一樣的皮 鞋,過程亦不用太多時間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問:甲○○為何會把皮鞋給你?)因為 皮鞋太大雙。‥‥(被告問:你是否確定何文杰有拿偽卡 給我?)確實有拿偽卡給你。(被告問:如果我下車去買 的話為何沒有試穿,反而是回來之後因為太大雙拿給你? )應該是時間性的問題,因為後來我搭載他們去試卡有時 候他們為了試卡隨便亂選商品,要爭取時間,如果試卡可 以過,要趕快去大量盜刷卡片。(被告問:這是不是你自 己去盜刷的?)不是。」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9年1月29 日筆錄,即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已詳予說明所知情形 ,與被告當庭對質,猶堅指不移,足見所述應非子虛;佐 以證人丙○○於99年1 月29日證述時,自己所犯之本案犯 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更足佐 證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虛偽誣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必 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部分:
(一)業據被告就有該時地依阿明之指示,駕駛貨車前往加油站 之事於原審自承在卷(訴320卷第33頁),於本院亦坦承 有與乙○○一同前往加油站,且明知乙○○係前往盜刷偽 造信用卡,仍依阿明指示開貨車載油桶去加油,由乙○○ 刷卡付款等情自承在卷(上訴卷第66頁);且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99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 份結證稱:「(問:《提示他字第3555卷P15、16,7 月 28日全國加油站簽帳單》這次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加油站盜 刷?)是我去刷的,是被告陪同我一起去,簽單也是我簽 的。」、「(問:如何拿到偽造的卡信用卡?)是阿明拿 給我們的,是由阿明開車搭載我與甲○○總共3人,阿明 開白色的喜美小轎車,阿明在車上拿4張偽造的信用卡給 我。(問:都是在被告面前?)我坐在駕駛座旁,阿明拿 給我,被告坐在後座。(問:阿明拿信用卡給你時信用卡 的背面有無簽名了?)沒有,阿明告訴我說如果信用卡可 以刷得過,就簽李天豪的名字。(問:阿明拿卡給你與跟 你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有無都在車上?)拿卡的時候被告 在車上,‥‥。(問:除了加油站外你還有無與甲○○去 其他的地方刷偽卡?)有,在去加油站之前,還有與甲○ ○去台北刷過幾次偽卡。(問:在加油站這次在車上拿卡 時甲○○已經知道你們要去盜刷偽卡?)是的,甲○○應 該知道這次是要去盜刷偽卡,只是刷卡的人是我,因為甲 ○○也認識阿明,甲○○也知道盜刷偽卡的過程,只是這 次是由我去刷。‥‥我當時是以電話跟阿明聯絡說我要刷 多少錢。(問:本來要刷30萬元刷不過去,你就與阿明聯 絡,這經過如何?)阿明叫我先刷第一筆10萬元,但是不 過(意指刷卡不成功),又叫我刷8萬元。」、「(問: 你刷卡的時候甲○○在做什麼?)他有時候回車上有時候 在我旁邊,我不知道他回車上做什麼,可能是當時我的手 機沒電,我就要他幫我與阿明傳話,所以甲○○就回車上 跟阿明講話。(問:哪些話是由甲○○傳回來阿明的話? )甲○○跟阿明說加油站的員工快交班了,要不要放棄刷 卡用付現金的,當時還有6、7萬元還沒有刷,所以叫阿明 考慮要不要付現金,當時6筆都已經刷完了。(問:甲○ ○去車上與阿明講完後如何跟你說的?)在車上阿明就交 給我15萬元現金,所以甲○○回來跟我說阿明說剩下的6 、7萬元以現金支付。(問:照你這樣講,甲○○的傳話 是在後面已經刷卡完,而你刷卡的時候及你與加油站的員 工接洽時候,甲○○是否都在你旁邊?)是的。(問:甲
○○有看到你在簽單上簽名?)是的。」、「(問:甲○ ○是否知道你所盜刷的信用卡是偽卡?)他知道,且他在 車上就知道,因為之前甲○○曾經和我拿偽造的信用卡一 起去盜刷過,且我們盜刷的模式都一樣。(問:你們由何 人去盜刷是否都由阿明分配?)是的,刷的人是由阿明分 配,但是會由2個人壹組一起去盜刷。(問:為何要壹組2 個人?)因為一個負責刷卡,一個在旁負責把風。(問: 甲○○當天是幫你把風及負責傳話給阿明?)是的。」、 「(問:當天你們去加油總共開了幾台車去?)我跟甲○ ○及阿明坐壹台白色喜美,但是阿明有沒有跟人家聯絡我 不清楚,我坐的車號幾號我也不知道,但是車子是由阿明 開的。(問:依據加油站的員工表示當天去加油的有2台 貨車,是否如此?)是。(問:這2台貨車由誰開車?)1 台貨車是我不認識的人開車的,約3、40歲左右,‥‥另1 台貨車是阿明叫甲○○開的,因為我沒有駕照。(問:甲 ○○不是跟你們坐同一台白色喜美,為何又會開另一台貨 車,這台貨車怎麼到現場的?)我與阿明及甲○○是坐同 一台白色喜美到加油站旁邊,我不知道貨車如何到現場, 我是有看到1台貨車從我們旁邊經過,阿明就說『來了』 ,『來了』是指第1台貨車,這台貨車將他的車廂內50加 侖的油桶加滿後離開,我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就看到甲 ○○開著第2台貨車在加油站加油,我印象中是加50加侖 的油桶。」、「(問:你們是所有的油加完之後,阿明才 叫你去盜刷卡,還是加一筆刷一筆?)是全部的油都加完 之後,阿明才叫我去盜刷卡,後來刷卡只能刷27萬多,所 以剩下的只能用現金付款。」、「(問:你下去刷卡時甲 ○○就跟你一起過去?)我試刷了2筆之後甲○○就過來 了,他是過來陪同,也就是把風的意思。(問:為何甲○ ○沒有在第一時間過來幫你把風?)是第2台貨車甲○○ 開走之後,我才下去刷卡,試刷了兩筆之後,甲○○就過 來了。」、「(問:你們這樣盜刷偽卡可以得到多少好處 ?)刷卡金額的1成。」等語綦詳(訴320卷第15至22頁) ,並於警詢亦證述上情不諱(偵26241卷第7至9頁),其 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乙○○ 就自己參與此部分犯行既於原審坦承不諱(訴711卷第47 頁),復其所犯本案業已於98年4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486卷第59 頁),其與被告間並無怨仇,衡情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足堪採信。
(二)此外,復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一同至「丁○○○○○○
