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84號
TCHM,99,上訴,484,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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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袋毛重共二五點八二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共淨重一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共重六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毛重共一二點六八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九點三七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二點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毛重共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毛重共三二點四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含SIM 卡)、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秤貳部,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川〈『村』字臺語發音〉董」、「川兄」、 「阿川」、「阿肥」、「兄仔」)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 害公務、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96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深具危害,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藉以 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嗣於98年2月2日晚上2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丁○○位 在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號住處將實施搜索時,適郭 力仁自前開處所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欲步出門口,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隨後 追趕,在臺中市○區○○街27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扣得郭力仁因心慌隨手丟棄剛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 各1小包,及郭力仁使用之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所扣案之贓證物等應在郭力仁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中處置)。厥後,員警持搜索票旋帶同郭力仁至 前開丁○○住處,利用郭力仁欲誘騙丁○○開門,惟遭丁○ ○發覺而未果,反將大門反鎖,經警請鎖匠前來,仍未能開 啟門鎖,延至98年2月2日22時30分許,丁○○之子始開門讓 警方進入屋內,實施搜索,丁○○則趁隙自屋後鐵窗以手拉 手之方式接力逃至樓下逃逸,然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1包(含袋毛重共25.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1包,共淨重11.37公克,空包裝共重6.01公克,另1包則 驗無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 毛重共12.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7公克 )、丁○○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丁○○持 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丁○○又於 98年5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58號 「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販賣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2.49公克)、丁○○所有 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丁○○持用之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 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 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 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郭力仁陳安琪 等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其等於陳述時應答無 誤,再參以證人戊○○、郭力仁陳安琪等三人於偵查中就 被告丁○○於本案中如何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其等聯絡後,約 定地點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其等於警詢所述 均實在等情陳述明確,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之情形,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戊○○、郭力仁陳安琪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丁○○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戊○○、郭力 仁、陳安琪等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戊○○、郭力仁陳安琪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1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 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



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雖證人郭力仁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沒有如警詢筆錄之供述,當天我是去找被告丁○○ ,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且搜 索我身上,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叫我要配合他們,還說如果指證是向被 告丁○○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警察叫我要指證被告丁 ○○,因為有掌握到犯罪事證。檢察官偵訊時,因警察說到 地檢署時也要照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等語(原審卷第15 4、155頁)。惟查,證人郭力仁於原審98年10月23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述如下:「(如你所述,到地檢 署警察要叫你如警詢所陳述案情陳述,那為何在偵查中你又 供述你另外向被告丁○○購買兩次毒品,在除夕一次,另一 次時間不詳,為何跟警詢所述不符?)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 沒有刑求逼供我,但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 概有向被告丁○○購買二、三次。(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向被告丁○○兩、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你自己供述還是警察要你這樣供述的? )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丁○○以 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證據。(你 稱警察跟你說指證被告丁○○可以獲得減刑,所以購買毒品 的二、三次是你自己供述的還是配合警察所供述的?)供述 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講購買一次毒品,意 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警察或是檢察官 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供述?)檢察官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 要我指證被告丁○○,如果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 是的,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簽署證 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意義?〈提示〉)那是我親自觀 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面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 55頁),已直承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非 虛偽。至另一證人陳安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時,被告丁○○就指著綽號阿華之人,叫我跟綽號 阿華之人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 的。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丁○○購買的無 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丁○○講的,但由矮仔 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的。我是將要購買毒品款 項放在桌上,拿了毒品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經查 ,證人陳安琪於原審98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 互詰問證述如下:「(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但是我沒有在警局供述過。(你剛才證述你一到場, 討論過之後,錢即放置在桌上,就有人將毒品交付給你,是 否如此?)是的,只有一個人將毒品交付給我,是綽號阿華 之人交付給我的,改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丁 ○○講的,但是是由矮仔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 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等 語(原審卷第99頁)。次查,證人陳安琪於98年1月16日下 午至17日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之住處,分別以6,0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安琪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 足憑。可知當日應無所謂「阿華」、「阿明」之人在現場交 付毒品。雖證人陳安琪於審理時改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 被告友人即綽號「阿華」之人所購買,惟就當日與其交易毒 品之對象及交付毒品之人究為「阿華」抑「阿明」,或前後 供述不一,或無法交待「阿華」、「阿明」之真實年籍、姓 名及聯絡方式,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指證述有所謂之「阿華」 或「阿明」等,是其上開證詞,顯有可疑。再證人郭力仁陳安琪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丁○○於本案中如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陳述,於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難以取代之重要性,顯具有必要性 無疑。又本件證人郭力仁陳安琪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係出於證人郭力仁陳安琪經警查獲後,始依其等供述查獲 本案,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王坤 煜、劉承學(原名劉字崇)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並 無刑求逼供或利誘證人郭力仁等情(原審卷第196至200頁) 。證人郭力仁復供述稱其無證據證明警方對其恐嚇、利誘等 語,足認證人郭力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安琪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確係其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並 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甚明 。是本院認證人郭力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安琪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且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郭力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陳安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 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附表編號5至7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力仁陳安琪等部分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證述,證人郭力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陳安琪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用以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 人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 明證人戊○○向被告丁○○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 、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證人 郭力仁陳安琪向被告丁○○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 、證人戊○○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用以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證人戊○○向被丁○○所購入、 受讓取得)、證人郭力仁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證人郭力仁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手機畫面 (用以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證人郭力仁向被丁○○所購入) 、98年2月2日搜索被告丁○○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以證 明在被告丁○○愛國街10號3樓之5,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事實)、98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用以證明98 年2月2日,在被告丁○○之前開愛國街住處,查扣上開物品 之事實)等在卷足稽,而98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被告 丁○○之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 之白色粉末,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含袋毛重共25.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1包,共淨重11.37公克,空包裝共重6.01公克,另1包 則驗無法定毒品成分無訛,此有該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 第98230118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0149號 卷第11頁)。另同處實施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含袋毛重共12.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 共重2.7公克,亦有該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980058497號 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丁○○在本 院否認98年3月17日有在臺中市○○路375巷30號前(即附表 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棟梁情事,並請求傳喚證



