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71號
TCHM,99,上訴,671,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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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87、21615、21
661、2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前含袋重貳拾貳點捌零公克,驗後含袋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叁張)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丙○○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萬」)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 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減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 4月、7年6月、拘役25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丁○○(綽號「阿妹仔」、 「阿美」)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而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丙○○於98年8月4日因 通緝為警方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之後警方 於98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55巷5 號3樓,徵得丁○○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丙○○販賣後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1包淨重1.71公克, 空包裝重0.7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 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含袋重 22.80公克,驗後含袋重22.45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 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另外扣得丁○○所有但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丙○○販賣毒品用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4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未經上訴而確定。)二、庚○○(綽號「大目」)於8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非法 吸用麻醉藥品罪、贓物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2月、5 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至9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 殘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後經96年減刑,分別減為1年7月、2月15日、1月、2月 、1年9月、6月15日、9月,連同未減輕之5年6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甫於98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方對庚○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 年8月27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95號4樓之14,徵得 庚○○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轉讓毒品、禁藥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與本案轉讓



有關,而係供庚○○自己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總淨重 0.453公克,驗後總淨重0.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含袋重1.326公克,驗後總淨重1.32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組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王銘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案證人王銘忠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 已賦予被告丙○○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又本案證人楊國 南、陳淑珍、陳婷瑤楊清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證人4人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將上開 4 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庚○○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 ,是以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 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 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附卷可憑,係依 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本案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丙○○



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第251至25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 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 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 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 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 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 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 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 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 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 第三二大隊上士許凱祥、中士洪國棟、組員謝建宏製作, 譯文製作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之98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8 日,為通訊監察當天立即製作等情,有上開3位司法警察 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另有關被告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稱海巡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組員謝建宏製作,譯文製作 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是自98年8月3日19時至同年8月27日 22 時許,以現譯方式為之等情,有上開司法警察之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 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9 932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係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 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被告丙○○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 及有關被告庚○○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先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並未販賣;附 表一編號2部分,係王瑞位原欲向其購買1/4錢海洛因,因其 沒有,其就叫綽號阿文之人拿給王瑞位;附表一編號3、4部 分,係因王瑞位身體不舒服來找其,其就拿一些海洛因給王 瑞位吸食;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因其遭綽號阿洋之人搶走 皮包,皮包內有毒品,己○○打電話給丁○○稱會將該皮包 拿回來,但要求給一些走路工(即1小包海洛因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劑量),其就叫丁○○拿毒品去給己○○, 其並未與己○○見面,亦未向己○○收取2千元;附表一編 號8部分,其並未賣給陳衍霖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繼而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係其替王瑞位王銘忠去向別人拿毒品,拿到之後就直接交給王瑞位、王銘 忠,其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與該二位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 卷第195頁背面)。後再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係其與王 瑞位、王銘忠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買得後其拿走屬於 其之部分,王瑞位王銘忠亦拿走屬於他們的部分云云(見 原審卷第195頁背面)。另其於答辯狀中又稱:附表一編號1 、5、6,係王銘忠拿行動電話SIM卡3張賣給其,並且詐取1 小包海洛因,之後王銘忠表示要將販賣予伊之SIM卡辦理停 用,其為能繼續使用,始於98年7月17日及18日,連續遭王 銘忠詐取海洛因2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00之3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惟矢口否認有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人在監獄,不可能販 賣海洛因給陳衍霖,是丁○○自己販賣的云云。惟查:(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王銘忠3次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1、證人王銘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其撥打丁○○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 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交易,當天其向丁○○ 購買海洛因1千元,1小包,重量約0.01公克,這次有交易 成功,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 品時,大部分是丁○○接聽,有時是由另1個男生接聽,



