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乙○○即許嘉麟).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 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而上開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七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五月,並就上開詐 欺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 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丁○○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以其前妻蕭秀霞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 0號)為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 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三次,茲分述如下:(一)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 全聯超市前進行交易,稍後丁○○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 點,並將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 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丁○○。
(二)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 進行交易,稍後丁○○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付現金 一千元予丁○○。
(三)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向丁○○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進行 交易,稍後丁○○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丙○○,丙○○則交付現金一千 元予丁○○。
三、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九 二巷五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丁○○所有NOKIA牌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白色粉末三 包(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其餘二 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分裝袋 一袋(而丁○○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該包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二支及藥鏟一支,均沒收)。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乃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之指定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證述,及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物等,係員警 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十八至二二頁); 再卷附照片(警卷第二三至二七頁),乃員警以相機機器 之功能作用,攝錄查獲當時現場、扣案物之外觀,及雙向 通聯資料係資訊業者依申辦手機使用聯絡時間依序為機械 式紀錄等,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或記 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
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資料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係與證人丙○○、戊○○合資購買 海洛因,且伊於同年月十四日曾至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直到 下午四、五點,當天並未與證人丙○○見面,同年月十五日 亦未與證人丙○○見面,被告丁○○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丙○○,此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證人丙○○陳述之購毒經過 情形亦不相符,伊應為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丁○○,伊的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曾以此行動電話 號碼與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日向丁○○ 購買海洛因。(你如何與丁○○聯繫購買毒品?)打電話 ,伊打給他或他打給伊都有。(提示通聯記錄,九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一分、二十七分,你撥打行動電話給丁 ○○,是要作什麼?)打電話跟他購買海洛因。(當天購 買多少海洛因?)一千元。(在何時、何處購買?)十四 時二十七分打完電話沒多久,就在草屯鎮全聯超市前交易 。(提示通聯記錄,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八分丁 ○○打電話給你,及同日十時三十四分、十六時三十五分 你打電話給丁○○,是要作什麼?)也是要購買海洛因。 (當天在何時、地購買?)十六時三十五分之後沒五分鐘 ,丁○○就到草屯新天地大賣場門口旁交易,這次一樣購 買一千元海洛因。(丁○○親自將毒品交給你嗎?)是。 (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六分、十二時十七分、十 四時五十七分、十四時五十八分、十六時三分,丁○○打 電話給你,要作什麼?)叫伊下去跟他買海洛因,那時候 伊住臺中,他叫伊下來草屯找他買海洛因。這次伊有下去 跟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何時、地交易?)十六時三分之 後五分鐘伊就到了,也是在草屯新天地門口旁交易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 查卷第九九至一○一頁)。
(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00000000
00號這支電話是何人的?)是伊前妻給伊的,是伊在用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由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申請,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機一節,有電信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六頁)。而依前揭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雙向通話紀錄記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與上開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情形如下(見上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1.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話二次:(1)證人丙○○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先於十四時一分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三十三秒,當時被告丁○○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 )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九秒, 當時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街,是以被告彼時人確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處, 以此比對證人丙○○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依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全聯超市前與被告進 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節,亦屬相吻。
2.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話四次:(1)被告丁○○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於九時三十八分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四十一秒,當時被告丁○○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 )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十時三十四分四 秒、五十六秒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 話時間各為十五秒、四十六秒,當時被告丁○○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土地;( 3)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一分許與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路,緊接在後之通話紀錄,證人丙○○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三十五分撥打被告丁○○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六十九秒,當時被告丁○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 等情,以此比對證人丙○○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十六時三十五分後未久,依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 賣場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彼時依被告通話位置則 顯示其人確係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處等節,當屬相吻。 