楊棟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經詰問結果,證人楊棟梁就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暨實際交易情形,或答稱時 間已久已忘記實際聯絡狀況,或答以不知,惟其於警偵訊及 審理時所陳則俱屬實情且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本件事證至臻 明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戊○○、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附表編號5至7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力仁陳安琪等犯行,均堪 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綽號為「川(台語發音)董」、亦 有人叫其為「川兄」、「阿肥」、「兄仔」、「阿川」等 綽號,並承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而扣案之 電子磅秤二部係其所有,且係用來秤量並確認其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用的,第二次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係其所 有等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力仁陳安琪等之犯行,辯 稱:伊係跟證人合資向上手姓高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一次遭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不確定係何人所有,伊亦不認識證人陳安琪云云。 ⒉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力仁 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郭力仁於警詢(中分三偵字第980004 343號警卷第87至90頁、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 偵字第10149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及偵查中(警聲搜字 第1344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他字第721號偵查卷第8至11 頁)指證綦詳,其於警詢明確供述於98年2月2日晚上21時 40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至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號 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所購買無訛(中分三偵字 第980004343號警卷第88頁),於偵查中復為與前開相同 之供述(警聲搜字第1344號卷第43頁)。證人郭力仁自陳 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是證人郭力仁當無設詞攀誣被告 丁○○之必要。雖證人郭力仁分別於原審98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翻異前詞 供證如下:「(你是否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查獲



毒品案?)是的,被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察是 否當時有在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的。(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作何使用 ?)是我自己施用的。(你查獲前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何?)斷斷續 續,我是從九十七年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陸續續到被查獲止。(你所施用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我是向沒有特定之人購買的。且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 向何人購買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有供稱你在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有向在庭之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仟元,另在查獲當時即 二月二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仟元,是否如此?〈提示偵查卷第九、二九頁 〉)沒有這樣供述,那天我是去找被告丁○○從被告家中 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且搜索我身上, 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警察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並說,如果指證是向被告 丁○○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警察有叫你要誣賴被 告丁○○?)警察沒有叫我誣賴他。但是叫我要指證被告 丁○○,因為有掌握到犯罪的事證。(檢察官偵訊時,何 以復為上開之供述?)因為警察說,到地檢署時也要照警 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如你所述,到地檢署警察要叫 你如警詢所陳述案情陳述,那為何在偵查中你又供述你另 外向被告丁○○購買兩次毒品,在除夕一次,另一次時間 不詳,為何跟警詢所述不符?)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 刑求逼供我,但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概 有向被告丁○○購買二、三次。(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向被告丁○○兩、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你自己供述還是警察要你這樣供述 的?)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丁 ○○以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 證據。(你稱警察跟你說指證被告丁○○可以獲得減刑, 所以購買毒品的二、三次是你自己供述的還是配合警察所 供述的?)供述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講 購買一次毒品,意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 。(警察或是檢察官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供述?)檢察官 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被告丁○○,如果我沒有 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