聽起來像是丙○○的聲音(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98年7 月17日13時56分許,其向「阿萬」買海洛因1千元,1小包 ,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不記得是「阿妹仔」或是「阿萬」 交付海洛因,因為有時候是「阿妹仔」交付海洛因,有時 候是「阿萬」交付海洛因,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98年7月18日其向「阿萬」買海洛因 1千元,1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當天其只有給付800元,尚欠他們200元,其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時,有時是「阿妹仔」 ,有時是「阿萬」接聽電話(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等語 (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158頁背面、他字第2898號卷第89 至90頁)。又證人王銘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 6月與7月間,其曾向丁○○與丙○○購買過毒品,當時丁 ○○與丙○○都有接過其電話,他們係用同1支電話,且 住在一起,交易時都是丁○○拿海洛因出來交給其,次數 大約3至4次,金額都是1千元;其打電話購買毒品時,如 果是丙○○接的電話,其會與丙○○約定交貨之地點、數 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第233頁)。核與 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證人王銘忠上開證言與 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 :其係替王銘忠向別人拿的云云,或稱:因其先前曾向王 銘忠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王銘忠表示要將該SIM卡辦理停 用,為能繼續使用,始交付海洛因供王銘忠施用云云,均 為證人王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33頁背 面),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認罪,其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 識在庭之被告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從98年2月份開 始,且有同居在一起,同居地點是臺中市○○路55巷5號3 樓,同居之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前3支是丙○○的 ,會供其使用,是因為那時候其與丙○○同居在一起,2 人一同使用,電話來的時候,誰有空就誰去接聽,而門號 0000000000是其的;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其與丙○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王銘忠,交付地點在臺中市○○區○ ○路及福星路路口,又在通聯紀錄中,其中有一通時間是 98年6月7日12時26分38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當時其與 丙○○共同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其交 易毒品海洛因給王銘忠的聯繫電話,該通電話是何人接聽 其已不記得,但是這次其確實有拿毒品給王銘忠,這次毒



品來源,是其從丙○○那邊取得,那時候其與他同居在一 起,所以毒品來源就是他,海洛因是其拿出去給王銘忠的 ,錢也有交給丙○○,如果其要零用錢的話,丙○○就會 給其,其要施用毒品,丙○○會免費提供給其;有關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其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社區旁公園拿1小 包海洛因賣1千元給王銘忠,賣得的錢也是拿回去給丙○ ○,海洛因也是丙○○的,98年7月17日13時56分30秒的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王銘忠丙○○對話,當時其在場, 他們講完電話後,丙○○叫其拿海洛因出去給王銘忠;有 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是於98年7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社區的大門口,拿一小包海洛因給王銘忠,其收他8 百元,這也是丙○○交給其,然後由其送出去的,錢其有 拿回去給丙○○,98年7月18日上午9時53分56秒、同日上 午10時26分26秒、同日上午11時19分17秒的3通通訊監察 譯文,是丙○○王銘忠的對話,其當時有在場,丙○○ 講完電話後,叫其拿海洛因出去給王銘忠丙○○叫其一 樣拿1千元的東西出去收8百元,丙○○王銘忠那裡錢不 夠,所以收8百元,這是王銘忠丙○○談的,剩下2百元 如何處理,其不清楚;前面幾次交付海洛因的時間,都是 距離最後一次電話約10分鐘許交付給買毒品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至204頁)。證人丁○○之證 言除核與上開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王銘忠之證言相符 外,且與證人王銘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8年6月7日12時26分38秒之通聯記錄(即有關附表 一編號1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92之3頁)、證人王銘 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7日13時 5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71頁)、證人王銘忠所使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8日9時53分56秒、同日 10時22分26秒、同日11時19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 即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71頁)互 核一致。從而,證人王銘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 雖均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王銘 忠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 ○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銘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 丙○○與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5、6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銘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王瑞位3次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其有販賣海洛因1包給王瑞位,金額是2千5百元,地點是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美日語補習班旁,毒品來源是丙 ○○,聯絡電話是丙○○接聽的,丙○○再指示其過去, 其拿到錢之後再交給丙○○,98年7月10日17時28分7秒及 同日時41分37秒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丙○○王瑞位 的對話,當時其在房間外面,丙○○在其二人居處叫其出 去拿毒品給綽號「阿瑞」(臺語音)就是王瑞位;附表一 編號3部分,當天其也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美日語 補習班附近拿1小包海洛因給王瑞位,金額1千元,這也是 丙○○要其拿出去給王瑞位的,98年7月15日19時15分20 秒及同時30分24秒兩通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丙○○王瑞位聯繫,接聽電話時,其在旁邊有聽到對話,接完 電話後,丙○○叫其拿1千元的東西出去給王瑞位,所以 其就帶了1包海洛因出去;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有拿1千 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王瑞位,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 學正門,98年7月16日15時21分27秒、同時32分20秒的通 訊監察譯文兩通,一開始該通是丙○○王瑞位之對話, 王瑞位到時,32分20秒說到了那通電話是其接的,其掛完 電話後,就跟丙○○王瑞位到了,丙○○叫其拿海洛因 出去給王瑞位,這次金額是1千元;前面幾次交付毒品的 時間都是距離最後一次電話約十分鐘交付給買毒品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證人丁○○之證言 除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外,且與證人王瑞位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 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0 日17時28分07秒、同日17時4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 (即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2頁) 、證人王瑞位所使用之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證人丁○○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5日19 時15分20秒、同日19時3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即 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2頁)、證 人王瑞位所使用之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 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6