3.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五次:(1)被告丁○○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於十二時十六分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秒,當時被告丁○○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被 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二時十七分許撥打證人 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七秒,當時被 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3)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四時 五十七分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 間為十一秒,當時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 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4)被告丁○○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於十四時五十八分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九秒,當時被告丁○○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5) 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三分許撥打證人 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十秒,當時被告 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等情;以此,比對證人丙○○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十六時三分後未久,即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 大賣場旁與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彼時依被告通 話位置亦顯示其人確係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處等節,亦屬 相吻。
4.觀諸上開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與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話情形,其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核與上開證人 丙○○偵訊證述交易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至被告於本 院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曾至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 直到下午三點多快接近四點,那時驗尿完出來,證人又打 電話來,伊還告稱伊在「啼藥」人很痛苦,沒空與之見面 云云,惟查,被告所供其於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驗 尿完離開警局,確有與證人丙○○通話乙節,核與證人丙 ○○之證述及前述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 十六時一分許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 時,其基地臺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乙節,亦相吻合; 甚者,其後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十六時三十 五分猶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兩人間通話 時間尚長達六十九秒,似與所辯其因啼藥很痛苦之陳述若 有不符;且查被告丁○○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 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處,顯示其在該附近等節,以 此比對證人丙○○證述其於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 分許未久即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與被告進
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乙節,亦屬相吻,堪信屬實;是被告所 辯其於一月十四日下午甫遭警驗尿完畢、施毒後反應非常 痛苦,不可能去賣海洛因云云,顯與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之紀錄暨基地臺位置不符 ,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改稱其作筆錄時 剛從大陸解藥回來,人不是很清醒,且認為自己沒犯什麼 罪,為何警察會到我家,是用通聯紀錄出來跟我講的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上開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情節,已就通聯紀錄詳細述及其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十四、十五日向被告丁○○各購買一次海洛因之聯絡方 式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且與上開雙向通話記錄顯示 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十四、十五日及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時 間暨基地臺位置,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 亦供稱其與證人丙○○沒有仇恨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證人丙○○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伊見過丁○○ 一次,伊與丙○○聯絡丁○○,搭乘丁○○計程車一起合 資去拿藥,應該是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的事(按九十八年 農曆一月一日為陽曆一月二十六日),那次合資是三個人 ,每人各出三百五十元,買一千元海洛因。(你們這次三 個人在一起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從上午開始,當天中 午以前三人就各自走了。(你們坐計程車去哪裡?)草屯 財神廟那裡。(你們為何會三個人聚在一起?)伊跟丙○ ○從國姓出來到草屯時,丙○○聯絡丁○○,約在一個地 方,坐上丁○○的計程車,每人各出三百五十元,買了一 千元海洛因。(你跟丙○○在什麼地方上丁○○的計程車 ?)草屯草屯財神廟旁。(你剛剛說去拿毒品是在草屯財 神廟旁,你們之前是在什麼地方坐上丁○○的計程車?) 也是在草屯財神廟不遠處。(你們在財神廟那邊拿了毒品 之後,在何處施打毒品?)開車一下子,就在路旁計程車 上面施用,每個人都拿自備針筒施打等語(見原審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稱:(戊○○之前到庭證述曾經與你一起去找過丁○ ○,有無這回事?)有,只跟他拿過一、兩次,然後伊就 去大陸了。(你跟戊○○一起去找丁○○,是在今年的過 年前嗎?)伊今年一月左右有跟戊○○一起去找丁○○, 之後伊去大陸,過了兩個禮拜就回來過年。(戊○○跟你
一起去找丁○○,是誰跟丁○○聯絡的?)是伊跟丁○○ 聯絡的,戊○○只有騎機車載伊過去而已,當時伊跟戊○ ○住在臺中。(戊○○之前證述只有跟你去過一次?)伊 記得好像是兩次左右,但是確切的次數伊也沒有把握。( 戊○○上次到庭證述你們是從國姓鄉出發,與你剛剛所述 不同?)因為伊跟戊○○都是國姓鄉人,在臺中一起作人 力仲介,老闆有提供宿舍。(你於偵訊時證述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各跟丁○○拿了一千元的海 洛因,是否實在?)實在。(你說和戊○○有一起跟丁○ ○拿海洛因,是包括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 五日這三次裡面?)是的。(一千元你跟戊○○是怎麼樣 分的?)一千元都是伊自己出的。(你於偵訊提到交易的 地點,例如一月十三日在草屯鎮全聯超市前面,一月十四 日、十五日都是在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旁,是否正確?) 是的。(買回來的毒品是何人施用?)伊有施用,也有分 給戊○○施用,伊跟戊○○一起回到住處施用等語(見原 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觀諸上開證人戊○ ○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關於合資購買毒 品之每人出資金額、交易地點及取得毒品後之施用地點等 情節,歧異甚大,且經調閱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顯示 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 又於同年二月七日出境等,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九十八年農曆 一月一日查係一月二十六日,以之比對證人丙○○前述合 資購毒時點之證詞,亦有齟齬之處,已值存疑;且上開二 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丁○○ 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被告 丁○○進行對質:「(被告丁○○問:九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那天你有無與丙○○你們二人騎乘機車,先打電話來 然後你們二人騎乘機車來找我,說共同要拿毒品,有沒有 ?)是有一次,但是日期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一月十三日 。(被告丁○○問:日期我也是忘記,我也是看到起訴書 才知道的。那天你們來找我,我們是不是約在財神廟那邊 ?)對,有一次是在那裡。(被告丁○○問:是不是機車 就停在旁邊,就坐我的計程車,是不是這樣?)對。(被 告丁○○問:我是不是載你們到財神廟的對面,那條路就 算是成功路,我們就在那裡等人?是否就是一個我認識的 『阿明』、人長的瘦瘦的、矮矮的,你有沒有看到?)人 我是沒有注意看,但是有這個人,是我們三人合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證人戊○○上開之證