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是的,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 (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簽署證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 意義?〈提示〉)那是我親自觀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 面的內容。(你在剛才審理中否認你在警詢中曾經供稱你 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而今日審理庭中,你竟為沒有 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的供述,你是否係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我在偵查中是講謊話、作偽證。(你是否認識被告 丁○○?如何認識的?)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 (你與被告丁○○有無金錢糾紛或是恩怨?)都沒有。( 你們認識的交往過程為何?)有時候我會去找被告丁○○ 泡茶聊天,從認識交往到案發期間約三、四個月。(你施 用毒品之案件是否有因供述出來源,而獲得減刑?)沒有 ,我的施用毒品案子是鈞院宣判的,但是我沒有因供述出 毒品來源而減輕。該案我經判刑壹年陸個月,該案是跟檢 察官認罪協商的,並且已經確定。(你案發當時使用的行 動電話號碼為何?)就是0000000000號。(你有無使用該 支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有的,案發當天有,且之前 也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你跟被告丁○○電話聯繫做何事情?)就是 聊天,並詢問他跟另一個朋友的事情,但是我們並沒有聯 繫說要購買毒品之事情。(你在偵查中供稱,你打上開電 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此,有無意見?〈提示偵訊筆錄〉 )因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供述,所以我才復於偵訊筆錄這 樣供述。(你於審理中作證,有無壓力,有無希望與被告 隔離訊問?)當時情形是我想要趕快交保,復以警察在旁 邊慫恿我要配合,所以我才這樣供述。但是目前在法庭上 我並沒有壓力。且我今日在提解過程中與被告丁○○也沒 有接觸,我們是分開提解的。(〈提示偵查案卷第七四、 八一頁通聯紀錄〉你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兩天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此,有何意見?)是 的,我有與被告丁○○聯繫,但是只是單純找他,純粹聊 天而已,且有時候被告丁○○沒有空,我會幫被告丁○○ 去載送放學的小孩。而上開一月二十四日通話是我詢問被 告丁○○有沒有空,我要到他家裡去泡茶,後改稱:但是 我忘記了。而二月二日該日聯繫什麼我忘記了。(你在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有打了四通電話與被告聯繫,於二月 二日有打五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上開聯繫,是聯繫作何事 情?)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警查 獲之後,你與被告丁○○有無接觸,或是有無其他人有無



跟你接觸討論到有關被告丁○○案件部分的問題?)沒有 。(你二月二日當日被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來源我忘 記了。(是當日購買的嗎?)是當日下午購買的。(你是 在何地購買的?)我忘記了。(綽號「兄仔」係指何人? )就是指被告丁○○。(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你行蹤為 何?)我當時有在工作,我是在從事臺中市政府的委外停 車開單工作,工作時間是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上開 工作期間你沒有蹺班?)沒有。(既然你稱沒有蹺班,何 以你剛才供述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上班期間購買毒品的 ?)我是上臨時班,有缺才去上班,我是禮拜六、禮拜天 ,才是在上開時間上班,而禮拜一到五,我是有人請假, 才去代班,當時剛去做時一個月的薪資有五、六千元。( 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你有沒有上班?)沒有。(何以你 可以馬上就回復本院詢問你並沒有上班?)你可以去查。 (當天你的行蹤為何?)早上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 下午的事情,當天我沒有工作,我就在家裡,另外就只有 去購買毒品。(〈提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你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當天通聯紀錄〉請參酌上開通聯紀錄 回憶你當日之行蹤?)當天下午五點多,我應該有去幫被 告丁○○載送他的小孩,因為有時候被告丁○○會去打麻 將,我就單純的載送他的小孩到他打麻將的地方,之後, 我就看一下打麻將的情形,就回家了。而被告丁○○打麻 將的地方是位於台中市○○路後面小巷子裡面的私人所有 之天聖寺廟。我回家之後,我又去台中市○○路與美德街 之維新醫院喝美沙侗,之後,我就回家,沒有去其他地方 。(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 ○○街二十七號前遭警方查獲,你將你身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丟棄,之後被警當場扣案,並扣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有的。(當時是否你就帶同警方到剛才地址 裡面要進行搜索,敲門甚久,才由被告丁○○兒子應門, 原本被告在屋內,經其兒子應門,被告就從屋後逃逸?) 是的。(是否在現場查獲起訴書所載之贓證物品?〈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的,且上開查獲之物品均不是我的,物 品均係被告丁○○的。(依照你剛才所述,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十二時起到你被查獲止,你沒有到其他地方去?)我 剛才還有講,下午我有去買毒品。(既然你沒有去其他地 方,你又被當場扣案這些毒品,這些毒品是否係向被告所 購買的?)不是。(既然不是的話,那你的毒品是從何而 來?)我下午有去買毒品,但是購買毒品的地方我忘記了