」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買油品等犯罪情節, 復據證人即與被告等人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該加油站員 工蘇志君於警詢(他3555卷第7至11頁)及目擊證人即蘇 志君之友人蔡世明2人於警詢(他3555卷第12、13頁)證 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風險控管部專 員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6筆刷卡交易確係遭 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所盜刷無訛等語明確(偵26241卷第38 、39頁);此外,復有樂業路站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 表(他3555卷第14頁),暨如附表二之台北富邦銀行全國 加油站刷卡簽帳單6張(他3555卷第15、16頁)、NPC全國 加油站樂業路站交易紀錄(他3555卷第29、30頁)、監視 器翻拍相片(他3555卷第22、25頁)附卷足稽,均足證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被告確有與乙○○、阿 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明。
(三)再查,證人乙○○於原審復一再明確否認有在該附表二之 信用卡背面簽名,且證稱:「(問:甲○○有看到你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我只有在簽單上簽名。(問:信用卡你 何時簽名?)阿明拿給我的信用卡從頭到尾都沒有簽名, 是當時阿明在車上告訴我說,如果有刷過,就在簽單上簽 李天豪的名字,並不是叫我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訴 320卷第18、19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之信用卡 背面確有偽簽李天豪之署押,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同案被 告乙○○、阿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有於如附表二 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 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沒有拿到錢,又刷卡簽名不是伊, 伊應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既受「阿明 」之指示,明知乙○○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刷卡購買油 品,猶一同前往,並駕駛其中一輛貨車裝載油品,其與乙 ○○、「阿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以上揭盜刷偽 造信用卡、在簽帳單偽造簽名以詐購油品方式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明,其就上揭犯行均係基於正犯故意,並非基於 幫助故意,自非幫助犯;且按把風乃參與犯罪成要件之實 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現場並擔任把風行為,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問:為何要壹組2個人?)因為一個負責刷卡,一個在
旁負責把風。(問:甲○○當天是幫你把風及負責傳話給 阿明?)是的。」(訴320卷第19頁)、「(問:你下去 刷卡時甲○○就跟你一起過去?)我試刷了2筆之後甲○ ○就過來了,他是過來陪同,也就是把風的意思。」等語 在卷(訴320卷第21頁),是被告雖非直接持偽造信用卡 偽簽姓名於簽帳單之人,惟既與乙○○一同前往詐購油品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參與把風行為,亦係參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是否分 得贓款」,與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或基於正犯犯意,是 否從事構成要件之實施」無關,不問被告有無於該犯行中 分得贓款,均無礙其係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猶辯稱伊係 幫助犯云云,顯非可採。
2又被告於原審曾辯稱:不知乙○○係盜刷信用卡云云(訴 320卷第36頁),惟查,被告明知乙○○係以盜刷信用卡 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方式詐欺取財,仍受 阿明指示,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以此方式購買油品 ,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刷卡時是伊跟乙○○一起去沒錯 ,伊也知道乙○○是要去盜刷偽造信用卡。阿明叫伊開貨 車去加油站,貨車上有油桶,去加油,乙○○去刷卡付錢 等語在卷(上訴卷第66頁),已坦承其知情乙○○係以盜 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買油品,仍一同前往以此方式取得 油品等情,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除 了加油站外你還有無與甲○○去其他的地方刷偽卡?)有 ,在去加油站之前,還有與甲○○去台北刷過幾次偽卡。 (問:在加油站這次在車上拿卡時甲○○已經知道你們要 去盜刷偽卡?)是的,甲○○應該知道這次是要去盜刷偽 卡,只是刷卡的人是我,因為甲○○也認識阿明,甲○○ 也知道盜刷偽卡的過程,只是這次是由我去刷。」、「( 問:照你這樣講,甲○○的傳話是在後面已經刷卡完,而 你刷卡的時候及你與加油站的員工接洽時候,甲○○是否 都在你旁邊?)是的。(問:甲○○有看到你在簽單上簽 名?)是的。」、「(問:甲○○是否知道你所盜刷的信 用卡是偽卡?)他知道,且他在車上就知道,因為之前甲 ○○曾經和我拿偽造的信用卡一起去盜刷過,且我們盜刷 的模式都一樣。(問:你們由何人去盜刷是否都由阿明分 配?)是的,刷的人是由阿明分配,但是會由2個人壹組 一起去盜刷。(問:為何要壹組2個人?)因為一個負責 刷卡,一個在旁負責把風。(問:甲○○當天是幫你把風 及負責傳話給阿明?)是的。」等語在卷(訴緝486卷第
