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92號
TCHM,99,上訴,59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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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香
被   告 卓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禤宏偉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欣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12月
15日、12月29日、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40~14150、15944、16645~1664
9、16652~16659、17883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丙○○、丁○○、禤宏偉何宗龍薛世欣詹益誠、陳明 琮、陳明鴻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甲、丙○○販賣愷他命犯行(附表一部分)及丁○○轉讓愷他命 部分:
(一)丙○○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為吳晉安)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
1、劉亞儒(綽號阿儒)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撥打丙○○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 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 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亞儒, 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2、劉亞儒於98年4月底某時,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 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 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重量不詳)予劉亞儒,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2)。3、劉亞儒於98年5月7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丙○○之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 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亞儒,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 編號3)。
4、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 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 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重約2.5 公克)予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5、薛世欣於98年4月25日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丙○○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 大甲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5包(重約2.5公克)予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 號5)。
6、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丙○○購買愷他命,但因丙 ○○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不知情之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其代為聯繫丙○○,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話通知 丁○○所在地點後,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 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予薛世欣,並於 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6)。
(二)丙○○另與戊○○(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1、戊○○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後,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先由丙○ ○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戊○○,即一同前往臺中縣 ○○鄉○○路00巷0號陳信霖住處附近,推由戊○○以2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戊○○向陳信霖收 取2300元後,先扣除與丙○○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 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丙○○(即附表一編號6)。2、郭智仁(綽號土豆)於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愷他命後,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丙○○即在臺 中縣○○鎮○○路000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 商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予戊○○,由戊○○在臺中縣 ○○鎮○○路000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 或大甲體育場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郭智仁 ,戊○○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其應取得之利潤30 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予丙○○,其2人以此方式販賣愷他 命予郭智仁4次(即附表一編號7-10)。
3、郭智仁(綽號土豆)於98年5月3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戊 ○○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並與丙○○、郭智仁約在臺 中縣○○鎮○○路000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 商前見面交易後,於同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 約5公克)予郭智仁,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附表一編號 11)。
(三)丁○○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00號住處, 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給林裕明1次 。
乙、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禤宏偉部分 為編號1-9;薛世欣部分為編號9-11《薛世欣另被訴98年4月 9日販賣愷他命予林立暐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何宗 龍部分為編號10-14):
一、禤宏偉(綽號豆漿、阿哲)、薛世欣(綽號肥欣)、何宗龍 (綽號龍哥)分別或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禤宏偉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海燕)、薛世欣以0000-0000 00號電話、何宗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李 明珠)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一)紀景仁(綽號土豆)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李水心)撥打禤宏偉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東路附 近之友人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 克)予紀景仁,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葉長勳(綽號阿弟仔)於98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 先以不明方式,與禤宏偉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禤宏 偉於98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甲后路上之 7-11便利商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品愷他命(重約1 公克)給葉長勳,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葉長勳於98年4月27日14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禤宏偉於98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葉長勳位在臺中縣○○ 鎮○○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 號3所示)。
(四)葉長勳於98年5月3日1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 98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甲后路上之7-11便利商 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2公克)給葉 長勳,惟尚未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起訴書誤認 已收取價金)。
(五)葉長勳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與禤宏 偉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 在臺中縣大甲鎮順天路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惟尚未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已收取價金)。
(六)何宗龍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人為李明珠)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 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 鎮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 0.7公克)給何宗龍,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七)邱泰權(綽號阿狗)於98年4月25日6時1分許,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禤宏偉即以不明電話,撥打綽號「金毛」之少年郭○○( 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郭文吉),與少年郭○



○相約到臺中縣外埔鄉外埔公園見面後,交付愷他命1包( 重約5公克)給少年郭○○,指示少年郭○○將該愷他命交 給邱泰權,並向邱泰權收錢,少年郭○○即與禤宏偉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攜帶該包愷他命 前往邱泰權位在臺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由少年 郭○○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給邱泰權,並由 少年郭○○收訖價金後,回至外埔公園將2000元交給禤宏偉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八)薛世欣於98年4月6日18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 於98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體育場附近禤 宏偉工作之某寺廟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數 量不詳)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九)郭海文(綽號小黑)於98年4月7日1時14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世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 薛世欣於同日1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禤宏偉,另以 不詳方式分別與郭海文禤宏偉約定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 格後,並指示禤宏偉交付愷他命給郭海文及收取款項,禤宏 偉即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前往臺中縣外埔加油站附近路旁,由禤宏偉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郭海文,並收訖價金(即附表 二編號9所示)。
(十)王柏傑於98年4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 世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薛世欣即以不詳方 式分別與何宗龍王柏傑聯繫後,何宗龍即與薛世欣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薛世欣同往 臺中縣外埔鄉之某郵局附近,由何宗龍以17500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愷他命(數量不詳)給王柏傑,而於數日後,薛世欣何宗龍再同往王柏傑位在臺中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附近,向王柏傑收取上開17500元之購毒款項(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示)。
()王柏傑於98年4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世 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薛世欣即以不詳方式分 別與何宗龍王柏傑聯繫後,何宗龍即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駕車搭載薛世 欣同往臺中縣外埔鄉之某7-11便利商店前,由何宗龍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給王柏傑,並收 訖價金3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裕明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向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何 宗龍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何宗龍於同日某