日15時21分27秒、同日15時3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 (即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3頁) 互屬一致。
2、證人王瑞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打電話給丙○○ 說要買海洛因,丙○○就跟其約定交貨的時間、地點,其 再去買貨,其會知道丁○○與丙○○在販賣毒品,是丙○ ○出監以後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亦 與證人丁○○所言大致相符。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其係替王瑞位向別人拿的云云,或稱:其係與王瑞 位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的云云,業據王瑞位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丙○○與丁○○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234頁),亦與上開證人林美慧之證言及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從而,證人王瑞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雖 均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王瑞位 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 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王瑞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 ○○與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3、4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瑞位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 ○○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綽號為阿助,其 有於98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以後向丙○○拿取海洛因, 98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27秒及同時55分30秒、下午2時 10分01秒的3通電話通聯譯文,是其與丙○○聯繫的電話 ,聯繫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女的是海洛 因,2千是其要拿2千元的海洛因,後來其有過去,有一位 女性拿海洛因給其,然後其就離開了,交貨之地點是在臺 中市○○路與河南路的85度C,它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同 一條路上,其是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地點是在85度 C,兩家店就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 )。證人己○○之證言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 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 其拿1千元的海洛因1包給己○○,地點在臺中市○○路與 河南路附近的85度C,這個電話是丙○○接的,他們講電 話時其在旁邊,後來丙○○叫其拿共2千元之海洛因2包給



己○○,交付時因為己○○僅有1千元,所以僅交付1包給 己○○,1千元其後來拿回來給丙○○,98年7月27日13時 41分27秒,同時50分30秒,同日14時10分01秒之3通訊監 察譯文就是有關上開購買海洛因之聯繫過程,海洛因是在 最後一通電話10分鐘左右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頁背面至205頁),證人丁○○之證言除與上述被告丙○ ○之自白、證人己○○之證言相符外,另與證人己○○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27日13時41分27秒、同時50分30秒、同日14時10分01秒 之3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74頁) 。從而,證人己○○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由證 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己○○約定購 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出面交 付毒品,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與證 人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己○○之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丙○○、證人丁 ○○此部分販賣之金額,證人己○○雖證稱是2千元,惟 證人丁○○證稱:其到85度C時,己○○身上僅有1千元, 所以其僅給己○○1千元的毒品,拿1千元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背面),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均屬 一致,被告丙○○認罪時亦認此部分金額為1千元,則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證人丁○○此 部分販賣之金額應為1千元。
3、被告丙○○雖辯稱:綽號「阿洋」(或同音「阿陽」)搶 其之皮包,連同皮包內之毒品也被搶走,己○○打電話說 可以幫其將皮包討回來,皮包內有一些毒品,他說要其給 他一些走路工,其叫丁○○送過去等語。證人己○○雖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此事,然其同時亦證稱:前述提到提 到「女的、二千元」之電話,與阿洋拿皮包的事情是無關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這是兩回事,因當初丙○○被搶時,他說有要找 己○○去處理,但是這次的2千元確實是己○○丙○○跟 打電話說要2千元的毒品,其到85度C時,己○○身上僅有 1千元,所以其僅給己○○1千元的毒品,拿1千元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本院再參酌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內容,於98年7月28日16時38分48秒,證人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該通電話提到:剛剛被「阿陽」搶1、20萬元之事(見 他字第2898號卷第174頁),可見被告丙○○所稱請證人 己○○討回皮包及其內毒品之事,應係98年7月28日下午 之事,並非本案此部分之9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丙○○ 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 其有在臺中市○○路與福興路口拿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衍霖,毒品來源是丙○○,1千元拿回來也是交給丙 ○○,9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9分19秒、同日13時24分26 秒、同日13時32分04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與陳 衍霖的通話內容,陳衍霖說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丙○ ○有拿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叫其拿出去給陳衍霖,電話原 本是丙○○接的,因為陳衍霖是其之表弟,所以他才說「 叫姐仔來聽(臺語音)」,當時其與丙○○都在外面,然 後陳衍霖打電話過來,所以第3通就是在約確定的地點, 約10分鐘左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衍霖陳衍霖雖沒 有看過丙○○,但是其之毒品都要從丙○○那裡出入,人 家要多少,其都要跟丙○○講,然後由其送出去給對方, 這部分其確實有問過丙○○,他知道且有同意等語(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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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