99至105頁),指證歷歷,是被告確係知情其係參與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前於 原審辯稱:不知乙○○係盜刷云云,並非可採,應以被告 於本院所述較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 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前往「戊○○○○○○○○○○」 盜刷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丙○○、何文杰間,暨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與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並未提出說明認定尚有其他成員知悉並參與本件犯行之證 據及理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78號 )追加起訴書,是其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甲○ ○與各該同案被告就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在 附表一、二之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該私文書(即附表一之信用卡、附表一、二之簽帳單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在該時地先行購買一次油品,俟加完油後,接續持附 表二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另一部分以現金付款),係時 間、空間緊密連接之同一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所有的油加完之後,阿明 才叫你去盜刷卡,還是加一筆刷一筆?)是全部的油都加完 之後,阿明才叫我去盜刷卡,後來刷卡只能刷27萬多,所以 剩下的只能用現金付款。」、「是第2台貨車甲○○開走之 後,我才下去刷卡」等語在卷(訴緝486卷第104、10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附表二部分97年7月28日當天 刷卡情形?)‥‥我是在同地點,是由乙○○先拿一張信用 卡給加油員刷,他一次給一張,如果卡刷不過,就換另一張 ,我不知道他換了幾張卡,‥‥(當天買幾次油?)買一次 ,將近30萬元,開兩台貨車去加,貨車上有油桶。‥‥是把 30萬元的油全部加完才刷卡付錢」等語(上訴卷第92頁), 互核相符,並非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各別起意,多次購買 油品,各別刷卡付款;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刷卡時間,雖 與附表二編號4至6之刷卡時間,相距約有數十分鐘至1小時 許,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既然只有加一次油,為何附 表二的六張卡刷卡時間編號一到三的時間是六點五十分、六 點五十二分、六點五十五分,編號四到六刷卡時間是七點四 十九分、八點零七分、八點八分約可分為兩批相差五十分鐘 ?)因為第一次拿的卡來刷不過,所以就等阿明拿其他的卡 來刷,是把30萬元的油全部加完才刷卡付錢,第一次刷卡錢 不夠所以在現場等阿明來再繼續刷。(既然如此為何編號二 與編號四是同一張卡?)我當時在現場,第一次拿的卡刷不 過,才等阿明來,但是刷卡的情形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拿第 一次的卡再刷第二次,我就不知道了。(你和乙○○在現場 等的時候沒有離開?)沒有」等語相符(上訴卷第92、93頁 ),佐以依該NPC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交易紀錄(他3555卷 第29、30頁),被告與乙○○等於當時係持多張偽造信用卡 反覆刷卡逾30次以上,測試尚能通過之刷取金額,是仍係於 同一時間、空間緊密下所為,應論以一接續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且查,該部分所犯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所持之偽造信用卡 共計4張(即附表二編號1、2、3、5),分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數法益,係成立4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處斷。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二之2件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 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筆錄時並未提示扣案證物之「Hush Puppies」皮鞋1雙及扣案手機,僅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之翻拍相片,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訴緝486卷第113至
115頁),復於判決書第6頁第10至12行竟直接引用扣案之皮 鞋及手機為證據,已有未合,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 一之部分,諭知沒收「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惟查,本案扣案之手機共有5支,其中僅1支為白色手機 ,惟該白色NOKIA手機內並無SIM卡,且該白色手機係於97年 11月7日於乙○○處所查扣,並非於97年11月6日在丙○○處 查扣等情,亦有扣案手機5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 第16、36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諭知係屬有誤。(二) 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論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4罪,惟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部分,係在該時地先行購買一次油品時,接續持附 表二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現金付款,係時間、地點緊密 連接之同一行為,並非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各別起意,多 次購買油品,各別刷卡付款,應論以一接續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所認,尚有未合 。至被告上訴理由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附表 一部分,假如是伊刷卡,伊何不挑選與自己尺寸一樣的皮鞋 ,為何皮鞋不是在伊這兒,而是在丙○○家找到?丙○○所 述係其單方面證詞,無直接證據證明,且證詞可信度非達一 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同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