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媽祖廟附近,以6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林裕明,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
()薛世欣於98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何 宗龍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何宗龍於同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9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 1.5公克)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張庭濂於98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何宗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何宗龍 於同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 ,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張庭濂,並 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二、嗣經員警監聽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 話而循線查悉上情,於98年6月3日:①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000號扣得何宗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②在臺中縣○○鎮○○鄉○○路000號扣得 薛世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丙、詹益誠部分(附表三部分):
一、詹益誠(綽號益誠)基於營利意圖,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詹德霖)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
(一)詹益誠張兆辰(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兆辰並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張兆宇)為連絡工具。陳明琮於98年4 月14日15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兆 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要購買愷他命,詹益誠即 將他命交予張兆辰,由張兆辰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 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以1750元之價格,販賣 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給陳明琮1次,並收訖價金,於數日 後,將販毒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詹益誠(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
(二)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5日以0000-00000 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000○00 號住處附近,以6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三)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6日以0000-00000 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



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000○00 號住處附近,以6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10日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門口 ,以3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 號4所示)。
(五)詹益誠係成年人,明知蔡○○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與之共同基於販賣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詹益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少年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不知情 之王麗綾)為連絡工具。張育誠於98年5月10日18時11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益誠上揭行動電話購買 愷他命,詹益誠以行動電話通知少年蔡○○,並指示少年蔡 ○○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之「小皇仙」牛排館前以3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張育誠1次,並收訖價金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25日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 以3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七)陳明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誠電話聯繫購買愷 他命事宜後,詹益誠於98年5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后里鄉三 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175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 ,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二、嗣為警於:①98年6月3日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000 0號扣得少年蔡○○所持用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 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同 日9時30分許,在后里鄉公安路53號扣得張兆辰所持用供販 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 金屬吸管1支、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裝盤1個。③98年6 月3日10時40分許、11時許、12時許,分別在后里鄉雲頭路 22-3號、后里鄉甲后路722-28號、后里鄉三豐路111-69號等 處,扣得詹益誠所有愷他命208包(驗前合計重約430.69公 克),及詹益誠所持用供聯絡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分裝販賣愷他命使用之 磅秤1臺、分裝袋8包而查獲。




丁、陳明崇陳明鴻部分(附表四、五部分):一、陳明崇(綽號米蟲)、陳明鴻(綽號彌猴)均明知愷他命係 屬第三級毒品,陳明琮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 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一)陳明琮基於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 工具,為下列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附表四部分):1、洪嘉緯(綽號阿緯)於98年3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 (即附表四編號1)。
2、洪嘉緯又於98年4月17日19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 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即 附表四編號2)。
3、洪嘉緯又於98年5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 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即附表 四編號3)。
4、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3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後,陳 明琮在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重量不詳)給薛世欣 ,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4)。
5、薛世欣又於98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 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臺中縣后里鄉 之月眉糖廠附近,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5公克給 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5)。
6、邱崇義於98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 中縣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邱崇義,並且收訖 價金(即附表四編號6)。
7、劉家豪於98年4月17日20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 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風尚」咖啡館旁之麵攤內,以3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劉家豪,並收訖價



金(即附表四編號7)。
8、劉家豪於98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劉 家豪位在臺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前,以9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5公克)給劉 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8)。
9、劉家豪另於98年4、5月之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明琮 在臺中縣外埔鄉甲后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6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約0.256公克,已另案 宣告沒收銷燬)給劉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9) 。
10、劉家豪於98年5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甲基 安非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外埔鄉甲后路上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劉 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10)。
11、陳明琮成年人另與少年江○○(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偵辦 中)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江雄龍)為聯絡 工具。王柏傑於98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少年 江○○購買毒品,少年江○○即與陳明琮共乘1部機車同往 臺中縣后里鄉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由少年江○○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數量不詳)給王柏傑及收取價 金後,少年江○○旋將收到之價金2000元交予陳明琮收訖( 即附表四編號11)。
(二)陳明鴻基於營利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 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五部分):1、陳佳揚於98年4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 鴻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鴻指示與之有犯意 聯絡,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哲」之成年男子,於98年 4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縣大甲鎮之花園城大樓陳佳揚友 人住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各重約0.5公克 )給陳佳揚陳佳揚則尚未交付價金(即附表五編號1)。2、楊政霖於98年5月10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明鴻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鴻在臺中縣 大甲鎮之大甲國中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 (重約1公克)給楊政霖,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五編號2)。二、嗣經警於98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000 巷0號陳佳揚住處搜索,並製作陳佳揚筆錄而循線查獲陳明



鴻。又於98年6月3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000號 陳明琮住處查獲陳明琮,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其所有惟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分裝袋3個。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禤宏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按訊 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 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 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 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 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 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 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 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 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 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 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 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 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 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 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 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日8時45分遭 查獲,於15小時之內,經警詢、偵訊,至翌日2時48分為法 院羈押訊問,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即時訊問規定所為, 且參以其於當日偵訊之時間係22時40分起至23時46分止,有



該日偵訊筆錄可佐(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6-100頁),該 次訊問僅1小時又6分,自無疲勞訊問可言,自難認該次偵訊 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認係出於非自主性之供述。且本件被告禤宏 偉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訊 問,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供述與後述販賣之共犯或對象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相吻合(詳後述),而有 補強證據,是其辯護人僅以被告禤宏偉事後否認有販賣之事 實,辯稱被告禤宏偉於警偵訊中關於販賣愷他命之自白無證 據能力,顯無足採。是被告禤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自白 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堪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楊政霖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毒品等 語,然與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係拜託被告陳明鴻幫伊購買毒品 等語,而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楊政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明 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 陳明鴻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證人



楊政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於警詢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政 霖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情,尚不足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 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 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江○○於警詢時 證述為被告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而與之共 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則拒絕為證言,是其於上 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當認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 情形存在,基此標準,證人江○○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為證據( 詳見後述),被告陳明琮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江○○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一情,亦不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 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 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 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 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



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 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 ,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 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 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 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查:①就被告丙○○、丁○○部分,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 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明業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②就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部分:證人葉長勳、郭 ○○、邱泰權郭海文、林立暐、王柏傑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葉長勳、郭○○、邱泰權郭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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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