。(購買毒品地點既然忘記了,那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何? )我記不起來。(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沒有辦法記 得,那你是如何聯繫購買毒品?)我想不起來。(你平常 購買毒品,方式為何?)有時候人家打電話給我,有時候 我打電話給人家,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有用另 一支行動電話,而另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何人申請,該電 話之門號所屬公司,我都記不起來。(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及同年二月二日,有無跟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提示 被告丁○○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之筆錄〉對於被告 丁○○於前庭訊業已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丁○○會承認。但 是我有向被告丁○○購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再改稱:而另一次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次我也是以新台幣壹千元跟被告丁○○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證人王坤煜之 證述內容有無意見?)當時他們說有聲請搜索票,請我要 配合,警察那種方式並不是強逼,也沒有刑求」、「(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你被查獲當時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 何而來?)當天下午跟別人購買的,至於跟何人購買我忘 記了。(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何?)我記得是 約定在路邊而已。(你如何跟交易相對人聯絡?)就一起 去喝美沙冬的人即綽號『阿其』(台語)介紹給我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人。(你的意思是說二級毒品是當日查 獲前下午向被告丁○○所購買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 是如你剛才所述,是否如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不曉得為何被告自己要承認,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如我剛才所述。(綽號『阿其』之 人其真實姓名,詳細地址為何?)不知道,我們是在台中 市○○路與育德路附近的維新醫院一起喝美沙冬的人。( 你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的朋友交付給你的, 該人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剛才你 所述綽號『阿其』及被告的朋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你的人〉,你連他們的真實姓名、行動電話都不知道, 如何跟他們聯絡?)是阿其聯絡的。當時幾乎我每天都會 碰到阿其。(案發當時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日你有無去 喝美沙冬?)有。(有無遇到綽號為『阿其』之男子?) 有遇到。(你案發當時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當 時遇到綽號『阿其』之男子向他詢問聯絡購買?購買毒品



數量為何?)是的,而且當時我只有購買一包被查獲那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是由綽號阿其之朋友交付給我的 ,而我的金錢是交付給他的朋友,交付的金額一包約三、 四千元。(該毒品是你尚未施打就被查獲了,是否如此?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8頁、第198頁反面 、第200至201頁),核與該證人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供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其翻異後所為證詞,前後反覆不一 ,矛盾百出,且未能明確交代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以供查證 ,實無從採信,復連被告丁○○均已直承其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力仁之事實,證人郭力仁尚 要為迴護被告丁○○而作偽證,一概予以否認,足見其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虛偽不實,無可採信。另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員警王坤煜亦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本案是否係由你所承辦?)是的。(〈提示 偵查案卷第二八、二九頁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證人郭力仁之 警詢筆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係由你所製作?)是的 。(筆錄製作情形為何?)當時我跟劉承學兩人製作筆錄 ,並且有當場錄音,但是並沒有錄影,製作筆錄方式是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來製作,並沒有誘導證人,或是指示證人 郭力仁做如何具體的內容回答。(當時因何案查獲證人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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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