述仍無法明確指證究何時與被告及證人丙○○一同合資向 他人購買毒品,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以前 三人就各自走了等語,核與本案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 ○○與丙○○於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均係在下午 時間聯繫始約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不符,是證人戊○○ 於本院所證,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當天中午約十二點,因警察巡邏覺得可疑被帶回派出所 驗尿,當日約四點才放伊出去云云,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十一時左右為警盤查帶回派出所,於十二時完成採尿 後製作筆錄即離開派出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九000二九七 五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 、一一六頁),被告所辯當日伊於下午四點多才從派出所 離開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與被告賴金 頓對質:「(被告丁○○問:一月十四日,雖然我有先打 電話給你、那是早上,早上打電話給你是要問你一些事情 而已,大家都沒有見面,對不對?那天我被草屯的派出所 抓去,你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被抓現在人在派出所驗尿, 所以我人沒有辦法出去,那時你說人在臺中,到了下午約 三點多鐘時快接近四點,那時我驗尿完出來,那時你又打 電話給我,我說我人被抓、在『啼藥』、人很痛苦,我沒 有空與你見面,對嗎?)證人丙○○答:十四號?(被告 丁○○答:是的。)(被告丁○○問:約四點多時放我出 來,我很痛苦,我人已經被警察抓走,我哪有什麼東西呢 ?我還要向人拿錢買毒品,不然的話,我人已經很痛苦了 ,我自己都沒有東西了哪有什麼東西賣給你?我有沒有這 樣告訴你?)證人丙○○答:有,你有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惟被告丁○○於對質時 向證人丙○○稱:「(被告丁○○問:你可能、一定是為 了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而警察去抓你、造成你的困擾, 你是否要報復我?你說警察都是到你家找麻煩、造成你困 擾,你才對我不滿,是不是這樣?)證人丙○○答:大家 都會想說,我認為我沒有犯什麼罪,為什麼警察會到我家 呢?(被告丁○○問:我也很不好意思,因為我的電話被 監聽而監聽到你,警察就追查你、要抓你,但是你不能因 為我造成你的困擾,你就隨便指認說是我賣毒品給你?) 證人丙○○未答。」(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反面),是顯 見證人丙○○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
而觀之對質過程中,僅由被告丁○○描述事實過程,證人 丙○○就被告質問事發日猶疑是否為十四日所發生之事, 且觀對質全程,證人僅簡略回答並附和順應被告丁○○所 述之內容,實難認證人丙○○於本院改證述之內容,係合 於真實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六)此外,證人丙○○於原審仍證稱本案係向被告購賣毒品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並有扣案之NOKIA牌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資佐 證。綜上,足認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十四日、十五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節確如下述 :㈠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丁○○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全聯超市 前進行交易,稍後被告丁○○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 並將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交付 現金一千元予被告丁○○。
㈡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 ○○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 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 場旁進行交易,稍後被告丁○○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 ,並將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交 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丁○○。㈢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新天地大賣場旁進行交易,稍後被告丁○○ 即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並將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 丙○○,證人丙○○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丁○○。至 被告丁○○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丁○○雖矢 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 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丁○○既係分別以上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交易次數合計三次,則被告 丁○○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丁○○有營利 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丙○○之三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公布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即被告丁○○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查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共計 三次,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共計三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 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而上開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七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五月,並就上開
詐欺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 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 告丁○○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五、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所販賣之數量甚少 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及被告丁○○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合計三次之所得共計三千元, 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 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丁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爰均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 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丁○○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 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雖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 多,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處 無期徒刑,稍嫌過重,而對被告丁○○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復說明扣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 其中一包含海洛因成分,其餘二包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注 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分裝袋一袋均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理由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 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該扣案物品係被告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計三千元, 均應依該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再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 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